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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賴映岑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祥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張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手機(廠牌:三星,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用)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0、

22、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0、22、23所示方式、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雄、邱勝春、何致賢、林士華、何丞恩等人計19次(江文雄4 次、邱勝春6 次、何致賢4 次、林士華2 次、何丞恩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政泓未遂1 次;另與吳振忠(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上開手機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對價、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銘宏1 次。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2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銘哲2 次。嗣警依法對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6 時40分許對張宗祥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至32、75至84、191 至198 頁),核與證人江文雄(見106 年度他字第887 號卷第11、12頁,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1 至169 、213 至216 頁)、邱勝春(見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3 至154 、205 至208 頁)、鄭政泓(見偵卷一第389 至417 、485 至487 頁)、何致賢(見偵卷二第389 至402 、429 至432 頁)、林士華(見偵卷一第299 至312 、375 至377 頁)、賴銘宏(見偵卷二第293 至307 、381 至383 頁)、何丞恩(見偵卷二第17至30頁、119 至121 頁)、謝銘哲(見偵卷一第229 至238 、285 至28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余昱聖(見偵卷二第211 至213 頁)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79至83、87、91、93、95、97、99、101 、103 、105 、107 、189 、191 、249 至261 、331 至337 、439 至463 頁,偵卷二第37至79、171至179 、325 至357 、405 至417 頁),另有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差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謝銘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謝銘哲於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見偵卷一第229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11、13至20、22、2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雖未設有處罰規定,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振忠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4 、5 、8 、10、11、16、22、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卷一第49、51、67、131 、133 頁,偵卷二第286 、451 、45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自承:我賣給江文雄1 次,但哪一次我忘了,我賣給邱勝春2 次,但哪1 次我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51 、452 頁),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係承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何次犯行,故難認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文雄、邱勝春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之事由。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21所示2 次轉讓禁藥罪,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月,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已多達21次,販賣對象達7 人,且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1次之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販賣對象7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2 次,轉讓對象1 人,暨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月收入5 至6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照顧母親、哥哥、育有一子17歲、母親近80歲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哥哥已中風2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106 年8 月25日至107 年1 月24日間,先後共犯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2 次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等情,分別就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沒收:

1.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98 頁),且供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0、22、23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21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 萬4,500 元(各次金額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毒品數量及價│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格(新臺幣)│                  │                  │
├──┼─────┼──────┼───┼──────┼─────────┼─────────┤
│ 1  │106 年8 月│張宗祥位於苗│江文雄│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晚間8 │栗縣苗栗市水│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源里14鄰中正│      │            │電話與江文雄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路1405巷2 號│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住處(下稱張│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宗祥住處)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雄│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6 年8 月│張宗祥住處  │江文雄│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晚間8 │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            │      │            │電話與江文雄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雄│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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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苗栗縣苗栗市│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晚間7 │日新街39號金│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玉滿堂電子遊│      │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藝場前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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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9 月│張宗祥住處  │鄭政泓│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0日晚間7 │            │      │1 包,1 萬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未遂,累犯,處有│
│    │時36分許  │            │      │            │電話與鄭政泓所使用│刑貳年。扣案之三星│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0000000000號SI M卡│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非他命1 包予鄭政泓│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惟因張宗祥原稱1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萬元可購得6 公克甲│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基安非他命,鄭政泓│價額。            │
│    │          │            │      │            │認數量不足而未收貨│                  │
│    │          │            │      │            │,張宗祥亦未退還貨│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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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9 月│張宗祥住處  │何致賢│甲基安非他命│余昱聖想購買甲基安│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晚間7 │            │      │1 包,1,000 │非他命,向何致賢詢│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            │      │元          │問有無來源,何致賢│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乃以余昱聖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話與張宗祥所有之門│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電話聯絡後,約於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張宗祥以左列之價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徵其價額。        │
│    │          │            │      │            │1 包予何致賢,何致│                  │
│    │          │            │      │            │賢再轉交予余昱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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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0月│張宗祥住處  │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7 日傍晚5 │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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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0月│萊爾富超商苗│何致賢│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8 日晚間10│栗苗茂店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元          │電話與何致賢所使用│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致賢│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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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10月│萊爾富超商苗│林士華│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15日傍晚5 │栗苗茂店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林士華所使用│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士華│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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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萊爾富超商苗│何致賢│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晚間7 │栗苗茂店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  │            │      │元          │電話與何致賢所使用│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致賢│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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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苗栗縣苗栗市│賴銘宏│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共同販賣第二│
│    │24日傍晚5 │中正路1401巷│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累犯,處有│
│    │時47時許  │巷口        │      │元          │電話與賴銘宏所使用│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
│    │          │            │      │            │電話聯絡後,賴銘宏│(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於張宗祥住處巷口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候,張宗祥請鄰居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振忠於左列時間、地│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命1 包予賴銘宏,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收取1,000元。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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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0月│張宗祥住處  │何丞恩│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6日凌晨0 │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6分許  │            │      │元          │電話與何丞恩所使用│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丞恩│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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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11月│張宗祥住處  │謝銘哲│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
│    │2 日深夜11│            │      │約0.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時58分許  │            │      │            │電話與謝銘哲所使用│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時間、地點,轉讓甲│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M 卡壹張)沒收。  │
│    │          │            │      │            │銘哲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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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11月│張宗祥住處  │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3 日晚間7 │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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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11月│萊爾富超商苗│何致賢│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1日晚間8 │栗苗茂店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            │      │元          │電話與何致賢所使用│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致賢│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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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11月│張宗祥住處  │江文雄│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3日深夜10│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3分許  │            │      │元          │電話與江文雄所使用│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雄│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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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11月│苗栗縣苗栗市│何丞恩│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晚間8 │中正路55號1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9分許  │樓統一超商頤│      │            │電話與何丞恩所使用│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和門市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丞恩│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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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 年11月│萊爾富超商苗│江文雄│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6日凌晨2 │栗苗茂店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2分許   │            │      │元          │電話與江文雄所使用│刑柒年貳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江文雄│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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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 年11月│張宗祥住處  │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晚間6 │            │      │1 小包,5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元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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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12月│張宗祥住處  │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 日凌晨3 │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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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6 年12月│張宗祥住處  │邱勝春│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11日晚間8 │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邱勝春所使用│刑柒年壹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邱勝春│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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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6 年12月│張宗祥住處  │謝銘哲│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犯藥事法第八│
│    │17日凌晨1 │            │      │約0.1 公克  │號0000000000號行動│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時52分許  │            │      │            │電話與謝銘哲所使用│禁藥罪,累犯,處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參月。扣案之│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時間、地點,轉讓甲│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M 卡壹張)沒收。  │
│    │          │            │      │            │銘哲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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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 年1 月│張宗祥住處  │何丞恩│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5 日晚間7 │            │      │1 包,1,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2分許  │            │      │元          │電話與何丞恩所使用│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何丞恩│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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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 年1 月│萊爾富超商苗│林士華│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以其所有之門│張宗祥販賣第二級毒│
│    │24日下午3 │栗苗茂店    │      │1 包,500 元│號0000000000號行動│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            │      │            │電話與林士華所使用│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三星牌手機壹支(含│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時間、地點,以左列│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士華│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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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