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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給付資遺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再給付上訴人丙○○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元;再給付上訴人乙○○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丁○○負擔百分之十五、丙○○負擔百分之

十五、乙○○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未經甲○○同意即發佈調職令,由原職業務副課長降調為總機接線員,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降調為需值夜班之安全員,雖經甲○○極力申訴,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遂以甲○○拒不到任為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認甲○○無故曠職而違法將其解僱,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始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五百元、工作年資四年九月計算,被上訴人應發給甲○○資遣費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且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應給付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五千五百元,又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非法解僱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給付薪資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對甲○○雙重處分之薪資扣款,即記過四次扣薪一萬二千元,申誡五次扣薪五千元,共計一萬七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計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己○○自七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二萬九千元,己○○於知悉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後,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己○○工作年資十年五月,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三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九十年度應休而未休之十二日特休假加班費計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因未上訴而確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返還雙重處分之薪資扣款,即申誡二次扣薪二千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己○○計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丁○○、丙○○、乙○○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均為一萬七千元,丁○○、丙○○、乙○○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後,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丁○○、丙○○之工作年資均為四年四月,而乙○○之工作年資則為六個月。是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丁○○、丙○○資遣費各七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乙○○資遣費八千五百元,及給付丁○○、丙○○於任職期間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二十四日、國定假日五十五日之假日加班費各八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給付乙○○應休而未休之十六日假日加班費計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丙○○特休假加班費;給付乙○○延長工時工資依序各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四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丙○○各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給付乙○○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保全業,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之適用,是有關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等均不受同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由被上訴人另行以工作規則約定,且上訴人受僱時,被上訴人即已告知工作性質、工作時間等事項,並就工作時間及休假等事項另以服務同意書第三點加以約定,已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甲○○經被上訴人基於業務需要調整職務,未減其薪資,竟拒不到新職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由被上訴人以其無故曠職三日解僱。己○○、丁○○、丙○○、乙○○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法之規定,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三日連續曠職三日,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予以解僱。是上訴人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另與上訴人等約定工作時間、休假時間,已排除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扣薪係依工作規則為之,非重覆扣薪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己○○一萬一千六百零四元、給付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給付丙○○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給付乙○○四千五百六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甲○○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己○○、丁○○、丙○○、乙○○依序各為三十萬四千零七十六元、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給付甲○○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暨均加付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任職期間、薪資、例假日數,及扣薪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五0、一六六頁),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己○○、丁○○、丙○○、乙○○等人辭職,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二)被上訴人解僱甲○○是否合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若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甲○○其後辭職是否合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三)僱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之一之規定,將其與勞工依同條簽定之勞僱契約書面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其所為約定之效力如何?丁○○、丙○○、乙○○等人,其請求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四)僱主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其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扣薪,有無理由?

五、己○○、丁○○、丙○○、乙○○等人辭職,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起,三十日內為之。即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前提,必須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僅生是否合意終止契約之問題,而無資遣費請求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據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勞檢所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規定才知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 (原審卷一00頁、本院卷一五五頁),暨甲○○就其於被上訴人勞資爭議之初即參與連署,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五五頁);證人鍾頂煌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伊有參加協調會,協調會說應該回歸勞基法規定,不適用第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伊於九十年一月初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樓下,遇到己○○,有跟己○○說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的事,當時還有參加連署的甲○○、蔡志清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伊不知道己○○之前是否即已知悉等語(本院卷一五四頁)。參以甲○○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遭被上訴人解僱而離職,則證人所述告知己○○之時點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前,且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即可自甲○○等人聽聞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事,足認其等陳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勞檢所發函表示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規定才知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等語,並無錯誤陳述之可能。是其嗣後另稱: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勞工局申訴才知公司違法(原審一00頁);是鍾頂煌於九十年一月初告知才知公司違反勞基法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己○○等人主張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依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距其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自不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其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解僱甲○○是否合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若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上訴人甲○○其後辭職是否合於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甲○○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發佈人事異動案,將其自高雄事業一部業務室副課長調任高雄事業一部兼事業二部總機,再調至大統百貨安全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無故曠職為由解僱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人事令三件可稽。兩造就此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將甲○○調職是否合法?甲○○拒未到新職報到,是否構成曠職,而為被上訴人終止勞契約之事由?經查:甲○○與被上訴人簽約擔任保全員,於所簽訂之服務志願書第一條及第十一條分別約定:遵守公司之規章、命令與公告,及公司與客戶訂約有關派駐服務條款,並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本人若因任務需要,輪調各現場,其個人薪資按各現場薪資規定給與。第三條約定: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職務、工作場所。則上訴人甲○○於任職之初,即知其職務及工作地點將來可能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再據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人事令,其上既另註明「核發薪資不予變更」,並經證人謝慶榮稱:伊有跟甲○○說薪資照派職令所載,甲○○認為薪資調降至二萬三千元是他自己依據安全員之薪資表說的(本院卷一五三頁),亦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將甲○○調動職務而調降其薪資,而甲○○就本件調動結果,復未陳述有任何不能勝任之情形,則本件調職,對甲○○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為不利之變更,是無違法或濫用權利可言,甲○○自不得拒絕調職。甲○○固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之考勤表,載明十二月五日遭被上訴人以曠職為由開除之前均有打卡上班,惟據證人沈永富證稱:伊在大統百貨和平店擔任保全現場主管,有收到甲○○派職令,但他沒有去上班等語(本院卷一五二頁)。則甲○○顯然拒未至新職報到上班,應構成曠職。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無故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從於其後之九十年三月十日再主張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間之薪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僱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之一之規定,將其與勞工依同條簽定之勞僱契約書面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其所為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丁○○、丙○○、乙○○等人,其請求例假日工資,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同條之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屬保全業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八十四條之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並不爭執,及被上訴人未將勞雇雙方約定時間、例假、休假等書面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檢查所函可查(九十年度雄勞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七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丁○○、丙○○、乙○○之例假日,即應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即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該休假日以雙倍之工資支付。而被上訴人對於丁○○、丙○○、乙○○主張之例假日日數既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就其三人前既已照一般工作日數發給工資,自無加倍再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請求發給假日加班費依序各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九千零七十二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再加倍給付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僱主未將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其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扣薪,有無理由?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上訴人甲○○係因「責任區蕭邦大樓管理員未依規定更新識別證」記小過一次、「幹部會議遲到,依案例懲處」申誡一次,己○○係因「未盡責追公司,致公文積壓逾三日」申誡一次,並分別依被上訴人人事獎懲條例(原審卷二十一頁)之規定予以扣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人事獎懲條例屬工作規則之一部,其就各程度之獎勵或懲處訂定獎懲獎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復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指「預扣勞工工資」有間,縱未報請核備,按之前開說明,仍屬有效,故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上開懲罰扣薪,並無不法。上訴人甲○○、己○○請求返還上開扣薪款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丁○○、丙○○、乙○○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加班費依序各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九千零七十二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己○○、甲○○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丙○○、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遺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