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銀樹
- 訴訟代理人
- 黃祥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傑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謝新茂
- 被上訴人
- 吳宗隆
- 被上訴人
- 梁進丁
- 被上訴人
- 黃正義
- 被上訴人
- 劉金陣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茂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茂之上訴均駁回。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謝新茂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建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新茂,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榮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03、207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主張:
㈠伊為新型第95615 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11日至95年1 月17日止。詎協禧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生產、製造、銷售侵害伊系爭專利權之風扇商品(下稱系爭產品),致伊受有損害。而謝新茂為協禧公司負責人,其所為利用伊系爭專利製造風扇產品之行為,係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協禧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吳宗隆、劉金陣、梁進丁、黃正義(下稱吳宗隆等4 人),原分別任職於建準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等職,竟於離職後擔任協禧公司總經理等職,協禧公司生產、製造、銷售侵害伊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共同侵害伊之專利權,且吳宗隆等4 人亦屬公司法第8 條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應各自與協禧公司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經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就伊之系爭專利遭受協禧公司等侵害之損害額進行鑑定,依其鑑定侵害至少為新台幣(下同)4,300 萬元,且其等之行為對伊之業務上信譽亦有損害,請求200 萬元之賠償,合計4,500 萬元。爰依起訴時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協禧公司應給付建準公司4,500 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謝新茂、吳宗隆、劉金陣、黃正義、梁進丁應各自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建準公司4,500 萬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協禧公司、謝新茂,以及被上訴人吳宗隆、梁進丁、黃正義、劉金陣(下稱協禧公司等人)則以:
㈠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且不具進步性,依法本即不應給予專利權。又新型專利保護之對象應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物品之組合,製造方法並非其保護之標的,惟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範圍卻將物品組合之方法亦列入其中,除顯違反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外,亦欠缺新穎性,而應為無效專利。
㈡又協禧公司產品乃依自有之新型第100980號專利所施作,且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之定子組為事先組合,再以中空軸管一次迫壓方式完成,惟協禧公司系爭產品之定子組並無法事先組合,並須多次迫壓以完成構造之功效,即建準公司係以一次迫壓之手段達到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完成省時省工之特殊作用效果,而協禧公司系爭產品並無法完成一次迫壓貫穿之作法,而係採「依次迫壓」方式,顯不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建準公司未能證明其因協禧公司製造銷售那些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協禧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生產製具,僅係協禧公司為利屏東地院調查而重新架構組裝,並非持續沿用產銷,建準公司稱協禧公司仍持續產銷系爭產品云云,屬空言推測,不足採信。
㈡協禧公司遭建準公司指稱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於86年底至87年初間方陸續上市銷售,然均至87年10月8 日協禧公司遭搜索後,即停止生產,於此全部銷售,協禧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之營業淨利率有爭議之產品機種所有獲利,86年為18,405元、87年為35,755元,合計僅54,160元,故縱認協禧公司之系爭產品確有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建準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亦應僅以54,160元為限。
㈢協禧公司遭建準公司指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之T 型軸套,於86年初即已研發完成設計,於86年底至87年初上市量產銷售,而吳宗隆等4 人分別於86年4 、5 月後始陸續進入協禧公司任職,足見系爭爭議產品之設計、開發均與吳宗隆等4 人無關,自無共同侵權之情事。且產銷系爭爭議產品之業務,並非吳宗隆等4 人之執行業務範圍。建準公司自承於87年9 月1 日取得協禧公司之產品,即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遲至89年9 月6 日始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協禧公司與謝新茂應連帶給付建準公司180 萬9,561 元,及自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建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建準公司、協禧公司、謝新茂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建準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建準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協禧公司、謝新茂應再給付建準公司4,319 萬439 元暨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吳宗隆等4 人應就第㈡項聲明所示金額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協禧公司、謝新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協禧公司及謝新茂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建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吳宗隆、梁進丁、黃正義、劉金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建準公司為系爭新型第95615 號「小型散熱之定子結合構造」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12月11日至95年1 月17日止。
㈡吳宗隆原任建準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經理、副總經理,自建準公司離職後,於86年4 月28日轉任協禧公司,先後曾擔任代總經理、總經理及顧問,並於91年12月31日轉任顧問。
㈢梁進丁原任建準公司研發部副理,自建準公司離職後,於86年7月1日轉任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並於88年8 月16日離職。
㈣黃正義原任職協禧公司,後曾至建準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嗣又於87年9 月3 日回到協禧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並於93年3 月6 日離職。
㈤劉金陣係於87年9 月3 日至協禧公司任職生產部經理,現仍在職。
㈥黃正義曾因違反與建準公司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經建準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11號及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應賠償建準公司480,000元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協禧公司所產銷之風扇產品有無侵害建準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
㈡如有,建準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協禧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謝新茂、吳宗隆、梁進丁、劉金陣、黃正義是否應與協禧公司各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協禧公司所產銷之風扇產品有無侵害建準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
⒈建準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3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協禧公司固辯稱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已曾公開使用,不符合專利申請要件,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1 份(見一審卷㈡第63-70 頁),認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亦不具「進步性」之新型專利要件,而不應准予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係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雖協禧公司曾對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提出2 次舉發,惟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後,系爭專利迄今仍未遭撤銷一節,亦有建準公司提出之專利舉發審定書、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㈥第92-181頁),堪認屬實。本件建準公司之系爭專利既未經撤銷,其自屬合法之專利權人,而得行使其專利權,則協禧公司等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就系爭爭議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部分,經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另建準公司曾自行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協禧公司亦自行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為鑑定,惟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為鑑定,故系爭爭議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計應有4 份,其中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認定並未侵害專利,而其餘中國生產力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則均認為有侵害系爭專利,此有該4 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49-62 頁、外放證物、卷㈠第54-123頁)。
⒊建準公司之系爭專利(即新型第95615 號,或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專利名稱為「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9頁至第50頁)。而經原審於92年12月22日會同鑑定機關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前往協禧公司工廠勘驗、拍攝並指示協禧公司現場人員自原審法院前保全證據證物內取樣分解實品及重新組裝(包含保全證據附表編號4 、7 、9 、11之線圈成品)及鑑定機關自行取樣分解協禧公司之風扇成品(原審法院保全證據清單編號18),其結構、構成要件及特徵為: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二絕緣片、電路板及殼座,其要點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首先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一治具中,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見該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說明)。
⒋就全要件原則分析部分:
⑴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認為:
①待鑑定物之「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此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敘述之金屬軸管結構相同,而認定兩者相同。
②待鑑定物之「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因待鑑定物品金屬軸管與其他構件分次迫壓貫穿組裝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各構件,二者並不相同。
③待鑑定物之「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文義相同,可視為相同。
④待鑑定物之「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之文義相同,可視為相同。
⑵上開就全要件原則所為比對結果,系爭產品並非與系爭專利之全部構成要件相符,此鑑定結果與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完全相符之結果相同,惟就上開②之待鑑定物品以軸管依次迫壓貫穿上、下極片中心孔組合定子線圈與系爭專利係以一次迫壓貫穿已事先結合好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部分,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則鑑定認為亦符合文義讀取之成立要件。惟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認系爭產品在結合方式上「因以金屬軸管底端貫穿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而認與系爭專利相符,然並未確實探究系爭產品於結合時係採一次迫壓或依次迫壓方式;另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則逕認為系爭產品亦係採一次迫壓方式結合,故認為與系爭專利相符(參一審卷㈠第58、96頁)。
⑶就此金屬軸管與其他構件結合方式部分,協禧公司辯稱其係採依次迫壓貫穿方式結合,非如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係採一次迫壓貫穿結合,惟為建準公司所否認,認協禧公司之系爭產品亦屬一次迫壓貫穿方式,惟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又經原審會同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至協禧公司現場勘驗,由協禧公司研發部主任工程師宋雲階實地拆解線圈成品並還原組設過程,當時係以依次迫壓方式結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中國生產力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166-169 頁及外放證物),則中國生產力中心既為兩造合意選定,且係惟一曾至現場勘驗製作組裝過程之鑑定單位,則其依協禧公司所述結合方式為鑑定,即非屬無據。本院經斟酌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結論,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構造上確有上開差異,認就全要件原則部分,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符合侵害系爭專利之要件。
⒌就均等論分析部分:
⑴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認依均等論為分析(其分析係就上開全要件原則中所列相同之項目即第①、③、④三項為消極均等論分析;另就所列不相同之項目即第②項為均等論分析),認為第①、③、④三項,因待鑑定物品利用之方式、功能、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相同,而認為二者消極均等不成立,視為相同;再就第②項部分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就上開結合方式雖有一次完成與依次完成之差異,但此差異之產生並非導因於金屬軸管之結構,而是其組配之其他構件是否事先組合造成,因其他構件是否事先組合並不會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故認待鑑定物品使用方式、功能、達到之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認定二者均等成立,視為相同。
⑵就第②項之「結合方式」部分,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則認為: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於技術手段上:待鑑定物品之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皆無定位元件,致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無法預先定位結合成一體,金屬軸管僅能逐一迫壓及貫穿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而系爭專利之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係先「已結合」成一體,再以金屬軸管一次迫壓貫穿,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上極片及下極片上皆設有定位圓孔,定子線圈兩側設有定位凸柱,使上極片、定子線圈及下極片能預先定位結合成一體;於功能上: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均包覆於內門板表面;效果上:待鑑定物品無法減少加工程序及時間,系爭專利則可減少加工程序及時間,而認二者在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上均實質不相同,而認為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一審卷㈡第52頁均等論分析表)。
⑶惟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摘要及說明觀之,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金屬軸管利用軸、孔配差配合迫壓貫穿方式,利用迫壓貫穿具使軸、孔成緊密結合之功能,達到讓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結果;此與待鑑定物品金屬軸管利用軸、孔配差配合迫壓貫穿方式,利用迫壓貫穿具使軸、孔成緊密結合之功能,達到讓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之結果相同,並不會因上下極片與定子線圈是否事先組合,而造成系爭專利金屬軸管無法組配之結果,堪認待鑑定物亦是經由金屬軸管與定子組件間之內外徑位差及迫壓貫穿方式,達到牢固之結合及定位且不易鬆落之效果,而該迫壓方式並不因一次迫壓或依次迫壓而異其功能、效果。
⑷依上所述,就均等論而言,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持不符合均等論之上開第②項項目,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分析結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並無為均等論分析,見後附鑑定報告所示),及本院就該鑑定分析結果,對照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內容、態樣及其結構功能等為斟酌結果,應均符合均等論分析之要件,亦即系爭產品雖未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完全相同,但此差異處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效果,在實質上均屬相同,且依其設置情形,亦具有互相置換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則兩者應屬相同,當可認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此部分有利於協禧公司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⒍就禁反言原則之分析: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等申請資料所示,建準公司並無在申請過程中有放棄任何權利之聲明,及無「依次壓迫貫穿組設非屬專利權範圍」之文字說明,故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自應維持上開均等論之分析結果。
⒎協禧公司等人另抗辯,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將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以達到省時、省工之特殊作用效果,而協禧公司是依次加工上極片、定子線圈、與下極片不能達到一次完成省時省工之特殊作用效果,當不屬系爭專利案之技術範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就此並未說明或有偏頗,顯然未遵循依專利主管機關發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比對原則云云。惟查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鑑定當時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列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即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適用全要件原則→適用均等論→適用禁反言)為鑑定(鑑定報告內容參照),另就上開⒌⑴⑵所述系爭專利與待鑑定物品所涉結合方式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情形下,就其技術手段、功能及達到之結果二者是否實質相同亦適用均等論加以分析(參上開⒌⑵說明所述),並非如協禧公司等人所辯,未加說明;再者,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在金屬軸管與其他定子構件之結合上,主要係由金屬軸管與定子組件中心孔間之徑位差及透過迫壓貫穿方式,達到牢固之結合及定位且不易鬆落之效果,同時組裝時係就部分構件在殼座外側進行組合,使加工及組裝更為簡便。對照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於上開結合方式上雖有一次迫壓及依次迫壓之不同,雖待鑑定物品所需結合工次稍多而有所差異,惟此方式之置換為熟習該作業人士容易推知,且就其結合時確亦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及壓迫貫穿之結合方式,而其作用、效果,在實質上均屬相同,而構成均等,是協禧公司等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⒏協禧等人另辯稱,依智慧財產局修正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認為「請求項所記載內容之每一元件、成分、步驟均屬必要技術特徵,不再有「必要」、「非必要」之區別,鑑定時,不得認為請求項之某一技術特徵非為發明創作事項而逕予省略後再與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既已認系爭專利之其他構件須事先組合而得以一次迫壓方式完成,而待鑑定物品並無事先組合之構造,故無法事先組合,更無法以一次迫壓完成構造之功效,然鑑定機構一方面承認系爭專利須事先組合,且一次迫壓完成為其專利特徵,卻又認此部分不為專利範圍所限制而無實質意義,換言之,即鑑定單位復認系爭專利之「事先組合,且一次迫壓完成」之技術特徵為「非必要」而得以省略,故該鑑定之瑕疵甚明云云。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合意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始依原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修正完成「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於93年10月5 日將該要點函送司法院提供各法官於鑑定時參考。本院審酌上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內容部分因修正而與原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所不同,惟比對二者之鑑定流程(參一審卷㈦第308 、309 頁)則大致相同,又本院係參酌兩造所提鑑定報告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分析,及前開要點之鑑定流程,就待鑑定物品與系爭專利基於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禁反言等逐一比對亦據前述,足見上開鑑定要點之修正取代原先之鑑定基準,並不影響前開比對後之結論,是協禧等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⒐綜上所述,本件經斟酌中國生產力中心、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與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並經斟酌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分析及禁反言原則審查結果,認系爭產品在就全要件原則部分,雖未符合,但就均等論分析部分則有符合,且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不足為協禧公司有利之認定,建準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落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應屬可採,協禧公司所為未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抗辯,尚難採信。
⒑技術審查官之鑑定意見(100 年技協第10號)雖認為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被控侵害物(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就均等分析部分認為兩者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同,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不同之結果(result),故二者並非均等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二者均是經由金屬軸管與定子組件間之內外徑位差及迫壓貫穿方式,達到牢固之結合及定位,且不易鬆落之效果,而該迫壓方式不因一次迫壓或依次迫壓而異其功能、效果,故此鑑定報告仍難採為對協禧公司有利之證據。
㈡建準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協禧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現行專利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專利權存在之理由,在於國家為促進產業發展,故賦予專利權人某些程度之排他性權利,倘非專利權人違反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人之相關規定時,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專利權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建準公司早於83年12月11日即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協禧公司亦為從事散熱風扇產製等業務,與建準公司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係,對於建準公司系爭專利尚難諉為不知,而仍產銷系爭侵害原告專利之風扇產品,應認為係對建準公司專利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建準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建準公司主張,協禧公司自86年初起至92年12月22日原審會同鑑定機關至協禧公司進行勘驗時止,該期間均持續產銷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之風扇產品,如原審保全證據清單所列產品均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而經建準公司委託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依86年至88年9 月間財務報表理算出侵害賠償金額為4,300 萬元,建準公司僅以此作為協禧公司於上開侵權期間應負之損害賠償額,並請求建準公司在業務上之信譽損失200 萬元等語。
⒊就本件侵權期間部分:
⑴建準公司主張,協禧公司自86年初起至92年12月22日原審會同鑑定機關至協禧公司進行勘驗時止,該期間均持續產銷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之風扇產品等語,協禧公司則辯稱,建準公司指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係於86年初即研發設計完成,於86年中(86年6 月3 日起)至87年初方陸續上市銷售,惟至87年10月間收受建準公司存證信函後即停止生產,並另行研發他種軸套取代等語,足見兩造對協禧公司於86年初即已開始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並無爭執,惟對於協禧公司持續產銷至何時互有爭執,則建準公司就此部分即負有舉證責任。
⑵就此,建準公司固主張,因協禧公司等人於92年7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兩造就協禧公司產品有無落入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一事表示意見時,曾表示其產品係採多次迫壓貫穿結合之方式與系爭專利不同,故一再請求如欲再行鑑定,請求鑑定機關應至協禧公司工廠履勘,並自承其現場機器與刑事扣押當時相同,其產品製程並無變更,強調伊機器部分並沒有更改過或更新過(見一審卷㈠第30頁),經建準公司一再質疑87年10月扣押迄92年間已有4年多,協禧公司等人如何證明工廠生產線現況與扣押當時相同,協禧公司即一再保證工廠生產線與扣押當時相同,且於92年12月22日至協禧公司工廠履勘時,建準公司再次質疑生產線已有變更,為此,鑑定人詢問有無當時之生產線,協禧公司再次答稱「有」(參一審卷㈡第167-168 頁),從而推論協禧公司工廠之生產線既與扣押當時相同,則顯見協禧公司仍利用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生產其產品,否則當無尚未撤除生產線之理,又嗣經中國生產力中心依勘驗當日協禧公司操作之結合過程鑑定,亦認待鑑定物品落入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足推論協禧公司至勘驗當日為止,仍持續利用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產製產品云云。惟查,於92年12月22日原審會同鑑定機關至協禧公司工廠勘驗當時,協禧公司現場人員固陳稱有扣押當時之生產線,惟亦表示「並無零件」,因此當時係自原審保全證據之證物中挑選適合現場治具尺寸之型號產品拆解並重新組設,供鑑定機關參考,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㈡166-169 頁),審酌協禧公司除原審保全證據之風扇產品外,尚有生產其他不同結構之風扇,協禧公司雖強調扣押當時之生產線仍在,惟同時亦表示並無相關零件,衡情,倘協禧公司自87年10月間遭搜索扣押後,仍持續產銷系爭產品至92年12月22日止,則建準公司當可輕易自市場上取得協禧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惟建準公司並無法提出任何實據,從而,僅依建準公司上開陳述推論,尚不足認定協禧公司至92年12月22日前仍持續產銷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之產品。
⑶另協禧公司等人辯稱,協禧公司於87年10月甫接獲建準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後即於次日即同年10月8 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就有爭議之T 型軸套立即停產,另行設計新軸套因應,並提出會議紀錄2 份為證(見一審卷㈥第52、53頁),惟建準公司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性,並質疑其為臨訟所製。經查:被上訴人即會議當時協禧公司總經理吳宗隆、研發部協理梁進丁二人均陳述有於該日召開會議外,另據證人即會議當時研發部工程師宋雲階、業務部經理李克才均證稱:當日有列席參加,是臨時通知去開的,嗣後適用新的軸套處理有爭議性的產品等語,審酌上開被上訴人及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且經原審隔離訊問,就87年10月8 日召開會議之緣由及決議一節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證人宋雲階另證述:於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人員,其中如陳亮中、陳明雄及黃建宗現均已離職等語(見一審卷㈥第25頁),是上開會議紀錄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協禧公司辯稱,系爭產品之產製期間係自86年初至87年10月8 日等情,應堪予採信。
⒋依上所述,本件協禧公司侵權期間係自86年初至87年10月8 日止,由建準公司提出之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觀之,該份鑑定報告鑑定之被損害期間係自86年為基期至88年9 月30日止,所依據之資料亦依建準公司單方面提供之財報資料,並非全部,且就其如何根據建準公司之財務報表計算出「系爭專利」於各該年度之銷售額,以及推算出權利金率為2.91%之過程均付諸闕如,實難以此作為計算建準公司損害額之依據。
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建準公司於87年至91年間若協禧公司之行為有侵害其專利之情事,所受之損害(指扣除成本稅賦後之爭收益)為6138萬0456元至8863萬4430元間等語(見鑑定報告190 頁),惟查,此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以建準公司87-91年DC風扇銷售值/量之成長率為計算損害額之基準,而本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就建準公司因協禧公司「散發該特定專利不實消息」致無法達成預期管收成長或營少減少之「商譽損失」亦係以「建準公司87年至91年營業成長率」未達同業之成長率之營收損失作為商譽損失之計算基礎,即認為建準公司自88年起成長率大幅下滑且背離同業之成長趨勢而認定建準公司所受之商譽損害即為89、90、91年度預估盈餘損失,而判決協禧公司應賠償建準公司3000萬元,是本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已將建準公司之所有產品(AC風扇、DC風扇、其他零件)包含因實施特定系爭專利產品之預期淨收益納入計算範圍,故此鑑定報告實有重複計算損害之情形。又依鑑定報告所載,上開所受損害之基礎資訊,以依據建準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之實際產製與銷售明細表為準(鑑定報告第158 頁),假設建立之財務報表數據及其他紀錄、文件、產品等一切資料正確,提供損害理算評估意見(參鑑定報告第110 、165 頁)。可見該鑑定報告對於作為計算損害基準之爭專利產品之型號、歷年銷售量、銷售值等重要數值未曾核對實際銷售憑證,而以建準公司主張之專利產品歷年銷售數量、金額據為損害賠償鑑定之基礎,是此鑑定實難採為計算建準公司損害額之依據。
⒍綜上所述,建準公司因協禧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而受有損害,惟難以證明其損害之數額,爰依後述專利法就此所為之規定做為計算之基準。按依據建準公司起訴時之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即92 年2月6 日總統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而「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易言之,專利權人得逕以侵害人「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至於其銷售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係以與製造、銷售侵權產品有關者為限,且應由侵害人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協禧公司自承其於86至87年10月間合計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20,106,233元。因協禧公司未能就其產製系爭產品之必要成本及費用負舉證責任,爰依建準公司所提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中「製造業之電扇、通風機及零件」之淨利率為銷售額之9 %(見一審卷㈤第161-166 頁)加以計算,得出協禧公司自86年初至87年10月8 日止,就系爭產品所獲得之純利應為1,809,561 元(20,106,233×9 %=1,809,561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此作為建準公司在此段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屬允當。至協禧公司辯稱,其86年及87年之營業淨利率為7.59%及0.18%云云,惟此淨利率數字涵蓋協禧公司之其他產品及整體營運情形,並非單純僅系爭產品之生產成本或費用所致,是其辯稱,應以其所列上開營業淨利率與銷售額換算其所得之純利,並不足採而無審酌之必要。
⒎至建準公司雖主張,協禧公司侵權之產品包含原審保全證據清單所列全部產品,而協禧公司所提出之上開銷售收入僅包含其中4 種機型之產品(分別為型號AD0205LB-G50、AD02 05LB -K50 (S)、AD0205LX-K50(S) 、AD0312LX-G50),不足以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云云,惟協禧公司否認原審保全證據中之全部產品均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並辯稱,其相關機種產品依86年底至87年初方陸續上市銷售,全部之銷售機種及金額即如上開所述云云。查:暫不論原審保全證據清單中之編號33、34為組裝架構板,編號43、44為展示板、展示目錄,與是否使用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技術應屬無關,無庸審酌,另上開清單中編號1 至編號16所列線圈等物品,亦僅係製造風扇產品所需材料之一,並非風扇成品,則就保全證據清單中就建準公司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者限於風扇成品,抑或包含線圈成品及半成品等,並未據其敘明;再者,就保全證據清單中之風扇產品縱經查扣而可認有製造行為,惟尚不足以此遽認各該產品均已開始量產銷售,則就何部分產品協禧公司業已上市銷售此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亦仍應先由建準公司負舉證之責,惟建準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建準公司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⒏建準公司另請求信譽損失200 萬元部分:查此部分其必須具體證明因協禧公司產銷系爭產品之侵害行為導致其具體信譽損失,並非一有侵害行為,即可認定有信譽損失。建準公司雖稱因協禧公司上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導致市面上消費者誤認建準公司並不擁有系爭專利之獨占使用權,誤認建準公司誇大自身專利,或誤認該侵權行為人業經專利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該專利,以致專利權人無法控制其品質,依社會評價,專利權人業務上信譽自會因此而減損,又以建準公司每年上億元之營業額而言,請求賠償200 萬元尚屬合理云云。惟查,依建準公司上開陳述,並未能具體證明確因協禧公司之行為,而造成其信譽損失;再者,建準公司系爭專利為一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該定子結合構造外部尚有一塑膠殼座,一般消費者未經拆解而僅自產品外部觀之,並無從辨識散熱風扇內部之定子結合構造係依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技術結合或以習知技術結合,當不至造成誤認建準公司未擁有系爭專利之獨占使用權;又散熱風扇成品之殼座外觀通常亦有標明其製造公司識別標示及機種型號,消費者於購買某公司製造之風扇產品時,就其品質之良窳所反應者亦僅是對該公司之評價,並不因購買標示協禧公司之風扇產品,而將其評價反射為對建準公司之產品品質印象而影響建準公司之商譽,故建準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⒐綜上,建準公司因協禧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而得請求協禧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1,809,561 元。
⒑協禧公司等人雖辯稱,建準公司已在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向協禧公司、謝新茂等請求給付3000萬元之商譽損失,故本件有重複計算云云,另辯稱,協禧公司與建準公司在美國另有5 件專利訴訟在進行,故本件專利侵害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在美國涉訟之5 件專利侵害之損害金額云云,惟查,本院係依前述專利法之規定,以協禧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為計算建準公司損害之基準,此計算基準,已與協禧公司其他侵害建準公司專利之行為及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謠言造成建準公司商譽損失所生之損害無涉,故於計算本件損害時自無扣除協禧公司其他侵害行為所生損害之問題,協禧公司等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⒒協禧公司等人雖另辯稱,建準公司於原審自承於87年9 月1 日取得協禧公司之前述產品,則建準公司於當時即知悉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惟其遲至89年9 月6 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就此建準公司則主張,伊所委託之市調人員於87年9 月1 日取得協禧公司所提供之前述6 種產品後,係於87年9月2 日寄送至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並由律師事務所交由鑑定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嗣後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分別於87年9 月15日及9 月30日方作成鑑定報告,認為其中部分產品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故伊最早係於87年9 月15日方得知協禧公司之產品侵害伊之專利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建準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建準公司於89年9 月6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協禧公司等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㈢謝新茂、吳宗隆、梁進丁、劉金陣及黃正義是否應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謝新茂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協禧公司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行為,而謝新茂為協禧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總攬公司一切事務,在社會觀念上,協禧公司不法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行為,實與謝新茂之職務行為有適當之牽連關係,而難諉為不知,其竟未經建準公司同意即擅自使用建準公司系爭專利,應屬執行業務而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並致建準公司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建準公司主張謝新茂應與協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吳宗隆及梁進丁部分:
⑴建準公司主張,吳宗隆原任建準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經理、副總經理職務,負責原告公司管理及研發業務;梁進丁原任建準公司研發部副理,負責研發業務,詎二人竟均侵占建準公司公司重要資料文件跳槽至協禧公司,分別晉升為協禧公司總經理及研發部經理職務,並開始製造侵害建準公司系爭專利之風扇產品,其等業務侵占罪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處6 個月有期徒刑,自各應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建準公司主張吳宗隆及梁進丁因前開業務侵占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吳宗隆及梁進丁所侵占之文件(見一審卷㈥第68-89 頁及外放證物),建準公司僅泛指為系爭專利所製作之產品之品管資料、測試資料、客戶資料及未公開之相關技術等機密資料,以了解本件專利產品之良率、不良率、未公開之核心技術云云,惟究竟何份文件與本件系爭專利之侵害具體相關,其關連性為何,建準公司並未能具體指陳,則雖吳宗隆及梁進丁確有侵占建準公司文件,惟此通常狀態下,並非當然發生侵害系爭專利之結果,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建準公司並未能加以證明,建準公司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⑵建準公司另主張,吳宗隆為協禧公司總經理,總攬公司研發、生產、銷售業務;梁進丁則為研發部經理,負責研發業務,二人均為公司經理人,於前開執行職務內,自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協禧公司早於86年初即完成系爭侵權產品之研發設計已據前述,而吳宗隆及梁進丁分別於86年4 月28日及86年7 月1 日始至協禧公司任職,上開侵權產品之設計、產製均於其到職前即已進行,尚難認屬其處理之公司事務,從而,建準公司認吳宗隆及梁進丁亦應依上開規定,與協禧公司對建準公司負連帶責任,尚乏依據。
⒊黃正義及劉金陣部分:
⑴建準公司主張,黃正義原任職協禧公司,竟隱瞞該事實至建準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嗣後不久即又回任協禧公司,晉升為副總經理,公然違反與建準公司間之競業禁止契約而回任協禧公司,顯見其係有計劃至建準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有關資料,方會為鬆懈建準公司戒心而簽署競業禁止契約,而協禧公司亦配合黃正義轉任建準公司,且不久即令其升任副總經理,利用其任職建準公司取得之客戶名單,專責銷售侵害建準公司系爭產品之業務,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黃正義固違反建準公司間競業禁止契約約定,惟該違約行為亦非通常會發生侵害系爭專利之結果,建準公司就此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僅空言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僅以推論方式即率認黃正義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建準公司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建準公司另主張,黃正義為協禧公司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總攬研發、生產、銷售業務;劉金陣為協禧公司生產部經理,總攬公司產品製造業務,均為公司經理人,於前開執行職務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應與協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協禧公司早於86年初即完成系爭侵權產品之研發設計,而黃正義及劉金陣均於87年9 月3 日始至協禧公司任職,上開侵權產品之設計、產製均於其到職前即已進行,尚難認屬其處理之公司事務,從而,建準公司認黃正義及劉金陣亦應依上開規定,與協禧公司對建準公司負連帶責任,洵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建準公司主張,協禧公司及謝新茂共同侵害建準公司專利權之行為,已堪認定,則依起訴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即修正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協禧公司及謝新茂應連帶賠償1,809,561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繕本均送達其二人之翌日(即8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建準公司、協禧公司、謝新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協禧公司、謝新茂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建準公司逾上開範圍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亦無不當,此部分建準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建準公司之上訴、協禧公司、謝新茂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