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榮
- 被告
- 曾釧如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鍾登科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國楨律師
- 被告
- 江英雄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彭永田
- 被告
- 陳桂琳
- 被告
- 林進標
- 被告
- 張詩尉
- 被告
- 李明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 被告
- 徐清福
- 被告
- 陳文德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 被告
- 陳吉祥
- 被告
- 劉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2、263、958、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榮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曾釧如犯如附表三主文欄及附表五編號1、2、6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附表五編號1、2、6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英雄犯如附表五編號2、4、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4、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彭永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陳桂琳犯如附表五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標犯如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詩尉犯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明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清福犯如附表二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吉祥犯如附表二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文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釧如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永田(綽號阿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張詩尉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家榮、曾釧如、張詩尉、江英雄均為成年人,江英雄明知江○○(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院另行處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家榮、曾釧如、張詩尉均預見江○○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家榮、曾釧如、張詩尉、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綽號嘟嘟)、林進標與林振遠(本院另行通緝中)、林俊義(本院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就如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犯行及張詩尉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並均與少年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森林主產物山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等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各次之行為人、故買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曾釧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楊家榮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林秋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秋月(各次之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 月3 日19時許,前往楊家榮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犯行使用之鏈鋸1 支、背架2 個;及至曾釧如位於集集鎮吳厝里營子巷2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為警持搜索票分別於同年月4 日6 時45分許,前往劉文彬位於水里鄉七賢路48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扁柏1 塊;於同日7 時許,前往林振遠位於埔里鎮蜈蚣里七賢一街23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所示犯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及至陳文德位於埔里鎮中山路三段596 巷8 之1 號住處,扣得扁柏花瓶6 個;於同日7 時10分許,前往陳吉祥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 巷0 號住處搜索,扣得牛樟木22塊;於同日7 時30分許,前往徐清福位於埔里鎮鯉魚路5 之5 號住處搜索,扣得扁柏花瓶8 個;於同日12時許,前往李明忠位於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0號住處搜索,扣得扁柏花瓶4 個、扁柏樹根7 個,始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林振遠、林進標、林俊義、江○○、李明忠、陳吉祥、劉文彬、林秋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件被告1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張詩尉、林振遠、林俊義、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或法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告之身份傳喚其到庭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而前開證人於法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楊家榮、曾釧如、徐清福、陳文德於偵訊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楊家榮、曾釧如、徐清福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由其餘被告為反對詰問,另本件被告12人及辯護人並未表示爭執陳文德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陳文德進行交互詰問,足見渠等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渠等於憲法上之訴訟基本權亦獲得保障,本院審酌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餘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楊家榮、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均坦承如附表一所載犯行。被告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均坦承如附表二所載犯行。被告曾釧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8 、9 、10所載犯行及附表三所載犯行,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 、7 、11所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7 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到山上去,我只有跟楊家榮拿木材去賣,附表一編號11是楊家榮和江英雄回來之後,我才與楊家榮一起拿木材去賣云云。被告曾釧如之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6 、7 ,曾釧如只是單純向陳桂琳購買盜採木材,並無參與竊盜行為,僅有故買贓物犯行;附表一編號11,曾釧如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楊家榮與江英雄竊取扁柏完成後,曾釧如才陪同楊家榮將扁柏賣給李明忠,且曾釧如並未取得分文,江英雄於審理中亦證稱記不起來曾釧如該次有無上山云云。被告張詩尉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犯行,辯稱:我只有把車子借給楊家榮、曾釧如,楊家榮下山後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工作如何,他才回答我工作情形,我那天沒有去,我當時正在通緝中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林進標、林振遠、林俊義、共犯少年江○○於警詢、偵訊時及陳桂琳於警詢時供述渠等如附表一所示竊取木材之情節綦詳(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6至23、60至61、72至79、114 至119 、151 至159 、186 至194 、221 至223 、239 至240 、253 至254 、413 至418 頁;101年度偵字第262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 至6 、56至61頁;101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二〉第106 至108 、132 至136 、173 至1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三〉第20至21、221 至223 、229 至231 、252 至257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渠等如附表二所示收購木材之過程明確(見警卷一第273 至278 、298 至301 、332 至339 、356 至361 、384 至390 頁;偵卷二第244 至245 頁;偵卷三第49至50、78至80、120 至122 、157至158 頁);又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南投林管處〉技士張傑鈞、劉定周、蕭文忠、陳國鈿、技正周書田、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技士何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查獲木材之種類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434 至435 、437至438 、443 至444 、449 至450 、453 至457 、460 至461 、464 至466 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86 、196、24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林振遠、林俊義、少年江○○、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搜索票(受搜索人:楊家榮、林振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搜索同意書(李明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家榮、林振遠、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責付保管單(林振遠)、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原持有人:李明忠、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檢尺表(原持有人:陳吉祥、劉文彬)、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書田、何志宏、陳國鈿)、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3170-NA 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1 年11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木材明細表、木材檢尺調查表、扣押物清冊、行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5、40至42、62至63、94至95、120 至121 、144 、161 至162 、196 至197 、204 至207 、209 、229 至230 、244 至245 、255 至256 、279 至280 、283 至291、303 至304 、307 至309 、311 至325 、340 至341 、344 至346 、348 至350 、363 至366 、370 至377 、392 至393 、397 至400 、402 至407 、423 、436 、439 至441、445 至446 、451 、458 、462 、467 頁;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9頁;聲搜卷第12至17、50至51、56至57、59、68頁;本院卷二第149 至186 頁;本院卷三第172 至260 頁),及扣案之鏈鋸1 支、背架2 個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曾釧如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6 、7 、11所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7 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到山上去,我只有跟楊家榮拿木材去賣,附表一編號11是楊家榮和江英雄回來之後,我才與楊家榮一起拿木材去賣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6 、7 ,曾釧如只是單純向陳桂琳購買盜採木材,並無參與竊盜行為,僅有故買贓物犯行;附表一編號11,曾釧如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楊家榮與江英雄竊取扁柏完成後,曾釧如才陪同楊家榮將扁柏賣給李明忠,且曾釧如並未取得分文,江英雄於審理中亦證稱記不起來曾釧如該次有無上山云云。惟查:
⑴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釧如與楊家榮共同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為被告林俊義、陳桂琳、彭永田、江英雄所持用一節,此據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林俊義、陳桂琳、彭永田、林進標、江英雄分別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7、73、114、152 、221、239、253頁)。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觀之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被告林俊義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9 日10時1 分51秒、10日0 時38分48秒、同日1 時54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9 日10時1分51秒)A :我那一天有跟嘟嘟(陳桂琳)講,他那出給我沒有問題,我跟人家應了,人家昨天等我一天了。B :說早上要上去,我中午包便當上去,我去又沒有在搬。A :阿濱(彭永田)說要去幫忙啦。B :好啊。A :這樣你要怎麼安排,因為我昨天中午就要,就一直跟你打。B :昨天又去跟他看,看他搬到那,他昨天都沒有搬,不知道在作什麼,我就走了。A :好。B :不然我就要去看他搬到那了,看他還要不要搬,一起來搬應該很快。A :不然你看,要如何安排,再打給我,盡量看可不可以下午就出,因為晚上的時候我們可以再去作別樣工作。B :好阿。A :如果須要阿濱過去你再打給我,你電話很難找啊。B :山上就收不到,早上就沒有帶在身上。A :你要作要幾點。B :作到中午。A :阿濱有沒有須要跟你們幫忙。B :要問看看。A :問嘟嘟嗎。B :嗯。A :你問完再打下來。」、「(10日0 時38分48秒)B :嫂子,他到了嗎。A :在路上了。B :他們說要上山了。A :我有跟你們準備消夜,難道不等我嗎。B :不然我跟他們說一下,那還要多久。A :差不多半個小時。」、「(10日1 時54分29秒)B :嫂子,你們到那了。A :到新山。B :我那個電話沒有電,你等一下打這一支。A :好。」(見警卷一第83頁)。
②又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陳桂琳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0日1 時55分40秒、20時20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時55分40秒)B :喂嫂子,你叫阿濱聽一下電話。A :好。B :喂阿濱啊,我嘟嘟啦,我在等你,你載我去牽機車那,等你。A :好。」、「(20時20分24秒)B :喂嫂子嗎,我嘟嘟啦,現在是要馬上磅還是怎樣。A :弄好了嗎,你看你要磅,還是我用過去磅也可以,還是你們方便磅。B :我們這裡是沒有磅稱啊。A :那就給他們那一邊磅,我會在一旁看,你們OK了嗎。B :還沒用下來,等一下要鋸了。A :那可能的話,我可能要明天才有辦法載過去,因為你們用到來差不多幾點。B :很快啊。A :很快啊,不然我就先連絡那一邊,我要連絡董仔要載過去給他。B :你那個董仔是那裡的。A :在北斗。B :好啦。」(見警卷一第83頁)。
③再被告曾釧如、楊家榮持用上揭門號(A )與彭永田先後持用其上揭門號、林進標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1日5時24分27秒、8 時51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5 時24分27秒)B :喂嫂仔,大仔也。A 女:在睡。B :有沒有車。A 女:等一下,他說早上才會牽到。B :早上幾點。A 男:差不多9 點左右。B :要到9 點那會不會太恐。A 男:沒有辦法變成要來去用租的。B :好啦」、「(8 時51分9 秒)B :嫂子,他有沒有過來。A :有阿。B :什麼時候過來。A :過來很久了。B :他沒有拿手機啊。A :沒有。B :哇,那要怎麼那個。A :怎麼樣。B :沒有啦,我就找不到他的人啊。A :你有沒有跟他說在那接你。B :沒有阿。A :哈你沒有跟他說,那等一下,還是他去借車。B :我不知道,他跟我說他9 點會過來。A :好啦。B :那個在那裡等。A :還沒9 點,還10分鐘,那他可能過去了。B :他在山上那個在那裡顧啊。A :那他過去了。B :過去多久了。A :過去很久了,7 、8 點就過去了。」(見警卷一第84頁)。
④參諸上開被告曾釧如先後與被告林俊義、陳桂琳(嘟嘟)、彭永田(阿濱)通話之內容,可知被告曾釧如向被告林俊義稱其已事先與被告陳桂琳聯絡出貨事宜,並詢問木材搬運情形,且告知被告林俊義盡可能下午出貨及可居中聯絡被告彭永田上山幫忙,被告林俊義則表示前一日上山時見被告陳桂琳沒有在搬,要再上山看搬運進度,之後被告曾釧如告知被告林俊義有幫忙準備宵夜,要被告林俊義等她半小時,被告彭永田亦在前往現場途中,其後被告陳桂琳電話告知被告曾釧如已準備鋸木材,很快就完成,被告曾釧如表示會事先聯絡北斗鎮之收購人,嗣被告曾釧如與彭永田聯絡被告楊家榮租借車輛上山一事。經核與證人林俊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到現場去,回報曾釧如及楊家榮現場有多少數量牛樟木等語(見偵卷三第255 頁),及證人彭永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木頭搬好之後,先回陳桂琳家,再打電話給楊家榮,楊家榮再開車過來陳桂琳家載我去山上載木頭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6頁)。
⑤由上足見,被告曾釧如早已與被告陳桂琳事先約定盜伐木材事宜,並隨時以電話與被告林俊義、陳桂琳聯絡掌握本次竊取木材進度,且安排被告彭永田上山參與盜伐,其後更與被告彭永田聯絡由被告楊家榮駕車上山載運木材一事,以及負責接洽本次收贓之人。佐以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自承:該案是大家一起商議要前往竊取木材的,我幫忙我先生以電話聯絡彭永田、林俊義、嘟嘟,我先生將牛樟木載回家再跟我一起販賣等語(見警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曾釧如與本件行為人間確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且其負責共犯間之電話聯繫及安排銷贓管道之工作。參酌被告曾釧如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家經濟來源,是我先生楊家榮盜取林木變賣所得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顯示被告曾釧如亦有分受不法利益之情形,足認被告曾釧如有本次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曾釧如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觀之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陳桂琳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1日20時59分35秒、16日19時59分55秒、18日15時0 分8 秒、同日23時9 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1日20時59分35秒)A :喂嘟嘟,你等一下要上山了嗎?B :對阿我等一下要上山工作。A :那還是說在早上的時候你看弄2 、300 給我,我順便錢送上去再來去處理阿。B:你去叫那個阿濱。A :要幫領嗎。B :我不在叫他拿給我老爸就好了,沒有關係在山上,他明天有沒有要去。A :他明天噢!他今天晚上可能沒有辦法,因為他今天晚上好像家裹有事情,阿我再問他,如果他明天早上可以上去山上幫你們,我就載他上去山上等你。B :好阿那我在山上等他了。A :我們再電話連絡。B :好。A :我本來想說是我們送進去。B :沒有關係啦都可以啦。A :那我就看明天早上看他怎樣,如果一他是要跟我一起過去找你,他如果要上去工作,那我們就約明天早上上去找你好了。」、「(16日19時59分55秒)A :已經把阿濱載上去了,你有沒有遇到。B :有啊他剛到,今天沒有辦法。A :趕一下。B :因為今天我一個人,已經到一半而已。A :我的意思是到明天下午看怎樣,看你們那邊作的如何。B :但是你中午從這上來也是不好。A :因為我想說有多少就出多少。B :沒有啦,要等我消息才對,因為今天一定不會好的。A :我知道。B :因為明天中午上去也不是很穩。A :明天下午,我的意思是明天傍晚這樣子5-6 點。B :這樣是可以。A :趕看看,這個時間看看。B :明天下午就可以了。A :我的意思是明天下午。B :如果明天下午上來,你半夜才有辦法載。A :再看看,下午差不多5-6 、6-7 點也是可以。B :你說晚上。A :因為我有問過人家,差不多6-7 點剛好交接班。B :危險喔,不太穩。A :因為他跟我講剛好6- 7點是在交接班,有沒有有。B :再看看」、「(18日15時0 分8 秒)B :喂嫂仔,阿濱說要叫大哥上來開車。A :是噢,什麼時候,晚上嗎?B :晚上,因為阿濱他說要叫大哥上來開。A :好好。B :我們是都疊好了再打給大哥。A :那什麼時候上去。B :等我的電話,我會打電話。A :好」、「(18日23時9 分59秒)B :喂!嫂仔,你在睡覺?,大哥呢。A :大哥還沒有回來。B :他去哪?他上去嗎。A :對。B :我就想說要去開車說,還是我開,還是叫那個開。A :叫阿濱用下來也可以阿。B :他就不敢。A :半夜三經半夜哪有關係?不然那時幹麻叫他開車去。B :他就跟我講他不敢開。A :不敢。B:嫂仔,你那邊呢。A :我先連絡大哥好了。B :我現在要過去你那邊。A :我沒有在家你先麻煩別人好了。B :你沒有在家,好啦好啦」(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
②又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彭永田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9日16時37分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你電話為什麼打不通。B :我的沒電了,出來到信義這了,我要過去了。A :是怎樣。B :我載出來,要過去家裹了」(見警卷一第87頁)。
③參諸上開被告曾釧如先後與陳桂琳、彭永田通話之內容,可知被告曾釧如詢問被告陳桂琳何時上山工作,被告陳桂琳要求聯絡被告彭永田上山幫忙,之後被告曾釧如告知被告彭永田已經上山,並詢問工作進度、何時可載運木材下山,其後被告陳桂琳通知被告曾釧如可叫被告楊家榮晚上上山,被告曾釧如表示會聯絡被告楊家榮,嗣被告彭永田告知已自行載運木材下山等情,足見被告曾釧如事先與被告陳桂琳聯絡盜伐木材事宜,嗣又安排被告彭永田上山加入行竊,並隨時透過電話掌握竊取進度及聯繫載運木材一事。佐以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自承其幫忙楊家榮以電話聯絡彭永田、陳桂琳,並與楊家榮一起持竊得之牛樟木販售給陳吉祥等語(見警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曾釧如與本件行為人間確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且其負責共犯間之電話聯繫及銷贓變賣之工作。參酌被告曾釧如已如前述供稱家中經濟來源為被告楊家榮盜取林木變賣所得等語,益徵被告曾釧如有朋分本件不法所得之情形,足認被告曾釧如對於本次竊盜行為,確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曾釧如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之主張,尚無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於11月30日我與江英雄一同前往埔里凌霄殿山區竊取扁柏,我太太曾釧如在車上等待,共竊取扁柏3 根樹根,由我與曾釧如一同拿至水里鄉販賣給李明忠等語(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埔里鎮凌霄殿山上,和曾釧如、江英雄挖了扁柏樹根3 支,再由我和曾釧如拿去賣給李明忠等語(見偵卷二第108 頁);核與證人江英雄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2月1 日在埔里鎮凌霄殿山上,我有與楊家榮、曾釧如去偷了3 支扁柏的樹根,去賣給李明忠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60頁)。佐以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自承:我先生開車載我及江英雄直接前往埔里鎮凌霄殿附近山區,竊取扁柏3 支樹根,由我及我先生拿至水里鄉販售給李明忠,該案是大家一起商議要前往竊取木材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可見被告曾釧如與被告楊家榮、江英雄三人係基於事前之犯罪謀議,一同前往行竊地點,由被告楊家榮、江英雄下手竊取扁柏後,再由被告曾釧如與楊家榮將竊得之扁柏持之變賣。
②復觀之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江英雄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2月1 日12時3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B :你們到哪裹了?A :老闆還在看阿。B :好阿,開高一點阿。A :好,我知道。B :尤其是那個瘤。A :好,先看他看一下。」(見警卷一第93頁),乃被告曾釧如與江英雄討論變賣本件扁柏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釧如就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負責變賣銷贓之工作。參酌被告曾釧如已如前述供稱家中經濟來源為被告楊家榮盜取林木變賣所得等情,可知被告曾釧如亦有共享不法利益之情事,堪認被告曾釧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變賣銷贓之行為無疑。
③被告曾釧如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曾釧如已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其與被告楊家榮、江英雄一起商議前往竊取木材,並一同前往行竊地點,足徵被告曾釧如就本件竊盜犯行確與被告楊家榮、江英雄具有犯意之聯絡,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竊盜之變賣銷贓行為,縱其並未在現場實際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所分擔之銷贓行為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無礙其於本件共同正犯之地位,其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⒊被告張詩尉雖否認附表一編號8 所載犯行,辯稱:我只有把車子借給楊家榮、曾釧如,楊家榮下山後打電話給我,我有問他工作如何,他才回答我工作情形,我那天沒有去,我當時正在通緝中云云。惟查:
⑴被告張詩尉有附表一編號8 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楊家榮於警詢時證稱:於11月13日我與曾釧如、張詩尉、江英雄、江○○、林振遠、綽號阿華的男子,一同前往埔里凌霄殿山區,盜伐扁柏,由江英雄拿去變賣給埔里的徐清福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復據證人曾釧如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我先生楊家榮、江英雄、江○○、林振遠、張詩尉、阿華7 人,13日當天我先生開車載我及張詩尉,江英雄、江○○、阿華另外開1 部車,約在埔里鎮凌霄殿附近7-11集合前往埔里鎮凌霄殿附近山區竊取扁柏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楊家榮、張詩尉三個人坐一臺車,其餘的人開另外一臺車,我們有約一起上山,我們是將竊取的扁柏委託江英雄拿去變賣,這次賣木材的錢是由我先生楊家榮與張詩尉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又據證人林振遠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13日到14日時,我和楊家榮、江英雄、江○○、張詩尉及曾釧如去埔里山上竊取扁柏21材,張詩尉是楊家榮帶去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3 至134 頁)。
⑵又被告楊家榮持用上揭門號(A )與彭永田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3日10時27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阿濱啊,拜託一下,你去阿尉他家看一下好嗎。B :怎樣。A :電話都沒有接,都10點半了,也要準備一下,12點中午之前要到那,麻煩你騎機車去他家看一叫還是叫一下。B:我來看一下,你等一下要過來嗎。A :你先看一下,我好安排一下路線。」(見警卷一第54頁)。另被告楊家榮持用上揭門號(A )與張詩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B )於100 年11月13日12時3 分57秒、16日19時4 分52秒、17日15時5 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3日12時3 分57秒)A:簡訊:工作嘍!」、「(16日19時4 分52秒)A :我阿榮啦。B :你等一下。A :你在睡覺啊。B :是。A :英雄有打電話過來,那個老闆說明天早上8 點。B :不要跟人家拖啦。A :就不是我跟人家拖的。B :就叫他跟老闆講一下,說不行啦。A :我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叫他把木材載回來這樣。B :是啦,木材把他載回來,不然我們都給他方便。A :如果這樣,我乾脆就叫他去把他載回來,另外處理就好了。B :是啊,不好意思。A :不然我這樣,我變成我自己也那個到了。B :對啦你再跟他講一下。A :對啦明忠他說在找你,等你2 天了,你再打給他。B :好。」、「(17日15時5 分57秒)B :兄!你回去了嗎?A :我噢!還沒有咧,是處理了好,但落差很大,幹你媽的咧。」(見警卷一第54至55頁),可知100 年11月13日當日被告楊家榮要求被告彭永田前去告知被告張詩尉中午之前要抵達,被告楊家榮更以簡訊通知被告張詩尉工作了,相隔3 日後被告楊家榮與張詩尉在電話中討論被告江英雄與老闆約明天早上8 點,欲叫被告江英雄將木材載回來,隔天被告楊家榮即告知被告張詩尉處理好了並抱怨落差很大等情,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本次被告張詩尉搭乘被告楊家榮之車輛上山盜伐扁柏,並由被告江英雄持竊得之扁柏前往變賣,被告張詩尉亦朋分變賣所得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張詩尉確有參與本次上山竊取扁柏之行為無訛。
⑶至證人楊家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本來有想找張詩尉一起去,我到他家他在睡覺,我就向他借車子,他後來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及證人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是楊家榮開張詩尉的車載我,張詩尉沒有到山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然參諸證人楊家榮、曾釧如、林振遠前開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均一致證稱100 年11月13日係由被告楊家榮駕車搭載被告曾釧如、張詩尉上山共同竊取扁柏,且被告楊家榮、曾釧如先前均未曾提及有何向被告張詩尉借用車輛之情事。復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出現任何有關向被告張詩尉借車之對話內容。佐以證人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沒有人對我作強暴脅迫或不正訊問,都是我自願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及證人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法院訊問所述,沒有人強暴脅迫我,我都是自願陳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足見證人楊家榮、曾釧如前開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為被告張詩尉迴護所為,不足採信。
⑷被告張詩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家榮、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向被告張詩尉借用車輛一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家榮在當日先要求被告彭永田前去通知被告張詩尉,復自行以簡訊提醒被告張詩尉工作了,相隔3 日後更直接與被告張詩尉討論後續被告江英雄變賣木材之細節,被告張詩尉根本未曾詢問被告楊家榮關於該次之工作情形,兩人間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借用車輛之情事,又被告張詩尉當時是否遭通緝中,與其有無參與本次竊取扁柏之犯行更無直接關連,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家榮61年9 月18日生、被告曾釧如63年10月20日生、被告江英雄60年12月30日生、被告張詩尉69年3 月3 日生,江○○84年12月生,此有上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所附年籍資料及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39頁;本院卷四第9 至10頁),於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張詩尉均係成年人,江○○則甫年滿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而江○○為被告江英雄之子,自知悉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觀之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39頁),江○○之外型仍相當稚氣,佐以被告楊家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江○○看起來像是少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被告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江○○看起來很年輕,他有跟我說他休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足徵被告楊家榮、曾釧如、張詩尉於上開行為時均已預見江○○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少年共同為竊盜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關於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據證人林秋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三第138 至149 頁),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44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秋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釧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0至23、49至50、52至53頁;聲搜卷第16至17、38、41頁)。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係重罪,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曾釧如甘冒被查緝而觸重刑之危險,先透過電話與林秋月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再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顯見販賣海洛因對被告曾釧如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從而,被告曾釧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張詩尉、林進標、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家榮如附表一所為,被告曾釧如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1所為,被告江英雄如附表一編號2 、4 、8 至11所為,被告彭永田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被告陳桂琳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被告林進標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被告張詩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㈡核被告李明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劉文彬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被告徐清福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為,被告陳吉祥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為,被告陳文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曾釧如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釧如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李明忠、徐清福、陳吉祥上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家榮、曾釧如之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係4 天內接續實施,地點均在阿里山事業區第104 林班;附表一編號6、7 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地點均在九棧坑山區;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係3 天內接續實施,地點均在凌霄殿山區,上開各部分屬包括之一行為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0所示各次犯行,雖或有時間相近、在相同之山區盜伐之情形,然觀其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均有差異,且各次竊盜行為完成後,亦有分別獨立之變賣行為,顯見各次之行為人乃個別形成犯意聯絡,且各次之竊取行為均明顯可分,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前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就附表一編號8 、10所示犯行,及被告張詩尉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彭永田、張詩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4、47至61頁),被告彭永田、張詩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詩尉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遞加重其刑。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上訴人形式上雖否認其行為屬於販賣,然對其多次交付愷他命,並收受款項作為對價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前揭各該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自應認上訴人各次犯行,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為已足,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坦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秋月,並收取海洛因之款項等情(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足認其已對販賣海洛因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至被告曾釧如否認上開行為係販賣,乃對於該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仍不失為自白,又被告曾釧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見本院卷四第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參酌被告曾釧如所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計2 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4,000 元不等,且交易對象僅1 人,尚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如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被告曾釧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張詩尉等人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共同竊取國家致力保護珍惜之樹種,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又被告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等人任意購買來路不明之木材,亦助長盜取林木之風氣,另被告曾釧如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復參酌被告等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竊取並收購木材之數量、價值,暨販賣毒品之手段、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明忠、徐清福、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李明忠、徐清福、陳吉祥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明忠、徐清福、陳吉祥部分各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併科罰金部分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角材2 塊,據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9頁),已加工為卷附照片所示花瓶成品2 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2 塊,據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乃卷附照片編號14、2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 、185 頁),參諸卷附木材檢尺調查表及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171 頁),編號14之山價為137 元(計算式:材積0.017 立方公尺×8,100 元/ 立方公尺=137 元),編號22之山價為3,589 元(計算式:7,222 元×〈19.72÷39.68 〉),山價共3,726 元。
③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2 塊,據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9頁),已加工為卷附照片所示花瓶半成品2 個(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為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④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1 塊,據證人劉文彬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一第390 頁),乃卷附照片編號15所示之扁柏角材(見警卷一第406 頁),參諸卷附檢尺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56 至357 頁),山價為2,665 元。
⑤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2 塊,據證人徐清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21頁),已加工為卷附照片編號4 至8 所示花瓶5 個(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5 頁),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10,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⑥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犯行竊取之牛樟木各662 公斤、505 公斤,據證人陳吉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22頁),乃卷附照片所示22塊牛樟木(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6 頁),且已無從區分,而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54183 元(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按上開牛樟木重量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為30,738元(計算式:54,183元×〈662 ÷1167〉=30,738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竊取之牛樟木山價則為23,445元(計算式:54,183元-30,738元=23,445元)。
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8 塊,據證人徐清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21頁),已加工為卷附照片編號1 至3 所示花瓶3 個(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29,16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⑧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5 塊,據證人陳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已加工為卷附照片所示花瓶6 個(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依卷附山價計算表所載山價共45,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2 塊,據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乃卷附照片之編號17、18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參諸卷附木材檢尺調查表及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山價共97元(計算式:〈0.006+0.006 〉立方公尺×8,100 元/ 立方公尺=97元)
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竊取之扁柏樹根3 塊,據證人李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乃卷附照片之編號15、16、23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 、185 頁),參諸卷附木材檢尺調查表及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171 頁),編號15、16之山價共469 元(計算式:材積共0.058 立方公尺×8,100 元/ 立方公尺=469 元),編號23之山價為3,633 元(計算式:7,222 元×〈19.96 ÷39.68 〉),山價共4,102元。
⑪本院審酌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張詩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可責性等,認被告楊家榮、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林進標、張詩尉各應予併科贓額4 倍之罰金,被告曾釧如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各次併科罰金之數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家榮、曾釧如、江英雄、彭永田、陳桂琳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鏈鋸1 支、背架2 個為被告楊家榮所有,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之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楊家榮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16至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除被告楊家榮以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之行為人,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振遠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警卷一第187 頁),且係供如附表一編號5 、8 至10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使用,然衡以該車輛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林振遠上開犯行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㈩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參酌其數量非微,應係販賣後所剩餘,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曾釧如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①被告曾釧如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曾釧如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絡使用,然被告曾釧如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其與被告楊家榮向他人購得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參諸被告楊家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家中經濟來源由其賺取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可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係以被告楊家榮賺取之金錢購買,自應屬被告楊家榮所有,既非被告曾釧如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本案一併查獲被告曾釧如持有之海洛因香菸1 根,被告曾釧如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警卷一第73頁),且被告曾釧如本案販賣之海洛因亦非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出售,尚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香菸與其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關;另被告楊家榮持有之海洛因香菸2 根;陳坤岳持有之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 個;郭語宸持有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2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俱不予宣告沒收。
㈩如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林進標、陳文德、陳吉祥、劉文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徐清福前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7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33頁),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渠等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分別考量渠等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進標、劉文彬、陳文德各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被告徐清福應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被告陳吉祥應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以資警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釧如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埔里鎮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販賣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作為江英雄盜採林木之工資,供江英雄施用,㈡於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某處,販賣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作為江英雄盜採林木之工資,供江英雄施用等語,因認被告曾釧如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釧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家榮、江英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釧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曾釧如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曾釧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0 年11月3 日下午我與楊家榮、彭永田在我集集鎮吳厝里營子巷20號住處休息,彭永田到11月4 日早上才開我們的車回家,我不會開車,怎麼可能到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100 年11月14日我與楊家榮送張詩尉到臺中的家,在他家休息聊天,約晚間9 點多才回家,我不會開車,怎麼可能到省道臺14線公路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江英雄於審理中證述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阿華交給他,之前陳述是曾釧如所交付、工資扣抵等是阿華叫他講的;又江英雄於偵訊時供述每次盜伐均有分得金錢,故楊家榮、曾釧如無須給付江英雄工資,自無用工資扣抵毒品之情事;又曾釧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14日22時許均在南投縣集集鎮附近,並沒有到埔里鎮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釧如被訴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曾釧如與楊家榮共同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江英雄所持用一節,此分別據被告曾釧如、江英雄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73、152 頁)。觀之被告曾釧如持用上揭門號(A )與江英雄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2 日22時9 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他還沒有打給你嗎。B :有有。A :怎樣。B :要啦。A :你有要上去。B :是。A :那你們準備過來啊,他應該要回來了。B :好那個,一定要用硬的喔。A :喔這樣啊,可能,我問他看看,好不好。B :好。」(見警卷二第31頁)。
⒉關於上開譯文之內容,證人江英雄固於警詢時證稱:「好那個,一定要用硬的喔」是代表購買安非他命,我向曾釧如購買第1 次安非他命是翌日,所以時間是100 年11月3 日晚上22時許,地點是南投縣埔里交流道附近,金額是2,000 元購得1 小包等語(見警卷二第31至32頁)。惟其於偵訊時先改稱:100 年11月2 日晚上11點11分,我去曾釧如位於集集鎮的家附近,這次買2,000 元安非他命,是由曾釧如交付給我的,我沒有拿2,000 元給她,是用背木頭的工資來抵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於同一次偵訊時又改稱:應該是隔天晚上10點才去埔里交流道附近向曾釧如買,在要去工作之前,她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曾釧如沒有與我見面,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華來交給我,阿華跟我說是向曾釧如買,事實上是不是我不曉得,我有拿錢給阿華,但是阿華有沒有交錢給曾釧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128 頁)。依江英雄於前開警偵訊所述,就該次與被告曾釧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0 年11月2 日或3 日、地點係在被告曾釧如住處或埔里交流道、對價係支付現金或以工資扣抵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有疑義,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時未與被告曾釧如見面,係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阿華」告知係向被告曾釧如購得等語,更與其警偵訊所述差異甚大,其上述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
⒊復觀之被告曾釧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 )與門號0000000000號(B )於100 年11月3 日21時6 分9 秒、21時3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6 分9 秒)A :在睡喔。B:幹嗎。A :運動嗎。B :你們沒出去喔。A :說明天。B:從上禮拜就講到現在。A :我才要講而已。B :去運動阿。A :運動阿,要上去嗎。B :都好阿,我問英雄看看要不要上去。A :好阿,應該是明天中午確定吧。B :是喔,要去再打電話給你。A :好阿。」、「(21時33分21秒)B :嫂子,找到1 個而已,英雄說做很多天要休息了,2 個上去而已。A :好。B :到的時候在打給你。A :好。」(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於100 年11月3 日21時許,在第一通通話中告知被告曾釧如欲詢問江英雄是否要上去,嗣於第二通通話中轉達江英雄表示做很多天要休息了,足見該次江英雄並未上山工作,此與證人江英雄前揭偵訊時所證被告曾釧如於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去工作之前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亦有不符之處。
⒋再者,參諸卷附被告曾釧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 至175 、258 至259 頁),於100 年11月3 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集集鎮民權路440 號或集集鎮中溝段690 地號,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集集鎮民權路440號、集集鎮中溝段690 地號、鹿谷鄉米堤街1 號或水里鄉民生路53之8 號,均無在埔里鎮之通訊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曾釧如於100 年11月3 日22時許確曾出現在埔里交流道附近交易毒品。因此,被告曾釧如與江英雄間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仍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曾釧如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英雄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曾釧如被訴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觀之被告楊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 )與江英雄持用上揭門號(B )於100 年11月13日13時39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快到了,我車子已經用好了,已經開始在趕上去了,你們到那裡了。B :我們在前面等你們了。A :好好好我再加足馬力。B :你有沒有帶粗工。A :我有叫2 個人來背。B :我是說粗工。A :就有叫2 個人來背啊。B :粗的啦。A :你講什麼我說聽不懂。B :粗的啦粗的。A :什麼意思,我就聽不懂,你是打錯了還是怎樣。B :你老婆知道啦。」(見警卷二第32頁)。
⒉關於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江英雄固於警詢時證稱:譯文內「粗的」代表安非他命,第2 次交易毒品是100 年11月14日晚上22時許,地點是南投縣埔里鎮往霧社道路,2,000 元購得1 小包,這次是曾釧如賣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二第32至33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在隔天晚上10點,在埔里往霧社方向的臺14線路邊,我買2,000 元,曾釧如交付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我沒有付給她錢,因為用工資來抵等語(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某處,曾釧如沒有與我見面,甲基安非他命是阿華來交給我,阿華跟我說是向曾釧如買,事實上是不是我不曉得,我有拿錢給阿華,但是阿華有沒有交錢給曾釧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128 頁)。依江英雄前開警偵訊所述,就其與被告曾釧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係支付現金或以工資扣抵,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直接改稱當時未與被告曾釧如見面,係由綽號「阿華」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經「阿華」告知係向被告曾釧如購得等語,與先前所述大相逕庭,顯有疑問。
⒊再者,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江英雄與楊家榮之對話,被告曾釧如並未接聽該次通話,江英雄雖告知楊家榮「粗的」,然楊家榮已表示「什麼意思,我就聽不懂,你是打錯了還是怎樣」,江英雄回答「你老婆知道啦」後,即結束對話,且觀之卷附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後續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該次通話之後,未見被告曾釧如與江英雄有任何相關該次內容之通話,又楊家榮究有無將該次通話內容轉告被告曾釧如,亦無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作為江英雄前開警偵訊時指證該次被告曾釧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此外,觀以卷附被告曾釧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該門號於100 年11月14日17時許至21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在集集鎮民權路440 號或集集鎮中溝段690 地號,均無在埔里鎮之通訊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曾釧如於100 年11月14日22時許曾出現在埔里鎮交易毒品。據此,即難逕予推斷被告曾釧如於上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英雄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曾釧如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江英雄要求我與我先生幫忙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拿過一次,他跟我先生一起施用毒品,都是互相提供,所以沒有收錢等語(見聲羈卷第13至14頁),及證人楊家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江英雄有叫我太太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是用江英雄盜採所得購買的,這樣有二次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然細譯被告曾釧如與楊家榮前開所述,被告曾釧如稱其幫江英雄拿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因江英雄與楊家榮係互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並未收取對價,楊家榮則稱被告曾釧如幫江英雄拿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江英雄之盜採所得購買,故有對價關係,兩人所述已有差異;又被告曾釧如與楊家榮前開所述幫忙江英雄拿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究係指何次及何時地所為,尚屬未明,亦難以補強江英雄前開所證向被告曾釧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江英雄前開指述被告曾釧如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顯與被告曾釧如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被告曾釧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英雄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曾釧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釧如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釧如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曾釧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曾釧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山價 ││號│ │ │ │ │ │├─┼───┼────┼─────┼─────────┼────┤│ 1│楊家榮│民國100 │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新臺幣(││ │曾釧如│年10月30│安林而由行│HH-5406 號租賃小客│下同)6,││ │彭永田│日14時許│政院農業委│車搭載曾釧如、彭永│000元 ││ │ │至100 年│員會南投林│田,並攜帶其所有客│ ││ │ │10月31日│區管理處(│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 │ │8 時許 │以下稱南投│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 │ │ │林管處)所│及背架2 個,前往左│ ││ │ │ │管理之南投│列地點,共同以上開│ ││ │ │ │縣竹山鎮杉│工具砍伐森林主產物│ ││ │ │ │林溪阿里山│扁柏2 塊後,搬運至│ ││ │ │ │事業區第10│該租賃小客車上載運│ ││ │ │ │4 號林班(│下山,而竊取得手。│ ││ │ │ │座標:X :│ │ ││ │ │ │229220、Y │ │ ││ │ │ │:0000000 │ │ ││ │ │ │) │ │ │├─┼───┼────┼─────┼─────────┼────┤│2 │楊家榮│100 年10│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3,726元 ││ │曾釧如│月31日23│安林而由南│HH-5406 號租賃小客│ ││ │彭永田│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車搭載曾釧如,並攜│ ││ │江英雄│0 年11月│管理之竹山│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 ││ │「阿華│1 日8 時│鎮杉林溪阿│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許 │里山事業區│之鏈鋸1 支及背架2 │ ││ │ │ │第104 號林│個,江英雄另駕車搭│ ││ │ │ │班(座標:│載彭永田、「阿華」│ ││ │ │ │X :229220│,前往左列地點,共│ ││ │ │ │、Y :2616│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 ││ │ │ │034) │柏樹根2 塊後,搬運│ ││ │ │ │ │至該租賃小客車上載│ ││ │ │ │ │運下山,而竊取得手│ ││ │ │ │ │。 │ │├─┼───┼────┼─────┼─────────┼────┤│3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3,000元 ││ │彭永田│月1 日15│安林而由南│3170-NA 號自用小客│ ││ │ │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車搭載彭永田,並攜│ ││ │ │0 年11月│管理之竹山│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 ││ │ │2 日8 時│鎮杉林溪阿│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許 │里山事業區│之鏈鋸1 支及背架2 │ ││ │ │ │第104 號林│個,前往左列地點,│ ││ │ │ │班(座標:│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 ││ │ │ │X :229220│扁柏2 塊後,搬運至│ ││ │ │ │、Y :2616│該自用小客車上載運│ ││ │ │ │034) │下山,而竊取得手。│ │├─┼───┼────┼─────┼─────────┼────┤│4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2,665元 ││ │彭永田│月2 日23│安林而由南│HH-5406 號租賃小客│ ││ │江英雄│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車搭載彭永田、江英│ ││ │ │0 年11月│管理之竹山│雄,並攜帶其所有客│ ││ │ │3 日8 時│鎮杉林溪阿│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 │ │許 │里山事業區│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 │ │ │第104 號林│及背架2 個,前往左│ ││ │ │ │班(座標:│列地點,共同以上開│ ││ │ │ │X :229220│工具砍伐扁柏1 塊後│ ││ │ │ │、Y :2616│,搬運至該自用小客│ ││ │ │ │034) │車上載運下山,而竊│ ││ │ │ │ │取得手。 │ │├─┼───┼────┼─────┼─────────┼────┤│5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10,800元││ │彭永田│月6 日22│安林而由南│3170-NA 號自用小客│ ││ │林振遠│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車搭載彭永田、林振│ ││ │ │0 年11月│管理之仁愛│遠,並攜帶其所有客│ ││ │ │7 日7 時│鄉埔里事業│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 │ │許 │區第45號林│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 │ │ │班地之凌霄│及背架2 個,前往左│ ││ │ │ │殿山區(座│列地點,共同以上開│ ││ │ │ │標:X :25│工具砍伐扁柏樹根2 │ ││ │ │ │1674、Y:2│塊後,搬運至該自用│ ││ │ │ │658233) │小客車上載運下山,│ ││ │ │ │ │而竊取得手。 │ │├─┼───┼────┼─────┼─────────┼────┤│6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曾釧如以電│30,738元││ │曾釧如│月9 日某│安林而由南│話聯絡陳桂琳、彭永│ ││ │彭永田│時至100 │投縣信義鄉│田、林俊義上山盜伐│ ││ │陳桂琳│年11月11│公所管理之│事宜後,陳桂琳、彭│ ││ │林進標│日某時 │信義鄉明德│永田、林進標前往左│ ││ │林俊義│ │段九層坑山│列地點,共同以不詳│ ││ │ │ │區原住民保│工具砍伐牛樟木662 │ ││ │ │ │留地(座標│公斤,林俊義則前往│ ││ │ │ │:X :2395│現場勘查盜伐牛樟木│ ││ │ │ │80、Y:262│之進度及數量,並以│ ││ │ │ │0539) │電話回報予曾釧如,│ ││ │ │ │ │楊家榮、曾釧如再以│ ││ │ │ │ │電話與陳桂琳、彭永│ ││ │ │ │ │田聯絡載運牛樟木事│ ││ │ │ │ │宜,嗣由楊家榮駕駛│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 ││ │ │ │ │將牛樟木載運下山,│ ││ │ │ │ │而竊取得手。 │ │├─┼───┼────┼─────┼─────────┼────┤│7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曾釧如以電│23,445元││ │曾釧如│月11日某│安林而由南│話聯絡陳桂琳、彭永│ ││ │陳桂琳│時至100 │投縣信義鄉│田上山盜伐事宜後,│ ││ │彭永田│年11月19│公所管理之│陳桂琳先前往左列地│ ││ │ │日某時 │信義鄉明德│點後,彭永田再駕駛│ ││ │ │ │段九層坑山│楊家榮提供之自用小│ ││ │ │ │區原住民保│客車前往現場,共同│ ││ │ │ │留地(座標│以不詳工具砍伐牛樟│ ││ │ │ │:X :2395│木505 公斤後,搬運│ ││ │ │ │80、Y:262│至該自用小客車上,│ ││ │ │ │0539) │由彭永田載運下山交│ ││ │ │ │ │予楊家榮,而竊取得│ ││ │ │ │ │手。 │ │├─┼───┼────┼─────┼─────────┼────┤│8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車搭載曾釧│29,160元││ │曾釧如│月13日19│安林而由南│如、張詩尉,並攜帶│ ││ │江英雄│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 │張詩尉│0 年11月│管理之仁愛│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 │林振遠│14日8 時│鄉埔里事業│鏈鋸1 支及背架2 個│ ││ │少年江│許 │區第45號林│,林振遠另駕駛車牌│ ││ │○○ │ │班之凌霄殿│號碼3170-NA 號自用│ ││ │「阿華│ │山區(座標│小客車搭載江英雄、│ ││ │」 │ │:X :2516│「阿華」、少年江○│ ││ │ │ │74、Y :26│○,前往左列地點,│ ││ │ │ │58233) │共同以上開工具砍伐│ ││ │ │ │ │扁柏8 塊後,搬運至│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 ││ │ │ │ │山,而竊取得手。 │ │├─┼───┼────┼─────┼─────────┼────┤│9 │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車搭載曾釧│45,360元││ │曾釧如│月18日20│安林而由南│如,並攜帶其所有客│ ││ │江英雄│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 │林振遠│0 年11月│管理之仁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 │ │19日8 時│鄉埔里事業│及背架2 個,林振遠│ ││ │ │許 │區第45號林│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班之凌霄殿│-NA 號自用小客車、│ ││ │ │ │山區(座標│江英雄則騎乘機車,│ ││ │ │ │:X :2516│前往左列地點,共同│ ││ │ │ │74、Y :26│以上開工具砍伐扁柏│ ││ │ │ │58233) │樹根5 塊後,搬運至│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上載運下│ ││ │ │ │ │山,而竊取得手。 │ │├─┼───┼────┼─────┼─────────┼────┤│10│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車搭載曾釧│97元 ││ │曾釧如│月19日16│安林而由南│如,並攜帶其所有客│ ││ │江英雄│時許至10│投林管處所│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 │林振遠│0 年11月│管理之仁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 ││ │少年江│20日7 時│鄉埔里事業│及背架2 個,林振遠│ ││ │○○ │許 │區第45號林│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 ││ │ │ │班之凌霄殿│-NA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山區(座標│載少年江○○,前往│ ││ │ │ │:X:2516 │左列地點,江英雄因│ ││ │ │ │74、Y :26│先前受傷仍留在山上│ ││ │ │ │58233) │,共同以上開工具砍│ ││ │ │ │ │伐扁柏樹根2 塊後,│ ││ │ │ │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 ││ │ │ │ │-NA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載運下山,而竊取得│ ││ │ │ │ │手。 │ │├─┼───┼────┼─────┼─────────┼────┤│11│楊家榮│100 年11│國有非屬保│楊家榮駕車搭載曾釧│4,102 元││ │曾釧如│月30日某│安林而由南│如、江英雄,並攜帶│ ││ │江英雄│時 │投林管處所│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 │ │ │管理之仁愛│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鄉埔里事業│鏈鋸1 支及背架2 個│ ││ │ │ │區第45號林│,前往左列地點,共│ ││ │ │ │班之凌霄殿│同以上開工具砍伐扁│ ││ │ │ │山區(座標│柏樹根3 塊後,搬運│ ││ │ │ │:X :2516│至車上載運下山,而│ ││ │ │ │74、Y:265│竊取得手。 │ ││ │ │ │8233)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故買贓物之犯行 ┌─┬───┬────┬────┬────────┬────────┐ │編│行為人│故買時間│故買地點│故買方式 │主文 │ │號│ │ │ │ │ │ ├─┼───┼────┼────┼────────┼────────┤ │1 │李明忠│100 年10│水里鄉民│以約新臺幣(下同│李明忠故買贓物,│ │ │ │月31日某│生路110 │)10,000元之價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巷20號 │,向楊家榮、曾釧│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如購買如附表一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號1 竊得之扁柏2 │日。 │ │ │ │ │ │塊。 │ │ ├─┼───┼────┼────┼────────┼────────┤ │2 │李明忠│100 年11│水里鄉民│以約7,000 元之價│李明忠故買贓物,│ │ │ │月1 日某│生路110 │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巷20號 │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2 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樹根2 塊。 │日。 │ ├─┼───┼────┼────┼────────┼────────┤ │3 │李明忠│100 年11│水里鄉民│以約6,000 元之價│李明忠故買贓物,│ │ │ │月2 日某│生路110 │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巷20號 │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3 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 塊。 │日。 │ ├─┼───┼────┼────┼────────┼────────┤ │4 │李明忠│100 年11│水里鄉民│以約5,000 元之價│李明忠故買贓物,│ │ │ │月20日某│生路110 │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巷20號 │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10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樹根2 塊。 │日。 │ ├─┼───┼────┼────┼────────┼────────┤ │5 │李明忠│100 年12│水里鄉民│以約10,000元之價│李明忠故買贓物,│ │ │ │月1 日某│生路110 │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巷20號 │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11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樹根3 塊。 │日。 │ ├─┼───┼────┼────┼────────┼────────┤ │6 │劉文彬│100 年11│水里鄉七│以約5,000 元之價│劉文彬故買贓物,│ │ │ │月3 日某│賢路48號│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旁鐵皮屋│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4 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1塊 。 │日。緩刑參年,並│ │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 │幣拾萬元。 │ ├─┼───┼────┼────┼────────┼────────┤ │7 │徐清福│100 年11│埔里鎮鯉│以約10,000元之價│徐清福故買贓物,│ │ │ │月7 日某│魚路5 之│格,向林振遠購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5 號之福│如附表一編號5 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哥藝品店│得之扁柏樹根2 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8 │徐清福│100 年11│埔里鎮鯉│以約21,000元之價│徐清福故買贓物,│ │ │ │月17日某│魚路5 之│格,向江英雄購買│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 │5 號之福│如附表一編號8 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哥藝品店│得之扁柏8 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9 │陳吉祥│100 年11│彰化縣北│以約85,800元之價│陳吉祥故買贓物,│ │ │ │月11日某│斗鎮斗功│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 │路303 巷│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9 號 │編號6 竊得之牛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木662 公斤。 │日。 │ ├─┼───┼────┼────┼────────┼────────┤ │10│陳吉祥│100 年11│北斗鎮斗│以約65,650元之價│陳吉祥故買贓物,│ │ │ │月19日某│功路303 │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時 │巷9 號 │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7 竊得之牛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木505 公斤。 │日。 │ ├─┼───┼────┼────┼────────┼────────┤ │11│陳文德│100 年11│埔里鎮慈│以約24,000元之價│陳文德故買贓物,│ │ │ │月19日15│恩社區地│格,向楊家榮、曾│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時許 │母廟附近│釧如購買如附表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編號9 竊得之扁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樹根5 塊。 │日。緩刑參年,並│ │ │ │ │ │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 │ │ │ │ │幣拾萬元。 │ └─┴───┴────┴────┴────────┴────────┘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主文 │ │號│ │ │ │所得│ │ ├─┼────┼────┼─────────┼──┼────────┤ │1 │100 年12│曾釧如位│林秋月以其持用之行│新臺│曾釧如販賣第一級│ │ │月17日10│於南投縣│動電話門號00000000│幣(│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56分許│集集鎮民│90號與曾釧如所持用│下同│柒年拾月,未扣案│ │ │ │權路319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號住處樓│492895號,於100 年│000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下 │12月17日9 時59分53│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秒、10時56分33秒聯│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曾釧如於左列│ │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 │ │ │ │ │因1 包交付林秋月,│ │ │ │ │ │ │林秋月當場支付價金│ │ │ │ │ │ │4,000 元予曾釧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100 年12│同上 │林秋月以其持用之行│3,00│曾釧如販賣第一級│ │ │月20日13│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9分許│ │90號與曾釧如所持用│ │柒年拾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926│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492895號,於100 年│ │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12月19日16時16分54│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秒、20日11時40分29│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秒、13時29分1 秒聯│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絡後,曾釧如於左列│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 │產抵償之。 │ │ │ │ │因1 包交付林秋月,│ │ │ │ │ │ │林秋月當場支付價金│ │ │ │ │ │ │3,000 元予曾釧如,│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名稱 │ │號│ │ ├─┼─────────────────┤ │1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1.6620公克、驗│ │ │餘淨重1.660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 │ │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2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1.1691公克、驗│ │ │餘淨重1.1657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 │ │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3 │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4506公克、驗│ │ │餘淨重0.4480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 │ │洛因之包裝袋1 個) │ └─┴─────────────────┘ 附表五: ┌─┬────┬──────┬───────────────────┐ │編│犯罪事實│併科罰金(山│主文 │ │號│ │價×倍數) │ │ ├─┼────┼──────┼───────────────────┤ │1 │如附表一│6,000 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1 所│=18,000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6,000 元×4 │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24,000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 │ │ │ │、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 │ │ │ │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 │ │ │ │、背架貳個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3,726 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2 所│=11,178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3,726 元×4 │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罰金如易│ │ │ │=14,904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3 │如附表一│3,000 元×4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3 所│=12,000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 │ │ │ │、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 │ │ │ │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4 │如附表一│2,665 元×4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4 所│=10,660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 │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 │ │ │ │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 │ │ │ │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5 │如附表一│10,800 元×4│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5 所│=43,200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 │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 │ │ │ │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6 │如附表一│30,738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6 所│=92,214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30,738元×4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罰金│ │ │ │=122,952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陳桂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林進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23,445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7 所│=70,335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23,445元×4 │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罰金如易│ │ │ │=93,780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桂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29,160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8 所│=87,480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載 │29,160元×4 │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 │ │ │=116,640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張詩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9 │如附表一│45,360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9 所│=136,080 元│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45,360元×4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 │ │ │=181,440元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罰金如│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10│如附表一│97元×3 =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10所│291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載 │97元×4 = │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388元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 │ │ │ │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 │ │ │ │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 │ │ │ │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11│如附表一│4,102 元×3 │楊家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編號11所│=12,306元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載 │4,102 元×4 │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罰金如易│ │ │ │=16,408元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江英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 │ │ │曾釧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 │ │ │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 │ │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鏈鋸壹支、背架貳個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