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雅翠
周正勇
孫婉羚
陳慧如
蘇靜雯
華力生
林婉婷
陳維軍
曹立有
曹志勇
林樹榮
李旺
林枝榕
李承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號、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雅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正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婉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靜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力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立有、曹志勇、林樹榮、李旺、林枝榕、李承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應增列「現場照片30張、抽頭表、股東分紅明細、盈餘結算表、被告周正勇、陳維軍、曹立有、曹志勇、林樹榮、李旺、林枝榕、李承洋、蔡雅翠、孫婉羚、陳慧如、蘇靜雯、華力生、林婉婷(下稱被告等14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連江地檢107年度偵73號卷一,下稱偵73號卷一,第144-158頁;107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36頁、第39-97頁;本院簡字卷第75-81頁、第83-87頁、第89-91頁、第93-9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1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論及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未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列為被告等14人所犯法條,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該賭場之賭博方法,是其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亦在起訴範圍,僅係檢察官漏引所犯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前者與後者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14人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成立百家樂賭場,迄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場所供給賭場以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顯見其等主觀上應具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等1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維軍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陳維軍本案犯行係故意犯之,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被告陳維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正勇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周正勇所犯之前案,係違反建築法案件,與本案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周正勇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14人不思循正途謀生計,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共同經營賭場並與賭客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4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兌現籌碼處之財物一情,業經被告蔡雅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頁、偵73號卷一第137-142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40所示之物,則均係作為經營該賭場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蔡雅翠所有等節,業經被告蔡雅翠供陳甚明(見他字卷第14頁、偵73號卷一第137-142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為免被告蔡雅翠再持之經營賭場、另起爐灶,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蔡雅翠自承擔任賭場之負責人,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代班賭場會計取得薪資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共取得犯罪所得5萬5千元;被告周正勇自承供給賭場場地,而收取場地租金1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9頁),共取得犯罪所得13萬2千元;被告孫婉羚自承擔任賭場會計人員,取得薪資7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共取得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陳慧如自承擔任賭場之荷官,取得薪資2萬1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共取得犯罪所得2萬1千元;被告蘇靜雯自承擔任賭場之荷官,取得薪資7萬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共取得犯罪所得7萬元;被告華力生自承擔任賭場員工,取得薪資10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0頁),共取得犯罪所得10萬7千元;被告林婉婷自承擔任賭場之員工,取得薪資3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共取得犯罪所得3萬6千元。以上被告分別因本案犯罪各取得如上所述之金額,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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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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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百家樂賭桌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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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撲克牌 │ 8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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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撲克牌 │ 348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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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發牌機(含8副416張撲克牌) │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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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橘籌碼(面值5000元) │ 15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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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綠籌碼(面值1000元) │ 17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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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藍籌碼(面值100元) │ 9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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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黃籌碼(面值10000元) │ 16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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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骰子 │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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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DEALER圓牌 │ 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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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綠牌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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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藍牌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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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白牌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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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紅牌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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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紅卡 │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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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紀錄卡 │ 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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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遊戲規則紙張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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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積分表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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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積分簿(黃色)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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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現金收支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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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收據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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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現金簿(綠色)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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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零用金簿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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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收據發票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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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組織章程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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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電子產品(點鈔機含數字顯示器)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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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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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無線電子門鈴(兩台)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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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1)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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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2)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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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3)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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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4)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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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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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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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礦泉水 │ 5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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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泡麵 │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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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飲料 │ 7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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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礦泉水散裝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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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煙酒(菸酒)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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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活力飲 │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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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扣案現金13萬51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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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號、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