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OO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家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楊OO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2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1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楊OO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A01應再給付楊OO新臺幣25萬7,7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楊OO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A01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01負擔。楊OO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OO負擔十分之八,由A01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OO於原審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110年度婚字第3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審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因本件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審判資料具共通性,經原審就上開家事非訟及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A01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楊OO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訴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楊OO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次男、三男及四男等4名兒子(真實姓名、年藉詳卷,分以於95年12月、96年12月、102年12月及000年0月出生,以下分稱甲、乙、丙、丁男,合稱兩造之子)。楊OO婚後原與公婆同住於高雄市OO區OO路房屋(下稱OOO住處),於103年間因就學資源考量,由楊OO攜同兩造之子(除丁男外)改住至A01弟弟名下之高雄市OO區OO路住處(下稱OO路住處),而A01則因工作之故,婚後長期外派至OO等地。惟A01婚後長期慣性外遇,與其他異性有逾距行為,又因脾氣暴躁,屢以不堪言詞辱罵楊OO,並且長期威脅縮減楊OO生活費及拒不給付兩造之子扶養費,A01並因細故自106年9月後,縱有回國亦僅至OO路食用晚餐後,即回至OOO住處過夜,不願與楊OO共住,兩造實已分居。又,楊OO與乙男之O姓網球教練並無不當往來,但A01及A01母親劉陳OO卻誣指楊OO有曖昧情事及無端指摘楊OO未能妥善照料兩造之子,A01、劉陳OO並於109年9月強逼楊OO搬離OO路住處,楊OO因而攜同兩造之子搬回娘家居住,未再搬回。基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A01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楊OO無婚後財產,A01則有婚後財產3,834萬3,175元(詳如附表三所列財產項目),考量楊OO婚姻期間之付出及受打壓等情事,A01應給付差額三分之二,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之1,917萬1,588元。另併請求兩造之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楊OO單獨任之,A01應自109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至兩造之子各滿22歲止,各給付扶養費5萬元,由楊OO代為受領。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楊OO聲明」欄所示。至就A01之反請求則答辯聲明:A01之反請求駁回。
二、A01則以: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雖非無責,但楊OO與乙男之O姓教練自109年中旬起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社交往來行為,A01或劉陳OO就此指摘並非無端,亦未虐待楊OO。楊OO疏於照顧兩造之子,且對劉陳OO有不友善誣控及侵占劉陳OO財產之行為,並有上開不當行止,就兩造婚姻破綻亦屬有責且為主要責任,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A01婚後無積極財產且有鉅額負債,反是楊OO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含應追加計入起訴前5年內楊OO領取之南山人壽保單保險解約金共計654萬1,038元,合計4,070萬363元,A01無須給付任何夫妻財產差額。至就兩造之子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應由A01單獨任之,且每月生活費每人至多僅須2萬5,000元即足,兩造各應負擔1萬2,500元等語為辯。另以反請求主張:楊OO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件僅一部請求其中之1,626萬7,366元等語,聲明求為如附表一編號1「A01聲明」欄所示。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A01並應給付楊OO414萬2,170元(包含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4萬2,17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110年3月23日起,其餘234萬2,170元自112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楊OO單獨任之,A01應自109年12月5日起,分別至兩造之子分別各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各3萬元,駁回楊OO其餘請求以及A01之反請求。楊OO、A01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A01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A01聲明」欄所示;楊OO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OO附帶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一編號2「楊OO聲明」欄所示;A01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判准兩造離婚,以及楊OO就離婚損害、兩造之子扶養費逾3萬元敗訴部分,A01就甲、乙男親權酌定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造之子。
⒉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楊OO於110年3月2日起訴離婚,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110年3月2日為基準日。
⒊楊OO於基準日之登記名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⒋A01於基準日之登記名下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⒌楊OO於基準日前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於基準日時尚未移轉登記,下稱大連街房屋),給付買賣價金242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楊OO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對造給付774萬7,936元、1,626萬7,366元,有無理由?
⒊丙男及丁男親權於兩造離婚後如何酌定為適當?
⒋兩造之子每月扶養費若干及各自負擔比例為何為適當?
五、本件之認定
㈠楊OO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5條亦有明文。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楊OO於原審主張A01有就兩造婚姻破綻為有責之一方,而A01則抗辯楊OO亦屬有責等語,經原審於調查證據、審酌兩造攻防內容後,認定兩造婚後初期尚能各盡其責,共同撫育子女、照顧家庭,惟於106年9月因外勞如何執行工作內容問題爭吵後,A01即自兩造同居之OO路住處遷出,每天僅於晚餐時間返家,用餐完畢後則回到OOO住處,至楊OO搬離OO路住處為止,兩造未同床共寢長達3年,每日僅於晚餐時間相處,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A01對於楊OO與O姓教練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之指摘並無足夠事證,但仍與劉陳OO堅信楊OO有此逾距行為,以此為由要求楊OO父親帶楊OO回娘家,迫使楊宏瑜於109年9月20日搬離OOO住處,加速兩造感情之破裂;兩造正式分居後,互動更少,亦未見A01有何彌補婚姻破綻之行為,A01雖曾於110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婚卷一第267至269頁),請求楊OO返回OOO住處共居,楊OO置之不理,楊OO並於110年3月提出離婚請求等語,然夫妻間之溝通不應以寄發存證信函為常態,且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仍然指摘楊OO與異性不當往來、擅自遷離OO路住處,難認A01有挽回兩造感情、婚姻之誠摯情感。又兩造分居至今,現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如上所述,A01有可歸責之處,楊宏瑜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楊OO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理由(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⒋)。A01就此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⒊基上,原審就楊OO所提離婚訴訟,針對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是否具可歸責性、有責程度等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楊OO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A01亦屬有責,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於楊OO雖爭執原審認定「楊OO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乙節,僅在確認楊OO有無資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344、345頁),惟原審該部分之理由係就兩造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而為論斷,文字意涵亦已明指楊OO亦屬有責,尚非僅審認楊OO得否依該規定提起離婚訴訟,參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楊OO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本不以楊OO為無責為必要資格,楊OO所辯,自非有據。
⒋則依上述,本件原審除認定A01為有責之一方,亦認定楊OO非無過失,楊OO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非有理。
㈡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對造給付774萬7,936元、1,626萬7,366元,有無理由?
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6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造同意楊OO起訴離婚之日即110年3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⒉楊OO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楊OO主張婚後並無工作收入,而附表二編號1、2、5及6所示4筆存款,為劉陳OO定期匯入贈與,作為其與兩造之子家庭生活開支所用;編號3、4之玉山銀行存款,則是將劉陳OO贈與之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予以解約(即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保單),解約金匯入所留餘額等語(婚卷一第207、208、209、211、212頁,家上卷第110、111頁),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家上卷第135頁)。惟查,楊OO自陳於106年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直銷體系,因而有謀生能力,其後經劉陳OO之要求而放棄經營直銷工作(婚卷第15、16頁),難認楊OO於婚後全無工作收入。又參以楊OO所提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固有顯示於109年11月23日、12月4日及12月7日有3筆資金分別為200萬5,553元、224萬7,984元及228萬7,501元匯入(交明細顯示為「貸」,並註記南山人壽),惟該等保單是否及如何由劉陳OO贈與,未見楊OO說明及舉證,本難逕採楊OO所辯情詞。何況同一明細資料亦有記載於110年2月19日、2月24日因證交款扣款198萬8,830元、27萬3,638元(交明細顯示為「借」),堪認亦有相當金額之資金流出,衡以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2日,則該等帳戶於本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是否仍與上述南山人壽匯入款項有關,亦有疑問。基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楊OO名下帳戶於本件基準日即仍有該等存款,即應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
②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款係屬楊OO婚前財產;編號8所示房地(下稱OOO房地)則為劉陳OO借名登記於楊OO名下,均不列入楊OO婚後財產等情,A01已不爭執(婚卷七第138頁,本院家上卷第260、325頁)。
③附表二編號9至11之股票,楊OO雖主張係將劉陳OO所贈與之上開3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後,以解約金購買台積電、陽明及岳豐股票等語,惟依上述,楊OO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該等保單係由劉陳OO如何贈與,則其主張,即難採認。
④附表二編號12、13、22、23所示保單,其中編號12(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3(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3(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3份保單,均經法院認定保費係由劉陳OO贈與楊OO並已確定,兩造就此亦無意見,A01並表示依判決認定結果,不列入楊OO婚後財產(本院家上卷第462、463頁),則楊OO主張該3份保單不應列入乙節,即屬有據。而就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單,亦經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採與上述3份保單相同認定,即保費係由劉陳OO贈與楊OO(本院家上卷第463頁),而該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衡酌附表編號22所示保單之購買情狀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設為楊OO,受益人設為A01(見前述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事項),核與上述另3份保單模式相同(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設為楊OO,保費由劉陳OO繳納),堪認附表二編號22所示保單之保費亦係由劉陳OO循相同模式贈與予楊OO,即不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
⑤附表一編號14至21所示8份保單,楊OO雖亦主張均為無償取得等語,然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保單,為該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此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主張該保單係他人所無償給與,則就此有利於己之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楊OO對於該8份保單之投保緣由,僅稱係劉陳OO為楊OO或未成年子女購買之意外險或醫療保險等語(婚卷五第213至217頁),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楊OO於婚姻存續期間亦非全無工作收入,已如上述,即仍應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
⑥楊OO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496股,固然主張係由自己母親所贈與等語(本院家上卷第115頁),惟楊OO於原審係稱由劉陳OO所贈,前後說詞不一,本生疑問。再者,楊OO對於該股份係由母親贈與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查,亦難採信。因此,仍應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
⑦楊OO另於基準日前之109年11月20日以1738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婚卷五第243至244頁,購入時為預售屋),並給付預售款242萬元;該房地於基準日後之110年8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楊OO於基準日之後亦已付訖其餘買賣價金1,496萬元(其中申請房貸1,39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家上卷第463、464頁)。本此,堪認楊OO於基準日前將原屬婚後財產之資金242萬元,用於支應大連街房地買賣價金而給付他人,故未於基準日之存款項目顯示,參以大連街房地既屬楊OO名下財產,則就242萬元而言,於基準日時實際仍由楊OO所有,當應回復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計算。
⑧就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3份保單部分Ⅰ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ⅡA01雖主張楊OO於基準日前之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3日解約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3份保單,分別取得解約金200萬5,553元、224萬7,984元及228萬7,501元,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該解約金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楊OO解約之後,固有取得解約金(見上述交易明細,本院家上卷第135頁),但僅涉財產性質轉換為存款債權,客觀上未減少財產總額,本難認楊OO就此有何故意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又,其中編號25所示之Z000000000號保單,經劉陳OO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均陳述係其借用楊OO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上開民事裁定2件在卷可按(婚卷六第233至241頁),則該份保單即非屬楊OO實質所有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Ⅲ至於編號26、27所示之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依上述交易明細所示,同一帳戶亦有於110年2月19日、2月24日因證交款交割而扣款198萬8,830元、27萬3,638元,衡以本件已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戶(即該交易明細之帳戶)存款餘額,以及編號9至11所示股票為楊OO婚後財產,參以楊OO於109年9月搬離OO路住處,攜同兩造之子搬回娘家居住,楊OO本有自己及兩造之子生活費用支應需求,此見A01未全盤接受全額負擔兩造之子全部生活費用,要求楊OO亦須負擔部分,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婚卷一第61頁),則楊OO縱有花用該2份保單之解約金,亦合常理。此外,A01並未舉證楊OO就該2份保單之解約金有刻意處分以減少A01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不應追加列入楊OO之婚後財產。
⑵消極債務 楊OO雖另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欠OOO房地貸款1,415萬2,334元,應列為其婚後負債一節。惟OOO房地既為劉陳OO借名登記,非楊OO之婚後財產,楊OO僅因擔任OOO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因而配合擔任貸款人而積欠上開房貸債務,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楊OO對於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房貸債務,實屬劉陳OO所應負擔,仍有請求劉陳OO返還之權利。參以楊OO自陳劉陳OO已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變更系爭房貸之借款人,並自000年0月生效(婚卷七第231頁),即不應列入楊OO婚後負債計算。
⑶綜上,楊OO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1、14至21、24、28所示,合計669萬6,048元(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債務為0元,故楊OO之剩餘財產為669萬6,048元。
⒊A01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A01雖抗辯附表三編號1所示存款425元與婚前同額,應屬婚前財產,且婚前名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有存款414萬4,310元、663萬1,114元,因此就計算A01婚後財產時,就存款項目應先扣除該2筆存款金額等語(本院家上卷第260頁),並提出存款紀錄為證(婚卷三第97、123頁,卷四第63頁),惟兩造婚姻自95年6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日基準日止,長達14年有餘,而A01尚有購買精品錶款、紅酒、雪茄及車輛等高價商品,有楊OO所提商品存置、車身翻拍照片可查(婚卷二第88至92頁),復須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參依卷內事證所示,兩造對於兩造之子所提供之物質生活甚為豐厚,則A01之資金往來當處於頻繁流動狀態且金額不低,有存入亦有支出,A01婚前存款與婚後收入、支出當已發生混同而無法析出,當無從認定A01基準日之存款餘額仍屬婚前存款所遺,A01主張該等存款屬其婚前財產,或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等節,即無可採。因此,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仍應列入婚後財產。
②A01主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深興段土地為其父親劉OO借名登記,不列入A01婚後財產計算乙節,楊OO亦無爭執(本院家上卷第119頁)。
③A01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以外之其他財產均為劉陳OO借名登記或借名投資,或為A01婚後無償取得,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Ⅰ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O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股份30萬元及OOO科技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出資額507萬5,000元部分,A01固提出劉陳OO聲請調解之書狀及投資款項證據、OOO公司96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高雄地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470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婚卷六第104至123頁),載明A01願將其名下OOO公司出資額507萬5,000元及OO公司股份300股返還予劉陳OO,並辦理變更登記等內容。證人劉陳OO亦證稱:A01在OO公司沒有股份,OO股份大部分是我、丈夫劉OO、劉映辰所有。A01在OOO公司沒有出資及股份,我跟劉OO有,劉OO比較多。OO、OOO公司是家族公司。公司股份大部分是我與劉OO的,A01、劉OO、劉映辰都沒有出資。劉OO表示因為A01於95年曾在OO河內造成損失,要給讓A01有OOO公司股東名份,為公司盈虧負責,資金要從我戶頭撥到A01戶頭,讓他有股份再收回來。A01沒有出資金購買OO公司300股,資金是我付的。A01也沒有就OOO公司出資507萬5,000元等語(婚卷六第371至375頁、第395頁)。Ⅱ然上述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即為劉陳OO、A01,堪認調解內容均可依劉陳OO、A01之意思合意定之,而非因該2人有所爭訟,經法院依當事人攻防辯論結果予以認定事實。參以劉陳OO身為A01之母親,復對楊OO有諸多不滿,則劉陳OO基於母子親情,以及對於楊OO之不滿情緒,為求減少楊OO請求分配之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刻意偏頗A01,有意配合A01之抗辯立場,於楊OO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1月12日合意成立不利於楊OO本件請求之調解內容,非無可能。再者,劉陳OO僅直述A01未出資購買OO公司股份、出資OOO公司之結論,但為何借用A01名義,資金如何等並未細述,又何以於楊OO提起本件訴訟後,卻又改變原本安排,逕行成立上述調解內容,令A01返還OO公司股份及OOO公司出資額,亦皆有疑,本難以採認A01所辯該等股份及出資係由劉陳OO所借名登記。反之,依劉陳OO所證,OO公司、OOO公司屬家族企業,而A01又為其子,則本於管理人事安排需求及家族事業資金集中配置需求,除安排A01擔任相關管理職務外,併令A01實質出資入股,掌有部分公司資金,亦合於常情。基上,仍應認OO公司股份及OOO公司出資額屬A01實質出資之婚後財產。Ⅲ附表三編號8至20所示13張保單,A01雖亦主張保費均由劉陳OO出資,係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A01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A01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以及劉陳OO之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劉OO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富邦銀行鼓山分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107004000號函、南山人壽開立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劉陳OO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摺內容為證(婚卷六第165至217頁)。另證人劉陳OO亦證稱:我知道A01有以小孩為被保險人或以他自己為被保險人跟富邦人壽買保單,都是由我投保繳保費。A01自己沒有錢繳納保險費,他是領固定薪水。當時我想說A01虧損很多錢,把保險買起來,讓他們以後一家人有需要錢的話,可以把這些錢全部拿出來幫助A01。做這些事情時,我都會跟家裡的人說只是借用他們名義去投保,如果公司有缺錢的話就要還我。我沒有想贈與給A01。我也有幫A01買過合作金庫人壽保險,金額10萬元美金,也是以A01為要保人。當時我存摺有40萬元美金,我先用我自己名義買20萬元美金保單,後來再買A01、楊OO各美金10萬元保單。因為考量贈與免稅額220萬元,美金10萬元超過,所以由楊OO爸爸把錢匯到楊OO戶頭繳納保費,我再把380萬元還給楊OO爸爸。合作金庫保單,有跟A01講說只是借用他的名字,事實上是我的,簽保單時A01、楊OO都知道。我也有用A01名義買了2張南山人壽儲蓄險,用意是如果A01生意做的不好,可以解約幫他,如果我有需要,他要還我。A01和楊OO感情生變,他說這個錢不是他的,把所有保險歸還給我。A01用來繳納保費之帳戶,平常都是我在管理使用,我用A01名義投保時,有口頭跟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合作金庫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講,這是我的財產,也有講好將來如果解約或者是保險事故不幸發生時,可以領到的錢都應該要歸我,但這部分沒有在保單上批註或留下書面的資料等語(婚卷六第375至399頁)。Ⅳ惟依上述,證人劉陳OO與A01為母子,關係至親,且其與楊OO間有多件有關保單是否為借名登記之財產訴訟,非無偏頗維護A01之可能性,況就附表二編號12、13、22、23所示保單之保費為劉陳OO贈與楊OO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述,核與劉陳OO所證相左,尚難逕以劉陳OO所證,全然採信A01之辯詞。但經查對A01所提交易明細資料,其中編號8至18所示富邦人壽及合作金庫人壽共11張保單之保費繳納來源,確可與劉陳OO或劉OO之銀行帳戶連結(婚卷六第165至206頁),堪認非由A01出資繳納,縱然劉陳OO並非借名保險而係有意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仍不計入A01之婚後財產。至於編號19、20號所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費來源,均無從推溯係自劉陳OO或劉OO銀行帳戶所出,自難認定係由劉陳OO提供資金繳納保費。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107004000號函之受文者載明「A01」之代理人,而南山人壽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支票之簽收人亦為「A01」,縱該3張支票最後存入劉陳OO之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然此係因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由A01將支票背書轉讓劉陳OO存入帳戶所致,無從認定編號19號保單即為劉陳OO出資投保。綜上,附表三編號19、20號之保單,仍應計入A01之婚後財產。Ⅴ楊OO另主張A01於基準日前將附表三編號21所示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7,796,574元)之要保人變更為劉陳OO,係為減少楊OO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等語。而A01不否認於110年1月21日將該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劉陳OO,然抗辯保費係由劉陳OO於每期應繳納保費前,事先給A01現金,由A01以現金存入或網路轉帳存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扣繳等語,並提出A01上開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憑(婚卷六第179、181至185頁)。衡酌兩造自A01於106年9月起即未再與楊OO同住於OO路住處,楊OO復於109年9月20日遭要求搬離該住處,A01並於110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責楊OO無故搬回娘家居住,有存證信函郵局戳章可佐(婚卷一第268頁),A01當有預見兩造或將離婚而須面臨夫妻婚後財產分配問題,堪認A01於110年1月21日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劉陳OO係故意減少楊OO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查對上開帳戶之金流資料,僅可追溯保費由A01之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分行帳戶扣繳,無從進而查認係由劉陳OO交付現金實際出資,又劉陳OO所為證述並非全然可信,已如上述。本此,該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779萬6,574元則應追加計入A01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保單之價值準備金1,178萬3,613元,楊OO已不爭執無須列入A01婚後財產,本院家上卷第122頁)。ⅥA01於基準日前之109年9月20日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萬9,589元,楊OO亦已不爭執無須列入A01婚後財產(本院家上卷第122頁)。
⑵消極債務A01之婚後債務為0元:A01於原審主張積欠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借款債務美金200萬元(折合台幣55,740,000元),及以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為擔保,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OOO公司向燕巢區農會貸款,於基準日尚有未償金額60,342,749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節,A01已表明不再以該等事由為抗辯(本院家上卷第260、325頁),故不列為婚後債務。
⑶承上,A01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19、20及21所示,合計1,549萬5,872元(如附表三所示);婚後債務為0元,故A01之剩餘財產為1,549萬5,872元。
⒋楊OO請求分配財產之比例應否調整?
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㈡本件兩造於婚後,因應A01須外派至國外工作,無法長期定居國內,因此由楊OO擔任兩造之子主要照顧者、負責家務,而A01則負責賺取收入支應家庭開銷,兩造分工共營家庭生活,尚無偏重於任何一方。又參以A01至國外工作,為因應家庭需求須往返奔波,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而楊OO則因A01無法直接參與協助家庭事務,且兩造育有4子,縱有聘僱家事人員可以協助,仍須付出相當心力照料兩造之子一切事務,亦有相當付出,兩造婚姻未生破綻之前,始終維持此一模式,長達十餘年。則就兩造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兩造各自對於家庭付出之心力、分工模式以及財產取得時間並非集中特定某一時點等節衡酌,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至於楊OO雖主張A01有習慣性外遇、誣指楊OO與O姓教練有不當往來、迫使楊OO搬離OO路住處、至今未與楊OO及兩造之子同住、自111年11月19日起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楊OO及家庭毫無尊重之意,又A01及劉陳OO不僅長期不願分擔兩造之子養育之責,又明知楊OO無經濟能力,仍對楊OO實施經濟控制,未依原審暫時處分裁定按月給付兩造之子扶養費,劉陳OO甚至主張其代墊4名子女之扶養費,假扣押楊OO之財產,足徵楊OO不斷受到A01及其家族之打壓,應將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始為公平等語。惟A01對於所指摘楊OO與其他異性有不當交往乙節,舉證固然有所不足,但楊OO確有與異性深夜外出之情事,A01並非無端生事;A01另要求楊OO於109年9月搬離OO路住處以及楊OO、劉陳OO互有訴訟糾紛等節,已在兩造婚姻存續末期,且以楊OO提起本件訴訟時點(110年3月2日)而言,為期甚短,因此本件仍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較為允當。
㈢兩造之丙男及丁男親權如何酌定為適當?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丙男、丁男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婚卷一第133、135頁),兩造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故依楊OO之聲請酌定之。
⒉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兩造之子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楊OO表示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較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良好,生活重心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為主,A01本身價值觀念較為偏差、工作性質需出差至國外、作息不規律,沒有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有不良嗜好、交友複雜、身體狀況不佳、家人教養方式放任、本身較不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希望因大人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穩定性,故欲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考量雙方溝通難達共識,欲爭取單獨監護權;A01表示若雙方結束婚姻關係,希望可以爭取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機會,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不希望因大人間情感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然先前未成年子女開銷皆由其與家人支付,楊OO無工作收入,無經濟能力,且重心不在家庭、交友情形複雜,故其認為由其監護照顧較為合適,考量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謨權。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楊OO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針對探視權之部分,其可接受對方一個月兩次的探視頻率,可接受過夜探視;A01亦為相同表示。⒊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規劃亦有其規劃安排,評估兩造皆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⒋支持系統評估:親屬資源部份,兩造皆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家中成員皆願提供所需協助,評估兩造皆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語,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婚卷一第381至393頁)。
⒊另經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⒈觀諸兩造所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晝傾向共同親權模式,兩造亦均不排斥與對造共同承擔親權。兩造經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後,均能遵照筆錄履行,讓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期間難免遇有需要磨合之處,但未曾有阻撓會面交往衝突發生,至今未成年子女往返於父母之間之會面交往過程平順,運作順暢。A01自110年1月起,除110年7月至10月間同意給付丙男、丁男美國學校註冊等費用,其餘按月給付4萬元扶養費。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任而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養育。111年5月至6月疫情嚴峻時期,楊OO疑似接觸確診者或自己確診,亦係請A01暫為安頓未成年子女,A01也協助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兩造住所亦無距離過遠而不適合共同承擔情事。評估兩造有共同承擔親權之可行性。採用共同親權原則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⒉惟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史,實際照顧、生活及學校事務之處理由楊OO負責,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也穩定良好。因未成年子女與楊OO有許多共同生活的經驗與歷程,與楊OO有較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正向。又楊OO親職時間充足,親子互動質量較佳,親職能力亦較A01具有優勢,能賦予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安全感、幸福感及維持適當的保護教養。又楊OO清楚明白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視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的心理狀態,有減少未成年子女遭受衝擊與失落之具體保護作為,期能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的愛與照顧資源,就父母之事與夫妻的事有清楚的分化。而A01對未成年子女事務較不熟悉,親職能力較為弱勢,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待修復,且隨著國門解封,經濟活動陸續重啟,如未成年子女改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1至海外工作時須將未成年子女交予家人協助照顧,可能需過度倚賴支持系統之輔助。故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模式及主要照顧者予以維持應屬合適,無變更之必要,此也符合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之需求。從而,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等需要,又依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楊OO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⒊共同親權需要父母間諸多協力合作,雖兩造分居後聯繫管道暢通,尚可理性交接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生活狀況,仍難免有無法和諧溝通協調之情形。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任何事務均需取得兩造同意,具時效性事項可能因兩造理念不合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有明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及方法之必要。因此,有關主要照顧者決定事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含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醫療照護及才藝學習事項,均由楊OO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而楊OO作決定後應主動告知A01,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婚卷四第193、204至208頁)。
⒋審酌上開事證,兩造之子包含丙男、丁男自出生後主要由楊OO照顧,與楊OO具深厚親密之依附關係,兩造分居後亦與楊OO同住,對於楊OO之照顧感到安心、滿足。而A01囿於家族事業,因業務需要常前往OO等國外,因工作緣故無法久待台灣,難以分心周全及就近照顧兩造之子。而兩造於分居後,兩造復於111年11月29日以原審111年度家暫字第193號成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楊OO單獨擔任之和解內容,有和解筆錄可查,兩造亦未指摘有何不適當之處。則依上所述,本於持續照料原則,並參酌兩造上開和解筆錄所定模式,以及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內容(見婚卷三保密專用袋),仍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丙男及丁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楊OO單獨任之。
⒌至於A01雖爭取丙男及丁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然原審曾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暫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A01應於本件判決確定、調解或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楊OO關於兩造之子之扶養費,甲、乙男各2萬4,000元,丙、丁男各3萬3,000元,惟依楊OO所陳,A01並未如實履行,並因楊OO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A01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劉陳OO對楊OO有金錢債權並已讓與A01,A01即可抵銷原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無須再付(本院家上卷第369頁),而A01雖反稱始終有提供充足教養資源供給兩造之子(本院家上卷第368頁),然衡以系爭裁定之目的在於令實際負主要照顧責任之楊OO得以及時有合理扶養資源照料兩造之子,則A01就訴訟上主張無論是否有理,客觀上並非以兩造之子得否受有合理照顧資源為考量,因此本件仍認丙男及丁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楊OO單獨任之。
㈣兩造之子每月扶養費若干及各自負擔比例為何為適當?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兩造業經本院裁判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楊OO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A01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其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兩造均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滿22歲為止(雄卷六第25頁),故楊OO請求A01給付兩造之子扶養費至分別滿22歲,自屬有據。又楊OO為大學畢業,因負責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與薪資收入;A01亦為大學畢業,擔任OO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且為OO企業一員有限公司(OO)之代表人,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名片、公司基本資料網頁可稽(見家暫卷一第61至66、75至79頁)。而楊OO於108、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5,360元、246,653元、43,703元、29,100元,而A01於108、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68,680元、370,521、370,833元、532,58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家暫卷一第29至47頁、婚卷五第353至409頁)。此外,兩造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婚後財產,亦認定如上述。參以A01於購買投資商品之風險屬性評估表上更自行敘明個人年收入300萬元,家庭年收入600萬元,淨資產為1億5,000萬元(家暫卷一第411頁),足見A01之資力甚為優渥,且與楊OO有相當之差距。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兼衡楊OO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認楊OO與A01應依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⒊衡酌子女扶養費給付事件,屬財產上請求,係由法院為展望性、預測性之裁判,兩造每年各自之實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本難期固定不變。是以,法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各項費用,尚能合理反映出各縣市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及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高雄市地區之平均家戶所得收入,且兩造均曾留學國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期待,亦以將來國外留學為目標,因此給予未成年子女豐富之教育資源,且兩造之子就每月補習費曾達27,520元、24,520元、22,875元、18,325元(雄卷七第203至226頁),日後生活及教育費用更將逐年提高,以及現今物價上漲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子所需扶養費各以4萬元為適當,則A01每月應分擔兩造之子扶養費用每人各為3萬元。
六、綜上所述,楊OO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439萬9,912元,其中100萬元自楊OO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3日(雄卷一第169頁)起,其餘339萬9,912元自楊OO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婚卷五第203至205、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酌定三男及四男親權之行使負擔由楊OO單獨任之,A01並應自109年12月5日起,至兩造之子分別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每人扶養費各3萬元,並於兩造之子各滿18歲前,均由楊OO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楊OO應給付1,626萬7,366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楊OO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中25萬7,742元本息部分(439萬9,912元-414萬2,170元),為楊OO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楊OO其餘請求及A01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OO、A01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A01上訴及楊OO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A01之上訴及楊OO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A01上訴為無理由,楊OO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