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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號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10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江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莉苓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光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460號、第1513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66 號、第333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299號、10

8 年度毒偵字第480 號、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江犯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壹、附表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開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莉苓犯如附表參、附表肆、附表柒「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附表肆、附表柒「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光良犯如附表伍、附表陸「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附表陸「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附表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上開附表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光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陳文江、陳光良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張莉苓亦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文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壹「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壹「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二)張莉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參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參「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參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參「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三)陳文江與張莉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江以如附表肆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肆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張莉苓交付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如附表肆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四)陳光良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伍「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伍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伍「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五)陳文江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貳「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六)陳光良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陸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陸「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七)張莉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柒所示之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如附表

參、附表肆、附表柒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莉苓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揭如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文江、陳光良轉讓禁藥之犯行及被告張莉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3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同附表壹至附表柒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被告陳文江、張莉苓於本院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每賣1 千元,大約為賺一些吃的量(本院179 卷㈠第99頁、第258 頁至259 頁);及經被告陳光良於本院時供陳販賣所得獲利,每賣1 千元,差不多是賺200 元等語甚明(本院179 卷㈠第100 頁),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壹、附表參至附表伍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3 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3 人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壹、附表參至附表伍所載),故被告3 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此外,被告3 人上揭犯行,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107 他1343卷第119 頁至123 頁、第195 頁至200 頁;108 偵1513卷㈡第133 頁至135 頁、第149 頁;108 偵1495卷㈠第211 頁至213 頁;108 毒偵536 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亦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附表壹編號十之部分經訊問被告陳文江關於陳光良交付價金之方式後,爰更正如下列附表壹編號十所示,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陳文江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僅係代陳光良聯繫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而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警、檢機關一向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復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致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嚴謹與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非低,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該毒品者當係以牟利為主要目的,故除非別有事證足認其僅係單純轉讓,確無牟利意圖外,尚難以無法查得買賣毒品之價格,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文江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犯行,係因陳光良先跟我說他要買毒品,他先跟我說要買多少量,我再打給藥頭,跟藥頭談好買的價格之後,我再跟陳光良說毒品多少錢,然後陳光良會先給我買毒品的錢,我再跟陳光良說叫他等下再來,我自己先跟藥頭聯絡,藥頭把毒品送到我家,我給藥頭買毒品的錢,藥頭離開後,我再跟陳光良說,陳光良就可以來我家拿毒品,因為藥頭不想要跟不認識的人接觸,所以藥頭不可能直接賣給陳光良,藥頭也不信任陳光良,藥頭比較認識我,信任我,陳光良也是信任我,或是因為我這邊東西的品質比較好,所以陳光良要買的時候才會來問我有沒有,陳光良也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等語,復佐以證人陳光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打完電話後就到陳文江住處,我過去時,陳文江就進去房間內,走出來拿一包放在手上給我,是以2 萬2 千元賣給我17公克,那時候價格比較便宜,所以我買的比較多,我跟陳文江買的毒品品質還不錯,用起來有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108 偵1459卷㈢第200 頁至201 頁)。足徵陳光良係欲向陳文江購入毒品,且陳光良確實無法直接向被告陳文江之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因陳光良無從直接向該藥頭購得毒品,而必須透過被告陳文江與該藥頭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才能購得。被告陳光良亦無從知悉被告陳文江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無法與之連繫,因此被告陳文江之代購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並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之立場,代買主聯繫購買毒品,應認被告陳文江係單獨販賣毒品行為。況倘被告陳文江無利可圖,焉有甫接到陳光良欲購毒之消息,就迅速聯絡並特意向其上手取得毒品,再行交付之可能,當可認定被告陳文江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光良之行為,亦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陳光良欲交易之對象始終為被告陳文江,被告陳文江為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陳光良亦無從直接與其上手交易,被告可自主決定接受買方所提出之毒品交易要約,並先收取價金,再交付毒品予買主,不願冒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綜合以觀,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併予指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經查,被告張莉苓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張莉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79 卷㈠第57頁至89頁)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張莉苓如附表柒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莉苓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其本件如附表柒所示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文江如附表貳、被告陳光良如附表陸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被告陳文江、陳光良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並未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文江、陳光良轉讓重量已達10公克,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文江所為如附表

壹、附表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莉苓所為如附表參至附表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光良所為如附表伍所示之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江所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光良所為如附表陸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莉苓所為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莉苓所為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間,就附表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張莉苓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文江、陳光良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莉苓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各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而被告陳文江如附表壹、附表肆所示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貳所示之5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張莉苓如附表參至附表肆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柒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光良如附表伍所示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陸所示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文江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莉苓前因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9卷㈠第25頁至89頁)附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陳文江、張莉苓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渠等顯均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渠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陳文江、張莉苓所犯本案之罪,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3 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且因被告陳文江、張莉苓併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文江、陳光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已審酌被告陳文江、陳光良就上開部分,亦有於偵審中自白,就渠等上開轉讓禁藥部分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2、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均回覆本件無因被告3 人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13日苗檢鑫荒108 偵1459字第1080010981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5 月11日份警偵字第1080010220號函暨員警於108 年5 月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5 月9 日苗警刑字第1080019561號函暨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苗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本院179 卷㈠第173 頁至175 頁、第177 頁至179 頁、第181 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3 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被告3 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79 卷㈠第275 頁、第281 頁、第295 頁、第346 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文江、張莉苓、陳光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數量雖均非甚鉅,惟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渠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均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張莉苓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張莉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等情,與衡諸各次販賣之數量、所得、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本院179卷㈠第347 頁至34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江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壹、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刑;就被告張莉苓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參至附表肆、附表柒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光良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伍、附表陸所示之刑。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陳文江所犯附表壹、附表肆之部分、被告張莉苓所犯附表參至附表肆、附表柒之部分、被告陳光良所犯附表伍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被告陳文江所犯如附表貳之部分、被告陳光良所犯如附表陸之部分),再審酌被告3 人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陳文江、陳光良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文江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張莉苓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光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因未據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人如上揭附表肆所示犯行,因上揭黑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文江所使用,被告張莉苓並無上揭黑色行動電話1 支之處分權,故該行動電話之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張莉苓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3 人各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即附表壹、附表參、附表肆、附表伍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不含賒欠價金之未實際取得部分),固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肆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陳文江、張莉苓2 人共同犯之,然附表肆所示之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6 千元,經被告陳文江自承係其一人獨得,並未分配被告張莉苓等語,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述之不法利得分配方式,該次犯罪所得應僅對被告陳文江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張莉苓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張莉苓所有、供被告張莉苓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莉苓供陳在卷,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陳光良經警於108 年3 月6 日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7包(含袋共重18.88 公克)、裝毒品使用之包包2 個(黑色、白色各1 )、玻璃頭吸食器3 個、分裝袋2 包,業經被告陳光良於本院時供陳:都是我用來裝毒品用等語,且被告陳光良經警查獲上揭扣案物之時,為108 年3 月6 日,並衡酌被告陳光良業已承認其於108 年3 月5 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下述乙、公訴不受理),是上揭扣案物顯係被告陳光良施用毒品所用,且無事證證明係本件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扣案之被告張莉苓持有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經被告張莉苓於警詢供陳是拿來上網看電影用的等語;於本院中供稱上揭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係安裝在前揭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中等語,堪認上開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核與本案無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3 人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偵辦其涉犯毒品案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光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是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即其犯行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陳光良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不宜執行觀察勒戒之身體狀況(患病)而並未執行觀察勒戒,故逾7 年依法應不得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3 月14日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乃係在5 年後之98年間再犯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該第2 次施用毒品犯行,因前述之身體狀況緣故未能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文義解釋,並非因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自不得認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 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依前揭規定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被告陳光良上開於98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既未經執行觀察、勒戒,顯無從起算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 年內之期間,且被告陳光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3 月14日亦已逾5 年,仍屬5 年後再犯。基此,自不得認本案被告陳光良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之行為,有符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 年內再犯而需依法追訴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附表壹】被告陳文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陳文江│吳文乾│107 年12│吳文乾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1 日下│年12月1 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57頁);│二級毒品,累││起│ │ │午6 時08│午6 時8 分(│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13卷│犯,處有期徒││訴│ │ │分(起訴│起訴書誤載為│ ㈡第228 頁);在審理中自│刑參年柒月。││書│ │ │書誤載為│6 分)許,持│ 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第│ ││附│ │ │6 時許)│用0000000000│ 258 頁;本院108 訴179 卷│ ││表│ │ │許 │號行動電話門│ ㈡第126頁)。 │ ││壹│ │ ├────┤號撥打陳文江│⑵證人吳文乾在警詢中證述(│ ││編│ │ │陳文江位│持用之090009│ 107 他1343卷㈠第265 頁)│ ││號│ │ │於苗栗縣│7587號行動電│ ;偵查中證述(107 他1343│ ││一│ │ │頭份市蘆│話門號,表示│ 卷㈠第303 至304 頁)。 │ ││︶│ │ │竹里永貞│要前往購買甲│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107 │ ││ │ │ │路一段21│基安非他命毒│ 他1343卷㈠卷第271 頁) 。│ ││ │ │ │5 巷12弄│品,經陳文江│ │ ││ │ │ │5 號住處│應允後。由陳│ │ ││ │ │ │ │文江於左列時│ │ ││ │ │ │ │、地以【1,00│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 │ ││ │ │ │ │1 包(重約0.│ │ ││ │ │ │ │5 公克)予吳│ │ ││ │ │ │ │文乾,並當場│ │ ││ │ │ │ │各自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 ││ │ │ │ │及現金,當場│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陳文江│吳文乾│107 年12│吳文乾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7 日上│年12月7 日上│ 108 偵1513卷㈠第57頁);│二級毒品,累││起│ │ │午10時28│午10時28分許│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13卷│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起訴書誤載│ ㈡第228 頁);在審理中自│刑參年柒月。││書│ │ ├────┤為12月1 日下│ 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第│ ││附│ │ │陳文江位│午6 時6 分)│ 258 頁;本院108 訴179 卷│ ││表│ │ │於苗栗縣│,持用友人蔡│ ㈡第126 頁)。 │ ││壹│ │ │頭份市蘆│光致之0968 │⑵證人吳文乾在警詢中證述(│ ││編│ │ │竹里永貞│353215門號行│ 107 他1343卷㈠第265 至26│ ││號│ │ │路一段21│動電話( 起訴│ 7 頁);偵查中證述(107 │ ││二│ │ │5 巷12弄│書誤載為0966│ 他1343卷㈠第303 至304頁 │ ││︶│ │ │5 號住處│835215號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撥打│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107 │ ││ │ │ │ │陳文江持用之│ 他1343卷㈠第271 頁)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表示要前往│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毒品,經│ │ ││ │ │ │ │陳文江應允後│ │ ││ │ │ │ │。由陳文江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約1 公克)│ │ ││ │ │ │ │予吳文乾,並│ │ ││ │ │ │ │當場各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及現金,│ │ ││ │ │ │ │當場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陳文江│戴婉如│107 年11│戴婉如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9 日下│年11月9 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67頁);│二級毒品,累││起│ │ │午5 時51│午5 時13分至│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13卷│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41分(起訴書│ ㈡第229 頁);在審理中自│刑參年柒月。││書│ │ │ │誤載為31分)│ 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 │ ││附│ │ ├────┤許,持用0906│ 第258 頁;本院108 訴179 │ ││表│ │ │陳文江位│793331號行動│ 卷㈡第126 頁)。 │ ││壹│ │ │於苗栗縣│電話門號撥打│⑵證人戴婉如在警詢中證述(│ ││編│ │ │頭份市蘆│陳文江持用之│ 107 他1343卷㈠第317 至31│ ││號│ │ │竹里永貞│0000000000號│ 9 頁);偵查中證述(107 │ ││三│ │ │路一段21│行動電話門號│ 他1343卷㈠第337 至338 頁│ ││︶│ │ │5 巷12弄│,表示要前往│ )。 │ ││ │ │ │5 號住處│購買甲基安非│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他命毒品,經│ 他1343卷㈠第331 頁)。 │ ││ │ │ │ │陳文江應允後│ │ ││ │ │ │ │。由陳文江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約0.4 公克│ │ ││ │ │ │ │)予戴婉如,│ │ ││ │ │ │ │並當場各自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毒品及現金│ │ ││ │ │ │ │,當場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陳文江│戴婉如│107 年12│戴婉如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19日上│年12月19日上│ 108 偵1513卷㈠第67頁至第│二級毒品,累││起│ │ │午11時10│午10時58分許│ 69頁);偵查中自白(108 │犯,處有期徒││訴│ │ │分(起訴│,持用090679│ 偵1513卷㈡第229 頁);在│刑參年柒月。││書│ │ │書誤載為│3331號行動電│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 ││附│ │ │10時58分│話門號撥打陳│ 9卷㈠第258頁;本院108訴1│ ││表│ │ │)許 │文江持用之09│ 79卷㈡第126頁)。 │ ││壹│ │ ├────┤00000000號行│⑵證人戴婉如在警詢中證述(│ ││編│ │ │同上。 │動電話門號,│ 107 他1343卷㈠第317 至32│ ││號│ │ │ │表示要前往購│ 1 頁);偵查中證述(107 │ ││四│ │ │ │買甲基安非他│ 他1343卷㈠第337 至339 頁│ ││︶│ │ │ │命毒品,經陳│ )。 │ ││ │ │ │ │文江應允後。│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由陳文江於左│ 他1343卷㈠第331 頁) 。 │ ││ │ │ │ │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重│ │ ││ │ │ │ │約0.4 公克)│ │ ││ │ │ │ │予戴婉如,並│ │ ││ │ │ │ │當場各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及現金,│ │ ││ │ │ │ │當場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陳文江│田文貴│107 年11│田文貴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3 日凌│年11月3 日凌│ 108 偵1513卷㈠第55至57頁│二級毒品,累││起│ │ │晨1 時41│晨1 時41分許│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持用096870│ 13卷㈡第228 頁);在審理│刑參年柒月。││書│ │ │ │4477號行動電│ 中自白(本院108 訴179卷 │ ││附│ │ ├────┤話門號撥打陳│ ㈠第258 頁;本院108 訴17│ ││表│ │ │苗栗縣頭│文江持用之09│ 9 卷㈡第126 頁)。 │ ││壹│ │ │份市蘆竹│00000000號行│⑵證人田文貴在警詢中證述(│ ││編│ │ │里永貞路│動電話門號,│ 107 他1343卷㈠第437 頁)│ ││號│ │ │1 段215 │表示要前往購│ ;偵查中證述(107 他1343│ ││五│ │ │巷12弄5 │買甲基安非他│ 卷㈠卷第478 頁)。 │ ││︶│ │ │號 │命毒品,經陳│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文江應允後。│ 他1343卷㈠第441 頁)。 │ ││ │ │ │ │由陳文江於左│ │ ││ │ │ │ │列時、地以【│ │ ││ │ │ │ │5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 包(重約│ │ ││ │ │ │ │0.2 公克)予│ │ ││ │ │ │ │田文貴,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予田│ │ ││ │ │ │ │文貴,並同意│ │ ││ │ │ │ │田文貴賒欠本│ │ ││ │ │ │ │次購毒費用(│ │ ││ │ │ │ │迄今尚未返還│ │ ││ │ │ │ │),【500 元│ │ ││ │ │ │ │田文貴尚未支│ │ ││ │ │ │ │付】) │ │ │├─┼───┼───┼────┼──────┼─────────────┼──────┤││陳文江│林連富│107 年10│林連富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30日下│年10月30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57頁至第│二級毒品,累││起│ │ │午6 時20│午6時10分許 │ 59頁);偵查中自白(108 │犯,處有期徒││訴│ │ │分(起訴│,持用093184│ 偵1513卷㈡第228 至229 頁│刑參年柒月。││書│ │ │書誤載為│8855號(起訴│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 ││附│ │ │晚間8 時│書誤載為0931│ 8 訴179 卷㈠第258 頁;本│ ││表│ │ │20分) 許│848851)行動│ 院108 訴179 卷㈡第126頁 │ ││壹│ │ ├────┤電話門號撥打│ )。 │ ││編│ │ │同上。 │陳文江持用之│⑵證人林連富在警詢中證述(│ ││號│ │ │ │0000000000號│ 107 他1343卷㈡第9 至10頁│ ││六│ │ │ │行動電話門號│ );偵查中證述(107 他13│ ││︶│ │ │ │,表示要前往│ 43卷㈡第73頁)。 │ ││ │ │ │ │購買甲基安非│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他命毒品,經│ 他1343卷㈡第17頁)。 │ ││ │ │ │ │陳文江應允後│ │ ││ │ │ │ │。由陳文江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林連富,並當│ │ ││ │ │ │ │場各自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及現金,當│ │ ││ │ │ │ │場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陳文江│林連富│107 年11│林連富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22日下│年11月22日中│ 108 偵1513卷㈠第57頁至第│二級毒品,累││起│ │ │午1 時20│午12時48分許│ 59頁);偵查中自白(108 │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持用093184│ 偵1513卷㈡第229 頁);在│刑參年捌月。││書│ │ ├────┤8855號(起訴│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 ││附│ │ │同上。 │書誤載為0931│ 9 卷㈠第258 頁;本院108 │ ││表│ │ │ │848851)行動│ 訴179 卷㈡第126 頁)。 │ ││壹│ │ │ │電話門號撥打│⑵證人林連富在警詢中證述(│ ││編│ │ │ │陳文江持用之│ 107 他1343卷㈡第13至15頁│ ││號│ │ │ │0000000000號│ );偵查中證述(107 他13│ ││七│ │ │ │行動電話門號│ 43卷㈡第75頁)。 │ ││︶│ │ │ │,表示要前往│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他1343卷㈡第17頁)。 │ ││ │ │ │ │他命毒品,經│ │ ││ │ │ │ │陳文江應允後│ │ ││ │ │ │ │。由陳文江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2,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約2 公克)│ │ ││ │ │ │ │予林連富,並│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毒品予林│ │ ││ │ │ │ │連富,林連富│ │ ││ │ │ │ │同意將陳文江│ │ ││ │ │ │ │賒欠之債務 │ │ ││ │ │ │ │2,000 元予以│ │ ││ │ │ │ │扣抵。 │ │ │├─┼───┼───┼────┼──────┼─────────────┼──────┤││陳文江│邱清鍵│107 年11│邱清鍵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24日中│年11月24日中│ 108 偵1513卷㈠第59頁至第│二級毒品,累││起│ │ │午12時50│午12時3分至4│ 61頁);偵查中自白(108 │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7分許,陸續 │ 偵1513卷㈡第229 頁,偵訊│刑參年柒月。││書│ │ ├────┤持用00000000│ 筆錄誤載為10月24日,核對│ ││附│ │ │苗栗縣頭│13號行動電話│ 監聽譯文後更正);在審理│ ││表│ │ │份市蘆竹│門號撥打陳文│ 中自白(本院108 訴179 卷│ ││壹│ │ │里永貞路│江持用之0900│ ㈠第258 頁;本院108 訴17│ ││編│ │ │一段215 │097587號行動│ 9 卷㈡第126頁)。 │ ││號│ │ │巷12弄5 │電話門號,表│⑵證人邱清鍵在偵查中證述(│ ││八│ │ │號陳文江│示要前往購買│ 107 他1343卷㈡第92至94頁│ ││︶│ │ │住處附近│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7-11便│毒品,經陳文│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利商店 │江應允後,邱│ 偵1513卷㈠第59-61 頁)。│ ││ │ │ │ │清健表示抵達│ │ ││ │ │ │ │後會再與陳文│ │ ││ │ │ │ │江聯繫,表示│ │ ││ │ │ │ │要前往購買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經陳文江│ │ ││ │ │ │ │應允後。由陳│ │ ││ │ │ │ │文江於左列時│ │ ││ │ │ │ │、地以【1,00│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 │ ││ │ │ │ │1 包(重量不│ │ ││ │ │ │ │詳) 予邱清健│ │ ││ │ │ │ │,由陳文江當│ │ ││ │ │ │ │場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予│ │ ││ │ │ │ │邱清健,陳文│ │ ││ │ │ │ │江並同意邱清│ │ ││ │ │ │ │健暫時賒欠,│ │ ││ │ │ │ │邱清健另於10│ │ ││ │ │ │ │7 年12月2 日│ │ ││ │ │ │ │匯款6,000 元│ │ ││ │ │ │ │至陳文江帳戶│ │ ││ │ │ │ │(包含另次項│ │ ││ │ │ │ │陳文江、張莉│ │ ││ │ │ │ │苓購買之毒品│ │ ││ │ │ │ │5,000 元,如│ │ ││ │ │ │ │附表肆編號二│ │ ││ │ │ │ │),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陳文江│陳光良│107 年11│陳光良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15日下│年11月15日上│ 108 偵1513卷㈠第51至52頁│二級毒品,累││起│ │ │午3 時36│午10時47分許│ 、第71至73頁);偵查中自│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至同日下午3 │ 白(108 偵1513卷㈡第229 │刑參年玖月。││書│ │ ├────┤時36分許,陸│ 至230 頁、第232 頁);在│ ││附│ │ │苗栗縣頭│續持用095500│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 ││表│ │ │份市蘆竹│1977號行動電│ 9 卷㈠第258頁;本院108訴│ ││壹│ │ │里5 鄰61│話門號撥打陳│ 179 卷㈡第126 頁)。 │ ││編│ │ │之6 號之│文江持用之09│⑵證人陳光良在偵查中證述(│ ││號│ │ │吉芳家具│00000000號行│ 108 偵1459卷㈢第200 至20│ ││九│ │ │行附近 │動電話門號,│ 1 頁)。 │ ││︶│ │ │ │表示要前往購│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買甲基安非他│ 偵1513卷㈠第51頁)。 │ ││ │ │ │ │命毒品,經陳│ │ ││ │ │ │ │文江應允後。│ │ ││ │ │ │ │由陳文江於左│ │ ││ │ │ │ │列時、地以【│ │ ││ │ │ │ │1 萬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 包(4 公│ │ ││ │ │ │ │克)予陳光良│ │ ││ │ │ │ │,並當場各自│ │ ││ │ │ │ │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毒品及現│ │ ││ │ │ │ │金,當場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陳文江│陳光良│107 年12│陳光良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販賣第││︵│ │ │月16日下│年12月16日中│ 108 偵1513卷㈠第53至55頁│二級毒品,累││起│ │ │午1 時15│午12時2分許 │ 、第77頁);偵查中自白(│犯,處有期徒││訴│ │ │分許 │至同日下午1 │ 108 偵1513卷㈡第230 頁、│刑參年拾月。││書│ │ ├────┤時14分許,陸│ 第232 頁);在審理中自白│ ││附│ │ │苗栗縣頭│續持用095500│ (本院108 訴179 卷㈡第12 │ ││表│ │ │份市蘆竹│1977號行動電│ 6頁至128頁)。 │ ││壹│ │ │里永貞路│話門號撥打陳│⑵證人陳光良在偵查中證述(│ ││編│ │ │一段215 │文江持用之09│ 108 偵1459卷㈢第200 至20│ ││號│ │ │巷12弄5 │00000000號行│ 1頁)。 │ │││ │ │號陳文江│動電話門號,│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 ││︶│ │ │住處 │表示要前往購│①【107 年12月16日12時02分│ ││ │ │ │ │買甲基安非他│ 26秒】 │ ││ │ │ │ │命毒品,經陳│良:喂。 │ ││ │ │ │ │文江應允後。│江:處理好了。 │ ││ │ │ │ │由陳文江先取│良:處理什麼? │ ││ │ │ │ │得取得陳光良│江:還有什麼。 │ ││ │ │ │ │所交付之價金│良:那個昨天。 │ ││ │ │ │ │2 萬2 千元,│江:弄好了。 │ ││ │ │ │ │嗣於左列時、│良:沒有。 │ ││ │ │ │ │地以【2 萬2 │江:你有要處理嗎? │ ││ │ │ │ │千元】(起訴│良:蛤。 │ ││ │ │ │ │書誤載為2 萬│江:早上人來在這,打給你他│ ││ │ │ │ │元,經檢察官│ 打我打你都沒接。 │ ││ │ │ │ │當庭更正)之│良:喔。 │ ││ │ │ │ │價格【販賣甲│江:看你要處理. . . 我打電│ ││ │ │ │ │基安非他命】│ 話叫他過來,你當場是看│ ││ │ │ │ │毒品1 包(約│ 怎樣。 │ ││ │ │ │ │17公克,起訴│良:好啊。 │ ││ │ │ │ │書誤載為8 公│江:好,22。 │ ││ │ │ │ │克,經檢察官│良:22。 │ ││ │ │ │ │當庭更正)予│江:嗯。 │ ││ │ │ │ │陳光良,並當│良:22喔,好啦。 │ ││ │ │ │ │場交付甲基安│江:好我現在叫他過來,他要│ ││ │ │ │ │非他命毒品,│ 過來時再打給你。 │ ││ │ │ │ │完成毒品交易│良:喔好。 │ ││ │ │ │ │。 │②【107 年12月16日12時07分│ ││ │ │ │ │ │ 43秒】 │ ││ │ │ │ │ │良:喂。 │ ││ │ │ │ │ │江:他在半小時到了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良:好啦。 │ ││ │ │ │ │ │③【107 年12月16日13時06分│ ││ │ │ │ │ │ 54秒】 │ ││ │ │ │ │ │良:喂。 │ ││ │ │ │ │ │江:人來了。 │ ││ │ │ │ │ │良:是喔,好,馬上過去。 │ ││ │ │ │ │ │江:好。 │ ││ │ │ │ │ │④【107 年12月16日13時14分│ ││ │ │ │ │ │ 59秒】 │ ││ │ │ │ │ │江:喂。 │ ││ │ │ │ │ │良:你門鎖住。 │ ││ │ │ │ │ │(108 偵1513卷㈠第53頁) │ │└─┴───┴───┴────┴──────┴─────────────┴──────┘【附表貳】被告陳文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轉 讓│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藥數量 │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 │ │ │├─┼───┼───┼────┼──────┼─────────────┼──────┤││陳文江│賴瑞琦│107 年11│賴瑞琦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犯藥事││︵│ │ │月7 日下│年11月7 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69頁);│法第八十三條││起│ │ │午3 時32│午3 時32分許│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13卷│第一項之轉讓││訴│ │ │分許 │,以00000000│ ㈡第230 頁);在審理中自│禁藥罪,累犯││書│ │ │ │54號電話撥打│ 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第│,處有期徒刑││附│ │ ├────┤被告陳文江持│ 258 頁;本院108 訴179 卷│伍月。 ││表│ │ │陳文江位│用0000000000│ ㈡第126 頁)。 │ ││貳│ │ │於苗栗縣│號電話,表示│⑵證人賴瑞琦在警詢中證述(│ ││編│ │ │頭份市蘆│要找陳文江,│ 107 他1343卷㈠第491 至49│ ││號│ │ │竹里永貞│雙方見面後,│ 3 頁);偵查中證述(107 │ ││一│ │ │路一段 │由陳文江於左│ 他1343卷㈠第532 至533頁 │ ││︶│ │ │215 巷12│列時、地,無│ )。 │ ││ │ │ │弄5 號之│償提供甲基安│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住處 │非他命(重約│ 他1343卷㈠第499 頁) 。 │ ││ │ │ │ │0. 2公克)供│ │ ││ │ │ │ │賴瑞琦施用,│ │ ││ │ │ │ │以此方式【轉│ │ ││ │ │ │ │讓禁藥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賴│ │ ││ │ │ │ │瑞琦。 │ │ │├─┼───┼───┼────┼──────┼─────────────┼──────┤││陳文江│賴瑞琦│107 年11│賴瑞琦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犯藥事││︵│ │ │月29日晚│年11月29日晚│ 108 偵1513卷㈠第69頁至第│法第八十三條││起│ │ │間7 時19│間7時13分至1│ 71頁);偵查中自白(108 │第一項之轉讓││訴│ │ │分許 │9分許,以090│ 偵1513卷㈡第231 頁);在│禁藥罪,累犯││書│ │ ├────┤0000000號電 │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處有期徒刑││附│ │ │陳文江位│話撥打被告陳│ 9 卷㈠第258頁;本院108訴│伍月。 ││表│ │ │於苗栗縣│文江持用0900│ 179卷㈡第126頁)。 │ ││貳│ │ │頭份市蘆│097587號電話│⑵證人賴瑞琦在警詢中證述(│ ││編│ │ │竹里永貞│,表示要找陳│ 107 他1343卷㈠第493 至49│ ││號│ │ │路一段 │文江,雙方見│ 5 頁);偵查中證述(107 │ ││二│ │ │215 巷12│面後,由陳文│ 他1343卷㈠第532 至533 頁│ ││︶│ │ │弄5 號之│江於左列時、│ )。 │ ││ │ │ │住處 │地,無償提供│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他1343卷㈠第499 頁) 。 │ ││ │ │ │ │供賴瑞琦施用│ │ ││ │ │ │ │,另同時無償│ │ ││ │ │ │ │提供1 包(重│ │ ││ │ │ │ │約0.5 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賴瑞琦│ │ ││ │ │ │ │,以此方式【│ │ ││ │ │ │ │轉讓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 │ ││ │ │ │ │賴瑞琦。 │ │ │├─┼───┼───┼────┼──────┼─────────────┼──────┤││陳文江│邱如紋│107 年11│邱如紋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偵查中自白(│陳文江犯藥事││︵│ │ │月29日中│年11月29日上│ 108 偵1513卷㈡第243 至24│法第八十三條││起│ │ │午12時10│午11時55分許│ 4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第一項之轉讓││訴│ │ │分許(起│,以00000000│ 院108 訴179 卷㈠第258頁 │禁藥罪,累犯││書│ │ │訴書誤載│27號電話撥打│ ;本院108 訴179 卷㈡第12│,處有期徒刑││附│ │ │為12時許│被告陳文江持│ 6頁)。 │伍月。 ││表│ │ │) │用0000000000│⑵證人邱如紋在偵查中證述(│ ││壹│ │ ├────┤號電話,表示│ 107 他1343卷㈠第424 至42│ ││編│ │ │陳文江位│要找陳文江,│ 6頁)。 │ ││號│ │ │於苗栗縣│雙方見面後,│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7 │ ││三│ │ │頭份市蘆│由陳文江於左│ 他1343卷㈠第363頁)。 │ ││︶│ │ │竹里永貞│列時、地,無│ │ ││ │ │ │路一段21│償提供甲基安│ │ ││ │ │ │5 巷12弄│非他命供邱如│ │ ││ │ │ │5 號之住│紋施用,以此│ │ ││ │ │ │處 │方式【轉讓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邱如紋│ │ ││ │ │ │ │。 │ │ │├─┼───┼───┼────┼──────┼─────────────┼──────┤││陳文江│張莉苓│107 年12│將甲基安非他│⑴被告陳文江在偵查中自白(│陳文江犯藥事││︵│ │ │月8 日上│命放置玻璃球│ 108 他576 卷第63至64頁)│法第八十三條││追│ │ │午8時許 │吸食器內,無│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第一項之轉讓││加│ │ │ │償提供甲基安│ 訴179 卷㈠第258 頁;本院│禁藥罪,累犯││起│ │ ├────┤非他命(重約│ 108 訴179 卷㈡第126 頁)│,處有期徒刑││訴│ │ │陳文江位│0.2 至0.3 公│ 。 │伍月。 ││書│ │ │於苗栗縣│克)予張莉苓│⑵證人張莉苓在偵查中證述(│ ││犯│(108 │ │頭份市蘆│施用1 次,以│ 108 他576 卷第42至43頁)│ ││罪│年度偵│ │竹里永貞│此方式【轉讓│ 。 │ ││事│字第32│ │路一段21│禁藥甲基安非│ │ ││實│99號追│ │5 巷12弄│他命】予張莉│ │ │││加起訴│ │5 號之住│苓1 次。 │ │ ││㈠│書) │ │處 │ │ │ ││︶│ │ │ │ │ │ │├─┼───┼───┼────┼──────┼─────────────┼──────┤││陳文江│張莉苓│108 年1 │將甲基安非他│⑴被告陳文江在偵查中自白(│陳文江犯藥事││︵│ │ │月24日上│命放置玻璃球│ 108 他576 卷第63至64頁)│法第八十三條││追│ │ │午8 時許│吸食器內,提│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第一項之轉讓││加│ │ ├────┤供甲基安非他│ 訴179 卷第258 頁;本院10│禁藥罪,累犯││起│ │ │陳文江位│命(重約0.2 │ 8 訴179 卷㈡第126 頁)。│,處有期徒刑││訴│ │ │於苗栗縣│至0.3 公克)│⑵證人張莉苓在偵查中證述(│伍月。 ││書│ │ │頭份市蘆│予張莉苓施用│ 108 他576 卷第69頁)。 │ ││犯│(108 │ │竹里永貞│1 次,以此方│ │ ││罪│年度偵│ │路一段21│式【轉讓禁藥│ │ ││事│字第32│ │5 巷12弄│甲基安非他命│ │ ││實│99號追│ │5 號之住│】予張莉苓1 │ │ │││加起訴│ │處 │次。 │ │ ││㈡│書) │ │ │ │ │ ││︶│ │ │ │ │ │ │└─┴───┴───┴────┴──────┴─────────────┴──────┘【附表參】被告張莉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張莉苓│江亦健│108 年3 │江亦健於108 │⑴被告張莉苓在警詢中自白(│張莉苓販賣第││︵│ │ │月6 日下│年3 月6 日下│ 108 偵1460卷㈠第187 至18│二級毒品,累││起│ │ │午5 時許│午4 時(起訴│ 9 頁);偵查中自白(108 │犯,處有期徒││訴│ │ │。 │書誤載為2 時│ 偵1460卷㈠第461 頁、第48│刑參年拾壹月││書│ │ ├────┤) 44分至4 時│ 0 至484 頁);在審理中自│。 ││附│ │ │苗栗縣頭│47分許,持用│ 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第│ ││表│ │ │份市工業│0000000000號│ 259 頁、第343 至第344頁 │ ││參│ │ │路27巷巷│行動電話門號│ )。 │ ││編│ │ │口 │,以LINE通訊│⑵證人江亦健在警詢中證述(│ ││號│ │ │ │軟體及撥打張│ 108 偵1460卷㈠第327 頁)│ ││一│ │ │ │莉苓持用之09│ ;偵查中證述(108 他317 │ ││︶│ │ │ │00000000號行│ 卷第48至49頁)。 │ ││ │ │ │ │動電話門號,│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表示要前往購│ 偵1460卷㈠第333 頁)。 │ ││ │ │ │ │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毒品,經張│ │ ││ │ │ │ │莉苓應允後。│ │ ││ │ │ │ │由張莉苓於左│ │ ││ │ │ │ │列時、地以【│ │ ││ │ │ │ │2,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 ││ │ │ │ │1 包(重約0.│ │ ││ │ │ │ │7 公克)予江│ │ ││ │ │ │ │亦健,並當場│ │ ││ │ │ │ │各自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 ││ │ │ │ │及現金,當場│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附表肆】被告陳文江與張莉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賣對│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象 ├────┤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陳文江│江慶豐│107 年11│江慶豐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共同販││︵│張莉苓│ │月20日下│年11月20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55頁);│賣第二級毒品││起│ │ │午5 時50│午5 時48分(│ 偵查中自白(108 偵1513卷│,累犯,處有││訴│ │ │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㈡第230 頁、第232 頁);│期徒刑參年柒││書│ │ │ │45分)許,持│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訴 │月。 ││附│ │ │ │用0000000000│ 179 卷㈠第258 至259 頁;│ ││表│ │ ├────┤號行動電話門│ 本院108 訴179 卷㈡第126 │張莉苓共同販││肆│ │ │苗栗縣頭│號撥打陳文江│ 頁)。 │賣第二級毒品││編│ │ │份市蘆竹│持用之090009│⑵被告張莉苓在警詢中自白(│,累犯,處有││號│ │ │里永貞路│7587號行動電│ 108 偵1460卷㈠第191 頁)│期徒刑參年拾││一│ │ │一段215 │話門號,表示│ ;偵查中自白(108 偵1460│月。 ││︶│ │ │巷12弄5 │要前往購買甲│ 卷㈠第461 頁);在審理中│ ││ │ │ │號之陳文│基安非他命毒│ 自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 ││ │ │ │江住處 │品,經陳文江│ 第259 頁、第343 至第344 │ ││ │ │ │ │應允後,表示│ 頁)。 │ ││ │ │ │ │會交代張莉苓│⑶證人江慶豐在警詢中證述(│ ││ │ │ │ │將毒品交付給│ 108 他317 卷第61至64頁)│ ││ │ │ │ │江慶豐。由張│ ;偵查中證述(108 他317 │ ││ │ │ │ │莉苓於左列時│ 卷第107 至109 頁)。 │ ││ │ │ │ │、地以【1,00│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0 元】之價格│ 他317 卷第73頁)。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 │ ││ │ │ │ │1 包(重約 │ │ ││ │ │ │ │0.5 公克)予│ │ ││ │ │ │ │江慶豐,並當│ │ ││ │ │ │ │場各自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及現金,當│ │ ││ │ │ │ │場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陳文江│邱清鍵│107 年12│邱清鍵於107 │⑴被告陳文江在警詢中自白(│陳文江共同販││︵│張莉苓│ │月3 日凌│年12月2 日下│ 108 偵1513卷㈠第61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起│ │ │晨1 時38│午2 時(起訴│ 65頁);偵查中自白(108 │,累犯,處有││訴│ │ │分許 │書誤載為5 時│ 偵1513卷㈡第229 頁、第23│期徒刑參年玖││書│ │ │ │) 51分許,持│ 2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月。 ││附│ │ │ │用0000000000│ 院108 訴179 卷㈠第258至 │ ││表│ │ ├────┤號行動電話門│ 259 頁;本院108 訴179卷 │張莉苓共同販││肆│ │ │苗栗縣頭│號撥打陳文江│ ㈡第126頁)。 │賣第二級毒品││編│ │ │份市蘆竹│持用之090009│⑵被告張莉苓在警詢中自白(│,累犯,處有││號│ │ │里永貞路│7587號行動電│ 108 偵1460卷㈠第193 頁)│期徒刑肆年。│││ │ │一段215 │話門號,表示│ ;偵查中自白(108 偵1460│ ││︶│ │ │巷12弄5 │要前往購買甲│ 卷㈠第461 至462 頁);在│ ││ │ │ │號之陳文│基安非他命毒│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 ││ │ │ │江住處 │品,經陳文江│ 9 卷㈠第259 頁、第343 至│ ││ │ │ │ │應允後,邱清│ 第344 頁)。 │ ││ │ │ │ │健表示抵達後│⑶證人邱清鍵在警詢中證述(│ ││ │ │ │ │會再與陳文江│ 108 他317 卷第125 至129 │ ││ │ │ │ │聯繫;邱清健│ 頁);偵查中證述(108 他│ ││ │ │ │ │於107 年12月│ 317 卷第221 頁)。 │ ││ │ │ │ │3 日凌晨0 時│⑷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25分、51分、│ 他317卷第169至171頁)。 │ ││ │ │ │ │1 時38分許,│ │ ││ │ │ │ │再次撥打電話│ │ ││ │ │ │ │予陳文江,因│ │ ││ │ │ │ │陳文江在睡覺│ │ ││ │ │ │ │,遂由張莉苓│ │ ││ │ │ │ │接聽,經邱清│ │ ││ │ │ │ │健表示業已將│ │ ││ │ │ │ │款項6,000 元│ │ ││ │ │ │ │匯款(包含上│ │ ││ │ │ │ │次款項陳文江│ │ ││ │ │ │ │購毒款項1, │ │ ││ │ │ │ │000 元、本次│ │ ││ │ │ │ │購毒款項5,00│ │ ││ │ │ │ │0 元)至陳文│ │ ││ │ │ │ │江帳戶後。由│ │ ││ │ │ │ │張莉苓於左列│ │ ││ │ │ │ │時、地以【5,│ │ ││ │ │ │ │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 包(重約│ │ ││ │ │ │ │0.3 公克)予│ │ ││ │ │ │ │邱清健,並當│ │ ││ │ │ │ │場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附表伍】被告陳光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販 賣│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品數量、犯罪│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所得(新臺幣│ │ ││ │ │ │ │) │ │ │├─┼───┼───┼────┼──────┼─────────────┼──────┤││陳光良│柯相吉│108 年1 │柯相吉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21日晚│年1 月21日晚│ 108 偵1459卷㈢第195 至19│二級毒品,處││起│ │ │間21時許│間20時9 分、│ 6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有期徒刑參年││訴│ │ ├────┤30分、47分、│ 院108 訴179 卷㈠第259 頁│柒月。 ││書│ │ │苗栗縣頭│48分許,以09│ 、第343 頁)。 │ ││附│ │ │份市蘆竹│00000000號電│⑵證人柯相吉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里16鄰蘆│話撥打被告陳│ 108 偵1459卷㈢第8 至11頁│ ││伍│ │ │竹214 號│光良持用0955│ );偵查中證述(108 偵14│ ││編│ │ │之陳光良│001977號電話│ 59卷㈢第47至48頁)。 │ ││號│ │ │經營麵攤│,並以「草莓│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前 │、茶米」作為│ 偵1459卷㈢第13至17頁)。 │ ││︶│ │ │ │交易毒品之暗│ │ ││ │ │ │ │語表示要前往│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毒品,經│ │ ││ │ │ │ │陳光良應允後│ │ ││ │ │ │ │。由陳光良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2,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約0.7 公克│ │ ││ │ │ │ │)予柯相吉,│ │ ││ │ │ │ │並當場各自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毒品及現金│ │ ││ │ │ │ │,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陳光良│呂盛棋│108 年2 │呂盛棋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3 日晚│年2 月3 日晚│ 108 偵1459卷㈢第196 頁)│二級毒品,處││起│ │ │間22時25│間19時4 分、│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分許 │20時44分、2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柒月。 ││書│ │ ├────┤時49分、22時│ 3 頁)。 │ ││附│ │ │苗栗縣頭│20分許,以09│⑵證人呂盛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份市蘆竹│00000000號電│ 108 偵1459卷㈡第455 至46│ ││伍│ │ │里16鄰蘆│話陸續撥打被│ 1 頁);偵查中證述(108 │ ││編│ │ │竹214 號│告陳光良持用│ 偵1459卷㈡第525 至526頁 │ ││號│ │ │之陳光良│0000000000號│ )。 │ │││ │ │經營麵攤│電話,表示要│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前 │購買第二級毒│ 偵1459卷㈡第471 至473 頁│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並以「81」│ │ ││ │ │ │ │做為購買毒品│ │ ││ │ │ │ │之暗語,經陳│ │ ││ │ │ │ │光良應允後。│ │ ││ │ │ │ │由陳光良於左│ │ ││ │ │ │ │列時、地以【│ │ ││ │ │ │ │3,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重│ │ ││ │ │ │ │量不詳)予呂│ │ ││ │ │ │ │盛棋,並當場│ │ ││ │ │ │ │各自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品│ │ ││ │ │ │ │及現金,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陳光良│呂盛棋│108 年2 │呂盛棋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5 日22│年2 月5 日晚│ 108 偵1459卷㈢第196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18分許│間22時15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柒月。 ││書│ │ │苗栗縣頭│70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份市蘆竹│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呂盛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里16鄰蘆│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463至467│ ││伍│ │ │竹214 號│號電話,表示│ 頁);偵查中證述(108 偵│ ││編│ │ │之陳光良│要前往其住處│ 1459卷㈡第526 頁)。 │ ││號│ │ │經營麵攤│購買第二級毒│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前 │品甲基安非他│ 偵1459卷㈡第477 頁)。 │ ││︶│ │ │ │命。由陳光良│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以【3,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毒品1 包│ │ ││ │ │ │ │(重量不詳)│ │ ││ │ │ │ │予呂盛棋,並│ │ ││ │ │ │ │當場各自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及現金,│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陳光良│印阿地│108 年1 │印阿地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9 日(│年1 月9 日晚│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 │起訴書與│間19時18分、│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偵訊時均│21時41分許,│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誤載為7 │被告陳光良持│ 3 頁)。 │ ││附│ │ │日)晚間│用0000000000│⑵證人印阿地在警詢中證述(│ ││表│ │ │21時45分│號電話撥打印│ 108 偵1459卷㈡第401 至40│ ││伍│ │ │許 │阿地持用之09│ 3 頁);偵查中證述(108 │ ││編│ │ ├────┤00000000號電│ 偵1459卷㈡第441 頁;108 │ ││號│ │ │苗栗縣竹│話,並以密語│ 偵1459卷㈢第196 頁)。 │ │││ │ │南鎮公館│「那個要嗎?│ 。 │ ││︶│ │ │里大埔頂│」表示要兜售│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7之3號前│第二級毒品甲│ 偵1459卷㈡第407 頁)。 │ ││ │ │ │(外勞宿│基安非他命予│ │ ││ │ │ │舍) │印阿地,2 人│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於同日晚│ │ ││ │ │ │ │間21時45分許│ │ ││ │ │ │ │,由陳光良於│ │ ││ │ │ │ │左列時、地以│ │ ││ │ │ │ │【1,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 │ ││ │ │ │ │印阿地,並當│ │ ││ │ │ │ │場各自交付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毒│ │ ││ │ │ │ │品及現金,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邱杰力│108 年1 │印杰力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與其姓│月7 日11│年1 月7 日上│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名年籍│時57分許│午10時23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不詳之├────┤,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友人 │苗栗縣竹│84號電話撥打│ 3頁)。 │ ││附│ │ │南鎮公館│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邱杰力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里大埔頂│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15 至21│ ││伍│ │ │7 之4 號│號電話,以密│ 7頁);偵查中證述(108偵│ ││編│ │ │(宿舍) │語「有啤酒嗎│ 1459卷㈡第271頁;108 偵 │ ││號│ │ │前 │?」表示要購│ 1459卷㈢第196 頁)。 │ │││ │ │ │買第二級毒品│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甲基安非他命│ 偵1459卷㈡第239 頁)。 │ ││ │ │ │ │,2 人約定交│ │ ││ │ │ │ │易地點後,於│ │ ││ │ │ │ │同日上午11時│ │ ││ │ │ │ │57分許,被告│ │ ││ │ │ │ │陳光良至相約│ │ ││ │ │ │ │地點,由被告│ │ ││ │ │ │ │陳光良以【1,│ │ ││ │ │ │ │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毒│ │ ││ │ │ │ │品1 包予印杰│ │ ││ │ │ │ │力之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友人後│ │ ││ │ │ │ │,完成交易。│ │ │├─┼───┼───┼────┼──────┼─────────────┼──────┤││陳光良│邱杰力│108 年1 │證人印杰力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10日21│108 年1 月10│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59分許│日11時23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84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館│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邱杰力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里大埔頂│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17至219│ ││伍│ │ │7之4號( │號電話,以密│ 頁);偵查中證述(108 偵│ ││編│ │ │宿舍) 前│語「啤酒」表│ 1459卷㈡第272 頁、108 偵│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1459卷㈢第196 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非他命,2 人│ 偵1459卷㈡第239 至241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 │ │ │ │後,於同日21│ │ ││ │ │ │ │時59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杰力│ │ ││ │ │ │ │並當面交付毒│ │ ││ │ │ │ │品完成交易。│ │ │├─┼───┼───┼────┼──────┼─────────────┼──────┤││陳光良│邱杰力│108 年1 │證人印杰力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14日19│108 年1 月14│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34分許│日19時18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84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邱杰力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19 至22│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1頁);偵查中證述(108 │ ││編│ │ │號( 宿舍│語「啤酒」表│ 偵1459卷㈡第272 頁、108 │ ││號│ │ │) 前 │示要購買第二│ 偵1459卷㈢第196 頁)。 │ │││ │ │ │級毒品甲基安│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非他命,2 人│ 偵1459卷㈡第241 頁)。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 │ │ │後,於同日19│ │ ││ │ │ │ │時34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邱杰力│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邱杰力│108 年2 │證人印杰力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15日21│108 年2 月15│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21分許│日21時許,以│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0000000000號│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電話撥打被告│ 3 頁)。 │ ││附│ │ │南鎮公館│陳光良持用09│⑵證人邱杰力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里大埔頂│00000000號電│ 108 偵1459卷㈡第221 至22│ ││伍│ │ │7之4號( │話,以密語「│ 3 頁);偵查中證述(108 │ ││編│ │ │宿舍) 前│啤酒」表示要│ 偵1459卷㈡第272 至273 頁│ ││號│ │ │ │購買第二級毒│ 、108 偵1459卷㈢第196 頁│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2 人約定│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交易地點後,│ 偵1459卷㈡第241頁)。 │ ││ │ │ │ │於同日21時21│ │ ││ │ │ │ │分許,被告陳│ │ ││ │ │ │ │光良至相約地│ │ ││ │ │ │ │點,由被告陳│ │ ││ │ │ │ │光良以【1,00│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毒品│ │ ││ │ │ │ │予邱杰力,並│ │ ││ │ │ │ │由被告陳光良│ │ ││ │ │ │ │當面交付上揭│ │ ││ │ │ │ │毒品後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陳光良│印卡友│107 年12│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29日19│107 年12月29│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16分許│日18時13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3│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頁、第299 至301 頁);偵│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查中證述(108 偵1459卷㈡│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第383 頁、108 偵1459卷㈢│ │││ │ │ │級毒品甲基安│ 第196 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45頁)。 │ ││ │ │ │ │後,於同日19│ │ ││ │ │ │ │時16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2,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7 年12│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30日19│107 年12月30│ 108 偵1459卷㈢第197 至19│二級毒品,處││起│ │ │時36分許│日19時24分許│ 8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院108 訴179 卷㈠第259頁 │陸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第34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3 頁、第301 頁) ;偵查中│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證述(108 偵1459卷㈡第38│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3 至384 頁、108 偵1459卷│ │││ │ │ │級毒品甲基安│ ㈢第196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45 頁)。 │ ││ │ │ │ │後,於同日19│ │ ││ │ │ │ │時36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8 年1 │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7 日19│108 年1 月7 │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46分許│日19時31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3 頁、第305 至307 頁);│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偵查中證述(108 偵1459卷│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㈡第384 頁、108 偵1459卷│ │││ │ │ │級毒品甲基安│ ㈢第196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45 至347 頁│ ││ │ │ │ │後,於同日19│ )。 │ ││ │ │ │ │時46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8 年1 │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12日16│108 年1 月12│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50分許│日16時31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3 頁、第307 至309 頁);│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偵查中證述(108 偵1459卷│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㈡第384 頁、108 偵1459卷│ │││ │ │ │級毒品甲基安│ ㈢第196 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47頁)。 │ ││ │ │ │ │後,於同日16│ │ ││ │ │ │ │時50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8 年1 │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26日19│108 年1 月26│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56分許│日19時37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陸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3 頁、第309 至311 頁);│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偵查中證述(108 偵1459卷│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㈡第384 至385頁、108偵14│ │││ │ │ │級毒品甲基安│ 59卷㈢第196 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47 頁)。 │ ││ │ │ │ │後,於同日19│ │ ││ │ │ │ │時56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8 年2 │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22日19│108 年2 月22│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36分許│日18時12分許│ 偵查中誤載為108 年2 月26│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日);在審理中自白(本院│柒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108 訴179 卷㈠第259 頁、│ ││附│ │ │南鎮公館│被告陳光良持│ 第343 頁)。 │ ││表│ │ │里大埔頂│用0000000000│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伍│ │ │7之4號前│號電話,以密│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編│ │ │ │語「啤酒」表│ 3頁、第317至319頁);偵查│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中證述(108 偵1459卷㈡第│ │││ │ │ │級毒品甲基安│ 385 頁、108 偵1459卷㈢第│ ││︶│ │ │ │非他命,2 人│ 196 頁)。 │ ││ │ │ │ │約定交易地點│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後,於同日19│ 偵1459卷㈡第349頁)。 │ ││ │ │ │ │時36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2,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陳光良│印卡友│108 年2 │證人印卡友於│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販賣第││︵│ │ │月27日11│108 年2 月27│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二級毒品,處││起│ │ │時27分許│日11時7 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有期徒刑參年││訴│ │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柒月。 ││書│ │ │苗栗縣竹│92號電話撥打│ 3 頁)。 │ ││附│ │ │南鎮公 │被告陳光良持│⑵證人印卡友在警詢中證述(│ ││表│ │ │館里大埔│用0000000000│ 108 偵1459卷㈡第291 至29│ ││伍│ │ │頂7之4 │號電話,以密│ 3 頁、第317 至319 至321 │ ││編│ │ │號前 │語「啤酒」表│ 頁) ;偵查中證述(108 偵│ ││號│ │ │ │示要購買第二│ 1459卷㈡第385 頁、108 偵│ │││ │ │ │級毒品甲基安│ 1459卷㈢第196 頁)。 │ ││︶│ │ │ │非他命,2 人│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偵1459卷㈡第351 頁)。 │ ││ │ │ │ │後,於同日11│ │ ││ │ │ │ │時27分許,被│ │ ││ │ │ │ │告陳光良至相│ │ ││ │ │ │ │約地點,由被│ │ ││ │ │ │ │告陳光良以【│ │ ││ │ │ │ │1,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毒品予印卡友│ │ ││ │ │ │ │,並由被告陳│ │ ││ │ │ │ │光良當面交付│ │ ││ │ │ │ │上揭毒品後完│ │ ││ │ │ │ │毒品交易。 │ │ │└─┴───┴───┴────┴──────┴─────────────┴──────┘【附表陸】被告陳光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犯 罪│轉 讓│犯罪時間│犯罪方法、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罪名暨宣告刑││號│行為人│對 象├────┤藥數量 │內頁數) │ ││ │ │ │犯罪地點│ │ │ │├─┼───┼───┼────┼──────┼─────────────┼──────┤││陳光良│張莉苓│108 年1 │張莉苓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犯藥事││︵│ │ │月26日晚│年1 月26日晚│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法第八十三條││起│ │ │間23時33│間23時7 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第一項之轉讓││訴│ │ │分許 │,陸續以0916│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禁藥罪,處有││書│ │ ├────┤822105號(起│ 3 頁) │期徒刑肆月。││附│ │ │苗栗縣頭│訴書誤載為09│⑵證人張莉苓在警詢中證述(│ ││表│ │ │份市蘆 │00000000號)│ 108 偵1460卷㈠第193 至19│ ││陸│ │ │竹里16鄰│電話撥打被告│ 7 頁、第213 頁) ;偵查中│ ││編│ │ │蘆竹21 │陳光良持用09│ 證述(108 偵1460卷㈠第45│ ││號│ │ │4號 │00000000號電│ 9 至460 頁)。 │ ││一│ │ │ │話,表示要找│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陳光良,張莉│ 偵1460卷㈠第173-1 頁)。│ ││ │ │ │ │苓於同日晚間│ │ ││ │ │ │ │23時33分許,│ │ ││ │ │ │ │逕至陳光良家│ │ ││ │ │ │ │中,由陳光良│ │ ││ │ │ │ │從窗戶丟1包 │ │ ││ │ │ │ │(重約0.2公 │ │ ││ │ │ │ │克) 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無償提供│ │ ││ │ │ │ │予張莉苓,以│ │ ││ │ │ │ │此方式【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莉│ │ ││ │ │ │ │苓。 │ │ ││ │ │ │ │ │ │ │├─┼───┼───┼────┼──────┼─────────────┼──────┤││陳光良│張莉苓│108 年1 │張莉苓於108 │⑴被告陳光良在偵查中自白(│陳光良犯藥事││︵│ │ │月29日上│年1 月29日上│ 108 偵1459卷㈢第198 頁)│法第八十三條││起│ │ │午9 時25│午9 時4 分許│ ;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第一項之轉讓││訴│ │ │分許 │,以00000000│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禁藥罪,處有││書│ │ ├────┤05號(起訴書│ 3 頁)。 │期徒刑肆月。││附│ │ │苗栗縣頭│誤載為091682│⑵證人張莉苓在警詢中證述(│ ││表│ │ │份市蘆 │2108號)電話│ 108 偵1460卷㈠第197 至19│ ││陸│ │ │竹里16鄰│撥打陳光良持│ 9 頁、第213 頁) ;偵查中│ ││編│ │ │蘆竹21 │用0000000000│ 證述(108 偵1460卷㈠第45│ ││號│ │ │4號 │號電話,表示│ 9 至460 頁)。 │ │││ │ │ │要找陳光良,│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108 │ ││︶│ │ │ │張莉苓於同日│ 偵1460卷㈠第173-1 頁)。│ ││ │ │ │ │上午9 時25分│ │ ││ │ │ │ │許,以091682│ │ ││ │ │ │ │2105號(起訴│ │ ││ │ │ │ │書誤載為0916│ │ ││ │ │ │ │822108號)電│ │ ││ │ │ │ │話撥打被告陳│ │ ││ │ │ │ │光良持用0955│ │ ││ │ │ │ │001977號電話│ │ ││ │ │ │ │告知陳光良5 │ │ ││ │ │ │ │秒後到,同日│ │ ││ │ │ │ │9 時25分,由│ │ ││ │ │ │ │陳光良交付以│ │ ││ │ │ │ │衛生紙包裝約│ │ ││ │ │ │ │0.1 公克安非│ │ ││ │ │ │ │他命無償轉讓│ │ ││ │ │ │ │予張莉苓,以│ │ ││ │ │ │ │此方式【轉讓│ │ ││ │ │ │ │禁藥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莉│ │ ││ │ │ │ │苓。 │ │ │└─┴───┴───┴────┴──────┴─────────────┴──────┘【附表柒】被告張莉苓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 罪│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頁│罪名暨宣告刑 ││號│行為人├────┤ │數) │ ││ │ │犯罪地點│ │ │ │├─┼───┼────┼──────┼───────────────┼────────┤││張莉苓│107 年11│張莉苓基於施│⑴被告張莉苓在警詢中自白(108 │張莉苓施用第二級││︵│ │月28日晚│用第二級毒品│ 毒偵266 卷第45頁)偵查中自白│毒品,累犯,處有││起│ │間9 時許│之犯意,於左│ (108 毒偵266 卷第81頁);在│期徒刑柒月。 ││訴│ ├────┤列時地,以玻│ 審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9 卷│ ││書│ │張莉苓位│璃球(已丟棄│ ㈠第259 頁、第343 至第344 頁│ ││犯│ │於苗栗縣│)燒烤吸食煙│ )。 │ ││罪│ │頭份市蘆│霧之方式,施│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事│ │竹里3 鄰│用甲基安非他│ 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7F206 │ ││實│ │蘆竹33號│命1 次。 │ 號)尿液檢驗報告(108 毒偵26│ ││參│ │之住處 │ │ 6 卷第55頁)。 │ │││ │ │ │⑶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 ││︶│ │ │ │ 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 ││ │ │ │ │ 8 毒偵266 卷第51至53頁)。 │ │├─┼───┼────┼──────┼───────────────┼────────┤││張莉苓│107 年12│張莉苓基於施│⑴被告張莉苓在偵查中自白(108 │張莉苓施用第一級││︵│ │月8 日上│用第一、二級│ 毒偵480 卷第84至85頁);在審│毒品,累犯,處有││追│ │午8 時許│毒品之犯意,│ 理中自白(本院108 訴179 卷㈠│期徒刑拾月。 ││加│ ├────┤於左列時地,│ 第259 頁、第343 至第344 頁)│ ││起│ │苗栗縣頭│以玻璃球燒烤│ 。 │ ││訴│(108 │份市蘆竹│吸食煙霧之方│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書│年度毒│里5 鄰永│式,同時非法│ 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0000000│ ││犯│偵字第│貞路1 段│施用甲基安非│ 20008 號)尿液檢驗報告(108 │ ││罪│480 號│215 巷12│他命、海洛因│ 毒偵480 卷第55頁)。 │ ││事│追加起│弄5 號之│1次。 │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實│訴書)│友人陳文│ │ 驗記錄、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 ││一│ │江住處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8 │ ││︶│ │ │ │ 毒偵480 卷第57至59頁)。 │ │├─┼───┼────┼──────┼───────────────┼────────┤││張莉苓│107 年1 │張莉苓基於施│⑴被告張莉苓在警詢中自白(108 │張莉苓施用第一級││︵│ │月24日上│用第一、二級│ 毒偵536 卷第55頁);偵查中自│毒品,累犯,處有││追│ │午8 時許│毒品之犯意,│ 白(108 毒偵536 卷第156 至15│期徒刑拾月。 ││加│(108 ├────┤於107 年1 月│ 7 頁);在審理中自白(本院10│ ││起│年度毒│苗栗縣頭│24日上午8 時│ 8 訴179 卷㈠第259 頁、第343 │ ││訴│偵字第│份市蘆竹│許,在苗栗縣│ 至第344 頁)。 │ ││書│536 號│里3 鄰蘆│頭份市蘆竹里│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犯│追加起│竹33號之│3 鄰蘆竹33號│ 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B0032│ ││罪│訴書)│住處 │之住處內,以│ )尿液檢驗報告(108 毒偵536 │ ││事│ │ │玻璃球(有扣│ 卷第89頁)。 │ ││實│ │ │案)燒烤吸食│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 ││二│ │ │煙霧之方式,│ 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 │ │同時非法施用│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 │ │ │甲基安非他命│ 照表、採尿同意書(108 毒偵53│ ││ │ │ │、海洛因毒品│ 6 卷第91至93頁、第123 頁)。│ ││ │ │ │1 次。嗣經警│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於108 年1 月│ 押物品清單(108 毒偵536 卷第│ ││ │ │ │25日下午3 時│ 95至101 頁、第161 頁)。 │ ││ │ │ │許,在苗栗縣│⑸扣案物品照片(108 毒偵536 卷│ ││ │ │ │頭份市上庄路│ 第121 頁)。 │ ││ │ │ │與19巷巷口拘│⑹扣案玻璃球1個。 │ ││ │ │ │提林正茂時,│ │ ││ │ │ │張莉苓正好在│ │ ││ │ │ │旁,經張莉苓│ │ ││ │ │ │主動交付吸食│ │ ││ │ │ │毒品使用之玻│ │ ││ │ │ │璃球1 個供警│ │ ││ │ │ │查扣並於同日│ │ ││ │ │ │下午4 時30分│ │ ││ │ │ │許,經警採驗│ │ ││ │ │ │尿液,經檢驗│ │ ││ │ │ │結果呈嗎啡及│ │ ││ │ │ │安非他命、甲│ │ ││ │ │ │基安非他命等│ │ ││ │ │ │毒品陽性反應│ │ ││ │ │ │,而查獲上情│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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