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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秋錦賴映岑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仁義

      黃鈁炎

      楊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第1424號、第1481號、第1616號、第199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仁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伍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壹朵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参仟柒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壹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壹朵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約伍元、壹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各壹朵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鈁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聯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頭燈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提無線電貳支、頭燈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仁義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潘仁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傷害罪部分)、2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鈁炎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2 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潘仁義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大湳林區內座標X :248004、Y :0000000 處(下稱A 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3 塊【各重0.7 、1 、1.7公斤,共重3.4 公斤,材積約0.003 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203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攜回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藏放,並以之為原料培植牛樟菇,然因尚未長出牛樟菇而未遂。

㈡於100 年8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殘材3 塊(各重0.8 、1 、4.2公斤,共重6 公斤,材積約0.005 立方公尺、山價339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攜回其上開住處內藏放,並以之為原料培植牛樟菇,嗣於重4.2 公斤之牛樟殘材上培植出約5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1 朵。

㈢於102 年4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材1 塊(重約30公斤、材積0.03立方公尺、山價6,743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下山至其上開住處內藏放,並於翌日某時載往楊焜寶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款2,400 元(楊焜寶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於102 年5 月間某日,騎乘機車至A 地,徒手竊取由他人所砍伐、放置於該處之牛樟木材2 塊(各重約30公斤,共重約60公斤、材積0.06立方公尺、山價1 萬3,486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下山至其上開住處內藏放,並將其中1 塊於翌日某時載往楊焜寶上開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款2,400 元,另1 塊則於103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載往楊焜寶上開住處,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售予楊焜寶得款2,400 元(楊焜寶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㈤嗣因黃鈁炎向員警自首下述三所載犯行,並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潘仁義將所竊得之牛樟木材藏放於家中,經檢察官獲潘仁義同意後命員警帶同潘仁義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6 塊,而查悉上開㈠、㈡犯行,另潘仁義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㈢、㈣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均明知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A 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許,3 人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搭乘楊聯國所駕駛之7P-203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A 地,並由潘仁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擬用以鋸切牛樟木使用,然因鏈鋸臨時故障未能發動而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係以鏈鋸鋸切牛樟木),乃由潘仁義帶同楊聯國、黃鈁炎至鄰近置放有由他人所砍伐、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材數塊之處所,由潘仁義、黃鈁炎將其中3 塊牛樟木材(其中1 塊長有牛樟菇,每塊各重約20公斤,共重約60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1 萬1,235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重量、材積、山價)滾下山後,由楊聯國騎乘機車返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材載運下山至潘仁義上開住處藏放(起訴書誤載為藏放於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旁產業道路某處),3 人並達成合意由潘仁義出售後得款朋分花用。潘仁義見其中1 塊牛樟木材上長有牛樟菇,遂另行起意將該部分鋸切置放家中利用培養皿培養牛樟菇(重約4.1 公斤),嗣培植出約1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1 朵,並將其餘牛樟木材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自行花用,未依約朋分予黃鈁炎、楊聯國。

㈡於102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許,由潘仁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A 地,由楊聯國至前方把風,潘仁義、黃鈁炎持用上開鏈鋸鋸切該處之牛樟木材1 塊(重約40公斤,材積0.04立方公尺,山價8,988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樹材之重量、材積、山價)得手後,擬將該竊得之牛樟木材再鋸切為2 塊以方便搬運時,潘仁義竟不慎以鏈鋸割裂黃鈁炎右手腕內側成傷(此部分業經黃鈁炎撤回告訴,詳後述),潘仁義、楊聯國見狀,遂緊急將黃鈁炎送至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而未能將已鋸切之上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

㈢嗣因潘仁義未依約將銷贓所得款項分配予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於黃鈁炎受傷住院期間未至醫院探視,亦不願負擔醫療費用,致使黃鈁炎心生不滿,乃於102 年11月13日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及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於102 年11月14日至前揭作案地點勘察採證,另經員警於103 年3 月4 日帶同潘仁義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用以培養牛樟菇之牛樟木殘材1 塊(重約4.1 公斤),始查悉上情。

四、楊聯國與高世翔(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0林班地大湳林區內座標X :248150、Y :0000000 處(下稱B 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B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並切分成數塊(共重約90公斤、材積0.08立方公尺、山價1 萬7,975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利用自製揹袋運下山,放置在楊聯國駕駛上開車輛後車箱內,再由高世翔騎乘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以避免遭查緝之方式,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0 號楊聯國與高世翔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月某日,由楊聯國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外環道,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賣予翁茂權得款7,200 元(翁茂權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B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並切分成數塊(共重約150 公斤,材積0.14立方公尺,山價3 萬1,457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材積、山價),得手後利用自製揹袋運下山,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箱內,由高世翔騎乘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以避免遭查緝之方式,載運至渠等上開住處內藏放。嗣於同年月某日,由楊聯國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大坑橋下,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販賣予翁茂權得款1 萬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600 元,翁茂權涉犯森林法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於103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楊聯國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把(未扣案)至B 地,由高世翔負責把風,楊聯國以鏈鋸鋸切牛樟樹並切分成8 塊(分別重約23、28、24、30、26、27、29、30公斤,總重共約217 公斤,材積0.2 立方公尺,山價4 萬4,938 元,起訴書漏載竊得牛樟木之重量、材積、山價),得手藏放後先行下山。另於同月11日下午3 時許,復承前犯意,由楊聯國駕駛上開車輛、高世翔騎乘機車,並分別持用楊聯國所有之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及手電筒等物作為聯絡及照明使用,同至B 地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材徒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並以高世翔騎乘機車在前把風、楊聯國駕車尾隨之方式將竊得之牛樟木材載運下山。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大湳林道座標X :

246786、Y :0000000 處攔檢高世翔、楊聯國,扣得渠等竊得之上開牛樟木材8 塊、楊聯國所有供夜間聯絡、照明以搬運牛樟木使用之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1 個、手電筒1 支等物。

㈣楊聯國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上開㈠、㈡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五、潘仁義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請楊聯國以機車搭載黃鈁炎至楊聯國上開住處2 樓客廳,商談102 年11月6 日誤傷黃鈁炎一事如何處理。潘仁義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晚上8 時20分許起,先後向黃鈁炎恫稱:「如果你去報警就找人打死你」、「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媽媽不幸往生,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使黃鈁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不敢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鈁炎之行動自由。嗣至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經楊聯國排解後,潘仁義先行離去,方重獲自由,共計剝奪黃鈁炎行動自由達2 小時45分左右。

六、案經新竹林管處、黃鈁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 卷第102 頁、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第132 至133 、248 頁、I 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5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均自白不諱(見A 卷第27至30、35至37、96至98、105 頁、B 卷第9 至11頁、C 卷第5 至6 頁、D 卷第6 頁、E 卷第14至16、19、21至23、59、143 頁、F 卷第32至34、39至40、42、68至70、76至78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G 卷第13至14、83至85、91至92、101 頁、I 卷第52頁背面至58頁、J 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核與證人高世翔、黃鈁炎、楊聯國、新竹林管處南庄分站巡視員黃耀烜、大湖工作站技正陳正倫、蕭雙芳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 卷第151 頁、第233 頁背面至237 頁、第245 頁背面至247 頁、E 卷第24至26、60至61、71、86至87、90至91、141 至142 頁、F 卷第73頁、G 卷第62至63頁、I卷第50頁、J 卷第54至60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5 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下稱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會勘紀錄、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6張、楊聯國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4 張、103 年1 月12日楊聯國等2 人竊取南庄9 林班牛樟示意圖、土地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000 地號)、南庄10林班地楊聯國、高世翔竊取牛樟照片6 張、南庄9 林班黃鈁炎、楊聯國、潘仁義竊取牛樟照片3 張、黃鈁炎傷勢照片2 張、為恭醫院103 年2 月2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鈁炎急診病例、護理評估紀錄、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檢傷照片2 張、搜索同意書、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頭份分局南庄派出所偵辦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竊取牛樟案現場照片10張、大湖分局現場查訪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155 至197頁、E 卷第27至34、44至51、93頁、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第110 至115 頁、F 卷第26、82至83、84至90頁、G 卷第16至26、77至81頁、I 卷第62至73頁、J 卷第34至38頁),及無線電2 支、手電筒1 支、頭燈1 個、牛樟木材8 塊(分別重23、28、24、30、26、27、29、30公斤,總重共217 公斤)、牛樟木殘材7 塊(分別重0.7 、1 、1.7 、0.8 、1、4.2 、4.1 公斤,總重共13.5公斤)等扣案可資佐證(見E 卷第33頁新竹森林警察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G 卷第20頁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

1.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潘仁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分兩次搬,間隔1 個月以內,一次是7 月,一次是8月,6 塊殘材一次搬3 塊,伊7 月份去搬前3 塊時,沒有看到其他牛樟木殘材,第2 次8 月份再上去同樣那邊再看到再撿的,大概是第1 次搬起訴書所載的前3 塊,第2 次搬後3塊等語(見A 卷第253 頁)。則被告潘仁義應係於100 年7月、8 月先後分2 次上山竊取牛樟木殘材,第1 次搬起訴書所載前3 塊,第2 次搬起訴書所載後3 塊,應堪認定。且因第1 次上山時並未發現有其他牛樟木,故第2 次上山竊取顯係另行起意,先後2 次犯行應分別論罪。另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扣案7 塊牛樟木送達工作站時,4.2公斤那塊看得出有大約5 塊錢硬幣大小之牛樟菇著生,其他小塊部分都只有白色菌絲體著生,而白色菌絲體是否為牛樟菇之菌絲體,要待後續菌絲體繼續成長後顯現出紅色或橘色的態樣才能確定是牛樟菇,僅由白色菌絲體無法判斷是否為牛樟菇之菌絲體等語(見I 卷第50頁)。則有長出菌絲體部分既無法確認係牛樟菇之菌絲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並非牛樟菇之菌絲體。故此部分僅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重4.2 公斤之該塊牛樟木已培植出牛樟菇而已達既遂程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則應認尚未既遂。

2.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潘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沒有用鏈鋸,是地上撿拾的,伊去的時候別人就已經鋸好了等語(見A 卷第35至36頁)。公訴意旨除被告潘仁義之供述外,既未能舉證被告潘仁義確有攜帶鏈鋸鋸切牛樟木,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採信被告說詞,認其並未攜帶鏈鋸鋸切牛樟木,該牛樟木係他人砍伐後所遺留。

3.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1)被告楊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次竊得牛樟木有3 塊,1 個人搬1 塊,總重量大約60公斤,伊估算1 塊大約20公斤等語(見A 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證稱:第1 次上去鏈鋸就壞掉發不動,沒有用鏈鋸去鋸牛樟木,是去旁邊撿拾3 塊,那次是3 個人1 人各騎1 台摩托車上去,後來他們兩個去滾樹下山時,伊騎摩托車下山去開自用小客車,然後把3 塊木材載走,1 塊大概20公斤左右,3 塊大約60公斤,沒有秤不知道,這3 塊牛樟木後來載到潘仁義家裡去交給潘仁義,因為數量太少,潘仁義說之後第2 次上山有弄到樹木再一起處理拿去賣等語(見A 卷第245 頁背面至246頁);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伊跟潘仁義、黃鈁炎上去2次,第1 次搬3 塊牛樟木,在潘仁義那邊沒有賣等語(見B卷第10至11頁)。

(2)被告潘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3 人1 個人各搬1 塊,重量約60公斤,楊聯國跟黃鈁炎同意由伊銷贓後朋分花用,伊除了把其中1 塊長有牛樟菇的部分切割下來搬回家培養牛樟菇外,其他的還丟在大湳涼亭等語(見A 卷第105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3 塊沒有搬下來,楊聯國也沒有去,是伊跟黃鈁炎2 個人去,伊有帶鏈鋸去,但是壞掉了等語(見A 卷第255 頁背面);於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伊3 人從山上把牛樟木搬到產業道路上放,然後再用機車載運到伊家,伊載1 塊而已,就是上次警察到伊家查扣的7塊木頭其中1 塊等語(見F 卷第102 頁);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供稱:這次因為鏈鋸不能用,楊聯國摩托車也壞掉,伊跟楊聯國就走下山,有撿到2 塊等語(見G 卷第92頁);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中供稱:伊夥同黃鈁炎竊得2 塊牛樟木,其中1 塊因為不會長靈芝所以搬下山後就被伊丟棄了等語(見G 卷第14頁)。

(3)被告黃鈁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去的時候牛樟木已經鋸好了,現場不止3 塊牛樟木,大概有7 、8 塊,那時潘仁義說先搬3 塊走,另外的改天再去搬,伊搬的大概20公斤,他們2 人搬的大概50至60公斤,伊3 人搬運時就有發現其中有1 塊長有牛樟菇等語(見A 卷第11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第1 天跟他們去的時候鏈鋸是壞掉,又去一個地方搬3 塊下山,潘仁義說如果這個數目賣掉的錢要給伊,楊聯國說要把他的車開到路邊等,伊跟潘仁義就在山上負責把那3 塊滾下來,伊負責搬差不多30公斤,他們搬的差不多50、60公斤,總共搬了3 塊,1 人1 塊,放在楊聯國的車上載下山,潘仁義說他會處理,是載到楊聯國家,那3 塊都沒有長牛樟芝,有長牛樟芝那塊是另外在潘仁義他家搜到的,不是10月3 日伊3 人竊取的那3 塊等語(見A卷第233 頁背面、第235 至23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潘仁義跟楊聯國講說你回去開車,開車上來載這3 塊等語(見A 卷第256 頁)。

(4)另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一致供稱有於102 年10月3 日至A 地竊得牛樟木3 塊(見F 卷第78頁背面、卷第56頁)。

(5)被告3 人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致供稱竊得之3 塊牛樟木沒有載下來,只是放在路邊(見I 卷第56頁)。

(6)互核被告楊聯國、潘仁義、黃鈁炎上開供述內容,就本次因潘仁義攜帶上山之鏈鋸損壞不能發動無法使用,故所竊得之牛樟木材係至鄰近處所搬運部分,供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就當日搬運之牛樟木材究有幾塊,被告潘仁義雖曾供稱僅竊得2 塊,但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一致供述竊得3 塊牛樟木材,且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就此部分之供述始終一致,故本院認當日竊得之牛樟木材數量應為3 塊。至該3 塊牛樟木材之重量為何,被告黃鈁炎之供述與被告楊聯國、潘仁義有異,應以被告楊聯國、潘仁義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且重量較輕對被告3 人較為有利,本院因認所竊得該3 塊牛樟木材之重量約為60公斤左右。又被告潘仁義雖否認有將竊得之3 塊牛樟木載運下山販售,然被告楊聯國與黃鈁炎就此部分一致表示係由被告潘仁義要求被告楊聯國騎乘機車返家改駕駛自小客車上山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材下山,且於此同時另由被告潘仁義、黃鈁炎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滾下山以方便載運,故當日被告3 人一開始係騎乘機車上山,之後由被告潘仁義、黃鈁炎將竊得牛樟木滾下山,同時由被告楊聯國返家駕車返回搭載,亦堪認定。另被告3 人一致供稱當時有達成合意由被告潘仁義銷贓,則被告潘仁義於偵訊及本院供稱竊得之牛樟木仍放置在大湳涼亭附近林道產業道路藏放,及被告3 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一致供稱竊得之牛樟木放在路邊,顯有違事理,蓋既已將牛樟木搬運上楊聯國所駕車輛,自無不載運下山,反置放於產業道路旁,徒增多1 次搬運之勞費及遭他人竊取之風險之理。又被告黃鈁炎供稱係將竊得牛樟木材搬運至被告楊聯國住處,顯與被告3 人上開合意係由被告潘仁義負責銷贓有違,故被告3 人歧異之供述,應以被告楊聯國先後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潘仁義住處既未扣得渠等共同竊得之牛樟木材,顯見除其中1 塊長有牛樟菇者經被告潘仁義鋸切該部分以培養牛樟菇外,其餘應已遭其販售圖利(被告潘仁義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除竊得牛樟木為2 、3 塊外,起訴書其他部分,包含記載竊得牛樟木由其販售予不詳之人部分沒有錯,見A 卷第37頁)。且當日攜帶之鏈鋸既已損壞,該長有牛樟菇部分之牛樟木材,應係於牛樟木材運抵被告潘仁義家中後方能取得工具鋸切下來。

(7)另證人陳正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重量為4.1 公斤那塊牛樟木上有1 塊錢大小之牛樟菇著生等語(見I 卷第50頁),則被告潘仁義培植牛樟菇應已成功而達於既遂程度。

4.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楊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只有切1 塊下來,因為後來黃鈁炎受傷了,我們很慌張,就沒有再管那塊木頭也沒有去搬等語(見A 卷第97頁背面),核與被告潘仁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天是先切了1塊,然後要把那塊對半切的時候切到黃鈁炎,木材應該還留在現場,伊估計大概40幾公斤,再對半鋸成2 塊大概是20幾公斤,1 個人可以搬的重量等語(見A 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相符。被告黃鈁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去的時候已經鋸好3 塊,是要鋸第4 塊的時候鋸到伊手,鋸下來的木頭大概有170 、180 公斤重等語(見A 卷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結證稱:第2 次上山當時因為伊受傷,快撐不住趕快送醫院,所以沒有把樹木搬走還留在現場,後來伊帶警方去,樹木就不見了,當時已經鋸下來4 到5 塊,最輕的差不多30公斤,最重的差不多50到60等語(見A 字卷第234 、237 頁),然嗣又改稱:潘仁義有搬1 塊走,重量差不多40多公斤,是楊聯國載下山潘仁義再搬到他摩托車上載走等語(見A 卷第241 頁背面至242 頁、第259 頁);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還沒有將切割的牛樟木頭搬運出來等語(見F 卷第34頁)。被告楊聯國與潘仁義之供述相符,被告黃鈁炎供述有自相矛盾之處,且於警詢中亦曾供稱尚未及將竊得之牛樟木搬運下山,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楊聯國、潘仁義所供當日僅鋸切1 塊牛樟木,重量約40公斤左右,且並未搬運下山為可採。

5.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聯國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犯罪事實欄四、㈢該次由伊負責鋸切牛樟樹材,高世翔負責把風,之後再一起揹下山到車內等語(見E 卷第15頁、第59頁背面),核與共犯高世翔警詢、偵訊均供稱:該次是由伊繼父楊聯國負責鋸切牛樟樹材,伊負責把風,之後再一起把牛樟木揹到車內等語(見E 卷第22、60頁)均相符。而被告楊聯國另供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分工方式是由伊負責用鏈鋸將牛樟木分段,鋸好後一同使用伊所自製之揹袋將所伐得來牛樟椴木揹負下山等語(見E 卷第86頁背面)。足見被告楊聯國與共犯高世翔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先後3 次犯行之分工模式,皆係由被告楊聯國負責鋸切牛樟木,共犯高世翔負責把風,共犯高世翔並未參與鋸切牛樟樹。

6.公訴意旨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部分應予更正,另其餘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潘仁義固坦承有出言恫嚇告訴人黃鈁炎之事實(見A 卷第39、106 、26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五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如果今天放你走,你跑去派出所報案怎麼辦」等語,也沒有妨害自由,伊是跟黃鈁炎說要不要等主人出來我們再走,沒有限制黃鈁炎自由的意思,黃鈁炎並沒有因為伊這樣說就覺得害怕云云(見A 卷第35、39頁)。經查:

1.被告潘仁義有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5 時許,請證人楊聯國以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鈁炎至證人楊聯國上開住處2 樓客廳,商談102 年11月6 日誤傷告訴人黃鈁炎一事如何處理一節,為被告潘仁義所不爭執(見A 卷第38頁、H 卷第25頁),核與證人楊聯國、告訴人黃鈁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A 卷第231 頁背面至232 頁、H 卷第20、29至30頁),並有潘仁義、楊聯國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相片8 張在卷可稽(見H 卷第54至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潘仁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很生氣跟黃鈁炎說「看我媽媽那麼老了,若我因為這樣坐牢,看我出來會不會找你算帳」,伊有說「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等語(見A 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跟黃鈁炎說「你故意陷害我,我如果坐牢3 、4 年,媽媽往生了,我一定找你算帳」,伊有說「如果你這樣害我的話,我見你1 次打你1 次」等語(見A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向黃鈁炎講說「你今天自己割到的去告我,然後順便又告我森林法,那是不是害到我,害到我我去關,我媽媽誰照顧,如果我媽媽往生了我怎麼辦,這就是你害的,那我怎麼可能不找你麻煩。等我出來的時候,以後看到你1 次我就打1 次,如果你這樣害我的話,我關出來一定找你報復」等語(見A 卷第260 頁)。綜觀被告潘仁義上開供述,已坦承有對黃鈁炎恫稱:「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媽媽不幸往生,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

3.告訴人黃鈁炎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天,伊至楊聯國住處向楊聯國要錢,但楊聯國不開門,伊回家路上被潘仁義看到,潘仁義就請楊聯國把伊載到楊聯國家,到了晚上8 點20分左右,潘仁義開始找伊麻煩,潘仁義怕伊報警,怕伊就森林法的案件帶警方上山作證,潘仁義不讓伊走,說如果今天放伊走,伊去報警怎麼辦,如果伊今天走出去楊聯國家大門,就要給伊死,伊怎麼死的伊都不知道,還說伊最好不要去報警,如果伊去報警伊就死定了,不要在南庄待了,如果害他進去關,他母親怎樣了,不幸往生了,他出來就要給伊死,要修理伊,要找人活活打死伊,如果伊敢回去,之後伊每次踏出家門1 次,看到伊1 次就打1 次,因為伊整天都沒有吃東西,又很想睡覺,潘仁義就說伊敢打瞌睡的話,要用瓶子丟伊,伊不敢走,後來是楊聯國幫伊解圍,潘仁義走了之後,楊聯國叫伊趕快走,才不會潘仁義又回頭,伊到11點多約11點半中間才離開等語(見A 卷第232 至233、239 、242 至243 頁);於偵查中證稱:潘仁義叫伊不要去報警,還有潘仁義砍伊這條不要講,伊跟潘仁義講說伊已經跟警方自首,潘仁義就怕到,不肯給伊走,在那邊講些有的沒的,他說「如果今天放你走,你跑去派出所報警怎麼辦?」,伊那時手痛的要死,肚子又餓,整天沒吃東西,但潘仁義不讓伊回去,他說「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一步,我看你1 次打你1 次」,因為當時伊手受傷很痛,剛手術完,所以完全不敢反抗,因為拉到又會斷掉。到了晚上11點多,伊很想回去很想睡覺,潘仁義就拿酒瓶排了一排跟伊說「如果你敢走,我就用酒瓶丟你」。後來潘仁義叫伊去問楊聯國肯不肯讓伊回去,如果楊聯國願意才讓伊走,後來楊聯國出來說給伊回去,到晚上11點伊才走掉等語(見H 卷第66頁);警詢中證稱:潘仁義說如果他進去坐牢後他家人有什麼事或他媽媽不幸往生的話,他坐牢出來後會找伊算帳,一定會找人好好的修理伊、折磨伊,潘仁義恐嚇伊時,伊心生畏懼並相當害怕,因為怕潘仁義會找伊報復所以伊害怕等語(見H 卷第32頁)。互核告訴人黃鈁炎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皆證稱被告潘仁義有要求其不得報警,不讓其返家,並先後證稱被告潘仁義有向其恫稱:如果報警要找人打死伊,如果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看見伊1次打1 次、如果害潘仁義去坐牢,潘仁義媽媽不幸往生,潘仁義出來一定會找伊算帳等語,而告訴人黃鈁炎並因手甫受傷開刀,害怕遭潘仁義毆打後傷勢加重不敢反抗,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剝奪,後因楊聯國起床排解後,潘仁義方先行離去。

4.證人高世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天伊在晚上6 點多跟媽媽一起回到家,伊到客廳看電視,看到黃鈁炎、潘仁義、楊聯國在伊家2 樓客廳休息坐著聊天喝酒,後來楊聯國喝醉了又很累就去睡覺,楊聯國去睡覺後,潘仁義跟黃鈁炎因黃鈁炎手的關係有口角爭執,潘仁義有故意罵黃鈁炎,找黃鈁炎麻煩,黃鈁炎要回家,潘仁義不讓他走,意思說不能給他回家,如果他走出門口,就會跑去報警,伊有聽到潘仁義跟黃鈁炎說黃鈁炎如果去報警害他去關,就要找人打死黃鈁炎,另外還有說黃鈁炎不能離開,敢走試試看,如果黃鈁炎敢回去的話,踏出家門1 次,看到1 次就打1 次,但是伊沒有聽到潘仁義說要拿酒瓶丟黃鈁炎,黃鈁炎當時跟潘仁義說他手真的很痛不舒服,要回家吃藥,但潘仁義還是不給黃鈁炎離開,黃鈁炎很想回家又不敢走,黃鈁炎看起來很害怕,2 人僵持蠻久的,後來楊聯國起床跟潘仁義講說沒什麼事就讓黃鈁炎離開,潘仁義就先離開,那時大概是10點多了,伊當時有在場聽到、看到這個過程等語(見A 卷第220 頁背面至22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6 點多伊到家,回到家伊看到黃鈁炎、潘仁義在客廳講手被割傷的事,到後面他們兩個吵起來,他們吵架內容就如黃鈁炎所述,潘仁義說如果他去關或黃鈁炎去報警,他就要找人打死黃鈁炎,黃鈁炎一直說他要回家、手很痛,但潘仁義不給他走,說他不能回去、怕他回去會報警,潘仁義意思是說「你敢走試試看」,黃鈁炎那時很害怕,不敢走出去,但伊沒有看到潘仁義在伊家樓梯口排酒瓶等語(見H 卷第69頁)。證人高世翔偵審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皆證稱被告潘仁義確實有不讓告訴人黃鈁炎離開,怕告訴人黃鈁炎去報警,並向告訴人黃鈁炎恫稱:如果黃鈁炎去報警害潘仁義去關,就要找人打死黃鈁炎,如果黃鈁炎敢回去的話,踏出家門1 次,看到1 次就打1 次,且黃鈁炎因潘仁義上開言語而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

5.證人楊聯國於偵查中證稱:伊睡到11點起來,沒有看到酒瓶排在伊家門口,伊起來黃鈁炎就說潘仁義不讓他走,伊就問潘仁義有什麼事嗎?潘仁義說沒什麼事,潘仁義先走,黃鈁炎就跟著走了等語(見H 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黃鈁炎確曾於案發當日向證人楊聯國講述遭被告潘仁義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

6.綜上分析,被告潘仁義確有向告訴人黃鈁炎恫稱:「如果你去報警就要找人打死你」、「如果你敢回去、踏出家門1 次、我看你1 次打1 次」、「如果害我坐牢,我媽媽不幸往生,我出來一定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告訴人黃鈁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不敢離去,嗣經證人楊聯國排解後,被告潘仁義方先行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7.告訴人黃鈁炎於警詢中證稱:楊聯國回房間後潘仁義就開始恐嚇伊,楊聯國大約在下午6 時30分許因為喝酒累了回他的房間內睡覺,大約在晚上11時5 分許潘仁義叫伊去叫楊聯國起床問他肯不肯讓伊回家,伊去叫楊聯國起床後,楊聯國和伊說給潘仁義先離開回家後再給伊回家,伊等潘仁義離開後伊於11時20分許才離開楊聯國家重獲自由等語(見H 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楊聯國警詢中證稱:伊是在下午7 時左右離開2 樓客廳去房間睡覺,伊大約在晚上11時5 分許由黃鈁炎叫伊起床回客廳,黃鈁炎是在晚上11時20分許離開伊家,伊起床後潘仁義就離開伊家了,所以黃鈁炎是在潘仁義離開後才離開伊家的等語(見H 卷第21頁)大致相符。然告訴人黃鈁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潘仁義大概是晚上8 點多的時候開始找伊麻煩,8 點多之前伊有跟潘仁義口角到,但是8 點多開始比較嚴重,潘仁義大概是從晚上8 點20分開始恐嚇伊等語(見A 卷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第242 頁),與其前稱被告潘仁義係從證人楊聯國進房間睡覺開始就恐嚇伊有所歧異,應採認對被告潘仁義較有利之版本,故本件證人黃鈁炎開始遭被告潘仁義以恐嚇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起點,應係晚上8 時20分許。又被告潘仁義警詢供稱:楊聯國大約是在黃鈁炎上樓20分鐘後就進他房間了,大約在晚上11時許又從他房間出來,伊大約在晚上11時10分離開楊聯國住家等語(見H 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10點多伊就走了等語(見A 卷第244 頁背面)。被告潘仁義先後供述亦有歧異,然應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為可採,又被告潘仁義自述係於晚上11時10分離開證人楊聯國住處,較告訴人黃鈁炎、證人楊聯國一致證稱係在晚上11時5分許晚,應以告訴人黃鈁炎、證人楊聯國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且對被告潘仁義較為有利,故本件告訴人黃鈁炎應係至晚上11時5 分許始因被告潘仁義先行離去而重獲自由,故被告潘仁義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時間先後共計達2 小時45分左右。

8.被告潘仁義另供稱:伊並沒有說要拿酒瓶丟黃鈁炎,當天喝的是鋁罐,不是玻璃瓶等語(見A 卷第260 頁)。證人高世翔、楊聯國亦均證稱當日並未聽到潘仁義說要拿酒瓶丟黃鈁炎或看到酒瓶排在門口,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仁義有向證人黃鈁炎恫稱:「如果敢走出去,我就拿酒瓶丟你!」等語,除證人黃鈁炎單一指訴外,尚乏佐證,自難逕行認定。

9.綜上分析,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採認告訴人黃鈁炎偵訊筆錄認定被告潘仁義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有些微出入部分,本院係採認告訴人黃鈁炎於本院審理證述與證人高世翔偵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潘仁義所竊取之牛樟木總重分別僅3.4 、6 公斤,山價僅203 、339 元,本可輕易徒手搬運下山,故其使用機車應僅係供代步之用,並未因使用機車使森林資源遭受之損害擴大,尚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認。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雖因鏈鋸臨時故障而未使用,但既已攜帶至犯罪現場,仍應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又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仁義將長有牛樟菇之牛樟木置放家中培養皿培養牛樟菇部分,並不在被告3 人原合意由被告潘仁義銷贓後3 人朋分款項花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屬被告潘仁義個人行為,不應令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共負其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聯國、黃鈁炎就此部分亦應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㈢復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森林副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及三、㈠部分之牛樟木材為森林主產物,雖係由他人砍伐(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砍伐),惟仍在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內,被告3 人予以搬離現場脫離新竹林管處管領力支配範圍,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3 人竊得3 塊牛樟木中其中1 塊既長有牛樟菇同遭被告3 人同時竊取,此部分自應構成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㈣又按本件上訴人所竊取之林木,既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砍伐之林木是否已搬離現場,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潘仁義等既已將牛樟木由原木鋸切脫離樹體,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並不因樹材尚未脫離新竹林管處管領範圍而為未遂,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認。

㈤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潘仁義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黃鈁炎,使告訴人黃鈁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妨害告訴人黃鈁炎自由離去之權利,雖符合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長達2 小時45分左右,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足以完全評價其罪責,自不再另論以罪質較低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第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是核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5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5 、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鈁炎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證人黃鈁炎之行動自由已因被告潘仁義之恐嚇行為而遭長時間剝奪達2 小時45分左右,業如前述,則被告潘仁義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潘仁義其所為亦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A 卷第104 頁背面),無礙於被告潘仁義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指明。

㈨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楊聯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不含三、㈠被告潘仁義自行培植牛樟菇部分),被告楊聯國與共犯高世翔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四、㈢先後砍伐、搬運牛樟木材,係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潘仁義、黃鈁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潘仁義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黃鈁炎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潘仁義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已著手培植牛樟菇,惟尚未培植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潘仁義就犯罪事實欄二、㈢、㈣犯行,被告黃鈁炎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被告楊聯國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犯行,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等警詢、偵訊筆錄等在卷可參(見E 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F 卷第31至34頁、G 卷第84至8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即結夥2 人以上竊取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牛樟樹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養護不易,被告3 人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竊取,其行為顯已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被告潘仁義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犯罪後應勇於面對後續法律責任,竟以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黃鈁炎不得向員警自首、申告渠等竊取牛樟木及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為誠屬漠視法令,應嚴予非難;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竊取牛樟木部分之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潘仁義犯後砌詞矯飾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黃鈁炎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久暫;被告3 人就竊取牛樟木部分犯行,被告潘仁義就剝奪告訴人黃鈁炎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均迄未能與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及黃鈁炎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取得宥恕;竊得牛樟木之數量、價值(參照價金查定書,見A 卷第156 至197 頁、E 卷第110 至115 頁、卷第62至73頁);竊得牛樟木已扣案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被告3 人之各自參與情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告黃鈁炎國小肄業、被告潘仁義高職畢業、被告楊聯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鈁炎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 萬7,000 元、被告潘仁義從事鐵工管路月入約5 萬多至6 萬元、被告楊聯國任臨時工,月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鈁炎家有母親待扶養、被告潘仁義家有母親、妻子待扶養、被告楊聯國家有1 名就讀國小3 年級及1 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開犯罪情節等及有無符合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要件,認就被告潘仁義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406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未遂,計算式:203×2 =406 ,查定書見I 卷第68至73頁),二、㈡部分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1,017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計算式:339×3 =1,017 ,查定書見I 卷第62至67頁,該查定書雖誤載重量為5.9 公斤,然證人陳正倫表示6 公斤與5.9 公斤之材積、山價並無不同,見I 卷第49頁),二、㈢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6,743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式:6,743 ×1 =6,743 ,查定書見A 卷第156 至161 頁),二、㈣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1 萬3,486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式:6,743 ×2 ×1 =13,486 ,查定書見A 卷第162 至167頁,證人陳正倫表示若鑑價之牛樟木遭竊之時間、地點相同,可直接以公斤數換算,見A 卷第230 頁,故此部分查定書雖以30公斤計算,而本院最終認定竊得牛樟木重量為60公斤左右,但依證人陳正倫之說明,其山價直接以30公斤之2 倍計算即可),三、㈠部分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3 萬3,705 元(計算式:11,235×3 =33,705,查定書見A 卷第186 至191 頁),三、㈡部分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2 萬6,964 元(計算式:8,988 ×3 =26,964,查定書見A 卷第192 至197 頁);就被告黃鈁炎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2 萬2,470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自首,計算式:11,235×2 =22,470),三、㈡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1 萬7,976 元(此部分構成累犯、自首,計算式:8,988 ×2 =17,976);就被告楊聯國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2 萬2,470 元(計算式:11,235×2 =22,470),三、㈡部分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1 萬7,976 元(計算式:8,988×2 =17,976),四、㈠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1 萬7,975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17,975×1 =17,975,查定書見A卷第174 至179 頁),四、㈡部分併科贓額1 倍之罰金3 萬1,457 元(此部分構成自首,計算式:31,457×1 =31,457,查定書見A 卷第180 至185 頁),四、㈢部分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8 萬9,876 元(計算式:44,938×2 =89,876,查定書見E 卷第110 至115 頁)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分就被告潘仁義、楊聯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鈁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用以鋸切牛樟木使用之鏈鋸,雖係被告潘仁義、楊聯國所有,業據渠等供陳明確(見A 卷第254 至257 頁),然均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重4.2 公斤牛樟木上約5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重4.1公斤牛樟木上約1 元硬幣大小之牛樟菇各1 朵,為被告潘仁義以所竊得之贓物牛樟木為原料培植得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應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三、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提無線電2 支、頭燈1 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楊聯國所有供其與共犯高世翔於夜間搬運竊得牛樟木使用,為被告楊聯國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㈢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A 卷第2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 年度偵字第2944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仁義與楊聯國、告訴人黃鈁炎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攜帶鏈鋸,至A 地,由楊聯國負責至前方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告訴人持用上開鏈鋸鋸切該處之牛樟樹材1 塊,並放置旁邊待載運下山。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於鋸切竊取第2 塊牛樟木材時,被告本應注意鏈鋸係一鋒利危險之物品,應注意使用,若有不慎極容易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利用鏈鋸竊取第2 塊牛樟木材時,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手正跨越鏈鋸翻動樹材,仍繼續發動鏈鋸割裂告訴人右手腕內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正中神經切斷、尺動脈切斷、掌長肌、橈側屈腕尺、尺側屈腕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仁義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A 卷第120 、270 至272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卷一                    │A卷 │
├────────────────────────┼──┤
│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B卷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C卷 │
├────────────────────────┼──┤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                       │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    │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    │G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    │H卷 │
├────────────────────────┼──┤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卷二                    │I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    │J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