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8 號、107 年度偵字第8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92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宙○○共同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共一百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宙○○(綽號「奶茶」或「浩子」)與癸○○(綽號「五百」)及下線人員庚○○(綽號「杰哥」)、未○○(綽號「大頭」或「涼爽」)等人組成【五百招募集團】。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由蔡嘉偉(另案審理中)指示戌○○與癸○○約定以每位話務手業績10%之抽成,作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報酬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為【小白詐欺集團】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後2 人為未○○所招募)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前3 人及張顥嚴為庚○○所招募,上開7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前3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等成員加入【小白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國外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手,從事跨國電信詐欺犯罪,以牟取不法所得。且提供癸○○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5 樓等場所做為員工宿舍,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出國前短期居住,居住期間由宙○○向招募之電信詐欺集團新進人員授課,講授電信詐欺集團講稿、工作分配、外國機房生活管理等事項,以利招募之話務手至電信詐欺機房後,能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其成員依擔任工作之不同,一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6 %(女性有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二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三線話務手可分得詐欺金額之8 %,桶主則依詐欺機房經營之「詐騙業績」,由金主以分紅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其詐欺行為如下:
(一)【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機房成員少年陳○俊、王昱皓(均於106 年11月5 日出境)及温浚佑等人(詳附表一參與機房成員欄),自106 年11月1 日起,陸續分批前往孟慶麟(另案審理中)承租之「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8/D,1000 LIUBKIANA )內實施電信詐欺。另【小白詐欺集團】旗下之電信詐欺機房間,為避免成員在同一國家停留過久而遭警查緝,會不定時更換工作地點。戌○○遂於106年12月15日,指揮【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所屬成員,與徐子翔(另案審理中)擔任桶主之【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互換工作地點,自斯洛維尼亞機房轉換至克羅埃西亞機房(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 ZAGREB ,除張凱泊、蘇玟方、李俊成外,其餘成員均有在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從事電信詐騙)實施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一所載),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 ,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下午4 時或4 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 P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址設:CROATIA KANCELAK 20,ZA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戌○○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辰○○共計人民幣5 萬8100元得手;另於107 年1 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丁○共計人民幣7 萬9800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機房成員張顥嚴、葉鎧瑞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機房遷移日)止,共58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共34日,在上開斯洛維尼亞機房內,以上開詐騙方式詐取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二、【五百招募集團】與【小白詐欺集團】,另依詐欺業界行規,約定每位話務手應做滿一期(3 個月),方由【小白詐欺集團】支付食宿及機票費用,若話務手未依約前往或提早離開詐欺機房,【小白詐欺集團】預先支付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則自招募手獲得佣金中扣除,由招募手自行向話務手收取上開費用。嗣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話務手王昱皓因不滿戌○○機房管理方式太過嚴格,擅自不告而別。經戌○○發現後,為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方查獲,戌○○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癸○○、宙○○,指示渠等派人至王昱皓家中查看並要求王昱皓家人不准張揚。戌○○與癸○○、宙○○、庚○○、未○○等人,共同基於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宙○○、癸○○、庚○○、未○○等人先共同至苗栗縣後龍鎮之苗栗高鐵站集合後,由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宙○○前往王昱皓住處查看,並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6 分許,由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昱皓之母親(年籍及證人代號對照表詳彌封卷)恫稱:「要王昱皓回去機房,若逃走會害到機房內的人,沒有回去你們後果自負」等語;另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許,由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王昱皓之母親恫稱:「要出面處理王昱皓離開機房的事情,這樣會害到集團,買機票、食宿錢都是集團在出,現在事情發生了,要出面解決,否則後果自行負責、要你們家好看」等語,使王昱皓之母親心生畏懼,以此脅迫妨害王昱皓脫離犯罪組織。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丑○○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丑○○等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十三),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丑○○等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戌○○、癸○○、庚○○、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戌○○、癸○○、庚○○、未○○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77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加重詐欺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說明外,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73 頁、第399 頁、第467頁、第522 頁及本院卷二第373 至3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戌○○、癸○○、庚○○、未○○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據證人代號A1、A4至A11 、A13 至A14 、A16 至A18 、A21 至A22 、A25 至A27 、A30 、A32 、A41 、A48 、A50 至A51、A53 、A55 至A56 、A61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彌封袋內證人證述要旨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且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丑○○等人之指述相符(107 偵749 卷十三),復有斯洛維尼亞警方蒐證之【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桶主戌○○在斯洛維尼亞機房內活動之影像截圖、監聽錄音檔案譯文(英文及斯洛維尼亞文)、戌○○之入出境資料1 份、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0510號函文(密件)、克羅埃西亞警方至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共48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被害人等報案紀錄匯款證明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郭倩穎107 年3 月8 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重案組事務官107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各1 份、被害人丁○、辰○○之克羅埃西亞機房轉單照片各1 份(107 偵869 卷第271 至299 、477 、535 、537 至584 頁,107 偵749 卷第5 、9 至235 頁,107 偵868 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199 、219 頁)及附表三所列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9 月間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APP 連線至系統平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同案被告戌○○所指揮、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2 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3 項以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癸○○係以一行為決意,接續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上開7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前3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等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過程中招募成員周孝義、鄭如君、陳緯博、曾博華、温浚佑、王昱皓、少年陳○俊及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等人加入,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等情,經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7 偵2372卷九第398 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 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癸○○、庚○○及未○○要求少年陳○俊、王昱皓簽立21萬元本票之行為,係以非法方法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指之「非法方法」,必相當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始該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癸○○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或相當之手段為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王昱皓逃離機房後已經失聯,人失聯了,也就沒有繼續參與任何詐欺的工作,其事實上已經脫離組織了,即使被告宙○○甚至同案被告癸○○共同去打電話,縱使有恐嚇他母親的行為,應已不該當妨害他人脫離組織罪等語置辯(本院卷二第384 至385 頁)。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王昱皓正是為脫離犯罪組織始逃離機房,隨即其母親即遭被告及同案被告癸○○等人恫嚇:要求王昱皓必須回去機房,否則後果自負;要你們家好看等語,而王昱皓在逃離機房後與其母親取得聯繫,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仍可透過王昱皓母親傳達王昱皓甚明,此行為顯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戌○○、癸○○、庚○○、未○○及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以脅迫妨害他人脫離犯罪組織部分,及與其等分別或共同招募之周孝義、鄭如君、陳緯博、曾博華、温浚佑、王昱皓、少年陳○俊及葉鎧瑞、張顥嚴、高昌哲間,就本件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106 年9 月間開始招募成員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被告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其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話務手張顥嚴、葉鎧瑞等共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於106 年10月18日所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七)詐欺取財罪數之認定:
1、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被告及其所招募之成員所屬【小白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證人A26 、A30 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 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 、6 點,晚上6 點左右吃飯,6 點半左右開會等語(107 他162 卷四第330 頁、107 偵2372卷七第427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同案被告庚○○之辯護人認應論以一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86頁),顯有誤會。
2、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所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該日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辰○○於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 萬8100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丁○於107 年1 月7 日起匯款共人民幣7 萬9800元等情,有被害人辰○○、丁○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查(107偵749 卷十三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該日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參以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斯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做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107 偵869 卷第469 頁)。則【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54次。
3、本案【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者,惟此各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 日中有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即附表二編號2 至3 號、13至14號之情形)。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扣除被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均僅得按每1 日認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2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71次。
4、從而,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數,應同於所招募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周孝義、鄭如君、曾博華、陳緯博、少年陳○俊、王昱皓、温浚佑(此7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高昌哲、葉鎧瑞、張顥嚴(前3 人屬【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之罪數(各機房成員於同日共同參與部分不重複計算),故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5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5 罪(含與少年共犯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查少年陳○俊係於106 年11月5 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此有陳○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9 頁),佐以證人A21 所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 年11月9 日至12日。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是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之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未遂犯之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及【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71天工作日,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按犯第4 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5、被告就所犯以脅迫妨害成員脫離犯罪組織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偵審自白)事由;就附表一編號5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及【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71天工作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項加重(累犯、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有加重(累犯)事由,依法加重其刑。
(八)量刑:審酌被告受高額報酬誘惑,負責招募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擔任招募集團之主要角色,及其招募人數、工作日數,其所涉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話務手重大;兼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8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期相當。
(九)強制工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已為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十)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教戰手冊5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79 至38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381 頁),又另案被告蔡嘉偉陳稱:富貴團無利潤,因此沒有依約定比例分配給戌○○等人;五百招募團則尚未按比例分配利潤給被告等語,有刑事辯護狀(一)在卷可考(本院107 重訴7 號卷一第352 頁),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確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該署107 年度偵字第2795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移送本院併辦乙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均設籍在大陸地區,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在偵查中均經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被害人等之受害情狀;且衡酌本案查獲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戌○○等目前均受羈押中,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何財產,併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9 │
│ │ │ │ │日至12月14日)、克羅埃西亞機房│
│ │ │ │ │(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18│
│ │ │ │ │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戌○○、沈韋廷、王昱皓、陳 │
│ │ │ │ │ ○俊。 │
│ │ │ │ │ │
│ │ │ │ │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戌○○、沈韋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戌○○、沈韋廷、陳詩凱。 │
│ │ │ │ │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沈韋廷。 │
├──┼───────┼───┼────────┼───────────────┤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9 │106 年12月21日│辰○○│106 年12月21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5 │ │
│ │ │ │萬8100元。 │ │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③沈韋廷。 │
├──┼───────┼───┼────────┼───────────────┤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③沈韋廷。 │
├──┼───────┼───┼────────┼───────────────┤
│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5 │107 年1 月7日 │丁○ │107 年1 月7 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7 │ │
│ │ │ │萬9800元。 │ │
├──┼───────┼───┼────────┼───────────────┤
│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附表二【小白詐欺集團阿輝團】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
│ 1 │丑○○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
│ 2 │戊○○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
│ 3 │寅○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
│ 4 │巳○○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
│ 5 │乙○○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
│ 6 │酉○○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
│ 7 │亥○○(│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
│ 8 │壬○○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
│ 9 │己○○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
│ 10 │卯○○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
│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
│ 12 │辛○○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
│ 13 │天○○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
│ 14 │宇○○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
│ 15 │地○○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 16 │子○○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
│ 17 │甲○○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
│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
│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
│ 20 │午○○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
├──┼────┼───────┼───────────┼─────────┤
│ 21 │丙○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6 日(起訴書│5,000 元 │
│ │ │16時許 │附表誤載為7 日),匯款│ │
│ │ │ │5,000 元 │ │
├──┼────┼───────┼───────────┼─────────┤
│ 22 │申○ │107 年1 月7 日│107 年1 月9 日起,匯款│146 萬元 │
│ │ │15時許 │共146 萬元 │ │
├──┼────┼───────┼───────────┼─────────┤
│ 23 │何春艷 │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日起,匯款│3 萬7,500元 │
│ │ │10時許 │3 萬2,500 元、5,000 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 扣案物品 │
├──┼────┼─────────────────┤
│ 1 │戌○○ │ 記事簿1 本(記載詐欺成員回程機票 │
│ │ │ 日期等) │
├──┼────┼─────────────────┤
│ 2 │戌○○ │ IPHONE(粉紅色、I6S )手機1 支( │
│ │ │ 含SIM 卡0000000000號、IMEI:35856│
│ │ │ 00000000000) │
├──┼────┼─────────────────┤
│ 3 │癸○○ │ IPHONE(SE )手機2 支 │
├──┼────┼─────────────────┤
│ 4 │癸○○ │ IPHONE(I6 )手機1 支 │
├──┼────┼─────────────────┤
│ 5 │宙○○ │ 詐欺教戰手冊5張 │
├──┼────┼─────────────────┤
│ 6 │庚○○ │ 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
│ │ │ 9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未○○ │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