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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80 、470 、225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予以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9 列之「各1 張」後應補充「得手」。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三第1 列之「國泰銀行」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第5 列之「並經不知情店員…」應補充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蕭松林』之署名,經不知情店員…」,第10列之「商品或利益」後應補充「(編號11、17、25部分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店員未交付商品)」。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四第2 至3 列之「、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予刪除,第5 列之「經該不知情店員…」應補充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蕭松林』之署名,經該不知情店員…」。

㈣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蕭志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3 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額數,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二所示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

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標題一所示於107 年11月15日翻找財物而未尋獲作罷部分,因與前一日竊盜既遂部分成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以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6 、10、12、13、21、26至37、41、42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至10、14、18至23、38至40、43部分)、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11、17、25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件附表一編號3 、12、13、15、16、26至37、41、42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7 、24部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蕭松林」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示各次竊盜既遂或未遂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1 、2 、4 、5 、11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3 、8 至10、18至20、38至4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7 、24所示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21至23、43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三與附表一編號26至37、41、4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四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上開對同一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個竊盜罪、7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2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整理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6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編號8 、10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猶未能徹底悔改,因對曾任職之「一米食便當店」老闆娘心存不滿,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又因參與線上賭博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對父親蕭松林亦有怨氣,而為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及編號3 至12所示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預借現金犯行,旋將詐得財物變賣償債,其各次行為盜刷信用卡消費或取款之金額、詐取財物價值或不法利益價額,對被害人即各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財產、被害人蕭松林之信用及生活、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林淑卿成立和解(已賠償3,000 元)、與被害人玉山銀行成立調解(尚未賠償)、主動返還「一米食便當店」大門遙控器及蕭松林信用卡共4 張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即將到新竹科技業任職、月收入約30,000元、需撫養妻子及年僅1 歲7 個月的兒子、手肘曾受傷致有時無法使力之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3 至5 、7 、9 、11、12所示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之「蕭松林」署名共26枚(公訴意旨誤認為共2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生及供其犯罪所用之各偽造簽帳單,既已分別交付於各特約商店收受保管,難認屬於被告,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而詐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其中編號7 、11、17、24、25部分未實際取得外,其餘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一米食便當店」大門遙控器及3,000 元、蕭松林信用卡共4 張,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卿、蕭松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而詐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玉山銀行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應賠償玉山銀行73,130元,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09 號調解書附卷足憑(調偵卷第13頁),其須付出之賠償金額既等同犯罪所得價額,前揭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而得為執行名義,堪認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反可能使其遭受雙重剝奪,甚至喪失償債能力,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實欄標題一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實欄標題二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1 │算壹日。                          │
│  │、2 、4 、5 │偽造之「蕭松林」署名肆枚沒收;未扣│
│  │、11所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3 │算壹日。                          │
│  │、8 至10、18│偽造之「蕭松林」署名貳枚沒收;未扣│
│  │至20、38至4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  │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6 │算壹日。                          │
│  │所示        │偽造之「蕭松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  │實欄標題三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一編號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所示    │                                  │
├─┼──────┼─────────────────┤
│7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12│算壹日。                          │
│  │至16所示    │偽造之「蕭松林」署名貳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標題三與│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一編號17│壹日。                            │
│  │所示        │                                  │
├─┼──────┼─────────────────┤
│9 │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21│算壹日。                          │
│  │至23、43所示│偽造之「蕭松林」署名壹枚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實欄標題三與│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一編號25│壹日。                            │
│  │所示        │                                  │
├─┼──────┼─────────────────┤
│11│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三與│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一編號26│算壹日。                          │
│  │至37、41、42│偽造之「蕭松林」署名拾肆枚沒收;未│
│  │所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附件犯罪事│蕭志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實欄標題四與│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二編號1 │算壹日。                          │
│  │、2 所示    │偽造之「蕭松林」署名貳枚沒收。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偵字第380號
                                             偵字第470號
                                            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蕭志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14日20時2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
    「一米食便當店」前,徒手竊取林淑卿之機車置物箱內之該
    店大門遙控器,遙控打開該店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
    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復接續同一竊盜之犯意,於翌日(15日)4 時38分許,再度
    以相同方式進入該店,在該店收銀機及旁之櫥櫃翻找金錢、
    印章等財物,因未尋獲作罷離去。
二、蕭志恒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父親蕭松林位於苗栗縣○
    ○鄉○○村○○路0 號共同住處,自其父親蕭松林房內之衣
    櫃抽屜徒手竊取蕭松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信用卡各1 張。
三、蕭志恒竊得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蕭松林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刷卡消費部分並經不知情店員確認該
    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蕭松林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
    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
    將該簽帳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
    提供消費,蕭志恒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或利益
    ,足生損害於蕭松林及國泰世華銀行。
四、蕭志恒竊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蕭松林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及金額刷卡消費,經該不知情店員確認該等簽帳單
    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蕭松林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
    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私文書,再將該簽帳
    單交給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消費
    ;蕭志恒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蕭
    松林及玉山銀行。
五、案經國泰銀行、玉山銀行訴請本署及蕭松林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蕭志恒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即「一米食便當店」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      │工林淑卿之指訴(本署108 │實。至證人林淑卿固指稱失│
│      │年度偵字第380 號卷)    │竊4,000 元,若收到和解金│
│      │                        │額6,000 元,即無意見等語│
│      │                        │,被告於警詢時初不否認,│
│      │                        │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僅竊│
│      │                        │取3,000 元等語,依罪疑有│
│      │                        │利原則,認定被告僅竊取3,│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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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
│      │照片87張(本署108 年度偵│實。                    │
│      │字第380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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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債務清償和解書正本2 份、│證明被告與「一米食便當店│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份│」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000 │
│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380 │元之事實。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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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即告訴人蕭松林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
│      │(本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 │、四之事實。            │
│      │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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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照片13紙、監視器影像翻拍│1、照片編號A 證明上開犯 │
│      │光碟1 份(本署108 年度偵│   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
│      │字第470 號卷)          │2、照片編號B 證明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6│
│      │                        │   之事實。             │
│      │                        │3、照片編號C 證明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 │
│      │                        │   12至15之事實。       │
│      │                        │4、照片編號D 證明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      │                        │   至10之事實。(監視錄 │
│      │                        │   影畫面時間與刷卡單紀 │
│      │                        │   錄時間有1 至2 分鐘誤 │
│      │                        │   差)                 │
│      │                        │5、照片編號E 證明告訴人 │
│      │                        │   放置信用卡遭竊時之位 │
│      │                        │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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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
│      │細表1 份、刷卡單影印本38│實。                    │
│      │紙、告訴人蕭松林出具之聲│                        │
│      │明書及報案三聯單影本(本│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 號、│                        │
│      │2259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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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告訴人蕭松林手機簡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事│
│      │   通知翻拍照片2 紙(本 │實。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  │                        │
│      │   號卷)               │                        │
│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  │                        │
│      │   份(本署108 年度偵字 │                        │
│      │   第871 號卷)         │                        │
│      │3、刷卡單影印本2 紙(本 │                        │
│      │   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  │                        │
│      │   號、871 號卷)       │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
      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
      ,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
      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
      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
      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
      一編號1 、2 、4 至6 、1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3 、12
      、13、26至37、41、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7 、24所為,因
      交易遭銀行取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8 、9 、14、18至20、22、23、
      38至40、43所為,因被告未於實體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
      上簽名,難認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是此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16所為,因被
      告未於實體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欄上簽名,難認被告有偽
      造他人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
      號11、17、25所為,因難認被告於實體消費簽帳單之持卡
      人欄上簽名,且交易遭銀行取消,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四
      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10、21
      、3 、12、13、26至37、41、42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附
      表二偽造「蕭松林」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短暫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店家之財物;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分別持告訴人蕭松林之信用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顯係分別基於獲取財物、
      利益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接的時地而為
      ,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
      表一編號7 、11、17、24、25、38至40、43未遂部分,應
      為既遂部分所吸收,請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6 、10、21、3 、12、13、26至37、41、
      42及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被告分別偽造告訴人蕭松林署
      名及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
      詐取財物或得利,犯罪目的同一,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或得利既遂等行為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
      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請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 次竊盜犯行,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三、四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
      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就本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10、12、13、21、26至37、41、42及附表二
      所載時、地盜刷國泰信用卡、玉山信用卡而在消費簽帳單
      上分別簽署他人名義之署名,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各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皆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保管,均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請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各該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名義之署名共22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四之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行
      為所得共185,904 元,雖被告與告訴人玉山銀行調解成立
      ,但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代理人簡宏聖於偵訊時陳述甚
      明,是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已支付「一
      米食便當店」,有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另犯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已交還告
      訴人蕭松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之
      1 條第5 項規定,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