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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4年度偵字第31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明知黃○杰、吳○翔、蕭○良均為未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為首,並由黃○杰、吳○翔、蕭○良、胡沅皓(另由警偵辦)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由甲○○擔任一線車手、取簿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及領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提款後將款項、包裹交由胡沅皓。甲○○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日籠包」、蕭○良、胡沅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dy」與乙○○聯繫,並對其佯稱:領取老人年金須將帳戶寄出以取得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13年5月14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森美門市,將裝有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頭份門市,復由甲○○與蕭○良於113年5月16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該包裹,而取得乙○○之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在苗栗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內交付給胡沅皓。

二、甲○○與「日籠包」、黃○杰、吳○翔、胡沅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莞(起訴書誤載為「菀」,本院逕予更正)鑫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由甲○○依黃○杰指示,與吳○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之財物,並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娃娃機店內交付給胡沅皓,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丁○○、丙○○、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不採為認定之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8卷第7至13頁;偵8904卷第15至22、107至110頁;偵2卷第27至35頁;偵314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19至121、13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卷第41至42頁;偵2卷第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8卷第49至51頁;偵2卷第47至4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04卷第23至2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4卷第21至22頁)。

⒌被告提款、取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78卷第15至25頁;偵8904卷第55至67頁;偵2卷第25至26頁;偵314卷第31至37頁)。

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8卷第27至29頁;偵2卷第51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卷第33至39頁;偵2卷第57至61頁)。

⒏告訴人丙○○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8卷第43至4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8卷第48、52至54、57至60頁;偵2卷第63至67頁)。

⒑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78卷第77至78頁)。

⒒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8904卷第13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派出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見偵8904卷第41至49頁)。

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904卷第51頁)。

⒕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113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2卷第19至21頁)。

⒖包裹取貨資訊截圖(見偵314卷第29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4卷第39至40、43至45頁)。

⒘黃○杰、吳○翔、蕭○良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至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於審判中因本院未告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且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詳下述),致被告無從於本案審判中就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為詳實之供述,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67、46238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惟本案與該案係不同犯罪組織乙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8904卷第109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原係記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即為已足。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接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與「日籠包」、蕭○良、胡沅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與「日籠包」、黃○杰、吳○翔、胡沅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共犯黃○杰、吳○翔、蕭○良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黃○杰、吳○翔、蕭○良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至6頁),且被告犯案時知悉黃○杰、吳○翔、蕭○良為未成年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與蕭○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黃○杰、吳○翔(該二人係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共犯本案4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4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告訴人丙○○、丁○○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139頁)、告訴人乙○○、戊○○迄今未表示意見,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所領取告訴人乙○○寄送之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已轉交給胡沅皓,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提款卡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郵局A、B帳戶的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郵局A、B帳戶之提款卡,我都交給胡沅皓等語(見偵8904卷第19頁),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10,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給胡沅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8904卷第108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 提款或轉帳地點 1 丁○○ 於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佯裝為二手商品買家,要求丁○○申請好賣+賣場供買家下單,後佯稱因丁○○賣場尚未完成認證,導致無法下單,要求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8時36分許 2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38分許  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店)         113年5月20日18時39分許 提款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許 13,014元  113年5月20日18時48分許 提款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2 丙○○ 於113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借係丙○○之親友,謊稱轉帳金額限制,需請朋友幫忙代轉,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0日18時49分許 提款6,00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苗栗為中店)        113年5月20日18時57分許 轉帳3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113年5月21日0時14分許 提款7,005元(含手續費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後龍西番花店)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陳慶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戊○○傳送訊息,佯裝商品買家,謊稱已匯款,並傳送假連結,要求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22時19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22時43分許 提款6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113年5月20日22時44分許 提款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22分許  34,035元  113年5月20日22時45分許 提款13,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46分許 提款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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