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第6259號、第6916號、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武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欄如下:
㈠被害人吳侑蓁部分
①「10109年5月29日0時許,匯款11,025元」,應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匯款11,025元」
②「109年5月29日0時許,匯款30,000元」,應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2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
③「109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應更正為「109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④109年5月30日2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應更正為「109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09年5月30日23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應更正為「109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㈡被害人詹苡玄部分「109年6月1日10時許,匯款140,000元」,應更正為「109年6月1日10時35分許,匯款14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武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姚武成以一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姚武成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秦千驊、吳侑蓁、雷詠捷、呂依柔、詹苡玄、楊元薰、周沛禔、張美龍、吳靜雲9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姚武成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姚武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109年度偵字第6538號偵卷第12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⒉經查,被告姚武成有下列前科紀錄:(甲)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1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19日)。(乙)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6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6 月、5 月、6 月、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7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群,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11月23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執行群所示案件之刑,已於105 年1 月19日執行期滿,是被告係於受甲案執行群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姚武成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姚武成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等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姚武成出售帳戶所得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姚武成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姚武成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姚武成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姚武成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