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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娟李昇蓉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鍾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鍾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鍾緯明知白色結晶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無證據證明陳鍾緯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其聯絡販賣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而經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李政儒分別撥打上述行動電話與陳鍾緯聯繫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後,由陳鍾緯將愷他命交付與前揭白旭凱等人,並俱由陳鍾緯收取價款,其各次販賣行為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及所得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警方對陳鍾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陳鍾緯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11月23日借提陳鍾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交易對象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陳鍾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經員警再製作成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上開通訊監察所得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被告通話之譯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核與白旭凱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頁)、陳信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林航暄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江忠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劉曉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陳信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5 頁、第182 頁)、李政儒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見警卷第64頁、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687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62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92頁)、林航暄、陳信樺、江忠益、劉曉蓉、白旭凱、陳信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販賣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愷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愷他命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係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愷他命,且可拿得較便宜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被告尚需騎車至約定地點交易,交通成本斤斤計較,將本求利,當係有獲利意圖,則被告應不可能以取得愷他命之原價無償轉讓給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時,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 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針劑4 筆,然查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旭凱、陳信樺、林航暄、江忠益、劉曉蓉、陳信維、李政儒,均係夾鏈袋包裝,應非注射液,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所持有或因販賣所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未能證明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此部分均不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再被告所為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茲查:

⑴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⑦所示愷他命予白旭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①部分係綽號「跛腳」(按即白旭凱)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有去找證人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再至南投縣南投市康壽國小籃球場將毒品轉交給「跛腳」,這次交易新臺幣(下同)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②部分係「跛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再約「跛腳」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將愷他命轉交給「跛腳」,這次交易1,8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 ③部分係「跛腳」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毒品,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跛腳」在他家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l ①、②、④、⑤確實是白旭凱拿錢給我之後,我再去向張賢文拿愷他命交給白旭凱;如附表一編號1③ 我本來在松柏嶺跟張賢文一起,後來我就跟張賢文一起去白旭凱家找白旭凱,由張賢文開車,但交易時張賢文在車上,未下車,車子停在白旭凱家巷口外面之檳榔攤,我下車去找白旭凱,這次也是白旭凱把錢拿給我後,我再去車上向張賢文拿愷他命,白旭凱有無看到張賢文我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 ⑥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如附表一編號1 ⑦這次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交易,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白旭凱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交易後將價金轉交付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57 頁背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⑤係先向張賢文拿取白旭凱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白旭凱,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旭凱及收受白旭凱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旭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⑤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⑥部分被告並未為肯認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 ⑦部分,則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⑵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愷他命予陳信樺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①係陳信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叫他將愷他命送至我家給我,然後我再約陳信樺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將愷他命轉交給陳信樺,我記得交易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偵訊時供稱:我幫陳信樺向張賢文買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陳信樺拿500 或1,000元給我後,我去我朋友家找張賢文,張賢文拿愷他命後,我再交給陳信樺,我只是替張賢文將陳信樺所需之愷他命轉交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易後將該筆價金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 ①係先向張賢文拿取陳信樺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陳信樺,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樺及收受陳信樺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信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 ①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⑶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愷他命予林航暄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 ①部分,林航暄要買愷他命,他在通力國寶樓下把錢交給我後,我去通力國寶我朋友家找張賢文,向張賢文拿愷他命,再拿愷他命給林航暄,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林航暄所需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易後將價金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於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① 係先向林航暄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再向張賢文拿取林航暄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林航暄,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航暄及收受林航暄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航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①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⑷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所示愷他命予江忠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 ①係「跛腳」的朋友綽號「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鳥仔」在燦坤電子量販店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②未交易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 ③係「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鳥仔」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4 ④係「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因為當時我和張賢文同車所以我和張賢文一起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消防分隊前,由張賢文給我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小包,叫我下車在路旁等候,「鳥仔」有當場交付1,000 元給我,我將毒品拿給他,我上車後再將所收現金1,000 元轉交給張賢文;如附表一編號4 ⑤、⑥係「鳥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之後我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鳥仔」在興農超市南投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0 至161 頁);偵訊時供稱: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都是江忠益拿錢給我後,我再去向張賢文拿愷他命交給江忠益,張賢文人都在附近,因為有人要向我拿愷他命時,我會先叫張賢文去找我,張賢文就在附近,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江忠益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價金,且完成交易後將價金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① 至⑥係先向江忠益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再向張賢文拿取江忠益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再將愷他命交付江忠益,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忠益及收受江忠益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忠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 ①至⑥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①所示愷他命予劉曉蓉、陳信維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9年10月12日1 時22分27秒、1 時33分23秒之通話是綽號「小龍」要向我收取簽賭職棒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63 、172 頁);偵訊時供稱:我有欠陳信維2 、3,000 元,陳信維叫劉曉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們就過來雨中花向我收錢,那次氣氛很不好,我沒有幫陳信維、劉曉蓉拿愷他命,我沒有賣愷他命給劉曉蓉過,她也未透過我向張賢文買過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①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曉蓉、陳信維,自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⑹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①所示愷他命予李政儒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 ①綽號「阿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購買愷他命,當時我和張賢文在一起撞球,之後我有去找張賢文拿愷他命,然後我再約阿豐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近OK便利商店門口進行交易,這次交易3,000 元,我有將收取之價款馬上轉交給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背面);偵訊時供稱:這次是李政儒朋友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和張賢文在時代撞球場,我跟李政儒約在時代撞球場下面之檳榔攤,李政儒先拿3,000 元給我,我再回到撞球場向張賢文拿愷他命,再拿到檳榔攤給李政儒,我只是替張賢文轉交李政儒所需之愷他命並替張賢文收取販毒價款,且完成交易後將所收價金轉交張賢文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 ①係先向李政儒收取購買愷他命之價金,並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張賢文,再向張賢文拿取李政儒欲購買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交付李政儒,惟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政儒及收受李政儒所支付之價金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部分則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我幫他們向張賢文買愷他命,自己要吃,張賢文會算我便宜一點,或量算我多一點,有時也會請我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58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而承認有從中取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 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政儒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是就如附表一編號6

①部分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出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是張賢文,已如上述壹、有罪部分、三、㈣1、⑴至⑷、⑹所述,並經指認張賢文,有被告101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1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偵訊時供稱:我只是幫購毒者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依上揭被告101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所載,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供出以張賢文為主之販毒集團,並提示張賢文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與持用插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人所為通訊內容何意?被告即供稱係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且張賢文因涉嫌販賣愷他命已於102 年7 月9 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被告之101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36、2437號起訴書、張賢文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05頁至106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卷足稽,可知警方早於99年7 月24日,即經由對張賢文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之情事,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始對張賢文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依此,警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及張賢文係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張賢文之販毒行為早於監聽譯文中曝露無遺,警方查緝被告到案時,即已得知張賢文涉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縱供出張賢文為其毒品來源,頂多僅係指證併自白案情,要無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之謂,被告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警方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前,已經由對張賢文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張賢文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並非經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得知。是以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警方及檢察官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張賢文有該等犯罪嫌疑,縱嗣後果查獲張賢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另張賢文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會互相調貨,但賣的錢看誰賣的就歸誰,只是有調貨的人下次要還被調貨的人愷他命,被告向我調貨頂多他先將愷他命拿去,我跟被告拿成本錢,至於被告賣多少我不清楚,被告亦不會將賣得的錢直接轉交給我,我頂多向被告拿成本的錢,另1 種調貨方式就是被告欠愷他命時,被告先向我調貨,下次等被告有貨時再還我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尚難遽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與張賢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張賢文是否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係初犯,且其違犯本案之時,適屆滿20歲,社會經驗仍屬淺薄,尚難期待如一般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有較高抗拒販賣毒品高度利潤誘惑之能力,且於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任何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其販賣次數僅有17次,且數量甚微,從中圖得之利益尚微,犯罪情節較輕,雖於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審理時已自白認錯,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縱如附表一編號1 ①至⑤、2 ①、3 ①、4 ①至⑥、6 ①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年6 月;附表一編號1 ⑥、⑦、5 ①,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而被告為獲取販賣愷他命可得之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共6人、販賣次數17次、犯罪所得共計1 萬3,500 元,復參以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廠牌為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上述門號SIM 卡係以其父名義申辦,但均由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審理時供稱:上揭門號之SIM 卡及插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後來沒在用,也不知道放到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至第268 頁),則上述門號SIM 卡之申請人雖非被告,惟迄今並無任何人為反對被告係該SIM 卡所有人之主張,應可認定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均為被告,而該行動電話1 支(含該SIM 卡1 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鍾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世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高世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高世哲雖於警詢時證稱:99年8 月29日9 時52分17秒至同日10時38秒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案外人謝仲威之對話,意思是他要向我購買愷他命,剛好我身上沒有,當時我有點忘記我是向綽號「嘉文」還是吳穆融拿毒品,譯文中「拿藥」是指他要購買愷他命之意思,當時是約在謝仲威住處樓下交易,是我把愷他命拿給謝仲威,他把1,000 元拿給我,數量多少我不太清楚;同日8 時9 分37秒至同日11時14分27秒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被告(筆錄誤載為陳鐘緯)之通話,我本來要跟被告購買愷他命2,000 元(後改稱500 元),但他說要用現金購買,所以叫我先準備錢,後來我籌到錢之後就在住處等被告,當時有交易成功,是我在我住處樓下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愷他命(後改稱被告住處樓下)云云(見警卷第6 頁背面、第1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99年8 月29日9 時52分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謝仲威要跟我買愷他命,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所以我聯絡「嘉文」至我中山街住處,後來是我先跟「嘉文」拿愷他命,再把愷他命拿給謝仲威,謝仲威把1,000元給我,我再將1,000 元交給「嘉文」,99年8 月29日8時9 分起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是我要跟被告買愷他命,後來約在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被告住處,我跟被告買2, 000元愷他命,我先跟被告拿愷他命,當天晚上我再將錢交給被告云云(偵卷第189 -4頁背面、第189-6頁)。然於審理時改稱:99年8 月29日8 時9 分至同日11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之對話,談什麼我記不清楚了,通話後,我應該是沒有跟被告見面,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愷他命,我們都是合資去買,當時我找被告問他有沒有愷他命,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我是要和被告一起出錢買,當時被告在我住處樓下等他朋友來,在憲兵隊做筆錄時我當兵會怕,偵訊時,檢察官有讓我害怕,我對司法人員比較害怕,我是照我在警察局講的跟檢察官說,所以警詢、偵查中始為不同證述,99年8 月29日9 時52分至10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幾通電話是我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謝仲威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謝仲威跟我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當天我有賣愷他命給謝仲威,我販賣給謝仲威之愷他命是跟阿中買的,就是張賢文,我當時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張賢文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要販賣給謝仲威之愷他命,99年8 月29日我在我住處樓下和張賢文買500 元或1,000 元之愷他命,至於是謝仲威打給我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99年8 月29日我沒有跟被告買2,0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高世哲上開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其於99年8 月29日8 時9 分37秒至同日11時14分27秒有販賣愷他命予謝仲威,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顯與其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三)再者,高世哲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29日8 時9 分37秒至同日11時14分2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編號│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受話或│時間 │ 內容 ││ │(高世哲)│ │發話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被告) │ │29日8 時│A:你在哪裡。 ││ │ │ │ │9分37秒 │B:在厝阿。 ││ │ │ │ │ │A:ㄚ嬤那裡還是你七ㄟ那裏。││ │ │ │ │ │B:七ㄚ這。 ││ │ │ │ │ │A:ㄟㄟ我問你喔,再半山不是││ │ │ │ │ │ 開一間寵物店嗎。 ││ │ │ │ │ │B:寵物店ㄟ。 ││ │ │ │ │ │A:ㄟ頭家甘有勒睡。 ││ │ │ │ │ │B:你要找伊。 ││ │ │ │ │ │A:沒,想說看你要過去嗎?我││ │ │ │ │ │ 朋友家養了一隻貓,想說看││ │ │ │ │ │ 有沒新種,我跟他說有阿。││ │ │ │ │ │B:是喔。 ││ │ │ │ │ │A:ㄟㄚ。 ││ │ │ │ │ │B:伊養「一隻」喔。 ││ │ │ │ │ │A:我不知道,伊也住半山,再││ │ │ │ │ │ 問說半山有沒寵物店可以去││ │ │ │ │ │ 。 ││ │ │ │ │ │B:有啊。 ││ │ │ │ │ │A:我沒跟他問伊家養「幾隻」││ │ │ │ │ │ 我跟伊問一下。 ││ │ │ │ │ │B:好啦。 ││ │ │ │ │ │A:掰。 │├──┤ ├─────┼───┼────┼──────────────┤│ 2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A:喂,伊...麥當勞。 ││ │ │(被告) │ │29日8 時│B:麥當勞。 ││ │ │ │ │13分46秒│A:伊說要麥當勞相等阿。 ││ │ │ │ │ │B:你說那個喔。 ││ │ │ │ │ │A:不是那個,鈞阿啦。 ││ │ │ │ │ │B:喔,靠妖。 ││ │ │ │ │ │A:伊家住面頂而已,說要在麥││ │ │ │ │ │ 當勞,伊說要看貓養的大隻││ │ │ │ │ │ 嗎?要看貓養的大隻。 ││ │ │ │ │ │B:那這貓毛。 ││ │ │ │ │ │A:伊說哪有大隻,伊麥養卡多││ │ │ │ │ │ 勒沒關係。 ││ │ │ │ │ │B:你跟伊講叫伊打過來,說我││ │ │ │ │ │ 我叫伊打ㄟ。 ││ │ │ │ │ │A:伊剛打給你了喔。 ││ │ │ │ │ │B:伊還沒打啦,你跟伊說我報││ │ │ │ │ │ 這支電話叫伊打過去,說我││ │ │ │ │ │ 叫伊打ㄟ,那個醫生還不錯││ │ │ │ │ │ 。 ││ │ │ │ │ │A:喔,好啦。 ││ │ │ │ │ │B:我跟你講電話喔。 ││ │ │ │ │ │A:60那支嗎。 ││ │ │ │ │ │B:0000000000。 ││ │ │ │ │ │A:0000000000,我先打給伊。││ │ │ │ │ │B:你跟伊講我叫他打的。 ││ │ │ │ │ │A:好啦。 │├──┤ ├─────┼───┼────┼──────────────┤│ 3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A:喂。 ││ │ │(被告) │ │29日8 時│B:喂。 ││ │ │ │ │20分51秒│A:伊還沒打給你喔。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A:軍ㄟ還沒打給你嗎?伊甘打││ │ │ │ │ │ 給乎你阿。 ││ │ │ │ │ │B:還沒,伊沒打乎我。 ││ │ │ │ │ │A:伊打乎我說看要在哪裡相等││ │ │ │ │ │ 就好,伊打乎你,你跟伊說││ │ │ │ │ │ 寵物店還沒開阿。 ││ │ │ │ │ │B:什麼寵物店...。 ││ │ │ │ │ │A:伊不是有打乎你阿,伊沒打││ │ │ │ │ │ 給我之前就打給你了吧。 ││ │ │ │ │ │B:ㄟ。 ││ │ │ │ │ │A:你跟伊說寵物店還沒開,伊││ │ │ │ │ │ 說你說的,剛那支是你的嗎││ │ │ │ │ │ 。 ││ │ │ │ │ │B:伊說我說ㄟ。 ││ │ │ │ │ │A:伊不是有打乎你... 剛那支││ │ │ │ │ │ 是半山那個喔。 ││ │ │ │ │ │B:ㄟㄚ。 ││ │ │ │ │ │A:喔,好啦。 ││ │ │ │ │ │B:嗯。 │├──┤ ├─────┼───┼────┼──────────────┤│ 4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A:喂。 ││ │ │(被告) │ │29日8 時│B:喂。 ││ │ │ │ │25分26秒│A:伊打乎伊,伊說ㄟ內... 今││ │ │ │ │ │ 日休息。 ││ │ │ │ │ │B:今日休息喔。 ││ │ │ │ │ │A:ㄟㄚ。 ││ │ │ │ │ │B:這樣沒法度阿,剩那裡尚穩││ │ │ │ │ │ ㄟ,你叫伊打乎ㄟ..阿 ││ │ │ │ │ │A:打給誰...殺豬ㄟ喔。 ││ │ │ │ │ │B:伊要寵物。 ││ │ │ │ │ │A:不一定啦,伊說狗阿... 都││ │ │ │ │ │ 可以ㄚ,卡古錐就好。 ││ │ │ │ │ │B:不一定要寵物就對了。 ││ │ │ │ │ │A:不一定。 ││ │ │ │ │ │B:這樣叫他過來找我ㄚ。 ││ │ │ │ │ │A:我叫伊過去可以喔。 ││ │ │ │ │ │B:高肥,你現在怎樣大尾喔,││ │ │ │ │ │ 都要人家出門喔,你在做什││ │ │ │ │ │ 麼。 ││ │ │ │ │ │A:我在打天堂阿,我叫伊叫伊││ │ │ │ │ │ 打給你,叫伊過去找你啦,││ │ │ │ │ │ 去麗園面頂那裡等。 ││ │ │ │ │ │B:嗯。 │├──┤ ├─────┼───┼────┼──────────────┤│ 5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被告) │ │29日8 時│A:伊到阿。 ││ │ │ │ │41分32秒│B:伊到阿喔。 ││ │ │ │ │ │A:ㄟ。 ││ │ │ │ │ │B:好,你叫伊等我3分鐘喔。 ││ │ │ │ │ │A:好。 ││ │ │ │ │ │B:好。 │├──┤ ├─────┼───┼────┼──────────────┤│ 6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被告) │ │29日8 時│A:伊講在你家樓下。 ││ │ │ │ │47分20秒│B:我知,我知,我跟伊講我在││ │ │ │ │ │ 消防局,我要騎上去了。 ││ │ │ │ │ │A:好阿,伊直接找你好了。 ││ │ │ │ │ │B:你叫伊凍ㄟ外面等我,我等││ │ │ │ │ │ 2 分鐘隨到,我在消防局要││ │ │ │ │ │ 上去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7 │ │0000000000│受話 │99年8 月│A:喂。 ││ │ │(謝仲威)│ │29日9 時│B:喂,你有上班嗎? ││ │ │ │ │52分17秒│A:上班了啊。 ││ │ │ │ │ │B:你現在在上班了喔。 ││ │ │ │ │ │A:我9 點半(卷附譯文贅載30││ │ │ │ │ │ ,應予刪除)就上班。 ││ │ │ │ │ │B:靠妖阿。 ││ │ │ │ │ │A:怎樣,你要做什麼你講啊。││ │ │ │ │ │B:阿。 ││ │ │ │ │ │A:你要做什麼你講啊。 ││ │ │ │ │ │B:ㄟㄚ,拿藥ㄚ。 ││ │ │ │ │ │A:砲德喔。 ││ │ │ │ │ │B:ㄟㄚ。 ││ │ │ │ │ │A:伊做到幾點。 ││ │ │ │ │ │B:伊9點半阿。 ││ │ │ │ │ │A:好啦,沒10點過來我家裡這││ │ │ │ │ │ 裡。 ││ │ │ │ │ │B:好阿,還是我現在過去。 ││ │ │ │ │ │A:等一下,我頭家還沒來。 ││ │ │ │ │ │B:好阿。 ││ │ │ │ │ │A:伊等一下就來ㄚ,我跟他說││ │ │ │ │ │ 去我爸那裡一下。 ││ │ │ │ │ │B:好阿,好好。 │├──┤ ├─────┼───┼────┼──────────────┤│ 8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被告) │ │29日9 時│A:你在哪。 ││ │ │ │ │54分26秒│B:厝。 ││ │ │ │ │ │A:你過來我家好了,我沒機車││ │ │ │ │ │ 。 ││ │ │ │ │ │B:我機車被阿第騎走了,你是││ │ │ │ │ │ ... ││ │ │ │ │ │A:靠北阿,這樣要怎樣去,等││ │ │ │ │ │ 一下我朋友要過來,伊講要││ │ │ │ │ │ 頭前,我想說我先去找你,││ │ │ │ │ │ 你在跟伊去頭前假一下,你││ │ │ │ │ │ 甘聽有我的意思。 ││ │ │ │ │ │B:你再講一下。 ││ │ │ │ │ │A:我朋友打給我,講要頭前ㄟ││ │ │ │ │ │ ,我說好,我先去找你,無││ │ │ │ │ │ 聊..。 ││ │ │ │ │ │B:那什麼..建宏..。 ││ │ │ │ │ │A:建宏伊子,伊說要草屯,我││ │ │ │ │ │ 先過去找你,無聊再載伊去││ │ │ │ │ │ 草屯晃一下,假一下,說ㄟ││ │ │ │ │ │ 草屯..。 ││ │ │ │ │ │B:2000元電話錢喔。 ││ │ │ │ │ │A:ㄟ,我假一下,我先去找你││ │ │ │ │ │ ,你給我,無聊載伊去頭前││ │ │ │ │ │ 假一下,同款乎伊這樣。 ││ │ │ │ │ │B:電話錢不要再拖,叫伊付掉││ │ │ │ │ │ 。 ││ │ │ │ │ │A:伊不可能給我拖這個電話錢││ │ │ │ │ │ 啦。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A:伊過來時,我過去找你,我││ │ │ │ │ │ 今天不過去,我機車被人騎││ │ │ │ │ │ 去阿。 ││ │ │ │ │ │B:阿吳穆融勒。 ││ │ │ │ │ │A:吳穆融我不知道,叫伊昨天││ │ │ │ │ │ 打給我,伊沒打阿,還是你││ │ │ │ │ │ 要過來。 ││ │ │ │ │ │B:好阿。 │├──┤ ├─────┼───┼────┼──────────────┤│ 9 │ │0000000000│受話 │99年8 月│A:喂。 ││ │ │(謝仲威)│ │29日10時│B:現在要過去嗎? ││ │ │ │ │4 分35秒│A:等一下阿。 ││ │ │ │ │ │B:你再打給我。 ││ │ │ │ │ │A:一下子我頭家來,我跟他講││ │ │ │ │ │ 一下。 ││ │ │ │ │ │B:講好你給我鈴一下就好。 ││ │ │ │ │ │A:好阿。 ││ │ │ │ │ │B:好。 │├──┤ ├─────┼───┼────┼──────────────┤│ 10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A:喂,有要過來嗎? ││ │ │(被告) │ │29日10時│B:有阿,要過去啦。 ││ │ │ │ │5 分7秒 │A:喔,現在過來,伊人要過來││ │ │ │ │ │ ㄚ。 ││ │ │ │ │ │B:伊要過來。 ││ │ │ │ │ │A:嗯。 ││ │ │ │ │ │B:還是你在伊上來後說你要還││ │ │ │ │ │ 我錢。 ││ │ │ │ │ │A:麥啦,究奇怪。 ││ │ │ │ │ │B:好好。 ││ │ │ │ │ │A:你過來啦。 ││ │ │ │ │ │B:好。 │├──┤ ├─────┼───┼────┼──────────────┤│ 11 │ │0000000000│受話 │99年8 月│A:喂。 ││ │ │(被告) │ │29日10時│B:你現在在厝喔。 ││ │ │ │ │11分7秒 │A:我在厝阿。 ││ │ │ │ │ │B:我現在你家面頂..。 ││ │ │ │ │ │A:嗯。 │├──┤ ├─────┼───┼────┼──────────────┤│ 12 │ │0000000000│受話 │99年8 月│A:喂。 ││ │ │(被告) │ │29日10時│B:出來。 ││ │ │ │ │14分41秒│A:嗯。 │├──┤ ├─────┼───┼────┼──────────────┤│ 13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謝仲威)│ │29日10時│A:你可以過來了。 ││ │ │ │ │17分30秒│B:你家喔。 ││ │ │ │ │ │A:ㄟㄚ。 ││ │ │ │ │ │B:好。 │├──┤ ├─────┼───┼────┼──────────────┤│ 14 │ │0000000000│受話 │99年8 月│A:喂。 ││ │ │(謝仲威)│ │29日10時│B:到了。 ││ │ │ │ │27分38秒│A:好。 │├──┤ ├─────┼───┼────┼──────────────┤│ 15 │ │0000000000│發話 │99年8 月│B:喂。 ││ │ │(被告) │ │29日11時│A:你在哪。 ││ │ │ │ │14分27秒│B:厝阿。 ││ │ │ │ │ │A:我等一下在過去ㄟ,我錢拿││ │ │ │ │ │ 到了,要麻煩你在我回來。││ │ │ │ │ │B:嗯,好啦,沒你叫我媽牽車││ │ │ │ │ │ 乎你阿。 ││ │ │ │ │ │A:ㄟ,錢有有拿到了。 ││ │ │ │ │ │B:好啦,好好。 ││ │ │ │ │ │A:先放我這裡。 ││ │ │ │ │ │B:好好。 │└──┴─────┴─────┴───┴────┴──────────────┘(以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第1 通通話中,高世哲告知被告代其朋友詢問半山有無寵物店可以去,第2 通通話,高世哲於接通後即口出「麥當勞」,之後高世哲則告知「不是那個,鈞阿啦」,被告則回以「你跟伊說我報這支電話叫伊打過去,說我叫伊打ㄟ」,並隨即告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你跟伊講我叫他打的」,第3 通通話,高世哲告知被告「伊打乎我說看要在哪裡相等就好,伊打乎你,你跟伊說寵物店還沒開阿。」,第4 通通話中,高世哲說「今日休息」,被告則回以「不一定要寵物就對了,這樣叫他過來找我ㄚ。」,高世哲表示「我叫伊過去可以喔,我叫伊叫伊打給你,叫伊過去找你啦,去麗園面頂那裡等。」,第5 通通話,高世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伊到阿」,被告則表示「好,你叫伊等我3 分鐘喔」,第6 通通話,高世哲於接通後即口出「伊講在你家樓下」,被告回以「我知,我知,我跟伊講我在消防局,我要騎上去了」,高世哲再告以「好阿,伊直接找你好了」,被告則回以「你叫伊凍ㄟ外面等我,我等2 分鐘隨到,我在消防局要上去了」,高世哲即表示同意等情,可知高世哲係因其友人有關於「寵物」之問題,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先請高世哲之友人逕撥打被告提供之電話聯繫,惟經高世哲友人聯繫結果「今日休息」,被告始請高世哲叫其友人找被告,並於第6 通通話後,被告與高世哲之友人見面,而未有與高世哲見面,何來被告販賣高世哲愷他命之情。另上述第7 通通話中,謝仲威向高世哲表示要「拿藥ㄚ」,高世哲告知「沒10點過來我家這裡」,謝仲威則表示「還是我現在過去」,高世哲回以「等一下,我頭家還沒來」,最後高世哲告以「伊等一下就來ㄚ,我跟他說去我爸那裡一下」,謝仲威答以「好阿好好」,結束通話後,高世哲隨即以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上述第8 通通話中告知被告「你過來我家好了」、「等一下我朋友要過來」、「建宏伊子」,被告則回以「2000元電話錢喔」、「電話錢不要再拖,叫伊付掉」,之後謝仲威再撥打高世哲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即第9 通通話中,謝仲威仍詢問高世哲「現在要過去嗎」,高世哲回以「一下子我頭家來,我跟他講一下」,高世哲旋即於上述第10通通話,催促被告過來,並告知「伊人要過來ㄚ」,第11通通話,被告告知高世哲「我現在你家面頂」,第12通通話中,被告於通話後即告知高世哲「出來」,高世哲則回以「嗯」,可見被告與高世哲於第12通通話後應有在高世哲住處見面,高世哲旋即於上述第13通通話告知謝仲威「你可以過來了」,並約定見面地點為高世哲住處,謝仲威則於上述第14通通話中向高世哲表示「到了」,可知高世哲與謝仲威於第14通通話後應有在高世哲住處見面,之後高世哲又於上述第15通通話中向被告告以「錢有拿到了」、「先放我這裡」,被告則答以「好」等情,可知謝仲威向高世哲表示要「拿藥ㄚ」後,高世哲即聯絡被告見面,更於被告到達高世哲住處後,連繫謝仲威至其住處,其間被告並向高世哲告知「2000元」,且不能拖,高世哲最後亦向被告回報「錢有拿到」、「先放我這裡」,顯見此次「拿藥」之主體為謝仲威,高世哲僅係為被告代收價款,而於代收後向被告告知錢收到,並暫放在高世哲處,難遽此認定高世哲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被告住處樓下,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約定之「高世哲住處」迥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高世哲已於同日10時14分41秒即至高世哲住處與高世哲見面,而於同日11時14分27秒已返回其住處,更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為99年8 月29日11時許不同,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佐證高世哲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高世哲等陳述之真實性,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愷他命2,000元予高世哲之犯行。至於高世哲於接獲謝仲威欲向其「拿藥」,即與被告聯繫,2 人並約定此次「拿藥」之價金為2,000 元,且販賣之對象為「建宏伊子」,又高世哲於拿得價款2,000 元後,尚需向被告回報暫放高世哲處,顯見謝仲威此次向高世哲「拿藥」2,000 元,被告與高世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此部分被告是否與高世哲涉犯共同販賣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綜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8 月29日8 時9 分37秒至同日11時14分27秒之通話是有人透過高世哲要向張賢文購買愷他命毒品,高世哲先來找我,和我一起至張賢文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住處,由高世哲向張賢文購得2,000 元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偵訊時供稱:高世哲跟我一起去找張賢文,高世哲打電話給我都是約我一起去張賢文家,我沒有賣愷他命給高世哲過,他也沒有透過我向張賢文買過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1頁);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是我和高世哲一起去找張賢文,因為高世哲和張賢文不熟,所以我帶高世哲去找張賢文,錢是高世哲自己交給張賢文,都沒有經過我的手,愷他命也是張賢文自己交給高世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前後供述不一,顯然被告起初堅決否認有於99年8 月29日11時許販賣2,000 元愷他命予高世哲之犯行,嗣雖於審理時坦承曾販賣愷他命予高世哲,然稱交易地點是在張賢文彰南路住處,顯然並非承認本案起訴之販賣犯行,最後表示:「至於錢是不是當場拿的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背面),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自白於99年8 月29日11時許,在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被告住處樓下販賣愷他命予高世哲之本案犯行,另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罪嫌,除高世哲於警詢、偵查不一致之證述,事後復於本院翻異前詞,且所證與上開客觀存在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前後不一且具瑕疵之證言外,並無任何足堪與起訴事實相對應之被告與高世哲間通訊監察譯文等確切證據可資補強,則又如何僅憑被告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不同之認罪表示,遽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存在,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之關係,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編號│交易  │次│交易對象使│被告使用│電話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                    │
│    │對象  │數│用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間    │        │          │即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                                  │
├──┼───┼─┼─────┼────┼────┼────┼─────┼────┼─────────────────┤
│1   │白旭凱│①│049-      │0982-   │99年9 月│左列聯絡│南投縣南投│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   │258918  │24日20時│時間後約│市公所旁籃│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時1 分11│10分鐘  │球場附近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秒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②│049-      │0982-   │99年9 月│左列聯絡│興農超市南│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   │258918  │28日21時│時間後約│投店前    │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時37分26│5分鐘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秒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③│049-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市彰南│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   │258918  │4 日21時│時間後約│路一段264 │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時27分51│20分鐘  │巷2 號白旭│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秒、22時│        │凱住處附近│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39分32秒│        │馬路旁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許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④│049-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市三和│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0000000   │258918  │8 日23時│時間後約│路上嘉年華│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時54分46│5分鐘   │KTV 門口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秒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⑤│0989-     │0982-   │99年11月│左列聯絡│興農超市南│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540860    │258918  │6 日20時│時間後約│投店前    │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40分17秒│5分鐘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⑥│0989-     │0982-   │99年11月│左列最後│南投市南崗│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540860    │258918  │7 日23時│聯絡時間│路歌之鄉KT│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53分8 秒│後約10餘│V 附近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3時59│分鐘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分29秒、│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同月8 日│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凌晨0 時│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1 分12秒│        │          │        │徵其價額。                        │
│    │      ├─┼─────┼────┼────┼────┼─────┼────┼─────────────────┤
│    │      │⑦│0989-     │0982-   │99年11月│左列聯絡│南投縣政府│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540860    │258918  │8 日21時│時間後約│警察局附近│        │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1分35秒│10分鐘  │某當舖內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2   │陳信樺│①│0911-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興農超市南│1,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494321    │258918  │4 日23時│時間後約│投店附近某│        │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30分32秒│10分鐘  │處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許、23時│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46分36秒│        │          │        │扣案插用門號○○○○○○○○○○號│
│    │      │  │          │        │、23時51│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
│    │      │  │          │        │分29秒許│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林航暄│①│0931-     │0982-   │99年10月│左列最後│南投市通力│1,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40739    │258918  │5 日19時│聯絡時間│國寶大樓樓│        │年伍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34分21秒│後約5 分│下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9時53│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分49秒  │        │          │        │扣案插用門號○○○○○○○○○○號│
│    │      │  │          │        │        │        │          │        │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
│    │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江忠益│①│0923-     │0982-   │99年9 月│左列聯絡│燦坤電子量│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24日21時│時間後約│販店南投店│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23分20秒│10分鐘  │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1時53│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分5秒許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②│0923-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市南陽│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1 日5 時│時間後約│路被告租屋│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23分9 秒│5 至10分│處樓下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5 時26│鐘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分35秒、│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5 時40分│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51秒許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③│0923-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縣議會│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3 日17時│時間後約│附近某大樓│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21分56秒│10分鐘  │樓下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④│0923-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縣政府│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15日凌晨│時間後約│消防局南投│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4 時9 分│10分鐘  │分隊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57秒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⑤│0923-     │0982-   │99年11月│左列聯絡│南投市南陽│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8 日18時│時間後約│路被告租屋│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32分6 秒│10分鐘  │處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⑥│0923-     │0982-   │99年11月│左列聯絡│南投市彰南│5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380080    │258918  │8 日23時│時間後約│路某7-11便│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57分28秒│10分鐘  │利商店前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許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劉曉蓉│①│0980-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市中華│1,0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陳信維│  │660063    │258918  │12日凌晨│時間後約│路雨中花KT│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 時22分│10分鐘  │V 門口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27秒、1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時33分23│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秒許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6   │李政儒│①│0916-     │0982-   │99年10月│左列聯絡│南投市南陽│3,000元 │陳鍾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  │076210、  │258918  │10日23時│時間後約│路上時代撞│        │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0952-     │        │11分37秒│5 至10分│球場前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988135    │        │、23時17│鐘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分48秒許│        │          │        │插用門號○○○○○○○○○○號SIM │
│    │      │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合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高世哲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使用門號    │被告使用門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數量                │交易金額(│
│    │象    │            │            │          │          │                          │新臺幣)  │
├──┼───┼──────┼──────┼─────┼─────┼─────────────┼─────┤
│ 1  │高世哲│0000000000  │0000000000  │99年8月29 │南投縣南投│高世哲與被告以左列之電話號│2,000元   │
│    │      │            │            │日11時許  │市中山公園│碼於99年8 月29日8 時9 分37│          │
│    │      │            │            │          │附近被告住│秒、同日8 時13分46秒、同日│          │
│    │      │            │            │          │處樓下,高│8 時20分51秒、同日8 時25分│          │
│    │      │            │            │          │世哲先拿到│26秒、同日8 時41分32秒、同│          │
│    │      │            │            │          │愷他命後,│日8 時47分20秒、同日9 時54│          │
│    │      │            │            │          │當天晚上再│分26秒、同日10時5 分7 秒、│          │
│    │      │            │            │          │交付現金給│同日10時11分7 秒、同日10時│          │
│    │      │            │            │          │被告      │14分41秒及同日11時14分27秒│          │
│    │      │            │            │          │          │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將愷他命1 包交付予高世哲│          │
│    │      │            │            │          │          │,高世哲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          │
│    │      │            │            │          │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