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盛龍
- 指定辯護人
- 凃國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盛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紅色AS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盛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1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紅色ASUS手機)與傅政雄聯絡後,旋即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傅政雄。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4月22日,在朱盛龍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手機,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傅政雄就109年11月11日與被告朱盛龍電話聯絡後而與被告碰面時,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足認證人傅政雄先前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中證詞相較,確有警詢陳述較為詳盡、其後改稱不記得之實質不一致,且證人傅政雄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亦無受司法警察不正詢問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記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傅政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229至2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現在想不起來,反正有一次東西放在桌上,傅政雄自己拿走,有放3,000元在桌上,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政雄,這次他桌上的東西有拿走,我沒有拿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到毒品或者交易,應該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查:
㈠證人傅政雄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1日我與被告通話,通話中他叫我「過來啊」,意思是說他有毒品安非他命,叫我過去跟他買,通話後我馬上過去,我騎機車1分鐘後就去他家,我就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我是拿現金給他,他就把毒品給我,拿完後我就回家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69號卷【下稱他卷】第126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叫我直接過去他家裡面,意思是他已經有拿毒品回來了,通完電話之後,時間是晚上9點多,是在他家裡跟他買安非他命3,000元,重量是1公克,因為他有分好,他說3,000元是1公克,回去我有施用,吸食起來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68頁)。觀諸證人傅政雄上開證述,均指稱有於109年11月11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109年11月11日與傅政雄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自己講的,我有拿安非他命給傅政雄,他錢放在桌上就走了,放了3,000元,大概是1公克,我也不知道,沒有秤等語(見他卷第254頁),顯見被告亦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傅政雄及證人傅政雄當天有拿出3,000元對價之事實,核與證人傅政雄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6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73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1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5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6頁,110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63、169、171、175、177、181、183、187、189、193、195、207頁),另有扣案之紅色AS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政雄一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傅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朱盛龍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與其前揭證述及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拿錢、沒有販賣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傅政雄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傅政雄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價格及獲利非高,對象又僅傅政雄1人,且依傅政雄所述,其與被告係相識3、4年之友人關係(見偵卷第68頁),其等間買賣應係朋友間少量、零星販售毒品之互通有無關係,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之毒梟有重大差異,況被告已近80歲、年老體衰,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重量為1公克、金額為3,000元,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務農、收入不固定、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有高血壓、曾因車禍脊椎骨受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
1.扣案之紅色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110年4月22日經員警搜索扣案,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已近半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些是我施用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難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12時27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將其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文品施用。㈡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與傅政雄以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傅政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文品、傅政雄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文品、傅政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品,是他自己去我家拿取;109年11月14日這次,是我跟傅政雄要錢,看傅政雄是否要跟他朋友借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235、242、243頁)。經查:
㈠轉讓禁藥部分:
1.證人黃文品於警詢中證稱:109年9月13日我與被告對話「我過去找你,泡茶喝」,是單純聊天,然後現場看他是否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通話結束幾天後,在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並拿取毒品,數量不清楚,我一拿到毒品後,在被告住處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78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9月13日我與被告通話,我是單純找他,我問他有沒有可以施用,他就拿出玻璃球、毒品,我們兩個人一起施用,我是打完那通電話3分鐘後去他家,因為我跟他家離很近,騎機車約3分鐘等語(見他卷第2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9月13日我與被告通話,通話後幾分鐘我就到被告家,被告有拿了一些毒品給我施用,我們一起施用,那一天毒品本來就在吸食器裡,吸食器是被告叫我自己拿來看,發現裡面有,我就拿來吸食了,我是從被告家裡面的椅子後面拿到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37、138頁)。
2.細繹證人黃文品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竟是在109年9月13日通話完當天或幾天後,及所使用之吸食器究竟是被告主動拿出或證人黃文品自己找出,前後證述均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顯見其證述尚非全無瑕疵可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被告與證人黃文品之對話內容為:「黃文品:喂,你在哪?被告:喂,你誰?黃文品:(阿水)。被告:喔,我在家阿。黃文品:好我過去找你喔,泡茶喝。」(見他卷第177頁),並未提及明顯可疑為指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無法自前揭通話內容判斷被告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黃文品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傅政雄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通話,也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他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18時11分通完電話後就馬上過去被告家,車程1分鐘,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見他卷第127、128頁);於偵訊中證稱:109年11月14日通話譯文的對話內容是我之前跟被告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但是錢還沒有給他,他是跟我要錢的,何時買忘了,是在講這一通電話之前,我跟他買,都跟他說是我朋友要買的,所以他才會說你朋友有那個嗎,實際上是我自己要用的;我確實有去跟他買安非他命,是在講電話之後跟他買,是下午6點11分講完電話後,不久就到了他家,找他買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68、1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不起來109年11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在說什麼,也忘記跟警察、檢察官講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4頁)。
2.細繹證人傅政雄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無販賣一節,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於偵訊中先是證稱係因欠被告之前購買毒品的錢,且表示購買毒品時都向被告表示係朋友要買,隨後才改稱有購買毒品,故其證述反覆,亦非全無瑕疵可指,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被告與證人傅政雄之對話內容為:「被告:喂:我小朱啦。傅政雄:喂。被告:你下班囉?傅政雄:嘿嘿嘿阿。被告:你朋友有那個…嗎?傅政雄:蛤?被告:你朋友那啊?傅政雄:還…還沒有耶。被告:還沒有啊,要多久?傅政雄:禮拜一啊。被告:又要禮拜一喔,唉…又害到我。傅政雄:是喔,拍謝,不然我打電話問看看。被告:好好,你看他要不要送過來。傅政雄:好好好。」(見他卷第127頁),並未提及明顯可疑為指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且被告與證人傅政雄之對話內容,均是被告關切並詢問證人傅政雄之友人能否「送過來」,難以認定係被告欲販賣毒品予證人傅政雄,反而是被告欲透過證人傅政雄要求其友人送物品至被告處,無法自前揭通話內容判斷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本院既未能憑其他補強證據確認證人傅政雄前開證述之真偽,自無從以其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