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壎鴻
- 被告
- 李坤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劉邦賜
林昌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6 號、第908 號、第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據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據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李坤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據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
劉邦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昌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壎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李坤益、劉邦賜、林昌田前經下列之論罪科刑暨刑罰執行:
(一)張壎鴻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 號裁定就①案件之施用毒品罪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再與不能減刑之②③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於假釋中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30日;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及所餘之殘刑9 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之罪均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劉邦賜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之罪均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四)林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之行為:
(一)張壎鴻與李坤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24日5 時41分許,由李坤益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壎鴻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號前,由李坤益留於車內把風,張壎鴻則下車,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打開停放在該處之河筧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徐桂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進入該車內,進而啟動並竊取該車。待張壎鴻得手後,2 人則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張壎鴻與劉邦賜、林昌田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6 月6 日2 時57分許,由張壎鴻以上開㈠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邦賜、林昌田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 ○0 號,共同竊取放置於該處前之劉德喜所有之茶樹盆栽5 盆、黃梔子樹盆栽1 盆,待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德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4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劉邦賜、林昌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喜、證人即被害人徐桂龍及證人林惠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失竊車輛(牌照號碼:3B-0160 號、9F2993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16張(偵906 卷第50頁至52頁、第73頁、第76頁至79頁、第101 頁、偵908 卷第88頁至90頁、偵909 卷第37頁至38頁)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壎鴻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坤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邦賜、林昌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為工具撬開車門,而認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就犯罪事實欄㈠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張壎鴻供承:當時是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盜,並沒有攜帶T型板手1 支等語,而被告李坤益固於警詢中曾稱張壎鴻係持T 型板手竊車,然其又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晚間有看到被告拿了1 把東西下車,只有看一眼,沒有看清楚,不確定是不是像手指尾大小的T 型板手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被告李坤益於其把風之際未清楚確認下手行竊之被告張壎鴻當時所持之工具為何物,亦非無可能,又被告張壎鴻、李坤益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尚未尋獲,業經被告張壎鴻供陳在案(偵908 卷第107 頁),則該車門鎖是否有曾遭器物破壞之跡象,亦無從佐證,故依被告所述,被告張壎鴻下車行竊之際,是否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T 型板手或其他種類之兇器即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張壎鴻、李坤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前開竊盜之際,並無攜帶兇器,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壎鴻、李坤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被告張壎鴻、李坤益亦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攜帶兇器而應構成普通竊盜罪,而此部分事實所涉犯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中,是對被告張壎鴻、李坤益等2 人防禦權利亦無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張壎鴻與被告李坤益間,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張壎鴻與被告劉邦賜、林昌田間,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壎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劉邦賜、林昌田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5 至64頁)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壎鴻、李坤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均曾犯多起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或挖土機案件,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3號、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3 號各1 份(本院卷第5 頁至27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109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猶不知警惕,渠等2 人復犯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盜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危害於停車於路旁之不特定民眾財產安全甚鉅,亦足見渠等顯難從前案所犯之竊盜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又被告張壎鴻、李坤益、劉邦賜、林昌田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皆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亦值非難,暨衡酌於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張壎鴻所犯為下手行竊、被告李坤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則係負責把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犯罪手段、各自參與行為,及各該犯行所竊取物之價值(被害人劉德喜陳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盆栽6 盆共值約新臺幣24萬元,且上揭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均未領回失竊之物),惟念及被告4 人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背面)、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壎鴻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被告張壎鴻所持用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係其所有,用以犯上揭犯行,經被告張壎鴻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縱未據扣案於本件(被告張壎鴻固稱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之案件亦曾使用,惟查於該案中並未宣告沒收任何自備鑰匙,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至122 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及共同正犯即被告李坤益之該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為掩飾其駕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失竊贓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 日17時前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 巷0 號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惠雪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2 面,得手後則懸掛於前述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因認被告張壎鴻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壎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惠雪指稱其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本掛在車上,後來車牌遭人偷竊而不知去向之證述(見偵909 卷第32頁至33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壎鴻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借給綽號「阿平」之男子開走後,「阿平」還伊車時,伊才看到該車已被人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那時候伊問「阿平」,「阿平」叫他開走,伊想說「阿平」換車牌,應該是為了要做壞事吧,但是伊還是把該車開走等語,經查,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如為真實,亦僅得證明被告張壎鴻所駕駛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係他人失竊之物,而從被告之供述亦可推論被告知悉該車牌極有可能是贓物,然被告張壎鴻是否竊取該車牌之人,或與竊取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非無疑,又本件對於竊取之時間、方式等依卷內資料均為無從得知,則該車牌究係被告張壎鴻自行竊取、向其他犯罪之人購得、取得或由其他方式獲得,尚無法查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僅有被害人林惠雪指述失竊情形,均無法知悉竊盜行為人,尚難排除上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贓物係由其他人所盜取,而被告張壎鴻僅係收受贓物之可能,自無法以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情,即推論該車牌是被告竊盜所得,而論以竊盜罪。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