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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沁瑜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沁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至五之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陳家慧、被害人朱映潔、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二第1列「朱映潔」應予刪除(被害人朱映潔未提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朱映潔、陳家慧」應更正為「陳家慧及被害人朱映潔」;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⑵「15時13分」應更正為「12時59分」、編號4詐騙方式欄「暱稱靖雅」應更正為「暱稱『王羽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沁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陳家慧及被害人朱映潔(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報案資料。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邱譁宸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28萬元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中28萬元部分,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何欣珮、陳家慧及被害人朱映潔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出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告訴人邱譁宸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有既遂、未遂,僅論既遂即可)。

㈣被告與「昕綺」、「Jack Chen」、「捷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至158、160至161頁)。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293頁),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Jack Che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家慧、被害人朱映潔成立和解,與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成立調解,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本院卷第181至182頁)、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在卷為憑,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家慧、被害人朱映潔成立和解、與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每次轉出都有留下到1%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方式:8萬元×1%=80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方式:40萬元×1%=400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0元(計算方式:7萬2000元×1%=72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方式:6萬元×1%=600元),上開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120元(計算方式:800元+4000元+720元+600元=612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家慧、被害人朱映潔成立和解、與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成立調解,並依和解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資料顯示共已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9萬4000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被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迄今已達9萬4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何欣珮轉帳之8萬元、邱譁宸轉帳之40萬元、朱映潔轉帳之7萬2000元、陳家慧轉帳之6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轉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邱譁宸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28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邱譁宸,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邱譁宸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欣珮) 林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譁宸) 林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朱映潔) 林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家慧) 林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6號
  被   告 林沁瑜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或依指示以帳戶連結至其他平台進行交易,可能與
    他人共同犯罪,而該帳戶也會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使用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況自
    己與在網路上認識之「昕綺」、「Jack Chen」、「捷克」
    無任何特別之信賴基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昕綺
    」、「Jack Chen」、「捷克」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Jack Chen」約定,由林沁瑜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稱
    「Jack Chen」使用,「昕綺」、「Jack Chen」、「捷克」
    等人取得林沁瑜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說詞,對附表所示何欣珮、邱譁宸、朱
    映潔、陳家慧行騙,使何欣珮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沁瑜本案帳戶;其
    後林沁瑜承前犯意聯絡,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USDT」(或稱U幣),轉至詐欺份子「昕綺」、「Jac
    k Chen」、「捷克」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何欣珮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珮、邱譁宸、朱映潔、陳家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瑜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否認犯罪,辯稱:伊認為自己是找打工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欣珮、邱譁宸、朱映潔、陳家慧之證述 告訴人何欣珮等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3 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昕綺」、「Jack 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欣珮等人提供對話紀錄、告訴人何欣珮等人匯款轉帳資料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贅引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告訴人等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所扣下未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差額(依被告所述,為匯入金額之1%),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何欣珮 (提告) 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0日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資料OMI交友軟體暱稱元愷之網友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欺手法,致使何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10日23時46分 (2)113年3月11日0時27分 (1)網路轉帳3萬元 (2)網路轉帳5萬元 林沁瑜申設兆豐(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10日23時50分轉帳2萬87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於113年3月11日0時29分轉帳4萬95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 2 邱譁宸 (提告) 113年2月至113年3月9日期間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資料IG軟體暱稱丁子紹之網友以「警示帳戶解除需要協助匯款」之詐欺手法,致使邱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9日21時31分 (2)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 (1)網路轉帳40萬元 (2)網路轉帳28萬元 林沁瑜申設兆豐(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9日21時37分轉帳39萬6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 3 朱映潔(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9日期間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資料IG軟體暱稱靖雅之網友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欺手法,致使朱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8日17時17分 (2)113年3月8日17時32分 (3)113年3月9日13時01分 (1)網路轉帳3萬元 (2)網路轉帳3萬元 (3)網路轉帳1萬2000元 林沁瑜申設兆豐(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8日17時54分轉帳7萬92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於113年3月9日13時7分轉帳1萬18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 4 陳家慧(提告)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3月9日期間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資料IG軟體暱稱靖雅之網友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欺手法,致使陳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3月9日14時11分 (2)113年3月9日14時12分 (3)113年3月9日14時13分(4)113年3月9日18時13分 (5)113年3月9日18時15分 (6)113年3月9日18時16分 (1)網路轉帳1萬元 (2)網路轉帳1萬元 (3)網路轉帳1萬元 (4)ATM轉帳1萬元 (5)ATM轉帳1萬元 (6)ATM轉帳1萬元 林沁瑜申設兆豐(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9日14時18分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於113年3月9日17時9分轉帳4萬185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於113年3月9日18時22分轉帳2萬97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買賣虛擬貨幣扣款專戶) 
附件二:和解書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被告指定送達苗栗縣○○鎮○○路000號13樓之62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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