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8萬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訴人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任職期間,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 小時,然被告公司卻僅支付其每日8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因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2月15日止,被告公司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011小時,而應給付伊加班費10萬5,144元,業據本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於前。因原告退休前之底薪為2萬4,940元,是據以計算原告退休前之每小時薪資應為104 元(24,940元÷30日÷8小時=104元,元以下4捨5入)。又伊於退休前6 個月(即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2月15日間)之假日加班時數達296 小時,經計算可請領假日加班費為3萬784元(296小時×104元=30,784),是平均每個月原告尚可請領之假日加班費約為5,130 元,然被告公司並未為將前述之加班費計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中,致短少給付原告18萬2,115元之退休金(5,130元×35.5個基數=182,115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8萬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所從事者乃監視性、斷續性之間歇性工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暨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動基準法第34條第4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無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1.蓋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動基準法第34條第4 項但書規定,勞工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於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他求。
2.而被告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原告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告公司已與工會達成協議,於民國78年間即開始以平日(加班時數×時薪×1.5)+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歷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此亦有另案證人蔡正宏及證人蕭智雄到庭之證詞可證。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公式核算申報加班費,多年來從無異議,顯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同意。又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
3.原告於退休前底薪為2 萬4,940 元,因原告每月之薪水為底薪加上當月加班費。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請求給付加班費所主張91年11月以後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至多者為93年7 月份之假日加班62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被告等於加班8 日,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 元,等於每日528 元,是被告當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為1 萬5,840 元加上被告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換算之8 日薪資4,224 元(528 ×8=4,224 ,加倍計算為8,448) ,兩者相加為2 萬零64元(計算式:15,840 +4,224 =20,064)。但被告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4,940 元加上當月加班費1 萬8,861 元等於4 萬3,801 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0 ,064 元,是被告公司既已依照和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如數給付被告加班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無再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再據其計算之月均工資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其退休金,同亦無所據。
㈡原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查該確定判決不僅無視於雙方已就加班費支給付方式為有效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內容之合意,亦未進而審究被告所從事者是否為間歇性工作,隨率而認定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為被告公司不利判決,是屬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同時亦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誤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當作認定原告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之違法。另不僅原告所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此外,在訴外人梁夏友、王金財基於與該確定判決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案件中,前者歷經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審理,本院皆以訴外人梁夏友之工作內容是屬於間歇性工作,以及兩造既已對加班費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為由,認定訴外人梁夏友對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為無理由,而判決被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後者歷經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審理,一審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後,二審亦已由訴外人王金財撤回起訴確定在案。前揭訴外人梁夏友、王金財皆是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者,何以相同之工作內容在本院所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颱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判決,皆被認為是屬於間歇性工作,在原告所援引之確定判決卻略過此重要爭點不論,而逕以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結果為判決基礎,遽認兩造之間不能適用其所合意之勞動契約,而判決被告公司敗訴?是該判決之見解顯不適作為本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之認定基礎,被告公司並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退休,退休前之底薪為2 萬4,940 元,時薪為104 元,退休基數為35.5。
㈡本院卷第12頁原告提出之加班時數計算表,於94年2月1日起~94年2 月15日間之加班時數由「25小時」更正為「17小時」後,兩造不再爭執。而經計算,原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間,於假日加班時數共296小時。
㈢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1,011 小時之原告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 元。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退休金差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兩造於本院前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業將原告之工作是否屬間歇性工作列為爭點之一,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1,011 小時之原告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 元。前審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有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之加班費,自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
㈢經查,原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退休之日止,被告尚短缺給付原告按時薪1 計算之假日加班費296 小時(假日工資原應加倍給付,然被告僅按時薪1 倍計算,尚短缺按工資1 倍計算之加班費),乘以原告時薪104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班費30,784元(計算式:296 ×104=30,784),則被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5,130 元(計算式:30,784÷6=5,130) 。又原告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5.5,故差額為182,115 元(計算式5,130 ×35.5=182,115),被告自應依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