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張慈云
- 選任辯護人
- 陳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3611號、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麟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慈云犯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5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 、5 至7 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麟、張慈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黃春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4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購毒者。另黃春麟、張慈云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依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 、5 至7所示之購毒者。警方前獲合理情資而疑黃春麟、張慈云涉嫌販毒,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黃春麟、張慈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春麟、張慈云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2 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611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頁數)附卷可參。且被告2 人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俱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2 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告黃春麟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大概是200 多元,賺自己施用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益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春麟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所為(附表編號3 、5 至7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5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與販賣之對象均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春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之犯行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張慈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231號(下稱甲案)、105 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張慈云雖於105 年5 月2 日就乙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易科罰金之時間,係在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確定以後,甲案與乙案之刑期既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張慈云僅就乙案部分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筆錄(卷證頁碼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可稽,堪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故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黃春麟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均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個人私利而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考量被告2 人販賣毒品數量及總金額、次數、人數,及利用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手段、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模式(毒品由被告黃春麟提供、購毒所得均由被告黃春麟取得);並斟酌被告黃春麟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再為本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黃春麟律己能力不佳、法紀觀念淡薄;兼慮及被告黃春麟、張慈云於本案前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之時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再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25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黃春麟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黃春麟所有,由被告黃春麟或張慈云用以聯繫各該犯行之購毒者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業據被告黃春麟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及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春麟為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 、2 、4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65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春麟、張慈云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3 、5 至7 「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1 萬元,均未扣案,且被告張慈云供稱:我各次拿到購毒者給的錢後,都交給我老公黃春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據被告黃春麟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春麟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過程 │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 │證據 │ 主 文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邱偉寶│104 年9 │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4 年9 │3000 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2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22日下午│(分二次給│他卷第242 頁至第243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 │起│ │午5 時許│號行動電話與邱偉│5 時許。 │付) │頁、第255 頁反面、本│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訴│ │。 │寶所持門號096538│②苗栗市南│ │院卷第119頁反面。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 │書│ │ │4596號行動電話連│勢里欣欣8 │ │②證人邱偉寶之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號住處附近│ │他卷第225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 │ │③通訊監察譯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 │ │間、地點與邱偉寶│ │ │他卷第248 頁至第249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見面,當場向邱偉│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1│ │ │寶收取交易金額15│ │ │ │ │ │︶│ │ │00元並交付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約4 公克,│ │ │ │ │ │ │ │ │並於104 年11月5 │ │ │ │ │ │ │ │ │日下午6 時38分交│ │ │ │ │ │ │ │ │付剩餘金額1500元│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2 │邱偉寶│104 年11│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4 年11│500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4 日下午│ │他卷第243 頁、第255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 │起│ │午7 時47│號行動電話與邱偉│7 時54分許│ │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訴│ │分許。 │寶所持門號096538│。 │ │頁反面。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 │書│ │ │4596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市和│ │②證人邱偉寶之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平路138 巷│ │他卷第229 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17號「國碩│ │③通訊監察譯文:他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編│ │ │間、地點與邱偉寶│遊藝場」外│ │第22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號│ │ │見面,當場向邱偉│附近。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 │寶收取右列交易金│ │ │ │ │ │︶│ │ │額並交付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約0.5 公克,│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3 │陳財 │105 年4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4 │75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9 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9 日上午│ │他卷第149 頁至第150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 │起│ │午7 時16│號行動電話與陳財│8 時35分許│ │頁、第184 頁反面、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所持門號00000000│。 │ │院卷第119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53號行動電話連絡│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毒品交易事宜,由│勢里「南勢│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黃春麟提供毒品,│郵局」前附│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編│ │ │交由張慈云後,張│近。 │ │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慈云於右列時間、│ │ │③證人陳財之證述: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地點與陳財見面,│ │ │他卷第52頁至第54頁、│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當場向陳財收取右│ │ │第76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 │ │ │ │列交易金額並交付│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安非他命1 包約半│ │ │他卷第53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兩,完成交易。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慈云再將收取之現│ │ │ │追徵其價額。 │ │ │ │ │金交予黃春麟。 │ │ │ │ │ ├─┼───┼────┼────────┼─────┼─────┼──────────┼──────────────┤ │4 │徐文奎│105 年4 │由黃春麟以其所持│①105 年4 │3000元。 │①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黃春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0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0日上午│(分二次給 │偵3311卷第20頁至第21│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行│ │起│ │午2 時8 │號行動電話與徐文│4 時26分許│付) │頁、第29頁反面、本院│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訴│ │分許。 │奎所持門號092517│(起訴書誤│ │卷第119 頁反面。 │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書│ │ │6210號行動電話連│載為下午4 │ │②證人徐文奎之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時26分許)│ │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 │,黃春麟於右列時│。 │ │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 │間、地點與徐文奎│②苗栗市南│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見面,當場向徐文│勢里13鄰欣│ │③通訊監察譯文: │,追徵其價額。 │ │4│ │ │奎收取交易金額20│欣8 號附近│ │他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 │︶│ │ │00元並交付安非他│。 │ │頁。 │ │ │ │ │ │命1 包約4 公克,│ │ │ │ │ │ │ │ │徐文奎另於105 年│ │ │ │ │ │ │ │ │4 月15日下午10時│ │ │ │ │ │ │ │ │7 分許於苗栗市阿│ │ │ │ │ │ │ │ │帕契電玩店內交付│ │ │ │ │ │ │ │ │不知情之張慈云剩│ │ │ │ │ │ │ │ │餘金額1000元,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5 │賴冠霖│105 年4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4 │10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0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10日下午│ │他卷第150 頁、第184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起│ │午3 時33│號行動電話與賴冠│4 時30分許│ │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霖所持門號098703│。 │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1761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縣銅│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鑼鄉省道台│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由黃春麟提供毒品│13線三座厝│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編│ │ │,交由張慈云後,│段路旁附近│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張慈云於右列時間│。 │ │③證人賴冠霖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地點與賴冠霖見│ │ │他卷第100 頁至第101 │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面,當場向賴冠霖│ │ │頁、第121 頁反面。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 │ │ │ │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並交付安非他命1 │ │ │他卷第100 頁。 │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包約0.8 公克,完│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成交易。張慈云再│ │ │ │徵其價額。 │ │ │ │ │將收取之現金交予│ │ │ │ │ │ │ │ │黃春麟。 │ │ │ │ │ ├─┼───┼────┼────────┼─────┼─────┼──────────┼──────────────┤ │6 │吳政憲│105 年5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5 │10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8 日下│用門號0000000000│月8 日下午│ │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起│ │午6 時3 │號行動電話與吳政│6 時13分許│ │頁、第184 頁反面、本│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訴│ │分許。 │憲所持門號093722│。 │ │院卷第119 頁反面。 │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 │書│ │ │1810號行動電話連│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勢里13鄰欣│ │偵3311卷第21頁、第30│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表│ │ │由黃春麟提供毒品│欣8 號前巷│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編│ │ │,交由張慈云後,│口附近。 │ │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張慈云於右列時間│ │ │③證人吳政憲之證述:│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地點與吳政憲見│ │ │他卷第81頁至第82頁、│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面,當場向吳政憲│ │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行動│ │ │ │ │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並交付安非他命1 │ │ │他卷第81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包,完成交易。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慈云再將收取之現│ │ │ │追徵其價額。 │ │ │ │ │金交予黃春麟。 │ │ │ │ │ ├─┼───┼────┼────────┼─────┼─────┼──────────┼──────────────┤ │7 │蕭志成│105 年5 │由張慈云以其所持│①105 年5 │500元。 │①被告張慈云之自白:│黃春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18日上│用門號0000000000│月18日上午│ │他卷第151 頁、第184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 │起│ │午6 時20│號行動電話與蕭志│6 時50分許│ │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訴│ │分許。 │成所持門號037-32│。 │ │頁反面。 │M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書│ │ │2502號家用電話連│②苗栗市南│ │②被告黃春麟之自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附│ │ │絡毒品交易事宜,│勢里13鄰欣│ │偵3311卷第21頁、第3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表│ │ │由黃春麟提供毒品│欣社區巷子│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 │ │,交由張慈云後,│口附近。 │ │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號│ │ │張慈云於右列時間│ │ │③證人蕭志成之證述:│,追徵其價額。 │ │7│ │ │、地點與蕭志成見│ │ │他卷第126 頁、第140 │張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面,當場向蕭志成│ │ │頁反面至第141 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行動│ │ │ │ │收取右列交易金額│ │ │④通訊監察譯文: │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並交付安非他命1 │ │ │他卷第126頁。 │卡壹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包,完成交易。張│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慈云再將收取之現│ │ │ │追徵其價額。 │ │ │ │ │金交予黃春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