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王崇倫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偵續字第九號、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二五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崇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崇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王崇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崇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王崇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邱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金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邱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金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邱金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邱金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金龍與案外人王崇倫之母董美凰為同居人,王崇倫則與李元裕曾為同事而熟識,詎邱金龍、王崇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㈠李元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一八二號王崇倫住處,當面向王崇倫表示要向邱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李元裕又於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再度前往王崇倫住處,告知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告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旋返回其同鄉○○路一九六號住處拿取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持往王崇倫住處交付王崇倫,李元裕則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同日下午六時八分許,先後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王崇倫持用而為邱金龍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與王崇倫約定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在王崇倫住處附近,由王崇倫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李元裕。
㈡李元裕於上述向王崇倫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又向王崇倫表示其要再向邱金龍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遂於翌日(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告知邱金龍此事,邱金龍旋返回其住處拿取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持往王崇倫住處交付王崇倫,王崇倫則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上揭住處附近,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李元裕。至於上述購買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共四千元,則於其後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邱金龍位於名間鄉租屋處,由李元裕一併交付邱金龍。
㈢嗣為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崇倫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邱金龍所有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O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元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邱金龍、王崇倫及其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並將其筆錄提示予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亦即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第三四一四號、第六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證據以外,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金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崇倫固坦承上揭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李元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邱金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李元裕買毒品,不是與邱金龍一起販賣毒品,我也沒有向李元裕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王崇倫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邱金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與李元裕,以及王崇倫將李元裕該二次向邱金龍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元裕之事實,業據邱金龍、王崇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邱金龍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續字卷第一九頁)、王崇倫於偵查中證述(參見偵字第四八八八號卷〈下簡稱偵字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偵續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李元裕於偵查中(參見偵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偵續字卷第二一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一二O頁至第一二二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一OO年六月二十三日投警刑字第1000023309號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七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010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各一份、查獲王崇倫之現場照片二張(見偵字卷第三二頁)附卷可稽,及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證,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又王崇倫之地位究係與邱金龍共同販賣毒品,抑或幫助李元裕施用毒品,茲析論如下:
⑴就王崇倫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內容:
①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王崇倫持用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董美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其通訊內容如下:「董美凰(下簡稱董):我問你喔,叔叔拿給你的東西。王崇倫(下簡稱王):嗯。董:你有銷售嗎?王:還沒有。董:都還在嗎?王:那個有拿一點過去而已。董:有沒有拿錢?王:晚上要拿給我。董:晚上嗎?王:是啦。董:阿文嗎?王:對,阿文。董:他沒有拿嗎?王:我說先拿去,錢等一下再拿給我,有拿給我錢。董:多少,一千嗎?王:對。 」(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
②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分許,王崇倫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接獲李元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其通訊內容如下:「王:你是不是差我二千?李元裕(下簡稱李):我那個慢一點。王:沒有啦,我先跟你講,明天總數要拿給我叔叔,我這裡有我先拿給他。李:你現在在講什麼?王:我的意思是說,我們那邊伊要用到錢,我先替你墊。李:什麼?王:我先替你墊二千元掉。李:好啦,我現在在找人,等一下再打給你。王:好啊。 」(以上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⑵上述⑴①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明確提及「有銷售嗎」、「錢等一下再拿給我」等語,王崇倫復於警詢時自承:上述⑴①通電話是董美凰問我邱金龍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沒有拿去賣,我說李元裕有買一點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一二頁),可知在邱金龍與王崇倫之間,係由邱金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王崇倫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買家並收取價款之模式販賣毒品;再由上述⑴②通電話,王崇倫提及「你是不是差我二千」、「明天總數要拿給我叔叔(指邱金龍)」等語,王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這是我本來要幫李元裕墊買毒品的錢二千元,我打電話要李元裕還我該二千元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一二頁、偵續字卷第一七頁),與李元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參見偵字卷第六五頁、偵續字卷第二一頁),是故王崇倫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買家後,就買賣毒品之價金需與邱金龍會帳,可見王崇倫係與邱金龍就販賣毒品有犯意聯絡,而非幫助李元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甚為明確,故縱使李元裕先後於上揭二次委託王崇倫向邱金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元裕亦未將購買毒品之價款交付王崇倫,然因王崇倫並非單純便利、助益李元裕取得毒品以供其施用(在販賣毒品犯行本同時會存在此種附隨之結果),仍不影響於王崇倫與邱金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
⑶雖李元裕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委託王崇倫幫我買毒品,實際上我是向邱金龍買毒品等語(參見偵字卷第八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邱金龍亦於審理時供稱:王崇倫沒有幫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然就李元裕而言,其固係委託王崇倫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就王崇倫與邱金龍二人間之實際上關係為何,並非李元裕所得窺知,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王崇倫有利之認定;至於邱金龍所述,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甚且其為王崇倫之母董美凰之同居人,關係非比尋常,其所言有為其脫免罪責之嫌,難以採取。
㈢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邱金龍、王崇倫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裕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邱金龍及王崇倫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邱金龍及王崇倫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㈣至雖王崇倫於審理時改口稱:李元裕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當天,只拿走一半邱金龍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半是在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南基醫院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另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元裕云云。惟王崇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價值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李元裕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二頁、偵續字卷第一七頁),此與李元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六五頁、偵續字卷第二一頁),另參諸上述㈡⑴②通電話中,王崇倫明確向李元裕表示「你是不是差我二千」等語,全未提及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另於其後之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同日晚間十時十一分許、十時十八分許,二人在電話中亦只有約定見面地點,未說到其他事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O頁),而無從認定二人該次見面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王崇倫此部分所供,無從認定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崇倫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與邱金龍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邱金龍、、王崇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邱金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O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四案件,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四案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七月、四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邱金龍與王崇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承認,邱金龍甚為認罪之答辯(參見偵續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二O頁、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三頁),雖王崇倫辯稱其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云云,然此僅係其就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依上述說明,並無礙於其已對上開事實自白,故被告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均依該條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至雖邱金龍之辯護人陳稱邱金龍有供出毒品上手「蘇炳坤」乙節,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係因施明燦供述該「蘇炳坤」為其毒品上手,而開始偵辦,期間發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聲請該管法院羈押該「蘇炳坤」在案,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結該「蘇炳坤」案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以邱金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六十二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二人所犯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僅四千元,販賣對象僅有一人,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依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後,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就邱金龍部分,因有上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行為之分工,邱金龍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邱金龍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王崇倫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O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為現金,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宣告由被告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就總所得分別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定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王崇倫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插入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供邱金龍、王崇倫聯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王崇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如上,且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邱金龍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述門號之SIM卡連同插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迄今並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應可認定該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邱金龍均為所有權人,故就該扣案之廠牌NOKIA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應均分別在該次犯行之主文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王崇倫處另扣案之夾鏈分裝袋一包、玻璃球管二支,王崇倫與邱金龍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任何具體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