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程序監理人報酬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特指某人則逕稱其姓名)之親權(見本院卷一第9頁)後,先於同年7月7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嗣於同年8月10日具狀撤回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5頁),因被告已於112年7月17日為言詞辯論,且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1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此部份之訴即不生效力。
二、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告起訴後,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約1年始提出反請求,在兩造均已委任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為代理人之情形下,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改採「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而家事事件法固以紛爭一次解決、統合處理家庭紛爭為立法目的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條參照),然衡以兩造有關夫妻剩餘財產所涉者為兩造之財產權,被告主張雙方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耗費相當時日審理、辯論,如與本件合併審理,有礙本件審理之終結(被告於反請求主張「暫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請求數額,其餘部份...函查兩造詳細資料、數額後,再容反請求原告補陳」,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考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前提雖為本件兩造離婚之訴,然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詳後述),則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主張及行使,即有盡速審理調查、裁判之必要,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性質上與親權無涉,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反請求與本件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未成年子女於家事事件之程序主體地位及體現: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賦予程序能力之目的,係因此類事件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原告訴請酌定其等親權之身分事件部份,自應有程序能力。
二、而本件原告雖係於提起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一併聲請酌定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審理,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並應以判決為之。然此並非表示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事件中,因程序之合併而喪失程序主體地位,或因程序合併而無程序能力。蓋該項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即係為程序週延之故,方將此類家事訴訟合併非訟之事件,明定應以判決為之,而非表示此類合併審理之事件即無須考量當中之非訟事件。就此,觀諸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亦可得知。是倘本件判決後,兩造僅就家事非訟事件部份不服,則應適用抗告程序處理;且除作為當事人之兩造外,未成年子女既為利害關係人,復(就親權部份)有完全之程序能力,則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之表示不服。
三、然本件(訴訟合併非訟之)家事事件,依據上開規定,既係以判決為之,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29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實」、「理由」等項,均係就當事人即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法院之判斷為論述,且亦僅須送達於當事人。「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倘法院於此類程序中,未於判決內,記載足以使未成年子女理解之內容;復未使未成年子女知悉裁判結果及其法律上之權利,則上開關於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規定,實與「空中樓閣」無異(未成年子女有程序能力、是程序主體,但沒有以適合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內容,這樣的「能力」、「主體」,能作什麼?)。其結果,除極少數天賦異稟,已能自行搜尋、負擔費用或尋求願無償受任之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憲法訴訟、家事訴訟之未成年子女(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號裁定),或年已近18歲、智識與成年人已無甚大差異之未成年子女外,對其他絕大多數、身心未超齡發展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難想像其等有能力自行取得、設法理解法院判決內容後,再尋求適當之法律途徑,以達成上開規定之所以賦予程序能力,保障其程序主體權之目的。是故,基於下述說明,本院認為確保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至少在未成年子女已於程序中明示其欲知悉判決結果之前提下,法院即應於裁判中,以適當方式向未成年子女說明;或以適當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及法律上權利。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2、38、39段所明揭。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有權要求對其意見予以適當看待,因此決策者必須告訴兒童該進程的結果,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的。這種回饋保證了聽取兒童意見不會流於形式,而是受到認真對待。這一資訊可能會鼓勵兒童堅持、同意或提出其他提議,如果是在司法或行政訴訟中,則有可能提出上訴或申訴」,此亦為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45點所揭示。又按「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分別明定。
五、是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一般意見書之規定及意旨,可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一以貫之地自法院程序開始進行到裁判結果,均有其適用。而為確保此一原則之實踐,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於程序中,即為極重要之一環。為確保法院確實有將此一意見表示納入裁判考量,而非「只是聽聽」,故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有義務於聽取意見後,告知「未成年子女」關於法院如何考慮其意見,及裁判的結果,使其能在了解後,決定是否採取其他法律途徑(須特別強調者,為上述判決、規定及意見書要求法院告知之對象,為「未成年子女」,而非父母。蓋因上述告知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未成年子女」,藉由要求法院踐行告知程序,以確保法院有確實聽取、考慮未成年子女意見;同時使未成年子女於得知此等資訊後,得本於其程序主體地位,決定是否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上開判決、規定及意見書之意見、意旨應非強制法院在裁判書類上,載明未成年子女可能已經明白表示不願被父母知曉,對法院陳述之內容,再以之論述如何考慮未成年子女【不願被父母知悉】之意見)。從而,法院於此類事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時,如未成年子女已表示不願知悉判決結果,或自行詢問兩造(或一方)即可,無須法院另行通知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地位之尊重,法院於製作或送達裁判書類時,依照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作、送達於兩造,即為已足;反之,如未成年子女於此類事件中已明確表示希望自行知悉裁判結果,則基於上述說明,法院即應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年齡、理解及成熟度,於裁判內以適當文字說明,及告知未成年子女裁判結果。至於程序法上之依據,本院認為關於裁判內容之記載,應將之解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理由」部份,即理由欄內除關於兩造攻防方法之記載及法院之判斷外,亦應包括法院對未成年子女說明本件判決之意旨部份。蓋如此方得使未成年子女能了解其內容,及確認法院如何考量其陳述之意見。關於告知裁判內容部份,本院則認為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將之解為「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程序之一環,蓋之所以須於裁判前,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其意係在於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能對具有切身之重大影響之事件表示意見,則於法院事後做成決定,自亦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以適當方式告知其結果。
六、而本院依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詳後述)時,並詢問其等對於是否及須如何知悉本件判決結果之意見,乙○○稱希望寫在判決裡,依據上述說明,本院爰以適當方式將親權部份之判決結果另記載於參、七部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12月13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惟被告卻與某男性於000年0月間多次合意性交;又被告與該男性共同進入旅社、燒烤店幽會、同乘機車並親密摟抱,足認被告已另與該男性交往中,足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
㈡又被告任職空服員,派飛時會一段時間不在家,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被告過夜班或早班(凌晨四五點出門)時,原告母親會於前一晚至被告家過夜,準備早餐及送未成年子女上課,惟被告卻曾將原告母親反鎖於門外,要求原告母親前來時要告知或按門鈴,或用指桑罵槐之方式譏諷原告母親,發生多次不尊重原告母親之狀況。甚者,被告不提供班表,亦不告知北上受訓,經常係未成年子女回家才發現被告不在,係原告母親主動詢問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母親,才由原告母親將小孩接回照顧。而平日未成年子女每天下課後都要到原告母親家,洗完澡才回家,衣物亦係原告母親協助清洗。反之,被告二姐、母親均無法幫被告照顧小孩。然被告卻常對未成年子女說不能去阿嬤家,阿嬤家不是我們家,我們是一家四口。此外,被告對於老師傳訊息告知未成年子女於學校調皮及犯錯,被告均已讀不回或不處理。關於家庭生活費,亦係原告按月給付現金十至二十萬不等予被告,並辦二張信用卡副卡交給被告用於日常買菜及未成年子女用品,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及補習費,則由未成年子女直接給小孩現金繳交,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並於108年1月起即分居迄今,雙方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綜合上情,原告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均由原告任之。
㈣再者,兩造離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採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月18日為兩造婚後財產清算之基準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勝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親權歸屬,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㈥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結交異性友人,未與男子合意性交,原告所指之人,僅為疫情期間,被告空服員收入大減,同跑外送的前輩,否認原告指摘之離婚事由。反而,係被告有外遇,因此曾商議離婚,惟被告考量子女需完整家庭而拒絕。被告於96年2月即北調與原告同住,女兒出生後,由被告育嬰留停照顧到98年10月,於99年1月底懷上兒子後,便下地勤,並以照顧女兒為由,於99年4月再次育嬰留停,係女兒讀小班時,婆婆才退休北上幫忙顧小孩,惟一年後,女兒就讀中班時,原告就強迫被告南調,一家四口同住高雄。爾後被告復飛,擔任高雄基地派飛之空服員,疫情前皆為高雄出發之區域航線,雖99%當天來回,惟被告均將過夜班換掉,每天晚上均待在高雄照顧小孩。惟疫情期間航班大減,被告均在家中照顧小孩,故無需謄寫班表。兒子下課後直接去婆家,係兒子六年級因原告之要求,兒子亦未告知被告,總讓被告在家空等,女兒下課後則自由選擇去何處用餐,被告會去接女兒下課,子女回家後,相關事宜皆為被告打理。被告從未看輕婆婆,甚至會在臉書感謝婆婆教導家事,婆家一年三次祭祖,被告亦會幫忙準備祭祀物品、燒金紙,在廚房幫忙及清理善後。關於未給付協助照顧子女之費用,係婆婆體恤被告於疫情期間收入驟減,婆婆主動告知免為給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離婚部份: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自000年0月間即已分居桃園、高雄迄今,而無從回復(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雖主張兩造並未分居云云,然理由係以:原告有按時付房貸、生活費、仍有在被告住處租車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然此一主張顯然與社會上一般大眾於使用「同居」、「分居」之語意(夫妻於「物理上」是否居住於同一處所)顯然有別,蓋原告的「錢」、「車子」就算都在被告之住處,然終與「原告本人」有別,而無從認定為兩造目前仍同居,故被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取。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居逾5年,且兩造各自各自對於婚姻之主張均已如上述,各自指摘對方有外遇,可謂兩條毫無交集之平行線,且被告雖稱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希望給小孩完整的家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然全然未提出任何積極與原告溝通、討論如何回復婚姻關係之事證,從而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未能舉證此一破綻係唯一可歸責於原告,而無從歸責於任何一方無疑。依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本院既已依據該項規定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再行審究原告主張之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爰依據上開規定,先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家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其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因工作關係每個月會有約15天不在家,加上2名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從小即由原告父親、原告母親照顧,考量2名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以及目前與被告已分居4年,二造無法溝通,故主張單獨監護。被告無意離婚,認為維持現狀是為最佳狀況。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在探視的部分,二造均為(按:應為稱)不會阻饒二造之探視,亦會尊重2名被監護人之意願。⒊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目前在桃園自營建築類材料(窗台、燈具)等販售與施工,是為公司負責人,平均年收入約為5百萬元。每月需支出房貸5萬元(桃園跟高雄的房子)、車貸7萬元、2名被監護人教育費2萬元、生活費2萬元、保險費2萬2千元,無負債,每月能有存款;就居住環境而論,原告回高雄時居住於原告父親家中,2名被監護人亦能有獨立的空間,整體說來原告能夠提供給2名被監護人足夠且獨立的成長空間。被告目前擁有穩定且持續的收入,維持本身與2名被監護人基本生活應無虞,然112年8月起須支付3萬元房貸,加上跟被告二姊借貸200萬元,在目前尚可無須還款的前提下,被告尚能維持平衡;就環境評估,被告住所本為2名被監護人熟悉之住所且能夠提供2名被監護人獨立的生活空間。⒋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因工作因素較少照顧與陪伴2名被監護人,採權威式教養態度,偶會對2名被監護人施以懲罰、打罵,對於2名被監護人之教育較無想法。被告為了照顧2名被監護人盡力調整班別,於休息時間亦盡量地陪伴,與2名被監護人如朋友般相處,採放任式態度,對於2名被監護人之教育能夠給予尊重。⒌支持系統評估:在原告需高雄、桃園二地奔波的生活型態中,原告母親、二姊皆能提供協助,如:原告母親料理餐食,原告二姊住所在原告住所附近,亦協助照顧2名被監護人,其子女(2名被監護人之表姊、表哥)同為2名被監護人之玩伴、學習對象,時常分享生活點滴。被告母親與二姊、教友多能給予被告關心,平常多有往來;被告二姊亦提供經濟支持,協助被告度過經濟難關。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原告為2名被監護人成長資源主要提供者,投入相當多的時間於工作中,但仍於工作之餘安排時間與2名被監護人互動,2名被監護人目前正值青春期,生活多能自理,與原告互動多為告知需要添購文具、生活用品等生活用品之滿足,在心理支持的部分略少,故彼此依附關係普通。被告於2名被監護人出生後曾請育嬰假為期4年,也為了照顧而申請工作地點調點,願意為2名被監護人而調整生活型態,目前班別亦以早班(04:00-14:00)為主,據社工訪視時的觀察與2名被監護人之論述評估,被告具照顧2名被監護人之意願,然2名被監護人因被告情緒管理因素,對被告會保持距離,彼此之間的依附關係為普通。⒎綜合而論:就監護權而論,原告主張單獨監護、被告主張維持現狀(共同監護);又以二造均無阻饒另一造探視2名被監護人之想法,2名被監護人目前為青春(前)期,正值『身分認同與角色混淆』之階段,雖日常生活多能自理,仍更需主要照顧者用尊重的態度來協助其逐漸形成的自我概念之正確養成,亦能夠包容在成長過程中的犯錯,並適時給予引導,而非採權威式、放任式教養,才能與2名被監護人建立起可對話的良好關係。且就原告、被告之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依附關係等意願之評估,以『繼續原則』而論二造皆具擔任監護人之條件,然目前二造因工作因素皆無法配合2名被監護人之課後時間給照顧與陪伴,乃需要仰賴原告母親之協助,又就2名被監護人之意願陳述,評估原告、被告之教養態度甚有差異,若能往民主式教養態度調整,必能改善與2名被監護人之關係,提供2名被監護人在二造關係衝突的當口,依然仍夠有安心成長的受照顧品質與環境。為尊重2名被監護人之想法,未成年女意願請參閱保密附件。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所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㈢又本院依據上述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正值青春(前)期,依法固有程序能力,然就其等權益之保障、表意權之行使,仍有使專業人士協助其等之必要,爰經詢問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並經其訪視兩造(家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調查結果與建議:盧員(按:原告,下同)經朋友介紹認識王員(按:被告,下同),交往兩年,於96年底結婚。婚後與盧員父母同住,兩年後因盧員姊夫公司需要幫忙,舉家遷至桃園,大女兒出生後,盧母辦理退休北上幫忙,一年後因盧父生病,盧母返回高雄照顧,由盧姊及王員共同照顧姊弟倆,直到女兒幼稚園中班,兒子小班才一起遷回高雄,由盧員一人兩地往返。女兒就讀小一時,盧員貸款買了住家附近,目前居住的房子,與妻兒同住。王員為空服員,工作班表不定,常常早晚班輪班,早上5點出門,晚班11.12點回來,若飛遠程,會數天不在家,盧母就會過去照顧姊弟倆。107年盧員外遇,兩人爭吵不休,盧員主張離婚,但王員表示要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不同意離婚。109年夫妻分居,盧員從桃園回來就回父母家,不再回王員家。除了一些要事外,盧員回來平均會住10-15天。目前兩個孩子均有課後補習,兒子下課後直接去安親班,在安親班吃晚餐,因回家沒人,就會到盧母家吃點東西,洗澡後再回家,女兒則是回盧母家吃晚餐後再去補習,然後自己回家。去年盧員得知王員另結交男性友人,深更半夜外出,讓兩個小孩獨自在家,遂請徵信社調查,掌握相關事證後,向法院提起離婚聲請。⒈父母親親職角色:盧員表達能力強,善於溝通,做事重視原則與效率,針對未成年子女之不同特質,採取不同的管教方式;對較為活潑、好動的兒子,傾向採取權威式的管教方式,雖然較為嚴厲,也會回應孩子的需求,引導孩子反思與學習。對待女兒,則較採民主式的管教,尊重孩子的意見與需求。王員則是對未成年子女,採取傾向寬容式的教養,高度回應孩子需求,但對孩子的要求低,採取開放式溝通,比起給予孩子方向,通常傾向讓孩子自己做決定,較少設定或者執行規則或期望,總是想方設法讓孩子開心,在執行母親的角色上,更像以朋友角色在跟孩子相處。在孩子遇到困難或壓力時,傾向於答應孩子的請求。但因其工作型態與乏人協助,其常顯得心有餘力不足,難免有忽略之處。⒉住家環境與支持系統:盧員父母家為老舊社區,舊式建築,空間梢微侷促,但一家人關係緊密,相互支持,設置有獨立的讀書空間,未成年子女也都與祖父母及姑姑們關係良好,女兒甚至說,"阿嬤會煮飯給我吃,跟我聊天",顯示祖父母不僅滿足生理上之需求,亦能顧及心理上需求,且無明顯世代間的溝通問題。王員住家為新式住家,居住空間與環境較為隱密與寬敞,可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需要。但因其工作時間不一,不在國内時間最長可達15天,即使住在楠梓的姊姊及媽媽可以協助,提供生理上及安全上之協助,但心理需求在親密關係基礎不夠深厚情況下,恐怕難以兼顧,且難以企求穩定且持續功能。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身心發展:⑴未成年子女出生就與父母同住,先是住桃園,幼椎園階段搬回高雄,由媽媽及阿嬤共同照顧,盧男則留在桃園工作,每月有10-15天會回高雄同住。5.6年前父母感情生變,兩人分居,盧員搬至父母家,只要盧員回來,兩個未成年子女也會過去與父親同住、平時則是下課補完習就回王員家。⑵(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見本院卷二保密專用袋)。⒋父母兩造之問題:訪查當中,父母兩造皆無明顯虐童等不適任親職之行為,但均在婚姻存續當中,各自發展異性關係,不僅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兩難議題,影響日後的感情及婚姻觀,更讓另一方覺得難堪,導致原來的矛盾更加擴大,也讓小孩席捲其中。王員因為婚變,對盧員及其家人有著強烈的不滿與不平的情緒,在缺乏良好的情緒支持與調適下,不但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對依附關係及安全感之需求,且可能因其無心之舉,造成手足分化及結盟之聯想,讓未成年子女陷入選邊站的矛盾和困擾之中。⒌兩造對婚姻存續之認知:目前兩人已分居多年,各自有交往的異性朋友,但王員無意離婚,願意等待盧男回頭。但盧男則認為兩人已無法溝通,執意離婚。
⒍兩造對親權之意願:盧員主張要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王員則表示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均認同成為合作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重要性,也表示不會阻撓對方之探視。⒎結論:綜觀以上主客觀因素,父母兩造無論在環境、經濟、依附關係與父母親角色功能頗為相當,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與學習需求,且均具良善之監護動機。王員性格直率,但因工作的關係,與子女相處時間較為零碎片段,需仰賴婆家的協助,子女因此與婆家人有較緊密之依附,因此在婚姻出現危機、親密關係的失落時,王員明顯感到被孤立,情緒在屈辱、憤怒、怨恨但又懷抱著復合期待之間擺盪,也影響了情緒的穩定度,尤其在面對盧員一家人時,無法克制的負面情緒,明顯呈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讓孩子深陷兩難當中,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是較為不利的。相對王員,盧員因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家庭支持度高,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因個別特質的差異採取不同的方式,對兒子管教就較顯嚴厲,但均可以覺察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需求,無論在人格特質或情緒表現相對較為穩定,教養技巧也較為彈性,照顧資源亦較充足,能顧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和需求,在親職能力與與資源上,其是相對合適和充裕的。⒏建議:兩造對小孩的愛無庸置疑,雖然婚姻破裂,兩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已努力避免在他們面前刻意分化,醜化對方,身處衝突中的父母能做到此點,實屬不易。但因目前仍有『内在未竟議題』尚需克服,致使無法良性對話與互動,長期以往,只是内耗彼此,不僅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發展對造良好的親子關係,更影響其身心發展與對外界的感知。鼓勵雙方勇於面對自己生命中的議題,尋求專業協助,檢視婚姻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強化親職技能,並學習放下對彼此的成見,理性溝通小孩的教育、醫療與探視方式,成為友善父母,『合作探視,親情延續』,以促進小孩人格的健全發展」等語,此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45頁)。
㈣又依據上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本院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確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從而,乙○○、甲○○於112年12月21日在本院面前陳述時分別為14、13歲,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有相當程度的表意能力和自我決定的意願,並對於兩造之照顧情形、對兩造之依附關係、希望日後由何人保護教養等事項均能具體說明,其中一位希望表意內容能保密;另一位則表示不用保密,本院依據上開說明,認如僅揭露一位之陳述,則形同一併揭露另一位之陳述,從而考量兩造均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表意於必要時得保密(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後,爰就關於未成年子女表意部份予以密封,而不揭露與兩造知悉(見本院保密袋)。
㈤綜上,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本院之調查,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之環境。而兩造雖均未有虐待、忽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顯然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然各自因居住、工作關係而未能穩定陪伴未成年子女,復各自受到本件婚姻破綻未能妥適處理(即上述程序監理人報告所稱「內在未竟議題」)之影響,除無法良性溝通對話外,並使婚姻破裂所致之負面情緒(無論有意或無意)波及未成年子女,從而已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是本院認在目前兩造仍處於對婚姻現狀存有高度衝突之情形下,本件尚無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之條件,而應由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為有利。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程序監理人訪視及本院前之陳述,認本件原告相較於被告,較能理性面對婚姻重大破綻無從回復之現實,及此一破綻對未成年子女所生之不利影響;反觀被告主觀上雖一再陳稱希望原告「回頭」、「給小孩完整的家庭」,然卻全無任何實際作為,已如上述,且形同將維繫兩造婚姻之責任、原因連結至未成年子女,此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實為「不可承受之重」,且全然忽略雙方婚姻之破綻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上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從而就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要件而言,原告即較適宜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已能認清婚姻之破綻,並在認知此一前提下,考慮如何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又就兩造之支持系統而言,依據上述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之親人(母、姐及其子女)之依附關係亦較被告為佳,而就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要件之審酌上,原告即較被告為優,在兩造各自因為工作因素,而相當仰賴支持系統之情形下,繼續由原告之支持系統照顧,亦符合繼續性原則。而就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審酌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有一位於歷次訪視、陳述意見均較屬一致;另一位有陳述有所不同之情形,然共通之處,即並未對於其中一造有明顯排斥、厭惡之情形,且對於雙方之陪伴、照顧均有相當之回應,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則就其等表意之整體綜合觀之,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縱有與未成年子女之部份陳述不一,亦未有害其最佳利益。綜合上述,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份: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調查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對於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此一對己有利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附記事項:給乙○○:妳好,我是在去年(西元2023年)12月在楠梓法院跟妳說過話的法官。那時候我有說請妳來的原因。現在看完了能找的全部資料後,我做了決定,也依照妳當時希望的,在這個判決裡,用比較簡單的話,告訴妳我的判斷(詳細的說明,在上面的「四、親權部份」那段)。先說結論,我的決定是因為妳的爸爸、媽媽沒辦法繼續當夫妻,沒辦法住在一起,所以之後你們由爸爸照顧,跟爸爸一起住,法律上的事情(比如開銀行帳戶、上學的學區)也是由爸爸決定。另外要先說的是,法律要求我在做決定時,考慮由誰照顧妳跟弟弟,「比較適合」、「對你們比較好」,而不是判斷「誰比較愛妳們」、「誰好誰壞」。而他們兩位都願意盡力,來付出心力照顧你們,都有健康的身體跟足夠的工作能力,也都有家人能協助、幫忙照顧妳們,所以不管由誰來照顧妳跟弟弟,其實都是能夠好好讓妳們長大的。而我判斷由爸爸來照顧你們會比較適合的原因,首先是相較於媽媽,爸爸已經比較能夠認清他們婚姻已經無法繼續下去這件事,在照顧你們的時候,比較能夠專注在照顧妳們身上,而不是繼續帶著在婚姻裡的不愉快,繼續跟妳們的生活。其次是因為前幾年爸爸、媽媽各自因為工作,而無法固定陪伴妳們的時候,主要是爸爸這邊的家人(祖父母、姑姑)在照顧妳們,而我認為這種穩定的照顧方式,對妳們是比較好的。當然,妳跟弟弟的意願,對我來說也非常重要,而妳們在社工、蘇心理師跟我面前都談過幾次話,雖然不是完全一致,但對我來說,最重要的是,雖然他們婚姻的問題確實對妳們有造成一些影響,但他們對妳們都還是有關心、有照顧,妳們也都有感受到這些。所以就算妳們幾次的說法有一些不一樣,我還是認為讓妳們在爸爸這邊生活,對妳們是比較適合的。說完決定的理由之後,提醒幾件事情:在之前見面的時候,我有說過,爸爸、媽媽能不能繼續他們的婚姻,誰來照顧妳跟弟弟,這是他們的問題,不是妳們的。謝謝妳跟弟弟願意來法院跟我說話,但最後的決定是我作的,如果有任何人因為這個決定不開心,絕對不是你們的問題。另外,因為這個決定爸爸、媽媽收到之後,他們都還是可以覺得我判錯,覺得不服氣,可以找其他的法官來再做一次決定,所以妳跟弟弟可能還是要再等一段時間,才會有一個確定的結果。最後,爸媽之間要不要離婚,是他們的事情,妳或弟弟沒有辦法改變;但如果他們不能繼續一起生活,妳或弟弟跟誰一起住,誰照顧你們,是你們的事情,你們才是被影響最大的人,如果對於這個決定不開心、不喜歡,依據法律的規定,你們可以表示不接受,或要求向其他法官表示(當面,或用寫的)你們的意見。最後,再一次謝謝你們願意來法院,告訴我你們的想法。
八、綜上,爰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