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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富

      余瑞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林內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國勝」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署押叁枚,均沒收。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林內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國勝」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中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署押叁枚,均沒收。

余瑞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林內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國勝」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油林內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國勝」署押壹枚及扣案之「中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竣富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8 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①罪)及罰金2萬7 千元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第⑧至⑩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⑦罪之應執行刑與第⑧至⑩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罰金2 萬7 千元部分,則自102 年1 月13日至102 年2 月8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㈡余瑞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⑭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⑮罪)。上開第⑪至⑮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7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復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1 月30日;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⑯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⑰罪);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⑱罪)。上開第⑯至⑱罪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0日入監併執行上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 月又29日及上開第⑯至⑱罪之應執行刑,其中上開第⑪至⑮罪之殘刑3 月又29日已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㈢詎莊竣富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前之路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已丟棄未扣案),撬開鄭鳳如所有、高國勝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取SONY牌筆記型電腦1 台、LV咖啡色側背包1 個、LV黑色旅行袋1 個,及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高國勝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皮包1 個等財物(除保留現金及系爭信用卡外,其餘財物均丟棄在不詳地點),得手後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㈣詎余瑞章亦不知悔改,明知莊竣富於102 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邀約渠一起前往加油站加油及到銀樓刷卡購物時,所使用之系爭信用卡係莊竣富竊取之物,且明知渠2 人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金額,又未經系爭信用卡所有人高國勝授權使用信用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莊竣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余瑞章,為下列犯行:

⒈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中油林內加油站」,於102 年7 月25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誤為17分,應予更正),由莊竣富持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高國勝之身分,表示要加油並刷卡支付消費,而於加完油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刷卡付款,並在該加油站員工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高國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高國勝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花旗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高國勝」本人向「中油林內加油站」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加油站員工,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加油站員工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73 元之油品,並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接受前揭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高國勝、中油林內加油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⒉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中發銀樓」,於10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許,由余瑞章持莊竣富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佯以系爭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高國勝之身分,表示要購買黃金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4150元,而於選定黃金項鍊後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賴說芳刷卡付款,並在賴說芳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高國勝本人確認該簽帳單消費金額無誤,並向花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事後再行清償花旗銀行所墊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用以表示「高國勝」本人向「中發銀樓」刷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賴說芳,用以主張係系爭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國勝、中發銀樓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上開英文簽名字跡與系爭信用卡明顯不符,遭賴說芳發現,余瑞章遂再接續偽簽「Bany」之署名2 次(共2 枚),但仍不為賴說芳接受,賴說芳要求余瑞章提出身分證遭拒後,即取消交易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㈤嗣高國勝發覺系爭車輛及上開SONY牌筆記型電腦等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復於102 年8 月2日12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民生巷旁空地尋獲遭棄置之系爭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竣富、余瑞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國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中發銀樓之負責人賴說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瑞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竣富於警詢之陳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消費明細資料(中油林內加油站、773 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銷售服務查詢表(林內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賴說芳、余瑞章指認莊竣富)各1 份、高國勝本人簽英文名字「Bany」之紙條1 紙、指認照片(莊竣富指認余瑞章)1 張、現場照片1 張、偽簽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1 張、高國勝簽英文名字之紙條翻拍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莊竣富持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雖未扣案,惟酌以既能撬開系爭車輛車門,衡情其質地當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莊竣富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由被告莊竣富在上開中油林內加油站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高國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由被告余瑞章在上開中發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Bany」署押3 次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㈣⒉由被告余瑞章冒用被害人高國勝身分,購買黃金並刷卡支付消費金額,並在上開中發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Bany」署押,復交付被害人賴說芳而持以行使,共計3 次,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前揭冒刷信用卡消費之方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㈣⒈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惟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高國勝、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中油林內加油站」,而就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高國勝、發卡銀行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中發銀樓」,是被告2 人前後所詐欺、被害之特約商店並非相同,顯非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2 人於不同特約商店所為上開犯行,衡諸社會客觀通念,不能認係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㈣⒈所示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部分,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未遂,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莊竣富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余瑞章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以求其平。是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余瑞章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余瑞章於第1 次假釋(即第⑪至⑮罪部分)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 月又29日,已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接續執行上開第⑯至⑱罪所處之罪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上開第⑪至⑮罪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第⑯至⑱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第⑪至⑮罪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被告上開第⑪至⑮罪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核與第⑯至⑱罪部分無關,第⑪至⑮罪部分應認已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余瑞章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0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竣富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⑴被告莊竣富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余瑞章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妨害公務、傷害及竊盜等前科,有其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素行不佳;⑵詎其等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被告莊竣富單獨持T 字型扳手竊取被害人高國勝使用之系爭車輛及其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與被告余瑞章共同冒用被害人高國勝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以盜刷系爭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國勝、中油林內加油站、中發銀樓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⑶其等向中油林內加油站詐得價值773元之油品,及向中發銀樓為詐欺取財犯行,幸因遭該銀樓負責人發覺而未遂;⑷嗣為警尋獲系爭車輛,並由被害人高國勝領回(參見警卷第12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高國勝所受損害;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莊竣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宣告刑不與其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莊竣富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㈩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店家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冒用被害人高國勝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中油林內加油站及中發銀樓收執,固已非被告2 人所有,惟扣案之「中油林內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高國勝」署押1 枚,及在扣案之「中發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高國勝之英文名字「Bany」署押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為被告莊竣富所有供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稱犯案後就丟棄了等語(參見偵卷第57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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