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敏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前科資料:陳光敏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87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㈠陳光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仍為下列行為:
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向「鄭勝雄」(另案調查中)以每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至5 公克後,再另行分裝成3至6 小包之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謝金鑫」(另案偵辦中)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㈡嗣經警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光敏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95之1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同時查扣陳光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即本院99年聲監字第306 號、第340 號、第352 號、第384 號、第415 號、99年聲監續字第340 號、第381 號、第386 號、第422 號、第423 號、第428 號、第432 號、第433 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均對該等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內100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鄭全平、柯竹清、周明德等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本案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⒊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人鄭全平、柯竹清、周明德等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相關證人等於警詢之筆錄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承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既坦承有附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則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為,是其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
㈡證據名稱: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鄭全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7 之被訴事實。(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199 ~206 頁、第207 頁)
②證人柯竹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6 之被訴事實。(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214 ~220 頁、第240 ~243 頁)
③證人周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8之被訴事實。(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245 ~250 頁、第273 ~276 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之事實。(見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35頁)
②本院99年聲監字第306 號、第340 號、第352 號、第384 號、第415 號及99年聲監續字第340 號、第381 號、第386 號、第422 號、第423 號、第428 號、第432 號、第433 號通訊監察書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55~90頁、第91~125 頁、第134 ~140 頁、第192 ~198 頁、第257 ~258 頁)
⒊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內100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故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7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販賣毒品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⒊累犯加重其刑事由: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本案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欄所示各罪,均分別構成累犯,故就其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販賣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雖有附表編號1 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甚少,且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本案附表編號1 至7 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儘管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均對被告科以(減輕一次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7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⒍刑之先加後減:被告於附表編號1 ~7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各犯行,均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因具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又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斟酌其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8 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 ~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1 ~8 之犯罪所得合計12200 元),該些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為其申請使用(見100 年偵字第499 號卷第13~30頁之100 年1 月13日警詢筆錄)並有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單在卷可核(見100 年偵字第499 號院第48頁),是可認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又佐以卷附相關證人之筆錄、監聽譯文等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確以上揭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門號作為販賣毒品時之聯絡工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認定事實之│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得(新│證據 ├────┬───┬───────┤ │ │ │ 地點 │ │量 │ │台幣)│ │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1 │基於販賣│99年11月│鄭全平│裝有海│由鄭全平以其持│300元 │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1日15時 │ │洛因之│用之門號0983-│ │號①、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46分許 │ │針筒1 │467563號電話與│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管 │陳光敏持用之門│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號00000000000│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火車│ │ │號電話聯絡買賣│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300 │ │ │ │站後面幼│ │ │毒品事宜,再由│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稚園之土│ │ │陳光敏於左揭時│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豆園 │ │ │間、地點,以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300元之代價, │ │ │ │ │償之。 │ │ │ │ │ │ │販賣裝有海洛因│ │ │ │ │ │ │ │ │ │ │ │之針筒1管予鄭 │ │ │ │ │ │ │ │ │ │ │ │全平。 │ │ │ │ │ │ ├─┼────┼────┼───┼───┼───────┼───┼─────┼────┼───┼───────┤ │2 │基於販賣│99年11月│柯竹清│海洛因│由柯竹清以其所│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4日21時 │ │1小包 │有之門號0985-│ │號②、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36分許 │ │ │245748號電話與│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陳光敏持用之門│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號00000000000│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金沙│ │ │號電話聯絡買賣│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2000│ │ │ │電子遊藝│ │ │毒品事宜,再由│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場門口 │ │ │陳光敏於左揭時│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間、地點,以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2000元之代價,│ │ │ │ │償之。 │ │ │ │ │ │ │販賣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予柯竹清。 │ │ │ │ │ │ ├─┼────┼────┼───┼───┼───────┼───┼─────┼────┼───┼───────┤ │3 │基於販賣│99年11月│柯竹清│海洛因│由柯竹清以其所│24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5日0時許│ │1小包 │有之門號0985 │ │號②、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 │ │ │-245748號電話│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與陳光敏持用之│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門號0916- │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金沙│ │ │695505號電話聯│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2400│ │ │ │電子遊藝│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場門口 │ │ │,再由陳光敏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2400元之代│ │ │ │ │償之。 │ │ │ │ │ │ │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 │ │ │1包予柯竹清。 │ │ │ │ │ │ │ │ │ │ │ │ │ │ │ │ │ │ ├─┼────┼────┼───┼───┼───────┼───┼─────┼────┼───┼───────┤ │4 │基於販賣│99年11月│柯竹清│海洛因│由柯竹清以其所│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5日6時23│ │1小包 │有之門號0985 │ │號②、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分許 │ │ │-245748號電話│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與陳光敏持用之│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門號0916- │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金沙│ │ │695505號電話聯│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2000│ │ │ │電子遊藝│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場門口 │ │ │,再由陳光敏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2000元之代│ │ │ │ │償之。 │ │ │ │ │ │ │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 │ │ │1包予柯竹清。 │ │ │ │ │ │ │ │ │ │ │ │ │ │ │ │ │ │ ├─┼────┼────┼───┼───┼───────┼───┼─────┼────┼───┼───────┤ │5 │基於販賣│99年11月│柯竹清│海洛因│由柯竹清以其所│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5日14時 │ │1小包 │有之門號0985 │ │號②、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25分許 │ │ │-245748號電話│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與陳光敏持用之│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門號0916- │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金沙│ │ │695505號電話聯│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2000│ │ │ │電子遊藝│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場門口 │ │ │,再由陳光敏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2000元之代│ │ │ │ │償之。 │ │ │ │ │ │ │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 │ │ │1包予柯竹清。 │ │ │ │ │ │ │ │ │ │ │ │ │ │ │ │ │ │ ├─┼────┼────┼───┼───┼───────┼───┼─────┼────┼───┼───────┤ │6 │基於販賣│99年11月│柯竹清│海洛因│由柯竹清以其所│2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27日11時│ │1小包 │有之門號0985 │ │號②、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許 │ │ │-245748號電話│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與陳光敏持用之│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門號0916- │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金沙│ │ │695505號電話聯│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2000│ │ │ │電子遊藝│ │ │絡買賣毒品事宜│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場門口 │ │ │,再由陳光敏於│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揭時間、地點│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2000元之代│ │ │ │ │償之。 │ │ │ │ │ │ │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 │ │ │ │1包予柯竹清。 │ │ │ │ │ │ │ │ │ │ │ │ │ │ │ │ │ │ ├─┼────┼────┼───┼───┼───────┼───┼─────┼────┼───┼───────┤ │7 │基於販賣│99年12月│鄭全平│海洛因│由鄭全平以其持│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海洛因以│4日20時 │ │1包 │用之門號0983-│ │號①、非供│防制條例│徒刑7 │1支(含門號為 │ │ │營利之犯│許 │ │ │467563號電話與│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 │年8月 │00000000000號│ │ │意 ├────┤ │ │陳光敏持用之門│ │、被告陳光│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號00000000000│ │敏之自白 │賣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龍鎮火車│ │ │號電話聯絡買賣│ │ │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1000│ │ │ │站前方賣│ │ │毒品事宜,再由│ │ │累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筒仔米糕│ │ │陳光敏於左揭時│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小吃店外│ │ │間、地點,以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1000元之代價,│ │ │ │ │償之。 │ │ │ │ │ │ │販賣海洛因1包 │ │ │ │ │ │ │ │ │ │ │ │予鄭全平。 │ │ │ │ │ │ │ │ │ │ │ │ │ │ │ │ │ │ ├─┼────┼────┼───┼───┼───────┼───┼─────┼────┼───┼───────┤ │8 │基於販賣│99年12月│周明德│甲基安│由周明德以張銀│500元 │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甲基安非│4日11時 │張銀標│非他命│標所有之門號 │ │號③、非供│防制條例│徒刑3 │1支(含門號為 │ │ │他命以營│54分許 │ │1包 │0000 0000000 │ │述證據全部│第4條第2│年8月 │00000000000號│ │ │利之犯意├────┤ │ │號電話與陳光敏│ │、被告陳光│項之販賣│ │SIM卡)沒收。 │ │ │ │苗栗縣後│ │ │持用之門號0916│ │敏之自白 │第二級毒│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龍鎮某廢│ │ │-695505號電話│ │ │品罪,累│ │所得新臺幣500 │ │ │ │棄幼稚園│ │ │聯絡買賣毒品事│ │ │犯 │ │元沒收,如全部│ │ │ │即吳堂佳│ │ │宜,再由陳光敏│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 │ │於左揭時間、地│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點,以500元之 │ │ │ │ │償之。 │ │ │ │ │ │ │代價,販賣甲基│ │ │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 │ │張銀標。 │ │ │ │ │ │ │ │ │ │ │ │ │ │ │ │ │ │ ├─┴────┼────┴───┴───┴───────┴───┴─────┴────┴───┴───────┤ │總犯罪所得宣│陳光敏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122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告沒收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