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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倫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彥盛

      楊惠婷

      陳鴻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28、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倫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一五)、非制式子彈貳顆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一五)沒收。

黃彥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惠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夏季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橋下,因成年友人「林仕恩」(已歿)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交付林志倫,林志倫即自斯時起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子彈,至107 年11月1 日上開槍枝、子彈為警查扣(詳後述)始終止持有。

二、黃彥盛前於107 年9 月4 日因索討其曾飼養之犬隻而與鄧清芸發生爭執,其為索回該犬隻,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夥同楊惠婷、陳鴻毓、林志倫及陳鴻毓所邀約之王國任、曾家祥,與另2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由黃彥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婷、陳鴻毓及由林志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任、曾家祥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找鄧清芸,林志倫則私自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林志倫、王國任、曾家祥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於107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先至鄧清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某處之犬舍未發現鄧清芸,亦未發現黃彥盛所飼養犬隻後,旋共同前往鄧清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萬富26號住處房屋前。林志倫、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因在鄧清芸上開犬舍找鄧清芸未獲,至鄧清芸上址房屋前仍未見鄧清芸,乃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5 日2 時39分許,在鄧清芸及鄧清芸之母陳秀英共同居住之上址房屋前,喧囂、喊叫鄧清芸之名字,並由黃彥盛敲打及由楊惠婷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以發出巨大聲響,林志倫將手中不詳物品交由陳鴻毓拿取後,林志倫乃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射擊1發子彈(無物件遭毀損及人員受傷),復由楊惠婷拍打、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多次以發出巨大聲響,再由林志倫用力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以發出巨大聲響,林志倫又高舉上開改造手槍,陳鴻毓旋以雙手摀住耳朵,林志倫持上開改造手槍再朝空射擊1 發子彈(無物件遭毀損及人員受傷),林志倫、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當時在上址房屋內之陳秀英、鄧清芸後上車離去,使在上址房屋內經歷上開過程之陳秀英、經陳秀英轉述上情之鄧清芸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7 年11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志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而查獲。

三、案經鄧清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林志倫、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下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林志倫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4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157 頁、第183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倫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26823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28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273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2頁;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31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林志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倫除否認與被告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下稱被告黃彥盛等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係其單獨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外,餘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10 頁至第121 頁、第273 頁至第293 頁);被告黃彥盛等人則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彥盛辯稱:我沒有看到林志倫有開槍,我只有輕拍、敲門云云;被告楊惠婷辯稱:我不知道林志倫有開槍,我只有拍打1 次鐵捲門云云;被告陳鴻毓辯稱:我什麼都沒做,我在旁邊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經查:

⒈被告黃彥盛前於107 年9 月4 日因索討其曾飼養之犬隻而與告訴人鄧清芸發生爭執,其為索回該犬隻,於107 年9 月5日凌晨,夥同被告楊惠婷、陳鴻毓、林志倫及由被告陳鴻毓所邀約之證人王國任、曾家祥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由被告黃彥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惠婷、陳鴻毓及由被告林志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國任、曾家祥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找告訴人鄧清芸,被告林志倫則私自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被告4 人及證人王國任、曾家祥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先至告訴人鄧清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某處之犬舍未發現告訴人鄧清芸,亦未發現被告黃彥盛所飼養犬隻後,旋共同前往告訴人鄧清芸與其母即被害人陳秀英共同居住之上址房屋前;被告4 人因於告訴人鄧清芸上開犬舍找告訴人鄧清芸未獲,至告訴人鄧清芸上址房屋前仍未見鄧清芸,乃於107 年9 月5 日2 時39分許,在告訴人鄧清芸及被害人陳秀英共同居住之上址房屋前,喧囂、喊叫鄧清芸之名字,並由被告黃彥盛敲打及由被告楊惠婷拍打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以發出聲響,再由被告林志倫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射擊2 發子彈(無物件遭毀損及人員受傷)後,被告4 人上車離去;嗣於107 年11月1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林志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1 頁),且與告訴人鄧清芸、證人鄧孟玫、王國任、曾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51 卷,第120 頁至第131 頁、第152頁至第164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622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3102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警351 卷第186 頁、第189 頁、第191 頁;他卷第46頁;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下稱偵6630卷,第35頁至第75頁),復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告訴人鄧清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上址房屋內睡覺,被告4 人到上址房屋前及離開時我不知道,因為上址房屋是3 棟房屋之連棟式建築,當時我在後方房屋,我母親陳秀英於被告4 人離開後來告訴我楊惠婷帶人來,說聽到他們先拿東西敲鐵門,並有砰砰兩聲,我聽到時感受氣憤、害怕,我之前就知道黃彥盛有槍,楊惠婷有跟我提過黃彥盛,因黃彥盛於105 年9 月間將其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帶到苗栗給楊惠婷飼養,當時我與楊惠婷是男女朋友,該犬隻遂交由我飼養,至106 年9 月我與楊惠婷分手,我於同年10月曾欲將上開犬隻交由楊惠婷飼養,楊惠婷不要收,就由我繼續飼養上開犬隻,至107 年9 月4 日22、23時許黃彥盛突然以電話聯繫我說要來跟我抓狗,我問黃彥盛憑什麼跟我要狗,黃彥盛說如果狗不還他、他就要來找我輸贏,之後電話被我現任女友拿走,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聯絡我,隔天我才看到有未接來電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於審理中證稱:上址房屋是3 棟房屋之連棟式建築,我與楊惠婷曾交往2 、3 年,楊惠婷於交往期間住過上址房屋,楊惠婷知道我父母、弟弟跟我的2名兒子在上址房屋居住,因黃彥盛於107 年9 月4 日22、23時許打電話聯繫我說要狗,狗又不是他的,我沒有答應要給他,黃彥盛就自己說要來找我,並叫我別跑,他有說如果狗不還他,他就要來找我輸贏,「輸贏」的意思應該是要來處理我吧,「輸贏」、「處理」屬於一定會危害生命安全的事情,他們來家裡時我在較後面的連棟房屋內睡覺,後來被父母吵醒,我母親跟我說有砰砰二聲,我心中懷疑是槍聲,楊惠婷跟我交往期間有跟我介紹過黃彥盛,楊惠婷在聊天時有提到黃彥盛有槍,我父母住在1 樓,當天他們開槍會讓我家人跟我自己覺得害怕,因為我母親聽到砰砰二聲很大聲跟有人敲鐵門,我母親跑上來叫我時我注意到她是全身顫抖、很害怕的樣子,她說有聽到楊惠婷叫我的名字及說楊惠婷帶人來,因為她只認識楊惠婷,其他人她不認識,我們家監視器就在我爸媽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69 頁)。

⒊告訴人鄧清芸上開證述內容,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無刻意誇大之情,核與被害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9月5 日凌晨時我在上址房屋1 樓睡覺,我聽到有人踹門的聲音而被聲音吵醒,之後又聽到砰砰2 聲很大聲,我走到1 樓窗戶看,看到外面有1 男1 女、2 部車在外面,但我不敢出去,怕對方知道我在家,當時我聽到楊惠婷說:撞門、吵到老人家就找得到鄧清芸,後來要離開時有1 個男子說他家有監視器,但楊惠婷就說「走啦」,之後我直接跟鄧清芸說,聽到楊惠婷他們在我家外面踹門、發出砰砰的聲音,我會怕,怕他們發現我人在家,做出對我不利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並與證人鄧孟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7 年9 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聽到外面有敲打鐵門的聲音、巨大的聲音、像砰砰的聲音,我開窗戶查看,看到1 名男子用腳踢上址房屋的鐵門,旁邊也站好幾個人,我於第二次踹門時打電話報警,我關窗打電話報警時,又聽到槍聲的聲音,更大聲、是2 聲,我就躲在家裡,等到看到警車警示燈閃才下樓,上址房屋居住者有我母親陳秀英及鄧清芸等語吻合(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

⒋本院勘驗107 年9 月5 日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內「監視器影像⑴」、「監視器影像⑵」、「監視器影像⑶」等檔案內容略以:

⑴2 時39分5 秒至2 時39分31秒(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被告黃彥盛走近上址房屋,被告陳鴻毓亦稍微走近看向被告黃彥盛,被告黃彥盛伸手碰觸上址房屋大門處(如附圖四、十四),被告陳鴻毓在旁觀看,被告黃彥盛碰觸後又轉身走離,與被告陳鴻毓對望、對談後被告陳鴻毓走至白車駕駛座開車門伸頭彎身入車內拿取物品(如附圖二十六),被告陳鴻毓再將頭及身體伸出車外關上白車車門。

⑵2 時39分31秒至2 時39分53秒:被告黃彥盛走近上址房屋,於2 時39分31秒伸手敲上址房屋大門(如附圖五、十五),被告陳鴻毓及楊惠婷走近被告黃彥盛所在上址房屋大門前處,被告黃彥盛走離,被告陳鴻毓伸手走向被告林志倫,被告楊惠婷走近上址房屋,被告楊惠婷於2 時39分42秒以腳踢上址房屋鐵捲門1 次(如附圖六、十六),鐵捲門因而晃動,被告楊惠婷再於2 時39分45秒連踢上址房屋鐵捲門2 次,鐵捲門持續晃動,於被告楊惠婷踢鐵捲門時,被告黃彥盛、陳鴻毓、林志倫均看向被告楊惠婷,被告楊惠婷腳踢鐵捲門後走到上址房屋對面與被告黃彥盛、陳鴻毓、林志倫對話。

⑶2 時40分13秒至2 時42分5 秒:被告4 人均站在上址房屋對面處,被告林志倫右手伸至背後,慢慢往後走離被告黃彥盛、被告陳鴻毓及楊惠婷等人所在位置,拿出1 件黑色物品,走近白車駕駛座處,與被告陳鴻毓交談後,將左手之物品交給被告陳鴻毓,左手有疑似拉槍滑套動作,高舉右手,蹲下撿拾物品(如附圖二十七),再左手高舉,對空鳴槍(如附圖七、二十八);此過程中被告陳鴻毓均看著被告林志倫,被告楊惠婷身體亦面向被告林志倫所在位置,後與被告陳鴻毓交談,不知名男子(無法確認是為被告黃彥盛或他人)從畫面右側走近被告林志倫,該人與被告林志倫、陳鴻毓在白車邊交談,被告林志倫將槍枝插放在褲頭後方,此時被告楊惠婷再次走近上址房屋,被告楊惠婷先以腳踢上址房屋鐵捲門1 次,再以腳連續踢上址房屋鐵捲門2 次(如附圖八、十八),並以手拍打鐵捲門11次(如附圖九、十九),鐵捲門因而晃動,被告林志倫走近朝向被告楊惠婷用手比劃後,被告楊惠婷走離上址房屋鐵捲門但仍一面往上看向上址房屋2樓。

⑷2 時42分37秒至2 時42分52秒:被告楊惠婷一邊與他人對話、一邊手指上址房屋2 樓以上陽台,某男(非被告林志倫,無法確認是被告黃彥盛、陳鴻毓或他人)亦手指上址房屋,被告林志倫走近上址房屋,被告林志倫於2 時42分48秒以腳大力踢上址房屋鐵捲門(如附圖十、二十),鐵捲門因而劇烈晃動,被告林志倫亦因為力道作用力太大,因而往後退一大步,被告楊惠婷、陳鴻毓均看著被告林志倫腳踢過程。

⑸2 時43分14秒至2 時43分35秒:被告4 人及1 名不詳人士在上址房屋前交談後,準備離開,被告黃彥盛、陳鴻毓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被告楊惠婷走在被告林志倫前面,被告林志倫於2 時43分27秒高舉右手對空鳴槍(如附圖十一),被告陳鴻毓於2 時43分29秒欲上車前轉身望向某處並以雙手摀住耳朵(如附圖三十),被告林志倫於2 時43分35秒回頭蹲下撿拾物品(如附圖十二)後走向白車後方離去,被告陳鴻毓、黃彥盛及楊惠婷則上車進入白色車輛內。2 時43分55秒至2 時44分19秒,白色車輛及黑色車輛先後離開。

⑹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81 頁;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偵6630卷第35頁至第75頁),可徵被告4 人於107 年9 月5 日2時39分許,由被告黃彥盛敲打及由被告楊惠婷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以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林志倫將手中不詳物品交由被告陳鴻毓拿取後,被告林志倫乃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射擊1 發子彈,復由被告楊惠婷拍打、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多次以發出巨大聲響,再由被告林志倫用力踢踹上址房屋之鐵捲門以發出巨大聲響,被告林志倫又高舉上開改造手槍,被告陳鴻毓旋以雙手摀住耳朵,被告林志倫持上開改造手槍再朝空射擊1 發子彈後,被告4 人駕車離去。上開勘驗結果核與經歷上開過程之被害人陳秀英、證人鄧孟玫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鄧清芸所證述聽聞被害人陳秀英轉述之內容吻合,足證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均與事實合致,堪值採信。

⒌告訴人鄧清芸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黃彥盛於案發前曾以電話聯繫說要還狗,如果狗不還他,他要來找我輸贏,「輸贏」的意思應該是要來處理我吧,「輸贏」、「處理」屬於一定會危害生命安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頁、他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58 頁)。衡以被告林志倫、楊惠婷、陳鴻毓均因被告黃彥盛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址房屋,由被告楊惠婷負責帶路等節,業據被告楊惠婷、陳鴻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及被告林志倫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警351 卷第93頁至第95頁;他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並經被告黃彥盛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本案係因其欲向告訴人鄧清芸索討犬隻而夥同被告楊惠婷、陳鴻毓及他人而開2 台車前往上址在卷(見警351 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黃彥盛稱與告訴人鄧清芸間有犬隻糾紛,由被告楊惠婷帶路並邀集被告陳鴻毓、林志倫共同前往。又被告陳鴻毓自承於案發前與被告黃彥盛同住(見他卷第228 頁),其於案發前尚以「要抓狗」、「要處理事情」為由另行邀約證人王國任、曾家祥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被告林志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國任、曾家祥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而前往等情,業據被告林志倫供述綦詳(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經證人王國任、曾家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351 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第152 頁至第160頁;他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衡以被告黃彥盛僅係欲向告訴人鄧清芸討回犬隻1 隻(依告訴人鄧清芸所述該犬隻為瑪爾濟斯品種之小型犬),實無聚集多數人共同前往抓取該犬隻之必要,本案卻聚集多達8 人而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堪認被告陳鴻毓對於被告黃彥盛如未討得犬隻將與告訴人鄧清芸「輸贏」、「處理事情」一事,應屬知悉,始另行邀集他人而聚集多人之勢共同前往。再被告林志倫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經被告黃彥盛告知要跟人家拿東西、怕會有事情,「怕會有事情」指怕會吵架、爭執,帶槍是怕發生兩方打鬥等影響身體健康、生命的事情,當時有在對方家門外大聲喧囂,黃彥盛叫對方的名字、叫他們出來,在對方家門前開槍是要嚇屋內的人,當下我要開槍時,有跟黃彥盛或在場的其他人說「我要開槍了」,我開第一槍後沒有任何人阻止我,開第二槍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說不要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1 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參酌上開勘驗內容,顯見被告陳鴻毓在被告林志倫身旁為被告林志倫拿取物品以俾使被告林志倫順利持用槍枝,並在被告林志倫第2 次對空鳴槍之際尚雙手摀住耳朵;復被告黃彥盛等人於被告林志倫開槍過程中均有看向被告林志倫,並於被告林志倫第1次對空開槍後、第2 次對空開槍前後等過程均僅在旁觀看而未對開槍一事有任何驚訝反應或阻止之行為,且於被告林志倫第1 次開槍後仍推由被告楊惠婷以腳踢、以手拍打上址房屋鐵捲門而製造巨大聲響,參以被害人陳秀英曾聽聞被告楊惠婷於上開過程中尚稱「撞門、吵到老人家就找得到鄧清芸」等語,足認被告4 人在上址房屋前,確有共同利用上開方式所製造巨大聲響以威嚇告訴人鄧清芸及同住上址房屋之被害人陳秀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渠等行為負全部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4 人上開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⒍至被告黃彥盛等人始終否認於107 年9 月5 日2 時39分許抵達上址房屋前知悉被告林志倫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到場,衡以被告林志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駕車前往時,與被告黃彥盛等人分乘不同車輛,則被告黃彥盛等人對於其有攜帶改造手槍乙情,應難以知悉,佐以被告林志倫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改造手槍係對空射擊2 次,均未致物件受損或人員傷亡,復無事證積極證明被告黃彥盛等人知悉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自難僅憑被告林志倫於審理中猜測被告黃彥盛可能看到其持槍之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8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或被告4 人參與共同至告訴人鄧清芸上址房屋恐嚇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黃彥盛等人知悉被告林志倫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而與之共同持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倫同時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寄藏之,係以1 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倫係自105 年夏季某日經「林仕恩」交付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另行起意,持以開槍對空射擊恐嚇,故被告林志倫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倫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志倫故意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一部行為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既均在所犯前案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之內,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林志倫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旋於107 年間再犯傷害案件(尚未執行完畢)及本案犯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期間復逾2 年,依被告林志倫累犯及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詳後述),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志倫所涉各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林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槍械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械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不法槍械,被告林志倫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又被告林志倫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橋下收受上開槍枝、子彈後,復於107 年9 月5 日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苗栗縣造橋鄉之上址房屋前,持上開槍枝供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迨107 年11月1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仍將上開槍枝置於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隨身攜帶。是被告林志倫不但持有期間甚長,經常攜帶外出,更已實際持上開槍枝另犯他罪,成為社會治安之重大隱憂,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上開寄藏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均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志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仍無故持有,足以威脅社會治安,又僅因其友被告黃彥盛與告訴人鄧清芸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與被告黃彥盛等人共同在告訴人鄧清芸上址房屋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志倫甚且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射擊,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並造成在上址房屋居住之告訴人鄧清芸及被害人陳秀英心理恐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併考量被告林志倫坦承自己全部犯行及被告黃彥盛等人之犯後態度、被告4 人均未與告訴人鄧清芸或被害人陳秀英成立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暨被告林志倫自述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與父母及兄共同居住、父親因腳經開刀而很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 頁至296 頁),並提出被告林志倫之父所持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兼衡被告黃彥盛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志倫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4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如前述,除其中2 顆非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屬違禁物,且均屬被告林志倫所有,上開改造手槍復供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志倫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滑套1 組〔內含金屬滑套(具撞針結構)、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108 年3 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9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雖均為被告林志倫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志倫上開犯行相關,故上開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告訴人鄧清芸、被害人陳秀英及當時身在苗栗縣造橋鄉萬富20號房屋內目睹上開過程之鄧孟玫心生畏怖,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行為對於鄧孟玫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告訴人鄧清芸及證人陳秀英、鄧孟玫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13102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4 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要嚇唬告訴人非住在上址房屋之家屬鄧孟玫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在上址房屋前之上開行為,使當時身在上址房屋附近即苗栗縣造橋鄉萬富20號房屋內之證人鄧孟玫心生畏懼,惟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被告林志倫於審理中始終供稱渠等在上址房屋前之上開行為均係針對上址房屋及告訴人鄧清芸所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警351 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5頁;他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0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89 頁至第291 頁)。又被告4 人於上開時間係喧囂、喊叫告訴人鄧清芸之名字,並針對上址房屋之鐵捲門拍打、踢踹,復於拍打、踢踹期間夾雜持上開改造手槍朝空射擊2 次之聲響,凡此均徵渠等行為客觀上顯以告訴人鄧清芸所居住之上址房屋為目標,難認有何針對上址房屋附近其他對象或房屋之舉。佐以證人鄧孟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4 人上開行為係針對上址房屋所為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證人陳秀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4 人在上址房屋外找鄧清芸並為上開行為,並聽到楊惠婷說「撞門、吵到老人家就找得到鄧清芸」等語(見他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告訴人鄧清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楊惠婷知悉鄧孟玫係住在上址房屋對面,並知悉鄧孟玫未住在上址房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足證被告4 人主觀上對於未在上址房屋居住之證人鄧孟玫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針對證人鄧孟玫之行為。證人鄧孟玫固因看到該場面而心生畏懼,然此屬其個人感受問題,非能因此遽認被告4 人有恐嚇證人鄧孟玫之犯意或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認定被告4 人此部分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4 人上開部分行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對告訴人鄧清芸及被害人陳秀英犯恐嚇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之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31 頁),本案既認為被告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所涉犯行應科拘役,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黃彥盛、楊惠婷、陳鴻毓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