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太氏青竹(THAI THI THANH TRUC,越南國籍)
-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 太氏芳草(THAI THI PHUONG THAO,越南國籍)
- 兼上 2人之
- 法定代理人 陶氏青花(DAO THI THANH HOA,越南國籍)
- 原 告 陳氏河(TRAN THI HA,越南國籍)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 黃品瑜律師
- 張元榕律師
- 被 告 徐天全
-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001新臺幣111萬1,699元、原告A02新臺幣94萬0,609元,原告A003新臺幣102萬6,404元、原告A004新臺幣104萬0,94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1萬1,699元為原告A001、新臺幣94萬0,609元為原告A02、新臺幣102萬6,404元為原告A003及新臺幣104萬0,941元為原告A0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01、A02、A003、A004(下合稱原告4人,分則稱姓名)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4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在宜蘭縣冬山鄉,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所在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臺幣(下同)1,134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第1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A02205萬8,013元、A001277萬9,084元、A003218萬577元、A004220萬1,34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42頁、第4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太伯德(THAI BA DUC,越南國籍,下稱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陽亭孟(DUONG DINH MANH,越南國籍,下稱陽亭孟),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太伯德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陶氏清花為太伯德之配偶,A02為太伯德之母親、太氏清竹、A004均為陶氏清花與太伯德共同生育之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關於A001為太伯德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來臺機票及住宿費用等均不爭執;惟關於扶養費部分,A02、陶氏清花並非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且關於扶養費計算之基礎應以每月平均個人消費支出為280萬元越南盾為準;又關於原告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顯有過高。另太伯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伊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損,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50,322元,爰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柯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陽亭孟,沿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太伯德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經送往急救,仍於113年7月25日16時14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不治之系爭死亡結果。A05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不爭執(惟辯稱太伯德亦與有過失)。
㈡陶氏清花(00年0月0日生)為太伯德之配偶,A02(00年00月00日生)為太伯德之母親、太氏清竹(000年0月00日生)、A004(000年0月00日生)均為陶氏清花與太伯德共同生育之子女。又A02除太伯德外,另尚有4名子女太氏選、太氏花、太伯順、太伯環等。
㈢陶氏清花因系爭死亡結果為太伯德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遺體處理費)2萬0,519元、喪葬費用8萬元。
㈣陶氏清花為處理太伯德之喪事而支出機票及住宿費用2萬8,500元。
㈤就扶養費用之計算,如法院認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12年越南女性平均壽命76.5歲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太氏清竹、A004於年滿18歲之前,應受太伯德扶養乙節,不爭執。
㈥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各50萬元。
㈦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太伯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乘客違反規定。
㈧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即興盛五金建材行(獨資)所有,於110年7月出廠,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50,322元(零件:23,622元、工資:9,200元、烤漆:17,500元),嗣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已賠付車輛維修費用即50,322元予被告。其後華南產險復將被告因保險理賠而已法定移轉之債權請求權,於114年6月30日讓與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3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太伯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太伯德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陶氏清花為太伯德之配偶,A02為太伯德之母親、太氏清竹、A004均為陶氏清花與太伯德共同生育之子女等節,業據原告4人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嘉仁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園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噶瑪蘭生命事業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見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無訛,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太伯德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原告4人分別為太伯德之配偶、母親、子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全體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0,519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機票及住宿費用2萬8,500元:經查,A001主張因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0,519元、喪葬費用8萬元、機票及住宿費用2萬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24頁),是A001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須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意旨闡述稽詳。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A02主張其為44年10月20日,於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已68歲9月又5日(即68.76歲,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退休年齡,其並無足夠財產得維持自己生活,而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太伯德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A02已逾強制退休年齡,難認其仍有工作及勞動能力,且其名下之不動產位於越南義安省,係供其及眷屬居住使用,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堪認A02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太伯德扶養之必要。又A02已喪偶,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太伯德外,另有4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簡歷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太伯德如尚生存,A02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5名子女,其等對於A02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5。另依A02主張之越南女性平均壽命76.5歲為計算基礎,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A02之平均餘命尚有7.74年(計算式:76.5-68.76=7.74,即7年8月又28日),復依A02主張之越南國家統計總局公布之113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不含教育、醫療支出)280萬元越南盾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33頁),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匯率換算後為3,620元(見本院卷第427頁,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基準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24頁),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萬8,073元【計算方式為:(43,440×6.00000000+(43,440×0.743379)×(6.00000000-0.00000000))÷5=58,07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337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8/365=0.74337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2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萬8,013元未逾上開範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次查,陶氏清花主張其為太伯德之配偶,因患有心臟病且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並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受太伯德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無財產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00頁),然本院審酌陶氏清花為00年0月0日生,於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僅36歲11月又21日,正值壯年,且仍有務農,此有個人簡歷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頁),又未提出其無法工作之客觀事證為佐,本院認陶氏清花於65歲前應尚有工作及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得以維持生活,是陶氏清花僅於年滿65歲(即141年8月4日),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再陶氏清花與太伯德育有2名子女即A003、A004,此有個人簡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故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太伯德如尚生存,陶氏清花於65歲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太伯德及其2名子女(斯時A003、A004均已成年),其等對於陶氏清花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3。另依陶氏清花主張之越南女性平均壽命76.5歲為計算基礎,自其退休年滿65歲後須受扶養之期間尚有11.5年(計算式:76.5-65=11.5,即11年6月又17日),復依陶氏清花主張之越南國家統計總局公布之113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不含教育、醫療支出)280萬元越南盾,換算後為3,62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7,316元【計算方式為: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7月25日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53年2月21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620×261.00000000+(3,620×27/31)×(262.00000000-000.00000000)=949,467。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3年7月25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41年8月4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620×210.00000000+(3,620×10/31)×(210.00000000-000.00000000)=762,151。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949,467-762,151=187,316。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陶氏清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8萬7,3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A003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為7歲11月又10日,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其於年滿18歲(123年8月15日)前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太伯德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簡歷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A003確有受太伯德扶養之必要。又A003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太伯德外,尚有母親陶氏清花,故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太伯德如尚生存,其等對於A003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另依A003主張之越南國家統計總局公布之113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不含教育、醫療支出)280萬元越南盾,換算後為3,62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0,637元【計算方式為:(43,440×8.00000000+(43,4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180,6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03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8萬0,577元未逾上開範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A004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太伯德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為6歲5月又28日,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其於年滿18歲(125年1月27日)前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太伯德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簡歷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A004確有受太伯德扶養之必要。又A004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太伯德外,尚有母親陶氏清花,故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太伯德如尚生存,其等對於A004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另依A004主張之越南國家統計總局公布之113年越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不含教育、醫療支出)280萬元越南盾,換算後為3,620元為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1,406元【計算方式為:(43,440×8.00000000+(43,44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201,40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04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萬1,344元未逾上開範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陶氏清花為太伯德之配偶,A02為太伯德之母親、太氏清竹、A004均為太伯德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太伯德逝世,造成原告4人與太伯德天人永別,A02白髮人送黑髮人,陶氏清花中年喪偶無法與太伯德白頭偕老,A003、A004年紀均尚幼,即遭遇喪父之痛,其等均已無法再與太伯德共享天倫之樂,其等內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A001目前務農,2名子女均未成年需受其扶養;A02目前務農、有4名子女(不含太伯德)均已成年;另A003、A004均為學生且均未成年,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個人簡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於五金行任職、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間查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A001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0,519元、喪葬費用8萬元、機票及住宿費用2萬8,500元,受有扶養費18萬7,31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合計231萬6,335元(計算式:20,519元+80,000元+28,500元+187,316元+2,000,000元=2,316,335元;A02受有扶養費5萬8,01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合計205萬8,013元(計算式:58,013元+2,000,000元=2,058,013元)、A003受有扶養費18萬0,5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失,合計218萬0,577元(計算式:180,577元+2,000,000元=2,180,577元)、A004受有扶養費20萬1,34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20萬1,344元之損失(計算式:201,344元+2,000,000元=2,201,34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太伯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26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頁、第39至50頁),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設置有「停」字標線,係為支線道,其未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太伯德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固有過失,然太伯德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相驗卷第90頁),依上說明,太伯德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原告4人即應負擔其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70%,太伯德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4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陶氏清花162萬1,435元(計算式:2,316,335元×70%=1,621,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2144萬0,609元(計算式:2,058,013元×70%=1,44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03152萬6,404元(計算式:2,180,577元×70%=1,52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A004154萬0,941元(計算式:2,201,344元×70%=1,540,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於扣除原告4人各自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被告應分別給付陶氏清花112萬1,435元(計算式:1,621,435元-500,000元=1,121,435元)、A0294萬0,609元(計算式:1,440,609元-500,000元=940,609元)、A003102萬6,404元(計算式:1,526,404元-500,000元=1,026,404元)、A004104萬0,941元(計算式:1,540,941元-500,000元=1,040,941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太伯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0,322元(零件:2萬3,622元、工資:9,200元、烤漆:1萬7,500元),其後華南產險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告上開維修費用,嗣華南產險復將已法定移轉之債權請求權,讓與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億鴻汽車企業社開立之報價單、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1頁、第431頁),且原告4人對此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而,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係於2021年(110年)7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20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3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75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萬2,452元(計算式:5,752元+9,200元+17,500元=32,4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復依前述太伯德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計算後,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736元(計算式:32,452元×30%=9,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據此主張抵銷陶氏清花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是陶氏清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應為111萬1,699元(計算式:1,121,435元-9,736元=1,111,69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4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A001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另含證明書費及遺體處理費) 2萬0,519元 2萬0,519元 2 喪葬費用 8萬元 8萬元 3 機票及住宿費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4 扶養費用 65萬0,065元 18萬7,316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277萬9,084元 231萬6,335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62萬1,435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萬元 小計 112萬1,435元 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9,736元 總計 111萬1,699元 原告A02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5萬8,013元 5萬8,013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205萬8,013元 205萬8,013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4萬0,609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萬元 總計 94萬0,609元 原告A003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18萬0,577元 18萬0,577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218萬0,577元 218萬0,577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52萬6,40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萬元 總計 102萬6,404元 原告A004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20萬1,344元 20萬1,344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200萬元 合計 220萬1,344元 220萬1,344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54萬0,941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萬元 總計 104萬0,941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3,622×0.369=8,71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22-8,717=14,905元。 第2年折舊值 14,905×0.369=5,50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05-5,500=9,405元。 第3年折舊值 9,405×0.369=3,47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05-3,470=5,935元。 第4年折舊值 5,935×0.369×(1/12)=18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35-183=5,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