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啟林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瑞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兆雲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號、第6387號、第6470號、第6827號及第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啟林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收受贓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啟林上開被訴收受贓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楊啟林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七及編號十八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七及編號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伍叁叁叁號)沒收。
事實
一、楊啟林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假釋出獄,嗣因96年減刑,前述部分犯罪視為已減刑,並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就各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郭建宏前因犯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㈠93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4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確定及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第㈡、㈢部分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㈠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楊啟林、郭建宏、蘇瑞新及李兆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6日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111 號旁空地,竊得張錦章所有,現由其弟張錦坤管領使用之車號LQ-8961 號自小客車。
㈡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 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3號前,竊得張建忠所有之車號6415-HW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㈢楊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7 日4 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郭建宏聯絡,教唆郭建宏下手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郭建宏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恆山南路口,竊得許瑜珍所有之車號YH-7817 號自小客車。嗣郭建宏依楊啟林電話指示,將該車開往屏東縣新園鄉○○路58之1 號蘇瑞新住處交給蘇瑞新。蘇瑞新事後知悉該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於翌日某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車推運至其住處附近之屏東縣新園鄉○○路段停放。
㈣楊啟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8 日或9 日某時許,教唆郭建宏下手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郭建宏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1日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至高雄市○○區○○路80巷12號前竊得李雅莉所有之車號YP-0787 號自小客車。嗣將該車開至蘇瑞新前揭住處交給蘇瑞新。
㈤梁家福(業於98年8 月2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梁家福告知郭建宏之車號HB-0661 號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後,郭建宏即於98年8 月12日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至萬丹鄉○○村○○路849 號前竊得莊蒲松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㈥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5日3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33號旁馬路,竊得陳有生所有之車號YI-6009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
㈦楊啟林與蘇瑞新於98年8 月20日8 時30分許,見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8號車庫門未關,車庫內停有吳連生所有之車號P4-9297 號自用小客車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楊啟林下手,使用該車鑰匙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車內並有帽子2 頂、存摺35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身分證1 張及戊車行車執照1 張,另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㈧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1日7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7 號旁,竊得陳志峰所有之車號P3-3162 號自小客車。
㈨楊啟林與蘇瑞新於98年8 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非夜間),前往屏東縣南州鄉○○路200 號林住之住宅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蘇瑞新從住宅外圍牆大門之空隙進入,再以鐵絲勾住宅身之門栓將之拉開。蘇瑞新開啟宅身大門後即召喚楊啟林一起進入住宅內,合力竊得林住所有或管領之人民幣1,000 元、新臺幣3,000 元、行動電話8 支、大陸開國紀念幣1 組15枚、第11屆正副總統就職紀念幣2 組4 枚、蔣中正紀念幣2 枚、孫中山紀念幣2 枚、外幣3 盒、舊臺幣硬幣1 盒、外幣紙鈔50張、舊臺幣紙鈔1,146 元、林住護照1 本、林住臺胞證1 本、王前翎護照1 本、王前翎臺胞證1 本、陳國棟護照1 本、陳國棟臺胞證1 本,玉手鐲10只、珠類項鍊3 串、玉墜4 只、皮夾1 只、背包4 只、手提袋6只、及手錶7 只等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㈩郭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2日9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段,竊得蘇文國所有之車號VL-2469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楊啟林與蘇瑞新,於98年8 月26日5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86之7 號前,發現鄭清吉所有之車牌號碼3330-GQ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放在門邊,認有機可乘,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蘇瑞新下手,使用該車鑰匙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郭建宏於98年8 月26日2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街與30巷之交岔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六角板手損壞莊美惠所有之車號YP-8426 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蘇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12日2 時許前之8 月份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並以之為工具,至屏東縣南州鄉番仔厝「舜成保養廠」,竊取林啟華所有之車號4769- GR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該車登記之車主為林啟華胞兄林勝雄)得手。蘇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5日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並以之為工具,至屏東縣東港鎮「順興保養廠」前,竊取李直所有之車號4879-WU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蘇瑞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6日1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並以之為工具,至屏東縣東港鎮○○路20號「高都汽車東港營業所」前,竊取胡文財所有之車號DP-3561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郭建宏於98年8 月3 日0 時58分許,駕駛懸掛前開竊得之6415-HW 號車牌之某部日產牌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兆雲前往東港鎮○○路107 之101 號「永勝加油站」,郭建宏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加油站值班員工潘雋元詐稱「欲購九五無鉛汽油加入車內」云云。潘雋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操作加油槍將48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價值約1,400 元)加入該車油箱內,完畢後郭建宏於尚未付款、結帳之際,即趁潘雋元疏於防備之際,迅速開車揚長而去。郭建宏詐得上開汽油後,駕駛該車搭載李兆雲前往屏東縣新園鄉○○路58之1 號與楊啟林會合。楊啟林明知6415-HW 號車牌係竊取而來之贓物,因其較熟悉路況、環境,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建宏、李兆雲2 人,而收受該車牌。嗣於98年8 月3 日2 時45分許,渠3 人抵達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56號之「東港遊藝場」,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啟林在車上把風接應,郭建宏、李兆雲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下車進入店內,郭建宏高喊「搶劫」,李兆雲則持槍控制該遊藝場員工吳彥宏及客人張宗興。郭建宏欲扯下客人吳芳君隨身攜帶之藍色背包,然遭吳芳君奮力抵抗。郭建宏見狀即向其喝稱「不給我就開槍」,吳芳君受此脅迫,因而不能抗拒而任由郭建宏取走該背包(內有東港漁會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吳芳君身分證1 張、胡中傑身分證1 張、吳芳君健保卡1 張、現金5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品),3 人得手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蘇瑞新明知車號YP-0787 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2 時許駕駛該車(當時懸掛4769-GR 號車牌)搭載楊啟林前往萬丹鄉○○路○段416 號「唐老鴨複合式KTV 釣蝦場」(下稱「唐老鴨釣蝦場」,店長係黃雅玲)住宿、唱歌消費。後由蘇瑞新留於唐老鴨釣蝦場擔當內應,楊啟林則外出前往屏東市○○○路、萬丹鄉○○路附近與梁家福、郭建宏、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會合。楊啟林明知梁家福交付之車號HB-0661 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車搭載梁家福、郭建宏、某男,前往「唐老鴨釣蝦場」。梁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建宏、楊啟林、蘇瑞新、某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日4 時47分許,蘇瑞新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啟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楊啟林「要場子內的有5 人」,表示唐老鴨釣蝦場內現有員工及客人共5 人後,即由梁家福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給郭建宏,梁家福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某男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1 支,於同日5 時6分許,由楊啟林在車上把風接應,梁家福、郭建宏、某男進入店內後,即分持槍、刀合力控制「唐老鴨釣蝦場」員工林筱軒、許欣韻、羅秀美及顧客郭俊坤、綽號「狗屎」之男子等5 人行動,於林筱軒、許欣韻、羅秀美受脅迫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⒈「唐老鴨釣蝦場」店內之現金共152,130 元(包括釣蝦場櫃臺抽屜內之24,130元、遊戲場櫃臺抽屜內之108,000 元與林筱軒所管領腰包內之20,000元);⒉林筱軒私人所有之咖啡色LV大肩包1 個(內有現金26,000元、Benq牌相機1 台、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UTEC牌行動電話1 支);⒊許欣韻私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5,000元、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 支);⒋羅秀美私人所有之綠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43,000元、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得手後與楊啟林共乘車號HB-0661 號自小客車離去。梁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8 月16日某時許,攜帶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查獲後送鑑驗試射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查獲後送鑑驗全部試射)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品,前往屏東鄉○○鄉○○路58之1 號蘇瑞新住處,交由蘇瑞新藏放。蘇瑞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收受上開物品而寄藏於其住處。
三、嗣經警方人員於98年8月27日14時5分許,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檢查哨拘提楊啟林到案。於98年8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117 之13號旁空地拘提蘇瑞新到案,並在該處扣得蘇瑞新犯上開第二、部分至第二、部分犯行所用之梅花板手1 支;復於屏東縣新園鄉○○路58之1 號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顆(查獲後送鑑驗試射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查獲後送鑑驗全部試射)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品。於98年9 月1 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51號10樓拘提李兆雲到案。於98年8 月27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欲拘提郭建宏,郭建宏駕車衝撞警車,遭警方人員開槍擊中腿部,惟郭建宏仍負傷逃逸而去,後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街123 之1 號遭警查獲,並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志峰、莊美惠、胡文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被告遭非法取供,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楊啟林於98年8 月28日警詢中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自白稱:「和樂釣蝦場」強盜案,係伊、梁家福與綽號「阿堯」之人所為,當天伊與梁家福、「阿堯」3 人一同前往郭建宏住處向他借用LQ-8961 號自小客車,該車是郭建宏偷竊得來,之後伊便駕駛該車搭載梁家福、「阿堯」一同前往「和樂釣蝦場」,先在周遭繞兩圈觀察後,梁家福及「阿堯」便在車內整裝戴上口罩、帽子,並各持手槍1 把進入該店內,不到5 秒鐘,伊便聽到槍聲,約過3 分鐘後,梁家福與「阿堯」強盜得手後上車,伊等就駕車回到伊租屋處樓下,途中梁家福便將搶得之財物分妥,伊取得約3 、40,000元之現金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惟其於原審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16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贓物罪、加重強盜罪均否認,伊並未開車去「和樂釣蝦場」強盜,在警詢中警察拿相片要伊指認相片裡之人是否為梁家福跟「阿堯」,並跟伊說若不承認那就沒有機會,伊女友會有關係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於原審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警詢中警察跟伊說若不承認,就沒有機會,女朋友會被收押,所以伊自己考慮後決定要承認,當時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但伊真的沒有做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警員楊誌良詢問伊時,有寫一張紙要伊照著念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1頁)。似就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二、部分爭執其上開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惟查:
⒈觀被告楊啟林上開警詢中自白,其就本件犯案之始係先向被告郭建宏借用贓車,駕車抵達「和樂釣蝦場」後尚且觀察現場情況,之後其留在車上而由梁家福、「阿堯」2 人下車強盜、事後分贓得款之經過,均鉅細靡遺陳述清楚,若未親身經歷其事,當不至於為如此之陳述。而被告楊啟林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仍稱:佳冬和樂這件搶案,下手之人係梁家福、「阿堯」,伊是開車接應,事後分得3 、40,000元等語(見98偵6827卷第13頁);又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同稱:和樂釣蝦場強盜案,是伊、梁家福及「阿堯」之人一起去,伊負責開車,警察壓制伊時,有不小心打到伊2 、3 下,在詢問中,伊是自己願意陳述,伊說的是實話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 頁)。均無爭執其警詢中有何遭不正取供或依警方要求照本宣科之情事,更稱其陳述屬實。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情置辯,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⒉證人即承辦員警楊誌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啟林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是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亦未告知楊啟林若不承認其女友便會遭收押或者移送等語,更無寫一張紙給楊啟林看的情形,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楊啟林之女友周亞穗於詢問中途有在場,另外楊啟林亦有聯絡其親人到場,因此警詢中,楊啟林之父母親、大哥等約有3 、4 個人到場,渠等就坐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可以看到詢問的過程,伊等懷疑楊啟林涉犯「和樂釣蝦場」、「唐老鴨釣蝦場」、「東港遊藝場」及「林邊天佳釣蝦場」等處的強盜案,但警詢中被告楊啟林並未承認涉犯「林邊天佳釣蝦場」之強盜案,其自始至終均坦承有犯「和樂釣蝦場」強盜案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 頁)。而被告楊啟林所為上開警詢自白,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警察訊問時,語氣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勘驗結果,除警詢筆錄第21、22頁欠缺錄音光碟外(該部分記載內容與「和樂釣蝦場」無關),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其餘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另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筆錄製作地點在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之辦公室,係開放空間,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詢問中,被告楊啟林母親曾出現探視被告,被告楊啟林女友周亞穗亦曾短暫陪同其製作筆錄,被告楊啟林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且勘驗結果,除警詢筆錄第18頁下方至第22頁之筆錄欠缺錄影光碟外(該部分記載內容與「和樂釣蝦場」無關),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其餘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⑵詢問警員楊誌良在筆錄詢問過程中,在問到「和樂釣蝦場」強盜案之前,有拿1 疊紙,是現場及車輛照片,給被告楊啟林看並詢問被告楊啟林問題,然並沒有對被告楊啟林說「要照著該張紙的內容講」或「要承認和樂釣蝦場強盜案,其女友周亞穗才不會被收押」等語,被告楊啟林就「和樂釣蝦場」強盜案之犯案過程係主動陳述;⑶製作筆錄的另一員警在打字過程中有把左手邊的一張紙拿起來又放下,並沒有將該張紙拿到他的右手邊給被告楊啟林看,也沒有跟被告楊啟林交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就被告楊啟林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核與證人楊誌良所述相符,均未見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狀況,亦無被告楊啟林所謂拿紙要其照本宣科之情形。況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既有被告楊啟林及製作筆錄員警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而本件又係與被告楊啟林具有密切關係之父母、女友在場,衡情,渠等自當關心被告之情況,而觀注筆錄製作之過程,是製作筆錄員警應無對被告楊啟林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可能,故上開警員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另查,被告楊啟林於其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確曾閱覽該筆錄並認定無誤後簽名捺指印乙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楊啟林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入出監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對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應當知悉承認犯行後之法律效果,況強盜罪屬刑罰效果嚴厲之重罪,若其確未為此部分犯行,理當極力辯駁撇清,衡情亦不致有任意受警員指示,故意為虛偽之自白,致其自身面臨可能受有嚴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更進一步言,依被告楊啟林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楊誌良所詢問之內容,除「和樂釣蝦場」強盜案外,尚有「唐老鴨釣蝦場」、「東港遊藝場」、「林邊天佳釣蝦場」等處之強盜案案件,而被告楊啟林並未承認涉犯「林邊天佳釣蝦場」之強盜案,苟其確於警詢中受警員不正方式訊問逼供之情事,何以尚能否認涉有此部份犯行,而指認係已死亡之梁家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經查獲之「阿堯」涉案?
⒋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楊啟林有何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而逼供或遭警要求其依循警員所提供之資料照本宣科之情事。被告楊啟林此部分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無誤,並核與事實相符(詳見下述),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啟林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3 部分及第一、4 部分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蘇瑞新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蘇瑞新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19部分檢察官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蘇瑞新此部分之警詢證述,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李兆雲及郭建宏4 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就他方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就他方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連生、林住、鄭強民、楊慧鈺、曾建嘉、鄭琪安、吳芳君、張宗興、黃雅玲、林筱軒、許欣韻、羅秀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楊啟林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16部分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蘇瑞新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19部分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於98年8 月31日警詢中證稱:98年7 月18日2 時許,楊啟林、梁家福及梁家福之友人一同至伊高雄市○鎮區○○路11巷7 號住處找伊,伊便將LQ-8961 號自小客車交予渠等使用,楊啟林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見98偵字第6470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LQ-8961 號自小客車是梁家福跟伊借的,一開始係梁家福跟楊啟林一起到伊住處,後來楊啟林先離開,事後是梁家福向伊借車的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不相符合。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98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唐老鴨釣蝦場」強盜案是伊、梁家福、郭建宏、蘇瑞新及1名梁家福之友人所為,當時蘇瑞新在該店裡,伊打電話要他下來看該店裡之人數,蘇瑞新回報給我瞭解後,伊等便下手強盜等語(見隨案移送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並未跟蘇瑞新說伊等要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伊是跟蘇瑞新稱朋友要去釣蝦,不喜歡多人,所以請他確認裡面人數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21頁)前後有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而逼供或遭警要求其依循警員所提供之資料照本宣科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第㈡部分);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並未爭執其接受警詢時有何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楊啟林事後有要求伊幫他脫罪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楊啟林亦稱;伊確實有要求郭建宏為伊脫罪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告楊啟林此舉,勢必造成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相當之心理壓力。本院考量上開情形,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郭建宏此部分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又接受警詢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蘇瑞新、楊啟林,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事發時間較接近,渠等之記憶應較清晰,再參以渠等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對方之理。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警詢中不利於被告蘇瑞新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警詢中不利於被告楊啟林之證述,均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楊啟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6部分及被告蘇瑞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9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楊啟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蘇瑞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自98年8 月5 日10時起至98年9 月3 日10時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21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偵字第6386號卷第391 頁至第392 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光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警方於屏東鄉○○鄉○○路58之1 號蘇瑞新住處所查扣之槍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方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9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33570號槍彈鑑定書(見98偵6386號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依上開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範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原審就上開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經該局鑑定後出具99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04 3222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另就扣案之槍枝組成零件送該局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鑑定後出具內政部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635號函,此部分之鑑定既均為本院所囑託,則上開來函,自均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亦皆有證據能力。
㈦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坤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郭建宏確有行竊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9 頁背面)。復有LQ-8961 號自小客車遭竊經過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見上開警卷第177 之1 頁至第177 之3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94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見上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建忠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6415-HW 號車牌照片1 張(見上開警卷第183 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0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1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㈢就事實欄第二、㈢部分及第二、㈣部分,訊據被告郭建宏就其竊取車牌號碼YH-7817 號及YP-0787 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蘇瑞新就其明知上開YH-7817 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搬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啟林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郭建宏竊取上開YH-7817 號及YP-0787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跟郭建宏聯絡借車事宜,伊事後也未收到此2 輛車云云。經查:
⒈上開2 部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瑜珍、李雅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就YH-7817 自小客車部分,並有失竊車輛照片5 張(見上開警卷第180 頁上方照片、隨案移送警卷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04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5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6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07 頁)在卷可考;就YP-0787 號自小客車部分,並有失竊車輛照片7 張(見上開警卷第177頁、第178 頁、第179 頁上方照片及第180 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第112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開警卷第115 頁)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98偵6470卷第11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郭建宏、蘇瑞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80 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汽車(即YH-7817 號自小客車)與第180 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汽車(即YP-0787 號自小客車)均係楊啟林叫伊偷的,YH-7817 號自小客車是楊啟林在98年8 月7 日打電話跟伊稱需要「腳力」,伊才竊取,楊啟林跟伊稱需要腳力,伊便知道要去偷車,伊竊得YH-7817 號自小客車後開至蘇瑞新住處,並告知蘇瑞新該車係是楊啟林要伊開來的,伊竊得YP-0787 號自小客車後亦開至蘇瑞新住處時,並告知蘇瑞新伊找不到楊啟林,伊便離開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18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伊竊得YH-7817 號自小客車後,楊啟林要伊交給蘇瑞新,YP-0787 號自小客車則是楊啟林在伊行竊前大約2 、3 日前要伊竊取的等語(見98偵6827號卷第4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建宏在98年8月7 日有將YH-7817 號自小客車開至伊住處交給伊,事後伊打電話給郭建宏才知道該車是贓車,伊並在翌日將該車推運至伊住處附近的田地;郭建宏在98年8 月11日,亦有將YP-0787 號自小客車開至伊住處,伊後來打電話給郭建宏,其稱該車鑰匙在楊啟林處,伊便向楊啟林借用該車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25頁至第30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郭建宏將YH-7817 號自小客車交給伊時,有告知伊該車是要給楊啟林開的,伊事後知道該車是贓車,並將該車推到伊住處附近停放;伊有竊取4769-GR 號車牌,竊取後並懸掛在綠色MARCH 汽車上,之後並有開到「唐老鴨釣蝦場」那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03 頁背面)。而YP-0787 號自小客車屬裕隆牌MARCH 車型、車色為綠色等節,此觀上開警卷所附照片自明,而被告蘇瑞新於98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駕駛懸掛上4769-GR 號車牌之該車搭載被告楊啟林至「唐老鴨釣蝦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審理時認定無誤(詳見下列第部分),足認被告蘇瑞新確有使用YP-0787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⒋被告楊啟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見原審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證人即被告郭建宏之女友劉千慧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劉建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隨案移送警卷第359 頁)。而被告郭建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啟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郭建宏竊取YH-7817 號自小客車前之98年8 月7 日4 時20分許,曾有通聯紀錄,其內容略以:「A 即被告楊啟林:『阿,你昨天怎麼沒有接電話。』B 即被告郭建宏:『昨天怎麼沒有接電話,昨天真的不好意思,我現在還在尋。』A :『不要那一型的,別型的。』B :『不要那一型的,別型的,是什麼?』A :『我不要你現在腳力那一種,要別種腳力。』B:『有喲。』A :『看哪一種隨便不要緊,但款式看起來OK就好,不要差太多就好了,你聽得懂意思吧。』B :『我聽不太懂』A :『你現在的腳力是不是固定的,比較好開的,我的意思是不要同一廠牌出來的。』B :『喲,我知道。』A :『不要求什麼,只要款式正常就好。』B :『我現在看朋友那輛是否可以開,先借你做事情。』A :『好。』」(見98偵6386號卷第393 頁)核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前揭被告楊啟林在98年8 月7 日打電話跟伊稱需要「腳力」,伊才竊取YH-7817 號自小客車之證述相符。且就此部自小客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瑞新於檢察官偵訊中均就郭建宏於行竊該車得手後開至蘇瑞新住處時,確有告知蘇瑞新該車係要交予楊啟林等語明確,復觀此通聯譯文內容,被告楊啟林實未有何向被告郭建宏借取車輛使用之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楊啟林確有教唆被告郭建宏竊取此部自小客車之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瑞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郭建宏把YH-7817 號自小客車交伊時,並未跟伊說是該車係楊啟林要開的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0頁),而與其偵訊中所證不符,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已陳稱:郭建宏當時跟伊稱該車係要交給楊啟林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應認其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陳述屬事後為被告楊啟林脫罪之詞,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楊啟林之認定。另就YP-0787 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郭建宏行竊得手後開至被告蘇瑞新住處時,亦告知被告蘇瑞新該車係要交予被告楊啟林,且被告蘇瑞新事後復向被告楊啟林借用該車,而有如上所述使用該車之情節,況被告楊啟林於警詢中亦自承:伊先前與蘇瑞新所駕駛之車號4769-GR 號綠色MARCH 自小客車,係郭建宏偷竊後交伊使用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楊啟林自始亦明確知悉被告郭建宏竊取此部自小客車之犯行,且被告郭建宏竊取此部自小客車得手後,尚交由被告楊啟林加以處分、管領灼然至明,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所證係被告楊啟林教唆其竊取此部自小客車等語,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楊啟林否認教唆被告郭建宏竊取YH-7817 號及YP-0787 號自小客車,而辯稱係向被告郭建宏借車云云,自無可採,其確有為教唆被告郭建宏竊取YH-7817 號及YP-0787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無誤。
⒌據此,被告郭建宏、蘇瑞新、楊啟林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㈣就事實欄第二、㈤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莊蒲松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郭建宏確有行竊上開自小客車後交給梁家福使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2頁背面)。復有失竊車輛照片1 張(懸掛YI-6009 號車牌,見上開警卷第181 頁上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8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1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開警卷第120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上開警卷第121 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㈤就事實欄第二、㈥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生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復有YI-6009 號車牌照片1 張(見上開警卷第183 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上開警卷第125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見上開警卷第12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27 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隨案移送警卷第223 頁)在卷可徵。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㈥就事實欄第二、㈦部分,業據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連生警、偵訊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98偵6470號卷第227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簡振淯偵訊之證述(見98偵6470號卷第227 頁)可資佐證。復有失竊車輛照片2 張(懸掛DP-3561 號車牌,見上開警卷第178 頁下方照片、第181 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上開警卷第13 3頁、98偵6386號卷第5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上開警卷第131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3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開警卷第13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98偵6828號卷第9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㈦就事實欄第二、㈧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峰警詢中之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警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有失竊車輛照片1 張(懸掛VL-2468 號車牌、見上開警卷第182號上方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3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 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上開警卷第146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㈧就事實欄第二、㈨部分,業據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住警、偵訊之證述(見隨案移送警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98偵6828號卷第88 頁 至第8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強民偵訊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89頁)可資佐證。復有贓物照片1 張(見上開警卷第40頁上方照片)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上開警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㈨就事實欄第二、㈩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綠棉(即車主蘇文國之妻)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47 頁至第14 8頁)。復有失竊車牌照片2 張(見上開警卷第182頁上方照片、第183 頁下方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49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見上開警卷第151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2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㈩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清吉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復有失竊車輛照片3 張(懸掛4879-WU 號車牌,見上開警卷第182 頁下方照片、隨案移送警卷第23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56 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7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58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惠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復有失竊車輛及車牌照片2 張(見上開警卷第18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62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上開警卷第163 頁)、失車唯讀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64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上開警卷第165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66 頁)附卷可按。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梅花板手1 支扣案可稽,復有證人林啟華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75 頁)。另有失竊車牌照片2 張(見上開警卷第177 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見上開警卷第176 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又4769-GR 車牌後經懸掛在YP-0787 號自小客車上,而經被告蘇瑞新於98年8月12日2 時許駕駛該車「唐老鴨釣蝦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無誤(見下列第部分),是被告蘇瑞新顯然於上開時點前,已竊取上開車牌得手,是就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認定為上開事實欄所載,附此併敘。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梅花板手1 支扣案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直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上開警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上開警卷第174 頁)、失竊車牌照片4 張(見上開警卷第182 頁下方照片、第183頁下方照片及隨案移送警卷第239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之事實犯罪可以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梅花板手1 支扣案可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財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7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隨案移送警卷第178 頁)、失車唯讀基本資料1 紙(見上開警卷第17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上開警卷第180 頁)及失竊車牌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232 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847號卷第178 頁下方照片、第181 頁下方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永勝加油站」員工潘雋元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98偵647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上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郭建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李兆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君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98偵6470號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張宗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上開偵卷第212 頁至第213 頁)與證人即「東港遊藝場」員工吳彥宏警詢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0張(見隨案移送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10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 80013916 號卷二第130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98偵6828號卷第98頁)附卷可參。而6415-HW 號車牌係被告郭建宏行竊所得之贓物,已如上開第㈡部分所述,是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李兆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故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李兆雲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訊據被告楊啟林就其明知HB-0661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建宏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蘇瑞新坦承其明知當時懸掛4769-GR 號車牌之YP-0787 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楊啟林至「唐老鴨釣蝦場」住宿及唱歌,楊啟林後來去找朋友,跟伊說朋友要來釣蝦,之後楊啟林有打電話問釣蝦場內有幾人,伊因酒醉,便請傳播妹扶伊下樓,並叫傳播妹查看現場人數後,再打電話回報楊啟林,楊啟林快要天亮時才回「唐老鴨釣蝦場」,並拿10,000元給伊繳納當天消費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第二、所載,在「唐老鴨釣蝦場」內遭人分持刀、槍強盜並損失財物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唐老鴨釣蝦場」店長黃雅玲、「唐老鴨釣蝦場」員工林筱軒、證人即「唐老鴨釣蝦場」許欣韻及證人即「唐老鴨釣蝦場」羅秀美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98偵6827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第84頁及第98頁,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63 頁至第166 頁,隨案移送警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9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38 頁至第145 頁、隨案移送警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67 頁、隨案移送警卷第160 頁)、唐老鴨員工陳報之公司及員工損失明細1 紙(見98偵6386號卷第25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紙、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治安事故摘報表1 紙及刑案紀錄表1 紙(以上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按。復有被告郭建宏當日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而該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98年10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鑑驗結果一,見上開偵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另被告楊啟林當日所駕駛之HB-0661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郭建宏行竊所得之贓車;被告蘇瑞新當日所駕駛之懸掛4769-GP 號車牌之YP-0787 號自小客車亦為被告郭建宏行竊所得之贓車等節,亦經前揭第㈢、㈣部分認定無誤。是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蘇瑞新前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客觀真實無誤,可以採信。
⒉被告蘇瑞新雖辯稱如上,惟其於98年8 月28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以「楊啟林已經說出唐老鴨這件你有參與,你是先進去包箱內瞭解狀況在打電話跟他聯絡,是否承認?」後,即已明確自白稱:伊承認,參與之人另有楊啟林、郭建宏等語,更主動補稱其事後分到10,000元等語(見98偵6827卷第14頁)。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承認犯罪,是因為警察告知伊只是作證而已,不會被收押,因此才為如此之陳述云云。然作證係針對他人所涉犯罪事實而為陳述,而觀被告蘇瑞新上開偵訊中供述,係於檢察官告知共同被告楊啟林已指涉其犯案後,方坦承犯行,與其所稱作證情節全然無關,是其此處所辯,實未可採。而其於準備程序中既稱當時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顯然其此部分之自白具任意性甚明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同日警詢中證稱:「唐老鴨釣蝦場」強盜案是伊、梁家福、郭建宏、蘇瑞新及1 名梁家福之友人所為,當時蘇瑞新在該店裡,伊打電話要他下來看該店裡之人數,被告蘇瑞新回報給我瞭解後,伊等便下手強盜等語(見隨案移送警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其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唐老鴨釣蝦場」強盜案之參與者有伊、梁家福、郭建宏、蘇瑞新及1 名梁家福之友人,於當日案發前,伊有與蘇瑞新電話聯絡,蘇瑞新於電話中所說「要場子內的有5 人」這句話是要告知該店內有5 個人,讓伊瞭解裡面的狀況等語(見98偵字第6827號卷第13頁)等語。被告楊啟林並非少不更事之人,其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前科,並對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業如前述,針對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其應可瞭解真意而無誤解之虞,苟被告蘇瑞新確未與渠等共同為強盜「唐老鴨釣蝦場」犯行,而僅是適逢在場偶然提供資訊使渠等瞭解「唐老鴨釣蝦場」之現況,其當無明確陳述被告蘇瑞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梁家福有告知伊,被告蘇瑞新在裡面當內應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其於98年8 月31日檢察官偵訊中同證稱:「唐老鴨釣蝦場」強盜案,蘇瑞新係當內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等語。再者,被告蘇瑞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楊啟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於98年8 月12日「唐老鴨釣蝦場」強盜案發生前之4 時47分許,被告蘇瑞新使用上開電話撥打與被告楊啟林,其內容略以:「A 即被告蘇瑞新:『你那工人有要叫嗎?』B 即被告楊啟林:『有啊,那你幫我叫幾個。』A :『那我們裡面現成的工人有3 人嗎?如果還要掉去挖地那邊的沒有人。』B :『沒辦法調了嗎?』A :『要場子內的有5 人。』B :『了解,好。』」有通聯譯文可證(見98偵6470號卷第114 頁)。參以上開證人2 人證述與通聯譯文,均核與被告蘇瑞新前揭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蘇瑞新於審理中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蘇瑞新前開辯詞證稱:伊當天和蘇瑞新先至「唐老鴨釣蝦場」住宿,後來伊離開與梁家福等人集合,離開前,伊並未跟蘇瑞新說伊等要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但有告知蘇瑞新說伊朋友要去那裡釣蝦,上開通聯譯文中,所提及的工人3 人,是指伊、伊女友及陳建文3 人一起賣爆米花,至於挖地那邊的譯文不知道是何意,譯文內蘇瑞新說「要場子內的有5 人」,其實是伊與郭建宏、梁家福等人要去強盜該處,需確認裡面之人數,但是伊是跟蘇瑞新稱朋友要去釣蝦,不喜歡多人,所以請他確認人數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1頁)。儼然被告蘇瑞新就渠等持槍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之情事全然不知。然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楊啟林去包廂多久後就離開?)答:約有1 、2 個小時。」「(問:楊啟林出去之後是否有告訴你什麼?)答:楊啟林說要去找朋友,說他朋友要找他,可能要找他出去釣蝦或出去玩。」「(問:幾個朋友?)答:我不知道。」「(問:是否有說他的朋友很怕吵?)答:沒有印象。」「(問:他是否有說他的朋友會到唐老鴨釣蝦場?)答:沒有。」「(問:楊啟林事後打電話給你說工人有3 個人是指何意?)答:指夜市要請3 個工人,賣爆米花,是指還沒有請到3 個工人,正打算要僱用。」「(問:有說到「挖地」是指何意?)答:沒有印象」「(問:你說場子內有5 個人是指何意思?)答:應該是指唐老鴨釣蝦場。」「(問:楊啟林都沒有說是唐老鴨釣蝦場,為何你會認為是唐老鴨釣蝦場?)答:之前楊啟林要離開時,楊啟林就有說他朋友會來釣蝦場。」「(問:場子內有5 個人是指何地點?)答:我酒醉了,我不知道,可能是夜市或釣蝦場。」「(問:是否有從2 樓包廂去1 樓釣蝦場算釣蝦場總共有幾人?)答:我是請小姐扶我下去,請小姐幫我看人數。」「(問:你既然不知道場子是何地點,為何還知道要下去?)答:我當時已經酒醉了,我也不確定。」等語。互核被告蘇瑞新與楊啟林此部分所述,非惟就譯文內容之解釋不同,被告蘇瑞新本身尚且對於被告楊啟林離開「唐老鴨釣蝦場」時之去向、是否有要帶有人回「唐老鴨釣蝦場」、是否有告知其友人怕吵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復觀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楊啟林亦未提及其友人欲前往「唐老鴨釣蝦場」之隻字片語,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蘇瑞新之證述,應屬為被告蘇瑞新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不得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蘇瑞新之認定。
⒌又於上開通聯前,被告楊啟林曾於當日4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蘇瑞新,其通話內容略以:「B 即被告楊啟林:『你香香的拿給我,我2 分鐘到門口』A 即被告蘇瑞新:『那我多做一些,先幫你捲一捲。』B :『好。』」有通聯譯文可佐(見98偵6470號卷第11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啟林原審審理亦證稱:有打電話要求被告蘇瑞新為其捲煙,被告蘇瑞新並有將捲煙拿至「唐老鴨釣蝦場」門口交給伊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被告蘇瑞新就此情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無訛(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9頁)。復觀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二第142 頁),被告蘇瑞新於上開通聯結束後之當日4 時42分許,確有與1 名女子走出「唐老鴨釣蝦場」之舉,又於當日4 時46分許自一部汽車內走出,均未見有何遭人攙扶之狀況。則其既尚能為被告楊啟林捲煙又下樓交付,足見其當時精神、身體狀況應屬正常。是被告蘇瑞新其所辯因酒醉、行動不便需人攙扶之情形,自非實在。而被告蘇瑞新於當日4 時46分許下車後,旋於當日4 時47分許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啟林告知「唐老鴨釣蝦場」內有5 人。顯然被告楊啟林係於被告蘇瑞新拿捲煙下樓時,告知已準備下手強盜,被告蘇瑞新入內觀察「唐老鴨釣蝦場」之狀況後,即上樓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啟林告知當時現場情形,被告楊啟林等人始下手為本件持槍強盜犯行甚明。
⒍據此,被告蘇瑞新所辯其不知被告楊啟林等人持槍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蘇瑞新確與被告楊啟林、郭建宏等人共同為持槍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之犯行。故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蘇瑞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業據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查獲後送鑑驗試射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查獲後送鑑驗全部試射)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滑套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等物品扣案可稽。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經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全經試射完畢,皆具殺傷力;另改造金屬滑套1 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亦經鑑定認屬內政部88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0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98偵6386號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3日刑鑑字第099004322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及內政部99年3 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63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頁)在卷可考。是此些物品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至於餘下3 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雖未經試射,惟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認定屬制式子彈,則可知該3 顆子彈係由正式兵工廠以槍砲彈藥相關規範標準為依據所製造而成,在設計、加工方面皆有嚴格把關,材料強度與精密度方面亦有一定水準,各子彈間之性能與破壞力應無分軒輊,故上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已經試射擊發而認有殺傷力,則此3 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既同屬制式子彈,亦應認均具殺傷力,而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無誤。此外,復有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584 號搜索票1 紙(見警聲搜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6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聲搜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16張(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 013916 號卷一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等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蘇瑞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被告蘇瑞新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就事實欄第三部分之查獲過程,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4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3916號卷一第6 頁、第10 4頁、第140 頁及第18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1 份(見警聲搜卷第7 頁至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聲搜卷第18頁至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聲搜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聲搜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李兆雲及郭建宏4 人全部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郭建宏為上開事實欄第二、㈠部分至第二、㈥部分及第
二、㈧部分、第二、㈩部分、第二、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板手、10號板手與被告蘇瑞新為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至第二、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板手,均係金屬製品,且既可供被告郭建宏、蘇瑞新用以竊取自小客車、車牌,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之揮舞,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是此些物品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⒉被告郭建宏、楊啟林及蘇瑞新為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刀1 支,其中改造手槍之部分經認定有殺傷力,而刀械此種物品,亦為金屬製成且具鋒利性,是此些物品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李兆雲為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強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手槍2 支與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蘇瑞新為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強盜犯行所使用未扣案手槍1支,因均未扣案,而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姑不論上開槍枝有無殺傷力,衡諸常理,一般而言,槍枝機身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毆擊人之身體,亦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此些物品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部分:
⒈就事實欄第二、㈠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第二、㈡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事實欄第二、㈢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啟林部分,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蘇瑞新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⒋就事實欄第二、㈣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啟林部分,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⒌就事實欄第二、㈤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⒍就事實欄第二、㈥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⒎就事實欄第二、㈦部分,核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⒏就事實欄第二、㈧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⒐就事實欄第二、㈨部分,核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⒑就事實欄第二、㈩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⒒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⒓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⒔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蘇瑞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⒕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蘇瑞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⒖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蘇瑞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⒗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⒘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楊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李兆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⒙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楊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核被告蘇瑞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⒚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核被告蘇瑞新所為,係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從而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公訴意旨雖謂就上開事實欄第二、㈢部分及第二、㈣部分,認被告楊啟林係與被告郭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惟就此2 部分犯行,實際上僅有被告郭建宏下手為竊盜行為,被告楊啟林就此2 部分犯行,並無何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楊啟林告訴你需要腳力,你就知道要去偷車?)答:楊啟林只有說腳力,我就知道要去偷車。」「(問:楊啟林是否有告訴人要去偷哪一輛車子?)答:沒有,只要有腳力牽給他就好」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其另於98年10月7 日警詢中證稱:梁家福有1 次在屏東縣萬丹鄉看見HB-0661 號自小客車(即事實欄第二、㈤部分之遭竊車輛),後再叫伊前往偷竊,楊啟林則沒有事先看見適合車輛再叫伊偷竊之情形等語(見98偵6828號卷第133 頁背面)。足認被告楊啟林僅單純唆使被告郭建宏行竊自小客車,被告楊啟林對於郭建宏何時、何地與竊取何輛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尚無從掌握,是無從認定就此2 部分竊盜犯行,被告楊啟林與郭建宏間有何事前謀議,亦難認被告楊啟林就此2 部分竊盜之犯罪事實,已基於相當優勢角色,而具有一定支配之地位,是仍不能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楊啟林與郭建宏就此2 部分竊盜案,既無事前謀議,亦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則被告楊啟林就此2 部分,應認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謂被告楊啟林就此2 部分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尚屬無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如上。
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參看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研究意見)。是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楊啟林駕駛某部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屬贓物之6415-HW 號車牌之犯行;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蘇瑞新駕駛屬贓物之YP-0787 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4769-GR 號車牌)之犯行,與被告楊啟林駕駛屬贓車之HB-0661 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被告楊啟林、蘇瑞新雖均有移動此些贓物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補充裡由書中原認定被告楊啟林、蘇瑞新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就渠等此部分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更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見原審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就此部分遂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第二、㈢部分,被告蘇瑞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係將YH-7818 號之自小客車推運到住處附近之田地,是依其所述,其並無受寄隱藏上開贓車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原認定被告蘇瑞新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然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次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楊啟林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原認定被告楊啟林此部分犯行係犯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見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又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蘇瑞新係為梁家福受寄代藏上開扣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補充裡由書中原認定被告蘇瑞新此部分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而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頁)。均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第二、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郭建宏於98年10月7 日警詢中證稱:梁家福有1 次在屏東縣萬丹鄉看見HB-0661 號自小客車,再叫伊前往偷竊等語(見98偵6828號卷第133 頁背面)。顯然梁家福係此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郭建宏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郭建宏下手行竊,屬共謀共同正犯,是渠2 人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㈦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㈨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楊啟林、蘇瑞新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李兆雲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部分,被告楊啟林、郭建宏、蘇瑞新3人與梁家福、某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郭建宏所為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基於竊車之目的,持六角板手破壞所為YP-8426 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後進而竊取開車得手,時間、空間均甚為密接,是應就被告郭建宏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郭建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楊啟林、郭建宏及蘇瑞新等人以一強盜行為強取「唐老鴨釣蝦場」與證人林筱軒、許欣韻及羅秀美之財物,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渠等係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工具而為此部分強盜「唐老鴨釣蝦場」之犯行,渠等持有改造槍枝及強盜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已有相當重疊,在客觀上無從強予區分,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屬誤會。
⒊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被告蘇瑞新所寄藏之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為3 顆,然該次一同遭查獲之非制式子彈共有20顆,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另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而此些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中有9 顆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則全無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來函可考。是被告蘇瑞新所寄藏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應為9 顆,惟其餘6 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但與上開經起訴部分既有單純一罪關係(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被告蘇瑞新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⒋被告楊啟林犯如事實欄第二、㈢部分及第二、㈣部分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㈦部分、事實欄第二、㈨部分及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九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蘇瑞新犯如事實欄第二、㈢部分所示之搬運贓物罪,如事實欄第二、㈦部分、事實欄第二、㈨部分及事實欄第二、部分之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至第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收受贓物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郭建宏犯如事實欄第二、㈠部分至第二、㈥部分、事實欄第二、㈧部分、事實欄第二、㈩部分、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二、部分與第二、部分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1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楊啟林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3項並規定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罪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建宏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因犯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⑴93年度簡字第6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4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確定及⑶94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第⑵、⑶部分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第⑴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此些部分之罪刑既經接續執行,自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需俟合併之假釋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後再犯罪,始得論以累犯。又被告於97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則其上開罪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故就被告郭建宏本件所犯之罪,尚難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⒊就事實欄第二、部分,被告蘇瑞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蘇瑞新於遭警拘提時即主動供出其鹽龍路之住處藏有槍枝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主張就被告蘇瑞新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執行拘提被告蘇瑞新之警員黃基益於本院審理證稱:執行拘提蘇瑞新時是伊帶隊,伊等在是福德路117之13號旁空地拘到蘇瑞新,之後便帶到東港分局初步詢問,因伊等搜索的點還有鹽龍路58之1 號,伊便告知蘇瑞新前往該處搜索,他才告知該處有槍彈,伊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是一次聲請搜索蘇瑞新福德路及鹽龍路2 住處,且伊等有監聽蘇瑞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懷疑蘇瑞新係強盜集團之一份子,而依被搶店家之監視器畫面,該強盜集團皆是持槍強盜,所以伊等懷疑蘇瑞新持有槍彈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又觀卷附之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584 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卷第6 頁),其上明確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蘇瑞新,搜索範圍則包括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8之1 號及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7 之13號,而應扣押之物為槍砲、強盜等案之贓證物,核與前揭證人黃基益所述警方所搜索之地點已包括被告蘇瑞新鹽龍路之住處,且懷疑被告蘇瑞新係持槍強盜集團一員之證述相符。足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蘇瑞新有涉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警方已發覺被告蘇瑞新此部分犯罪事實。故被告蘇瑞新縱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坦承鹽龍路該處藏有違禁物,至多僅屬自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李兆雲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兆雲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憑己力循法取得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於持槍強過程中,造成被害人驚嚇、心理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李兆雲本件所涉「東港遊藝場」強盜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並未分得贓款,而被告楊啟林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所得現金由其與被告郭建宏平分,堪認被告李兆雲未享有犯罪所生不法利益;復兼衡其該次強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郭建宏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建宏前有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本件竊盜、詐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就其所犯之強盜案件中,皆由其實際持槍恫嚇被害人強取財物,致使被害人受有驚嚇、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其所為本件犯行,又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為,足見其不知謹慎行止,忽視法律效果;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各次竊盜、詐欺及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
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七及編號十八所示之1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
五、編號六、編號八、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六、編號十七及編號十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認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伍叁叁叁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郭建宏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蘇瑞新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蘇瑞新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知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為本件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於持槍強盜過程中,致使被害人受有驚嚇,造成心理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未經許可為梁家福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為搬運、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亦有不當;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兼衡其各次竊盜、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九及編號二十所示之10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編號十三、編號十四、編號十五、編號十九及編號二十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伍叁叁叁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顆、改造金屬滑套壹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蘇瑞新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楊啟林部分(附表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十七、十八所示9 罪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審酌被告楊啟林前已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案件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為本件教唆竊盜、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於持槍強盜過程中,致使被害人受有驚嚇,造成心理恐懼,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為收受贓物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行為同屬不當;而其於審理中僅坦認部分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任憑己意說詞反覆,徒增檢察官、法院釐清事實之耗費,厭重浪費司法資源,又有唆使被告郭建宏、李兆雲為其脫罪之舉,犯後態度不佳,另兼衡其各次教唆竊盜、竊盜及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七、九、十一、十七、十八所示之9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七、九、十
一、十七、十八所示之刑。並認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伍叁叁叁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楊啟林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林、梁家福(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意欲強盜,先由楊啟林向郭建宏借車,其明知車號LQ-8961 號自小客車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2 時許,至郭建宏位在高雄市○鎮區○○里○○路11巷7 號之住處,向郭建宏借得該車而收受之。嗣於同日5 時12 分 許,楊啟林、梁家福及綽號「阿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楊啟林駕駛該車搭載梁家福、綽號「阿堯」之人,前往佳冬鄉○○村○○街123 號「和樂釣蝦電子遊藝場」(下稱和樂釣蝦場),抵達後楊啟林在車上把風接應,梁家福、「阿堯」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下車。旋由梁家福開槍1 次示威,2 人進入店內,由梁家福持槍控制遊藝場員工楊慧鈺、客人鄭琪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之行動,令渠等蹲下;「阿堯」則持槍控制釣蝦場員工曾建嘉行動,亦令其蹲下。楊慧鈺因受脅迫不能抗拒,遂依梁家福指示,將其管領、裝有店內不詳數額現金之黑色背包交給梁家福。梁家福、「阿堯」2 人復在楊慧鈺、曾建嘉等人受脅迫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在「和樂釣蝦場」之遊藝場、釣蝦場等處櫃檯搜取該店內不詳數額現金,及楊慧鈺私人所有之白色提包1 個(內有現金1,100 元、楊慧鈺健保卡1 張、吳俊逸健保卡1 張、楊慧鈺身分證1 張、車牌號碼UXQ- 616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 支及鑰匙1 串)。3 人得手後共乘該車離去,事後統計「和樂釣蝦場」店內遭強盜之現金約為120,000 元,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收受贓物及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結夥擕帶兇器強盜罪嫌。
⒉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則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並據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惟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雖一證據,更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認被告楊啟林有犯上開收受贓物及結夥携帶兇器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楊啟林警詢中之自白及共犯郭建宏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保護女友免被警方偵辦,始承認涉案,我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經查:
①證人郭建宏於警詢中因供述係被告楊啟林向其借用LQ-8961 號自小客車等情,然於原審99年5 月10日審理中證稱:「(問:楊啟林去和樂釣蝦場強盜,是楊啟林開車載梁家福去,該輛車是楊啟林跟你借的?)應該是梁家福跟我借的,一開始梁家福跟楊啟林一起到我家,後來楊啟林說要先走,事後是梁家福跟我借車的,不是楊啟林借走,借車時楊啟林和梁家福一起跟我借的,後來楊啟林有事先走,是梁家福把車開走。」等語,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非無疑。
②被害人即證人楊慧鈺、曾建嘉、鄭琪安等人,無論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楊啟林涉及本件之強盜犯行;嗣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八張,係僅能證明當時確有三人駕車至「和樂釣蝦場」行搶,該照片無法明確辨識犯案之人確為被告楊啟林。是上開證人楊慧鈺等人之證詞及翻拍照,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出於真實性,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人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⒋被告楊啟林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三、四、七、九、
十一、十七、十八所示之9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
七、九、十一、十七、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叁伍叁叁叁號)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如事實欄第二、㈠│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玖月。 │ ├──┼────────┼──────────────┤ │二 │如事實欄第二、㈡│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三 │如事實欄第二、㈢│楊啟林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部分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蘇瑞新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 │ │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四 │如事實欄第二、㈣│楊啟林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部分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五 │如事實欄第二、㈤│郭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部分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六 │如事實欄第二、㈥│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七 │如事實欄第二、㈦│楊啟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部分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 │ │ │ │蘇瑞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八 │如事實欄第二、㈧│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玖月。 │ ├──┼────────┼──────────────┤ │九 │如事實欄第二、㈨│楊啟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部分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 │ │ │ │蘇瑞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十 │如事實欄第二、㈩│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 │ ├──┼────────┼──────────────┤ │十一│如事實欄第二、│楊啟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部分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 │ │ │ │蘇瑞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 │ ├──┼────────┼──────────────┤ │十二│如事實欄第二、│郭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拾月。 │ ├──┼────────┼──────────────┤ │十三│如事實欄第二、│蘇瑞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 │ │ │支沒收。 │ ├──┼────────┼──────────────┤ │十四│如事實欄第二、│蘇瑞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 │ │ │支沒收。 │ ├──┼────────┼──────────────┤ │十五│如事實欄第二、│蘇瑞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部分所示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板手壹│ │ │ │支沒收。 │ ├──┼────────┼──────────────┤ │十六│如事實欄第二、│郭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部分所示 │刑叁月。 │ ├──┼────────┼──────────────┤ │十七│如事實欄第二、│楊啟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 │部分所示 │徒刑肆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李兆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郭建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十八│如事實欄第二、│楊啟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 │部分所示 │徒刑肆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一一0二0叁伍叁叁叁號)沒收│ │ │ │。 │ │ │ │蘇瑞新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仿FN廠│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 │ │ │伍叁叁叁號)沒收。 │ │ │ │郭建宏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仿│ │ │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 │ │0叁伍叁叁叁號)沒收。 │ ├──┼────────┼──────────────┤ │十九│如事實欄第二、│蘇瑞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部分所示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叁伍│ │ │ │叁叁叁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 │ │ │叁顆、改造金屬滑套壹支及土造│ │ │ │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