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修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修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葉修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偏 何寶珊 見」、「黃婷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41分許』,應更正為『葉修志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交友社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偏 何寶珊 見」帳號之成年人士(下稱「何寶珊」)聯繫,經告知可投資購買茅台酒,然因買家眾多、金額龐大,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經手人「黃婷芝」,供匯入購買款項協助疏通金流,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何寶珊」、「黃婷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何寶珊」、「黃婷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投資,因為資金太大,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之前也被騙4萬元,所以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
㈢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謝明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黃婷芝」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語,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至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原定於114年9月29日宣判,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爰延展至同年月30日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告 葉修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偏 何寶珊 見」、「黃婷芝」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婷芝」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黃婷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明憲,致謝明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葉修志待上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照「黃婷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黃婷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明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未予發還予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建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婷芝」,並依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黃婷芝」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就本案帳戶部分有提領3萬元,然供詞反覆,辯稱:伊是投資,伊之前有4萬元被騙,所以不知情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於警詢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葉修志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且被吿辯稱有遭詐騙4萬元云云,實則該4萬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吿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葉修志與「偏 何寶珊 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察覺有異,仍繼續依照「偏 何寶珊 見」之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謝明憲 詐騙份子於113年10月中旬,聯繫謝明憲佯為酒商,佯稱可藉由投資茅台酒藉以獲利云云,致謝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