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秋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 被告
- 曾韻忠
- 指定辯護人
- 羅偉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秋桂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韻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辜秋桂與曾韻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各為下列犯行:
㈠辜秋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㈡辜秋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㈢辜秋桂、曾韻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為成年人)。
㈣辜秋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均為成年人)。
二、嗣於109 年5 月12日14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辜秋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龍岡33號之居處拘提辜秋桂及曾韻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辜秋桂、曾韻忠(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辜秋桂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曾韻忠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偵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麗娜、江驌恩、林玟圻、劉國華、楊德星、林凱煜、同案被告蘇昌弘、曾韻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42、133 至136 、145 至156 、187 至189 、195 至199、229 至231 、405 至408 、433 至435 、237 至243 、285 至287 、347 至351 、391 至393 頁),並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1至59、91至97、105 至113 、161 至167 、173 、213 、247 至251 、263 、265 、313 至316 、323 、375 、411 、417 頁,偵卷卷一第89至116 、149 、151 、253 頁,卷二第219 至224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曾韻忠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平時就會幫被告辜秋桂跑腿,被告辜秋桂也會無償提供伊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卷第486 至487 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查被告曾韻忠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載時、地,自被告辜秋桂取得毒品並交付證人江驌恩、蘇昌弘後,可預期將自被告辜秋桂取得免費施用之利益,衡酌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不定時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是被告曾韻忠依據其與被告辜秋桂之朋友交往習慣、親密程度,對於其代被告辜秋桂出面將毒品予證人江驌恩、蘇昌弘後,被告辜秋桂將會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事應有認知與期待,此情即足構成被告曾韻忠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而積極地為被告辜秋桂交付毒品予他人之誘因,亦顯見其主觀上有欲藉由替被告辜秋桂交易毒品之行為,獲取供己施用毒品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用。又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高併科之罰金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秋桂轉讓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成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辜秋桂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辜秋桂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辜秋桂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曾韻忠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韻忠為犯罪事實一各次行為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辜秋桂所犯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次轉讓禁藥罪;被告曾韻忠所犯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韻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曾韻忠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警惕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其竟再犯本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核與前案所違犯者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曾韻忠未能深切反省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危害甚鉅,使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擴大、蔓延。是本院認被告曾韻忠就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曾韻忠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⒉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秋桂經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取得毒品之來源為艾大鈞;而艾大鈞業因其於109 年5 月3 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辜秋桂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6088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艾大鈞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8 頁,卷二第145至147 頁)。然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109 年5 月3 日前之108 年10月14日至109 年4 月29日間,是因被告辜秋桂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艾大鈞,不能證明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於109 年5 月4 日、109 年5 月11日,而在艾大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後;然此部分被告辜秋桂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併指明。
⒊再按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2 人業於偵查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對附表一犯罪事實之全部坦承不諱,即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各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辜秋桂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共計3 人,被告曾韻忠則與被告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1 人),而每次販賣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均非鉅大,販賣毒品之規模、次數均甚為有限,時間亦屬接近,犯罪情節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等同並論;又被告2 人於犯後均能幡然悔悟、坦認己過,且自陳係因友人需求方為有償之販賣毒品,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實非長期依賴販毒維生、大量販賣毒品等惡性重大之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被告2 人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辜秋桂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曾韻忠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被告曾韻忠則經累犯加重為15年1 月),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辜秋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曾韻忠則有上開多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辜秋桂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屢次販售毒品並從中牟利、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韻忠則為滿足免費施用毒品之私欲,與被告辜秋桂共同販賣毒品,並擔任負責送貨予買方之角色,渠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辜秋桂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被告曾韻忠則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終能悔悟,坦承本案犯行,均有改過之心,與其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次數、動機、手段,及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參與程度,另被告辜秋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執行前從事網拍業、收入不固定,一人居住、健康良好;被告曾韻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中古車維修買賣業,每月收入約45,000元,家中有一子一女需照顧,另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時間間距、獲取利益等一切情形,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之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97號、109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61 至467 頁)。查如附表三編號1 之海洛因8 包,扣案時間核與被告辜秋桂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 之109 年4 月29日)僅相距約半個月;另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時間核與被告辜秋桂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即109 年5 月11日)僅相隔1 日,且被告辜秋桂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艾大鈞;是堪見此部分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辜秋桂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所剩餘之物。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8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因此部分被告辜秋桂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基於刑罰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就該等扣案物連同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7 所示之手機(案發時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而非扣案時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係被告辜秋桂所有、供本案秤量、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秋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㈢被告辜秋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18,000元(計算式:9,000 元+4,000 元+5,000 元=18,000元,附表一編號5 之價金尚未收取);被告辜秋桂、曾韻忠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計9,000 元(計算式:4,000 元+5,000 元=9,000 元),均屬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曾韻忠業已供承: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辜秋桂等語(見他卷第487 頁),核與被告辜秋桂之供述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辜秋桂取得,被告曾韻忠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對被告辜秋桂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經被告辜秋桂供稱為私人日常料理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則經被告辜秋桂供稱為自己私人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頁);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難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扣得曾韻忠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曾韻忠供稱係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曾韻忠於為警拘提當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22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03 、205 頁),又被告曾韻忠並因該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可參。是被告曾韻忠經扣押其持有之毒品,既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㈥就被告2 人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交易對象│ 地點 │ 方式 │ 毒品種類 │ 數量 │ 金額 │ 主 文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10月14日│曾麗娜 │苗栗縣苗栗市苗│曾麗娜以門號0000-000│ 海洛因 │2 錢(即10公克)│ 32,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許 │ │栗看守所附近 │970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 │ │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由辜秋桂交付2 錢海洛│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因,曾麗娜交付現金9,│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000 元,其餘暫賒帳。│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109 年3 月4 日│江驌恩 │苗栗縣苗栗市龍│江驌恩以門號0000-000│海洛因、甲│各1 包(重量不詳│ 各2,000元 │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17時49分許 │ │岡33號附近之桃│123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基安非他命│) │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花源社區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由曾韻│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忠與江驌恩見面、並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各1 包交付江驌恩;嗣│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江驌恩於同年月19日將│ │ │ │之物均沒收。 │ │ │ │ │ │現金4,000 元交付辜秋│ │ │ │ │ │ │ │ │ │桂。 │ │ │ │曾韻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109 年4 月29日│林玟圻、│苗栗縣苗栗市龍│由林玟圻駕駛車牌號碼│ 海洛因 │1 包(重量不詳)│ 4,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時20分許 │劉國華 │岡33號 │AYL-7867號自用小客車│ │ │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搭載劉國華,與辜秋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見面後,由林玟圻、劉│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國華各出資2,000 元並│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辜秋桂交付海洛│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因。 │ │ │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 │ │ │ │ │ │ │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4 │109 年3 月10日│劉國華 │苗栗縣公館鄉尖│劉國華以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 約2 、3 公克 │ 5,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時40分許 │ │山村尖山222號 │市話與辜秋桂門號0930│命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繫,見面後由辜秋桂交│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劉國華交付現金5,000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元。 │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5 │109 年4 月22日│楊德星 │苗栗縣苗栗市龍│楊德星以門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1 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辜秋桂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時15分許 │ │岡33號 │888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命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桂門號0000-000000 號│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經楊德│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辜│ │ │ │ │ │ │ │ │ │秋桂見面後,由辜秋桂│ │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 │,楊德星尚未給付金錢│ │ │ │ │ │ │ │ │ │(暫賒帳)。 │ │ │ │ │ ├──┼───────┼────┼───────┼──────────┼─────┼────────┼───────┼───────────┤ │ 6 │109 年3 月10日│蘇昌弘 │苗栗縣大湖鄉靜│蘇昌弘以門號0000-000│甲基安非他│ 約4 公克 │ 5,000 元 │辜秋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22時10分許 │ │湖村8 鄰上坪23│672 號行動電話與辜秋│命 │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號 │桂門號0000 -000000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由曾韻│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忠與蘇昌弘見面、並將│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蘇昌弘,蘇昌弘交付現│ │ │ │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 │ │ │ │ │金5,000 元予曾韻忠;│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再由曾韻忠將現金5,00│ │ │ │ │ │ │ │ │ │0元交付辜秋桂。 │ │ │ │曾韻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轉讓對象│ 地點 │ 數量 │ 主 文 │ │ │ │ │ │ │ │ ├──┼───────┼────┼───────┼──────┼─────────┤ │ 1 │109 年5 月11日│曾韻忠 │苗栗縣苗栗市龍│2 包(重量不│辜秋桂明知為禁藥而│ │ │23時許 │ │岡33號 │詳)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 │ │ │ │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109 年4 月29日│林凱煜 │苗栗縣苗栗市龍│1 包(重量不│辜秋桂明知為禁藥而│ │ │16時20分許 │ │岡33號 │詳) │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3 │109 年5 月4 日│林凱煜 │苗栗縣苗栗市龍│1 包(重量不│辜秋桂明知為禁藥而│ │ │15時20分許 │ │岡33號 │詳) │轉讓,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海洛因8包 │毛重共計52.26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6.64 │ │ │ │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辜│ │ │ │秋桂持有)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計35.4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480│ │ │ │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被告辜秋桂持有) │ ├──┼──────────┼───────────────────┤ │ 3 │海洛因1包 │毛重0.25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被告曾韻忠持有) │ ├──┼──────────┼───────────────────┤ │ 4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共計1.0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成分(被告曾韻忠持有) │ ├──┼──────────┼───────────────────┤ │ 5 │電動攪拌器1 檯 │ │ ├──┼──────────┼───────────────────┤ │ 6 │電子磅秤3 檯 │ │ ├──┼──────────┼───────────────────┤ │ 7 │手機1 支(不含門號09│廠牌為APPLE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 │00-000000 號SIM 卡1 │7號。 │ │ │張 ) │ │ ├──┼──────────┼───────────────────┤ │ 8 │手機3 支 │廠牌均為APPLE ,IMEI碼分別為: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2537 號。 │ ├──┼──────────┼───────────────────┤ │ 9 │現金新臺幣172,8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