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110年11月下午4時許」應補充為「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至4時20分許」、第11列「測得」前應補充「於晚間10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俊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當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惟僅加重其刑1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參,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優先禮讓行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即告訴人吳婧絹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可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6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至52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賴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霖於民國110年11月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光復路與四維街口,欲由光復路左轉四維街時,其
本應注意應優先禮讓行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適行人吳婧絹由行人穿越道徒步跨越馬路,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吳婧絹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賴俊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婧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婧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左轉時碰撞,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 3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婧絹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賴俊霖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