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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碩瑋

原告
張新財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告
張新勉
被告
蔡惠容
被告
張新政
被告
張富雄
被告
張新平
被告
黃瑞英
被告
謝保珍
兼上一人
謝榮造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吳月鈎
被告
張曉凌
被告
張文宇
兼上二人
張尹柇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張文宙

何俊德

楊源福

楊智發

楊月嬌

楊雯琇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請求:㈠被告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4,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吳月鈎、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張文宙(下稱被告吳月鈎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謝榮造、謝保珍及訴外人福島祥子、小川芙美子、田場川玲子、長內琉璃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下稱訴外人福島祥子等6人),以及被告何俊德、楊源福、楊智發、楊月嬌、楊雯琇、楊雅雯(下稱被告何俊德等6人)暨訴外人張惠凡、張悟凡、張安凡(下稱訴外人張惠凡等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9,2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1第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7日分別具狀撤回訴外人張惠凡等3人、福島祥子等6人之部分(見本院卷1第269頁、本院卷2第105頁)。因其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附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黃瑞英、被告吳月鈎等5人、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張文宙、被告何俊德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新勉、蔡惠容、張新政、張富雄、張新平、黃瑞英、謝榮造、謝保珍(下稱被告張新勉等8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新芳、何春枝(下稱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福島祥子、小川芙美子、田場川玲子、長內琉璃子、田場川正孝、田場川映子、張惠凡、張悟凡、張安凡(下稱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曾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經苗栗縣政府徵收核定補償金事宜(下稱系爭徵收補償案),共同委任張豐守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釋憲,並約定先由原告代墊歷審裁判費2萬6,000元及歷審律師費47萬元,合計49萬6,000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張新勉等8人按權利範圍比例給付上開費用。

㈡而被告吳月鈎等5人係為被繼承人張新芳之繼承人;被告何俊德等6人為被繼承人何春枝之繼承人,其等各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爰依上開代墊費用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月鈎等5人及被告何俊德等6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應分攤之費用。

㈢如認原告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間並無上開約定存在,惟原告為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支出上開費用,其等並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本應分攤之費用。

㈣為此,爰依上開代墊費用約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附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張富雄:我與原告本互不相識,是原告主動找我,表示多人提起訴訟可以壯大聲勢,對訴訟有利,並表示他會付訴訟費用,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我才會簽名蓋章。訴訟期間長達3、4年,期間亦曾共同至張豐守律師事務所商討案情,惟原告均未曾提起要支付費用,原告事後反悔興訟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我現在才知道起訴要繳交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新平:同張富雄。

㈢謝榮造、謝保珍:我們謝氏家族與原告也不認識,是原告主動來找我們,推薦自己為省府秘書退休,有感補償市價不公,願意服務鄉親,並表示會付全部費用,甚至說自己已經得到1千多萬補償費,要我們不用擔心我也才會去聯絡謝氏家族(含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幫忙蒐集資料、撰寫訴狀供律師參用。原告事後要我們給付費用,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這些事情都是由張富雄、張新平處理,我們也不清楚。意見同張富雄、張新平。

㈤張文宙:不清楚當時的狀況,事情都是由長輩處理,以他們的意見為意見。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就系爭徵收補償案,曾共同委任張豐守律師提起行政訴訟、聲請釋憲,並由原告支出歷審裁判費2萬6,000元及歷審律師費用47萬元,合計49萬6,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名冊、裁判費收據、張豐守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3、109至114頁、本院卷2第69至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號、106年度再字第23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106年度判字第424號、108年度裁字第219號案卷,其中起訴狀之具狀人、律師委任狀均有被告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約定先由原告代墊歷審裁判費及歷審律師費,合計49萬6,000元等情,則為到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其等有無約定先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事實?㈡如無上開約定,則原告支出裁判費、律師費,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合先說明。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未能舉證有代墊費用約定存在: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口頭約定由其代墊裁判費、律師費乙節,經到庭被告否認有上開代墊費用約定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聲請之證人張豐守律師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拿一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給我看,他說有一個徵收補償的案件要打行政訴訟,我看行政訴願的內容也蠻複雜的好多頁,當事人一共有18個人,我說你這個案子複雜當事人又多,所以律師酬金要12萬可以接受嗎,他說可以,然後不久他就把12萬元交給我,在交給我12萬元之前我沒有見過謝榮造、張富雄,錢交了以後我就請原告聯絡謝榮造、張富雄來蓋委任狀及行政訴訟起訴狀,這個時候我第一次見到謝榮造及張富雄,委任狀的印章及起訴狀的印章有一部分是謝榮造帶過來的,包括日本人的,有一部分是張富雄帶章過來事務所蓋的,就完成委任的手續,行政訴訟敗訴上訴,同樣的模式我找原告講,原告也是請謝榮造、張富雄他們過來,所以這個案子我只見過原告、謝榮造及張富雄,上訴的律師費,還有再審律師費我都跟原告講,律師費上訴每一審都是10萬元,最後有辦一個釋憲律師費是5萬元,這些錢都是原告交給我的,在委任的時候我就跟他講,當事人很多這不是你自己的案子,你要跟當事人都講好了再來,一共找我辦了5次通通一樣的模式,都是這樣;每次的委任都是原告確認好費用之後,並支付費用後,再跟張富雄、謝榮造帶著其他人的章到事務所來蓋章;張富雄、謝榮造在到事務所蓋章的時候,沒有人提到關於委任費用、訴訟費用要平均分攤的事情;我有告訴原告這個案子不是你一個人的案子,這麼多人你付我多少律師費你要據實跟所有的當事人講清楚。我在蓋章的現場時都沒有跟謝榮造或是張富雄提到過律師費或是訴訟費用的事情;我主觀的看法就是原告已經跟他們都講好律師費多少了,至於法院的裁判費、規費那是死板板的不用多說;這個案子我認為自己沒有做的很好,當初有辦委任書但是我漏了一項沒有簽委任契約,因為委任契約會寫到費用還有分攤這是我的不對,我要跟兩造說抱歉等語(見本院卷2第86至88頁)。

2.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等人5次委任張豐守律師提起救濟,及被告張富雄、張新平及謝榮造(下稱被告張富雄等3人)以及原告共同與證人討論案情時,均未曾提及裁判費、律師費之數額,亦未提及如何分擔費用;再觀諸其等於提起行政訴訟敗訴後,復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時,均未曾向被告提及費用或先行結算費用,繼而提起再審敗訴甚而聲請釋憲時,原告亦未曾先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或結算過往費用,證人亦未曾提供委任契約供被告簽署,衡情實與當事人將先行評估勝敗訴可能及訴訟費用,以決定是否再行委任律師續為救濟之常情不符;復以原告與被告均素昧平生,原告並為主動向證人尋求法律救濟之人,復再偕同被告張富雄等3人前與證人共商案件,其餘被告則未參與案件討論,且全體被告均未與張豐守律師簽立委任契約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張富雄等3人抗辯原告主動向其等表示原告會支付全部費用,其等不用支付相關費用,其等方會一同提起行政救濟乙節,應屬真實。

3.基於上開證據共通原則,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何足認上開代墊費用約定存在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間有代墊上開費用約定乙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代墊費用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律師費,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律師費,亦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其等受有免予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受損人即原告就「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受有免予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之利益」即「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本有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之義務」乙節盡舉證責任後,受益人即被告始須就其有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2.律師費部分:查被告張富雄等3人抗辯原告主動向其等表示原告會支付全部費用等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且證人張豐守律師業已證稱未與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6人簽署委任契約,可認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6人本均無支付律師費之「義務」,即無所謂免予支付律師費之「利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有何應支付律師費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攤之律師費,自屬無理由。

3.裁判費部分:

⑴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第85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行政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敗訴時,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此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義務。

⑵經查,依前開說明及不爭執事實,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因一同敗訴而負有平均繳納裁判費之法定義務,而原告並已先行繳納裁判費等情,可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張新勉等8人、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及訴外人福島祥子等9人受有免予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其中被繼承人張新芳等2人之利益業已分由被告吳月鈎等5人、被告何俊德等6人所繼承等節,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有保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盡其舉證責任。

⑶依五㈠之說明,被告張富雄等3人抗辯原告主動向其等表示原告會支付全部費用乙節,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富雄等3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等有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且證人張豐守律師證稱:每次的委任都是原告確認好費用並支付費用後,再跟張富雄、謝榮造帶著其他人的章到事務所來蓋章;起訴狀的印章有一部分是謝榮造帶過來的,包括日本人的等語,堪認其餘被告亦有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攤之裁判費,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費用約定、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分擔金額 備註 1 被告張新勉 3萬8,678元  2 被告蔡惠容 3萬8,678元  3 被告張新政 3萬8,678元  4 被告張富雄 3萬8,388元  5 被告張新平 3萬8,388元  6 張新芳(繼承人即被告:吳月鈎、張曉凌、張文宇、張尹柇、張文宙) 1萬9,192元 於張新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 被告黃瑞英 3萬8,388元  8 被告謝榮造 17萬4,656元  9 被告謝保珍 2萬0,124元  10 何春枝(繼承人即被告:何俊德、楊源福、楊智發、楊月嬌、楊雯琇、楊雅雯) 1,370元 於何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