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8、9690、9691號、113年度偵字第90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甲○○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甲○○、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已由本院審結,並於民國114年4月2日宣判)、楊峻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老莫」,涉犯詐欺等案,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大吉」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大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戊○○、乙○○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甲○○則負責向丁○○、戊○○、乙○○收取詐欺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甲○○、丁○○、戊○○、乙○○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先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丁○○駕駛由戊○○於112年3月31日22時14分許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車汽車)搭載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地點(全家超商造橋朝陽店及頭份尖山店),分別由丁○○及戊○○持甲○○所交予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統一由戊○○交予甲○○;另由乙○○駕駛由甲○○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黑車汽車)搭載甲○○,由乙○○持甲○○所交予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頭份尖山郵局、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及貞永門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交予甲○○,甲○○再依「大吉」指示,在臺中市某阿官火鍋店,將該等款項交予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798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50至252、2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共同被告戊○○(下稱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供)述(見8798卷一第69至77頁;偵8798卷二第13至16頁;偵9690卷第143至153頁;偵9691卷第49至59頁)。
⒉共同被告乙○○(下稱乙○○)於警詢時之證(供)述(見8798卷一第85至97頁)。
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供)述(見偵8798卷一第127至135頁;偵8798卷二第65至71頁;偵9690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159至162、172頁)。
⒋本案白車、黑色汽車之租賃契約(見偵8798卷一第235至237頁)。
⒌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次查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己○○、張晴信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丁○○、戊○○依指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己○○、張晴信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丁○○、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戊○○、乙○○、丁○○、楊峻名、「大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戊○○、乙○○、丁○○、楊峻名、「大吉」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然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的分工為車手頭的角色(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的款項並交給指定的上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0,000元,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2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己○○、張晴信及被害人丙○○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有與戊○○、乙○○、丁○○、楊峻名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不含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而提領之款項,詳附表一「提領金額」欄說明)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庚○○遭詐騙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即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被害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13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5至244頁)。
㈡經核被告被訴對被害人庚○○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手法、被害人庚○○匯款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相同,本案係於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1月8日)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行繫屬,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者 1 己○○(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購物時誤為儲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0時27分許 49,91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造橋朝陽店) 20,000元 丁○○ ⑴戊○○(第1層收水) ⑵甲○○(第2層收水) 112年4月1日20時29分許 49,913元 112年4月1日22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4分許 20,000元 2 張晴信(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37分許,以電話向張晴信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確認帳戶問題云云,致張晴信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0時37分許 49,99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 全家超商造橋朝陽店) 20,000元 戊○○ 甲○○ 112年4月1日22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10分許 9,000元 112年4月1日22時38分許 19,99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3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 頭份尖山郵局) 60,000元(含非告訴人張晴信所匯入款項) 乙○○ 甲○○ 112年4月1日22時41分許 30,000元(非告訴人張晴信所匯入) 112年4月1日22時52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 統一超商貞豪門市) 5,000元(非告訴人張晴信所匯入) 112年4月1日22時53分許 2,000元(非告訴人張晴信所匯入) 112年4月1日22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段0號 ( 統一超商貞永門市) 2,000元(非告訴人張晴信所匯入) 3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4月1日22時2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 1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日22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 ( 全家超商頭份尖山店) 20,000元 戊○○ 甲○○ 112年4月1日22時36分許 20,000元(非被害人丙○○所匯入) 4 庚○○(未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電商網站誤將其帳號設定為批發商,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4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57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20,000元 戊○○ 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690卷第233至237頁;偵9691卷第107至111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第9690號偵卷第279頁;偵9691卷第151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9690號偵卷第271至277頁;偵9691卷第143至149頁) ⑷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9690卷第261至265、289至292頁;偵9691卷第133至137、161至164頁) ⑸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之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張晴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98號卷一第141至153頁;偵9690卷第239至251頁;偵9691卷第113至125頁) ⑵告訴人張晴信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偵9690卷第287頁;偵9691卷第159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98卷一第211至213、223至225頁;偵9690卷第281至285頁;偵9691卷第153至157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798卷一第203、205頁) ⑸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8798卷第253至265頁;偵9690卷第267至269、289至292頁;偵9691卷第139至141、161至164頁) ⑹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之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98卷一第137至13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98卷一第207至209、217至21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8798卷一第203、205頁) ⑷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8798卷一第239至2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