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成藤
張美琪
謝國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所示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因預備竊鴿勒贖,而向壬○○借用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以供乙○○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並約定借用帳戶可獲得報酬。壬○○預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館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付乙○○,乙○○可能利用公館帳戶受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乙○○提出借用帳戶要求後之103年8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路00號壬○○住處,將公館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嗣乙○○與綽號「阿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阿軍」提供其自行竊得之賽鴿,再由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飼主姓名、電話等相關資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向賽鴿之飼主恫稱:已取得賽鴿,須匯款贖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飼主,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被害人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之金額匯入公館帳戶內,嗣由乙○○將所得贓款領出後,與「阿軍」朋分該所得贓款並給付部分贓款予壬○○作為提供公館帳戶之報酬,惟因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匯付任何款項,乙○○與「阿軍」此部分犯行遂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03 年11月12日,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0○0 號、苗栗縣公館鄉○○路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丑○○於103 年5 月14日13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住處,見有他人放飛之賽鴿誤入其所飼養之鴿舍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在其住處取得不知情女友吳雅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苗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同日14時0 分55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飼主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恫稱:已捕獲賽鴿,須匯款贖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匯入北苗帳戶內。
三、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壬○○、丑○○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恐嚇取財及被告壬○○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乙○○、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本院卷第60之2 頁反面、第71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癸○○、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辛○○、子○○、丁○○、庚○○、己○○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恐嚇而匯款至公館帳戶之情節綦詳,復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公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108 頁至第111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0 頁至第241 頁;偵卷二第111 頁),另有被告壬○○所有郵政存簿1 本及乙○○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壬○○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丑○○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本院卷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18 頁至第219 頁),並有本院103 年7 月16日苗院平刑捷103 聲監可字第2 號函、通聯譯文、北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4頁;偵卷一第221 頁至第223 頁;偵卷二第154 頁),足認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丑○○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飼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被告乙○○、丑○○利用飼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著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賽鴿置於其實力支配掌握下為由向被害人要求交付贖款,衡情足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戊○○認為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致附表一編號1 、5 、7 所示被害人及戊○○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公館帳戶內。準此,被告乙○○、丑○○上開行為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5 、7 部分所為及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5 、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參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庚○○供述內容及相關交易明細,堪認被害人庚○○確有匯款2,530 元無訛,渠等恐嚇取財行為核已既遂,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乙○○與綽號「阿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上開3 次恐嚇取財犯行、5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係以單一交付公館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乙○○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 幫助恐嚇取財罪、5 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6 月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壬○○前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丑○○前於100 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壬○○、丑○○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丑○○雖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5 號裁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其他案件更定執行刑,惟此數宣告刑即數刑罰權如何執行方法之法律規定及裁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丑○○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所示犯行,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壬○○係以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壬○○、丑○○均正值壯年,被告乙○○、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掌控他人之賽鴿之方式向飼主恐嚇取財,造成飼主即被害人受損,顯已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治安,被告壬○○提供帳戶供竊鴿集團使用,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渠等行為均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乙○○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有1 名17歲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壬○○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有1 名13歲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丑○○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職業、日收入約1,000 元、有中風之年邁父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所示之罪及被告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乙○○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取財類型犯罪及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次數、犯罪總損害等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 、4 、6 、8 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5 、7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8 所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NYCALL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館帳戶之存簿,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為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乙○○、壬○○於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至同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渠等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恐嚇時間│被害人│ 匯款金額 │ 相關卷證出處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受款帳戶 │ │ │ ├──┼────┼───┼─────┼────────┼──────────┤ │1 │民國103 │甲○○│2,000元 │◎甲○○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年10月26│ ├─────┤ 偵卷一第196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21時06│ │公館帳戶 │◎通聯譯文: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分32秒 │ │ │ 偵卷一第198 頁│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至第200 頁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二第134頁 │ │ ├──┼────┼───┼─────┤────────├──────────┤ │2 │103 年10│丙○○│3,000 元,│◎丙○○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1│ │惟無證據證│ 偵卷一第227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19分20│ │明有匯款 │◎通聯譯文: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秒 │ │ │ 偵卷一第230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至第232 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3 │103 年10│癸○○│2,000 元,│◎癸○○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1│ │惟未匯款 │ 偵卷一第211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22分52│ │ │◎通聯譯文: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秒 │ │ │ 偵卷一第21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4 │103 年10│辛○○│3,020 元,│◎辛○○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1│ │惟無證據證│ 偵卷一第215 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39分53│ │明有匯款 │ 反面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秒 │ │ │◎通聯譯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偵卷一第217頁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5 │103 年10│子○○│1,000元 │◎子○○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1│ ├─────┤ 偵卷一第189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2分43│ │公館帳戶 │◎通聯譯文: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秒 │ │ │ 偵卷一第193 頁│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至第194 頁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二第134頁 │ │ ├──┼────┼───┼─────┼────────┼──────────┤ │6 │103 年10│丁○○│3,000 元,│◎丁○○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1│ │惟未匯款 │ 偵卷一第234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46分54│ │ │◎通聯譯文: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秒 │ │ │ 偵卷一第237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7 │103 年10│庚○○│2,530元 │◎庚○○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2│ ├─────┤ 偵卷一第202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00分28│ │公館帳戶 │◎通聯譯文: │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秒 │ │ │ 偵卷一第204頁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 偵卷二第133頁 │ │ ├──┼────┼───┼─────┼────────┼──────────┤ │8 │103 年10│己○○│2,000 元,│◎己○○警詢: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 │ │月26日22│ │惟未匯款 │ 偵卷一第206頁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時16分31│ │ │◎通聯譯文: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秒 │ │ │ 偵卷一第208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 ├──┼──────────────┼───┼───────┤ │ 1 │ANYCALL 廠牌手機(序號: │1 支 │苗栗縣銅鑼鄉成│ │ │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 │功街18號之2 古│ │ │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成藤住處 │ ├──┼──────────────┼───┼───────┤ │ 2 │公館帳戶之存簿 │1 本 │苗栗縣公館鄉近│ │ │ │ │光路21號壬○○│ │ │ │ │住處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 ├──┼──────────────┼───┼───────┤ │ 1 │毒品吸食器 │ 1 組 │苗栗縣銅鑼鄉成│ ├──┼──────────────┼───┤功街18號之2 古│ │ 2 │三星廠牌手機(搭配門號 │ 1 支 │成藤住處 │ │ │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 │ │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 │ │ │帳戶存簿 │ │ │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 1 本 │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 │ ├──┼──────────────┼───┤ │ │ 5 │電話卡 │ 1 張 │ │ ├──┼──────────────┼───┤ │ │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1 張 │ │ │ │融卡 │ │ │ ├──┼──────────────┼───┤ │ │ 7 │紫色隨身碟 │ 1 支 │ │ ├──┼──────────────┼───┤ │ │ 8 │SD卡(2GB) │ 1 張 │ │ ├──┼──────────────┼───┤ │ │ 9 │彈弓 │ 1 支 │ │ ├──┼──────────────┼───┤ │ │ 10 │童軍繩 │ 1 條 │ │ ├──┼──────────────┼───┤ │ │ 11 │網子 │ 4 張 │ │ ├──┼──────────────┼───┤ │ │ 12 │黑色塑膠線 │ 5 捲 │ │ ├──┼──────────────┼───┤ │ │ 13 │水桶 │ 1 個 │ │ ├──┼──────────────┼───┼───────┤ │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 1 本 │苗栗縣公館鄉近│ │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 │光路21號壬○○│ ├──┼──────────────┼───┤住處 │ │ 1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1 本 │ │ │ │戶存簿 │ │ │ ├──┼──────────────┼───┤ │ │ 16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1 支 │ │ │ │號SIM 卡1枚) │ │ │ ├──┼──────────────┼───┤ │ │ 17 │掃刀 │ 1 支 │ │ ├──┼──────────────┼───┤ │ │ 18 │雨鞋 │ 1 雙 │ │ ├──┼──────────────┼───┤ │ │ 19 │魚網(見偵卷二第112 頁) │ 1 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