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6、3613、3670、3697、3760、3761、3762、3922、4282、43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乃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②案則經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鄭恊宗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案件,復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5 月1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就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96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⑧案,繼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且因前揭減刑條例之施行,其應予執行之殘刑乃縮短為13日。鄭恊宗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3日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迨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恊宗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16所示之竊得財物;另與共犯蘇繹元(所涉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共同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得財物,共計竊盜財物16次。鄭恊宗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7 、 8、13、14、15所示之竊盜犯罪時,以及具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5 、1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8 、13至16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鄭恊宗自首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鄭恊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68、110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洪秀鸞、沈文慧、邱嘉音、張耿瑞、廖原盛、何榮元、張文龍、張爾文、李仁覺、許耀東、林毅樺、賴國安、賴孝典、趙文松、洪苡瑄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洪秀鸞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7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①】第35頁;沈文慧部分: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②】第35頁;邱嘉音部分: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7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③】第39~42頁;張耿瑞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1598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 頁;廖原盛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6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④】第46~47頁;何榮元部分:見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6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⑤】第59~60頁;張文龍部分:見偵卷⑤第56~58頁;張爾文部分: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23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⑥】第28~30頁;李仁覺部分:見偵卷⑥第31頁;許耀東部分: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775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⑦】第39頁;林毅樺部分:見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28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⑧】第60頁;賴國安、賴孝典及趙文松部分:分別見偵卷⑧第55~59頁;洪苡瑄部分:見彰化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84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⑨】第37頁);而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並與證人即「全一資源回收廠」廠長林宗賓於警詢中就其銷贓過程之指證(見偵卷⑤第54~55頁);就如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則與證人即「青松資源回收場」員工梁育榕分別於警詢中就其銷贓過程之指證(編號11部分:見偵卷⑦第40~41頁;編號12至15部分:見偵卷⑧第53~54頁)均大致相符。另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之事實,復與共犯蘇繹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⑦第36~38、100 頁),且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 00033846 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①第36~42頁);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5 日刑紋字第10000 57375 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②第36~39頁);就如附表編號3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8 日刑醫字第1000076550號鑑定書(見偵卷③第43~46頁);就如附表編號4 部分,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5307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採證相片(見警卷第4 、8 ~10、17~20頁);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相片(見偵卷④第48~49、53頁);就如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有霧峰分局蒐證相片、證人林宗賓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⑤第48~53、61~62、66頁);就如附表編號9 、10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0日刑紋字第1000065232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相片(見偵卷⑥第32~40頁);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有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相片(見偵卷⑦第44頁);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有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蔡信隆、周文傳書立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現場相片、手繪現場圖、證人梁育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⑧第48、61~77頁);就如附表編號16部分,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指認現場相片(見偵卷⑨第39~40)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恊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蘇繹元之間就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16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該竊盜犯行之行竊時間均能明顯區隔,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犯行,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乃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②案則經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與不予減刑之第③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鄭恊宗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案件,復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5 月13日。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就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就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96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⑧案,繼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並遭撤銷,且因前揭減刑條例之施行,其應予執行之殘刑乃縮短為13日。鄭恊宗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3日及有期徒刑3 年2 月,迨99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有如附表編號7 、8 、13、14、15所示之竊盜犯罪時,以及具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如附表編號5 、1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8 、13 至16 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靖崴就如附表編號7 、8 部分(見本院卷第88~8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周文傳就如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順益就如附表編號16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另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則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敘明「未發現任何跡證可資比對」,以致無法發現被告涉犯該竊盜犯罪(見偵卷④第50頁),俱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 、7 、8 、13至16所示7 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鄭恊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堪認其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汽機車、電池等物,但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又因其所竊為汽車、機車、車內物品或車用電池等物,價值高低不同,各該竊盜犯行之情節亦輕重有別,惟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意旨係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另有明定,其旨亦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等規定,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鄭恊宗自99年起即屢犯搶奪、竊盜、詐欺等罪,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甚劣,犯罪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為本案16 次之竊盜犯行,則本院依現有卷證,足認伊顯然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有犯罪習慣無訛。況被告已年滿2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多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其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之竊盜犯行,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自無須就被告鄭恊宗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而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 、5 、6、9 、12、1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把,雖未經扣案,然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且該鑰匙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8頁),是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 、4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其所有,但既未扣案,且據其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法又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竊 方 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主 文 │ ├──┼──────┼──────┼───────┼───┼────┼───────┤ │1 │100年2月18日│彰化縣大村鄉│以未扣案之鑰匙│賴柏任│GZ7-108 │鄭恊宗竊盜,累│ │ │下午7時許 │中山路2段福 │1 支(已丟棄)│ │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安宮旁 │啟動機車電門之│ │ │伍月;應於刑之│ │ │ │ │方式,竊取右列│ │ │執行前,令入勞│ │ │ │ │車號之機車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2 │100年4月21日│彰化縣彰化市│以未扣案之鑰匙│沈文慧│JSZ-367 │鄭恊宗竊盜,累│ │ │上午10時許 │中山路1段366│1 支(已丟棄)│ │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前 │啟動機車電門之│ │ │伍月;應於刑之│ │ │ │ │方式,竊取右列│ │ │執行前,令入勞│ │ │ │ │車號之機車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3 │100年4月1日 │彰化縣花壇鄉│以自備鑰匙1支 │邱嘉音│CK-0261 │鄭恊宗竊盜,累│ │ │中午12時30分│花壇街273號 │開啟車門並啟動│ │號汽車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旁 │汽車電門之方式│ │ │捌月,鑰匙壹支│ │ │ │ │,竊取右列車號│ │ │沒收;應於刑之│ │ │ │ │之汽車得手。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4 │100年4月2日 │臺中市東區立│以自備鑰匙1支 │張耿瑞│行車紀錄│鄭恊宗竊盜,累│ │ │凌晨2時許 │德街67號旁 │(已丟棄)開啟│ │器、測速│犯,處有期徒刑│ │ │ │ │車門之方式,進│ │器及點菸│肆月;應於刑之│ │ │ │ │入車號WP-3922 │ │器各1組 │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車內竊取財物│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得手。 │ │ │參年。 │ ├──┼──────┼──────┼───────┼───┼────┼───────┤ │5 │100年5月7日 │南投縣南投市│以自備鑰匙1支 │吳宜庭│QM-7590 │鄭恊宗竊盜,累│ │ │下午3時許 │文化路243號 │開啟車門並啟動│ │號汽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汽車電門之方式│ │ │捌月,鑰匙壹支│ │ │ │ │,竊取右列車號│ │ │沒收;應於刑之│ │ │ │ │之汽車得手。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6 │100年5月25日│南投縣草屯鎮│以自備鑰匙1支 │洪福龍│4562-C5 │鄭恊宗竊盜,累│ │ │下午9時許 │太平路佑民醫│開啟車門並啟動│ │號汽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院停車場 │汽車電門之方式│ │ │捌月,鑰匙壹支│ │ │ │ │,竊取右列車號│ │ │沒收;應於刑之│ │ │ │ │之汽車得手。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7 │100年5月25日│臺中市大里區│以徒手搖動電池│何榮元│電池2顆 │鄭恊宗竊盜,累│ │ │(上、下午?│建東路123號 │使電池螺絲鬆開│ │ │犯,處有期徒刑│ │ │)7、8時許 │文山農場內 │之方式竊取車號│ │ │肆月;應於刑之│ │ │確認時間 │ │848-GJ號拖板車│ │ │執行前,令入勞│ │ │ │ │上的電池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8 │100年5月25日│臺中市霧峰區│以徒手搖動電池│張文龍│電池2顆 │鄭恊宗竊盜,累│ │ │中午12時許 │成功路與大同│使電池螺絲鬆開│ │ │犯,處有期徒刑│ │ │ │路口附近 │之方式竊取車號│ │ │肆月;應於刑之│ │ │ │ │ZW-500號灌漿車│ │ │執行前,令入勞│ │ │ │ │上的電池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9 │100年4月15日│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鑰匙1支 │張爾文│QS-5092 │鄭恊宗竊盜,累│ │ │凌晨1時許 │延平里浦中二│開啟車門並啟動│ │號汽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街27街空地 │汽車電門之方式│ │ │捌月,鑰匙壹支│ │ │ │ │,竊取右列車號│ │ │沒收;應於刑之│ │ │ │ │之汽車得手。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10 │100年4月18日│臺中市南屯區│以徒手搖動車號│李仁覺│M3-2870 │鄭恊宗竊盜,累│ │ │凌晨0時許 │嶺東路與文山│M3-2870號汽車 │ │號汽車車│犯,處有期徒刑│ │ │ │六街口 │之車牌,使車牌│ │牌2面 │肆月;應於刑之│ │ │ │ │螺絲鬆開之方式│ │ │執行前,令入勞│ │ │ │ │,竊取車牌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11 │100年3月10日│彰化縣芬園中│由鄭恊宗徒手搖│許耀東│電池2顆 │鄭恊宗共同竊盜│ │ │凌晨2時許 │崙村大彰路2 │動電池使電池螺│ │ │,累犯,處有期│ │ │ │段252號對面 │絲鬆開,再與蘇│ │ │徒刑肆月;應於│ │ │ │空地 │繹元共同搬運所│ │ │刑之執行前,令│ │ │ │ │竊電池至小客車│ │ │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上之方式竊取車│ │ │工作參年。 │ │ │ │ │號399-FC號營業│ │ │ │ │ │ │ │大客車上的電池│ │ │ │ │ │ │ │得手。 │ │ │ │ ├──┼──────┼──────┼───────┼───┼────┼───────┤ │12 │100年4月4日 │南投縣南投市│以自備鑰匙1支 │林毅樺│CT-1676 │鄭恊宗竊盜,累│ │ │下午5時許 │玉井街5號前 │開啟車門並啟動│ │號汽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 │汽車電門之方式│ │ │捌月,鑰匙壹支│ │ │ │ │,竊取右列車號│ │ │沒收;應於刑之│ │ │ │ │之汽車得手。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13 │100年4月5日 │彰化縣大村中│以徒手搖動電池│賴國安│電池2顆 │鄭恊宗竊盜,累│ │ │晚上11時許 │過溝村福進路│使電池螺絲鬆開│ │ │犯,處有期徒刑│ │ │ │與中山路口 │之方式竊取車號│ │ │肆月;應於刑之│ │ │ │ │5G-320號大貨車│ │ │執行前,令入勞│ │ │ │ │上的電池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年。 │ ├──┼──────┼──────┼───────┼───┼────┼───────┤ │14 │100年4月11日│彰化縣員林鎮│以徒手搖動電池│賴孝典│電池2顆 │鄭恊宗竊盜,累│ │ │晚上10時許 │中山路2段456│使電池螺絲鬆開│ │ │犯,處有期徒刑│ │ │ │巷67弄26號附│之方式竊取車號│ │ │肆月;應於刑之│ │ │ │近 │WP-033號營業大│ │ │執行前,令入勞│ │ │ │ │客車上的電池得│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手。 │ │ │參年。 │ ├──┼──────┼──────┼───────┼───┼────┼───────┤ │15 │100年4月16日│彰化縣員林鎮│以徒手搖動電池│趙文松│電池2顆 │鄭恊宗竊盜,累│ │ │凌晨2時許 │莒光路與新生│使電池螺絲鬆開│ │ │犯,處有期徒刑│ │ │ │路口「臺鳳廣│之方式,竊取車│ │ │肆月;應於刑之│ │ │ │場」 │號A2-337號大客│ │ │執行前,令入勞│ │ │ │ │車上的電池得手│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 │16 │100年2月15日│彰化縣芬園鄉│以自備鑰匙1支 │洪志男│BXG-407 │鄭恊宗竊盜,累│ │ │下午4時許 │社口村彰南路│啟動電門之方式│ │號機車 │犯,處有期徒刑│ │ │ │4段178號旁 │,竊取右列車號│ │ │伍月,鑰匙壹支│ │ │ │ │之機車得手。 │ │ │沒收;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前,令入勞│ │ │ │ │ │ │ │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參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