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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茂榮柳章峰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汶賢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汶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汶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某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見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候選人杜文卿在上開地點從事競選活動,而由其競選工作人員許琬婷、洪士傑等4人發送競選文宣品(口罩),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徒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之競選文宣品,並將之丟擲在地,復向許琬婷稱:「分這欲食潲(臺語)」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杜文卿從事競選活動。

二、案經杜文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琬婷、洪士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次按: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共同被告、共犯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申言之,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59、5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與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3923、4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許琬婷、洪士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復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詰問,但上開證人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許琬婷、洪士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5至46、128至13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29至31、34、105至107頁)‧證人許琬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73至88頁)‧證人許琬婷之偵訊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證人洪士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0至107頁)‧證人洪士傑之偵訊筆錄(偵卷第84至85頁)‧證人黃振毅、林彥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8至126頁)‧證人張太陽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杜文卿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出現在上開某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之事實,而對於杜文卿在上開地點從事競選活動,及由其競選工作人員許琬婷、洪士傑等4人發送競選文宣品(口罩)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犯行,辯稱:因為當天現場人潮眾多,造成伊被推擠,伊沒有很明確知道發生何事;伊係跟隨張太陽一同進入會場;伊當時有喝酒,並沒有很清楚的記憶;伊不認識許琬婷、洪士傑,伊是被推擠的,伊並未拿走許琬婷手中之文宣品並丟棄在地上,亦無機會與2人談話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現場人潮擁塞,被告在行進中被推擠向前,不慎撞落許琬婷手中之文宣品,又無法停下腳步協助撿拾文宣品;被告並無徒手拿取許琬婷手中之文宣品並丟棄在地上之行為,亦無機會向許琬婷稱:「分這欲食潲」等語;告訴人杜文卿與被告、張太陽有競選利害衝突之關係,故不能單憑許琬婷、洪士傑之證述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且上開2人證述內容仍有不一致之處,並非完全沒有瑕疵,本案復無其他書證、影像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㈣本件依前揭各項關連證據,已堪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出現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某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

⒉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候選人杜文卿在上開地點從事競選活動。

⒊杜文卿之競選工作人員許琬婷、洪士傑等4人在上開地點發送競選文宣品(口罩)。

⒋許琬婷所持有之上開競選文宣品,遭人奪取並丟擲在地。

㈤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之上開競選文宣品,並將之丟擲在地,復向許琬婷稱:「分這欲食潲」等語,而以強暴妨害杜文卿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

⒈證人許琬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杜文卿於111年選舉有參選通霄鎮鎮長;伊係杜文卿的助選員;伊與杜文卿有前往通灣里里長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案發當時杜文卿受邀到場發言,發言完向大家拜票,在現場從事競選活動;伊在現場發送杜文卿的文宣品給民眾,文宣品是上面印有杜文卿名字及肖像的口罩;案發時只有洪士傑在伊旁邊;當時伊與洪士傑有穿杜文卿的競選背心;伊發送文宣品時,有1名男子即被告,將伊手中整疊文宣品拿走,並丟在地上,就是1疊約20份的口罩;文宣就整個散落在地上;被告從伊手中搶走,並向伊說:「分這欲食潲」等類似話語,將文宣灑在地上;當下伊一臉錯愕,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當時伊懷有身孕,會心生恐懼,之後就不敢繼續發送文宣;伊突然嚇到,就趕快蹲下去將文宣撿起來;後來伊就離開現場了;當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將整疊文宣搶走,並丟在地上;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的,並非被推擠而不小心碰到文宣;當時現場人很多,但沒有推擠現象;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但伊在網路上曾看過被告,伊與被告、張太陽等人並無糾紛;當時伊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也不像有酒醉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3至88頁)。

⒉證人洪士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杜文卿是111年通霄鎮鎮長候選人;伊係杜文卿的助選員;當天伊有前往現場發送文宣;案發當時杜文卿上台助選、陳述政見,在現場從事助選活動,伊與許琬婷在底下發送文宣;伊在現場發送杜文卿的文宣品,就是口罩,上面印有杜文卿名字、肖像及政見;伊與許琬婷有穿杜文卿的競選背心;當時快要結束時,剛好民眾要進場,伊發送文宣時,有1名男子就將1份文宣拿走,並迅速把文宣丟在地上,伊就彎腰下去撿,沒有看到對方的樣子;伊不認識該名男子,事後了解才知道是張太陽;伊彎腰下去撿文宣時,就看到很多文宣也已經在地上,所以伊也就一起撿拾;掉落在地面上的文宣品,除了伊自己發送的以外,其他文宣是許琬婷在發送的,因為當時只有伊在許琬婷旁邊;伊沒有看到是誰將許琬婷發送的文宣丟在地上,但伊彎腰下去撿文宣時,許琬婷的文宣已經在地上了;伊彎腰下去撿時,有聽到「分這欲食潲」這樣的話;伊等還有其他的活動,要離開現場時,伊詢問許琬婷發生什麼事情,許琬婷向伊表示文宣被搶奪並丟在地上;伊事後了解,許琬婷發送文宣時,有另1名男子,將許琬婷手中的文宣拿走,並丟在地上;文宣應有20份左右,當時許琬婷放在手臂上;該名男子向許琬婷說「分這欲創啥潲(臺語)」之類的話;許琬婷當時懷孕5、6個月,反應是蠻驚訝的感覺;案發時伊與許琬婷身旁並不會有很多人,伊等是儘量站在與民眾相反的位置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90至107頁)。

⒊觀諸許琬婷、洪士傑上開證述內容,就許琬婷作為杜文卿之競選工作人員,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洪士傑等人在現場發送杜文卿之競選文宣品(口罩),而被告與張太陽等人一同出現在上開地點,被告於許琬婷發送競選文宣品之際,徒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正在發送之上開競選文宣品,旋將之丟擲於地上,復向許琬婷稱:「分這欲食潲」等語;許琬婷遂委身撿拾遭被告丟擲於地上之文宣品,此一情景並為身旁之洪士傑親自目睹、耳聞等重要情節,均已有完整翔實之證述,所述情節鮮明、具臨場感,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且許琬婷、洪士傑歷次證述內容均大體相符,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之事,尚難為此具體而首尾一貫之陳述;又許琬婷、洪士傑所述主要情節均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出入,當非任意虛構捏造可得,亦與證人張太陽於警詢時證稱:杜文卿的助選員洪士傑要發送文宣給伊,伊不要拿,把文宣撥掉而已一節核無齟齬(偵卷第39頁),足見許琬婷、洪士傑前揭證詞均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實情。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之上開競選文宣品,並將之丟擲在地,復向許琬婷稱:「分這欲食潲」等語,而以強暴妨害杜文卿從事競選活動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先於111年11月19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杜文卿的助選員許琬婷將文宣拿給伊,伊就把文宣丟掉,應該有3、4張;伊看到杜文卿就不爽了,不用人家叫伊做;伊與杜文卿沒有仇恨或糾紛,因為這次選舉很不爽杜文卿而已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於111年11月21日第2次警詢時另稱:伊當時是喝醉了,沒有確實接到文宣,導致文宣掉到地上等語(偵卷第3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伊沒有拿杜文卿助選員的文宣並丟在地上,當時係杜文卿要給伊文宣,因後面的人碰撞、推擠,有撞到伊,文宣就掉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陳稱:當天人潮擁擠,造成伊被推擠,伊沒有很明確知道發生何事;伊沒有機會與許琬婷、洪士傑談話;伊沒有看到有人將杜文卿的文宣丟在地上,因為人潮眾多、推擠而沒有注意到;伊先在現場等待張太陽到場,張太陽到場後,伊就跟張太陽一同進入會場等語,又稱:伊當天有喝酒,都沒有印象,也沒有很清楚的記憶;伊被推擠往前走,沒有往後看,也沒有看到許琬婷的文宣有無掉在地上;伊只有向許琬婷表示人多,請其注意人身安全;伊只有與杜文卿稍微接觸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128至132頁)。徵諸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舉止、到場及離場之過程,有無與許琬婷等人接觸或對話,乃至被告究竟有無主動拿取或被動接獲許琬婷所持有之競選文宣品,以及上開競選文宣品是否被丟擲在地等節,歷次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出入,是否可信,已殊值懷疑;又其所辯情節,不但與證人許琬婷、洪士傑前揭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復與證人張太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振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所扞格,足見被告所持辯解顯非實情,應屬事後推託卸責之詞,究無可採。是參合前揭說明,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單憑許琬婷、洪士傑之證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節,容屬誤會,亦難遽採。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選舉,並不以實際發生並無法完成選舉之結果為要件,僅以有妨害選舉之意圖而施以強暴或脅迫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候選人杜文卿從事競選活動,而由其競選工作人員許琬婷等4人發送競選文宣品時,徒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之競選文宣品,並將之丟擲在地,復向其稱:「分這欲食潲」等語,係以許琬婷為目標,對上開文宣品行使物理力而施以暴行,因而致上開文宣品未能繼續發送,已使上開選舉之自由進行受到妨害,其結果影響及於杜文卿之競選,應認屬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無誤。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罪。

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妨害他人競選罪或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罪,係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前者規定雖旨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及罷免案之自由進行,但亦含有強制罪之性質,亦即,前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之自由法益外,尚兼及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及自由提議、連署罷免案之法益,本質上為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就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而言,前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後者所無之特別要素,為刑法第304條之特別規定,則被告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法條競合,應依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法理,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從刑(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苗栗縣第19屆鄉鎮市長選舉期間,於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時,對其競選工作人員以強暴妨害他人競選之案件。被告在杜文卿之競選工作人員許琬婷發送競選文宣品時,出手奪取許琬婷所持有之上開競選文宣品,並將之丟擲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杜文卿從事競選活動,其犯行已侵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之安全,影響法定選舉之自由、順利遂行,所為實非可取。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代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8萬元,與同居人同住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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