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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捷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鴻展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125 梯次替代役役男,結訓後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分發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服役,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為騙取服役單位核准其休假申請,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其先前所取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正本掃描儲存至電腦後,繼利用電腦軟體修改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欄之記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主旨欄之講習時數及注意事項欄之講習時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欄、診斷日期欄、症狀欄、診斷欄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科主任或主治醫師欄、發文日期欄之記載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領藥號欄、科別欄、醫師欄、看診日期欄、繳款日期欄、列印日期欄之記載後,再以電腦列印出影本之方式,先後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張,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張,並分次將上開不實文書交付其服役單位不知情惟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作為請假之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公信力、國軍臺中總醫院文書之信用性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替代役役男服勤及生活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於服勤期間不得無故擅離職役,竟基於無故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03 年3 月13日8 時起至103 年3 月17日12時止無故擅離職役100 小時,及自103 年3 月20 日8時起至103 年3 月24日17時止無故擅離職役96小時,無故擅離職役期間累計達196 小時,已逾7 日(即168 小時)以上。

㈢嗣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依法通報蔡鴻展前揭無故擅離職役情事並核對其差勤紀錄時發現其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影本有疑,乃向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詢蔡鴻展之就診紀錄,並函請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鴻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2號卷《下稱103 偵2722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5頁反面、6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3 年3 月27日太區文字第1030009015號函暨所附請假紀錄表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張、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2 及103 年度替代役蔡鴻展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懇談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4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1546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2 紙、蔡鴻展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病歷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103003709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中市警刑字第103004023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03 年7 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1030002970號函暨所附診斷書開立紀錄列印單、收據重印紀錄列印單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下稱103 偵9525卷》第21至22、25至65、71至81、85、131 、139 至162 、167 至174 頁;103 偵2722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2722卷第9 頁;本院卷19頁反面、25頁反面、63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3 年3 月27日太區文字第1030009015號函暨所附電話聯繫紀錄、請假紀錄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3 年度替代役蔡鴻展3 月簽到退簿、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臺中市102 年第W12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暨蔡鴻展役籍表㈠至㈥及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7日府授民勤字第1030062106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足按(見103 偵9525卷第21至25、81、83、87、89、93至98、163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均係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雖為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固可認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在此等機構服務之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依職權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義之公文書,而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係用以表示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之判斷意見及收取費用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查本件被告以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正本掃描儲存至電腦後,再利用電腦軟體修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應到日期欄之記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主旨欄之講習時數及注意事項欄之講習時間後,繼以電腦列印製作上開文書影本各1 張,係無製作權人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部分內容加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公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至被告以同上之方式修改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欄、診斷日期欄、症狀欄、診斷欄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科主任或主治醫師欄、發文日期欄之記載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之領藥號欄、科別欄、醫師欄、看診日期欄、繳款日期欄、列印日期欄之記載,並以電腦列印製作不實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影本7 張,已大幅度變更原有文書之記載內容,而具有創設性,衡諸前揭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先後持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作為申請休假之憑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僅行為態樣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行使變造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為遂行其請假之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102 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行使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 張,而未論及其另行使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8 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影本7 張部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前述期間內接續多次行使經其變造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徵諸上開說明,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提出有關證件者,得核給公假: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五、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或活動」;同規則第3 條規定:「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見103 偵9525卷第115 頁)。綜合上開規定意旨以觀,該管承辦公務員對於替代役役男有無得申請公假及病假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是替代役役男縱為不實之休假申請,並經承辦公務員核準後登錄於職掌之差勤管理記錄,仍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分別持前開經變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張及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張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申請休假並獲核准之行為,既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0 年6 月27日因犯預備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3 月5 日判決確定,並於101 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②案)。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9年9 月間,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則前揭未執行完畢之第③案,與已執行完畢之第①②案因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就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得就上開第①至③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第①至③案部分即均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護被告之利益,應不論本案為累犯始為妥適。又本案倘因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㈤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其偽造及變造並持以行使前揭不實之公、私文書換取休假,係為在外工作賺錢,以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祖父母擔負扶養被告之重任,且被告育有一幼子,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及來源,於服役期間倍感壓力與自責,迫於無奈始觸犯刑典,然於偵查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不匿不飾,並有悔意,爰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1至59-3頁),然被告明知於服役期間須依規定申請休假,竟為騙取服役單位核准其休假,不惜竄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之內容而變造該等公文書,且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多達10張,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達7 張,並於102 年10月至12月短短2 個月期間內先後持以向服役單位行使而獲取休假機會,足生損害於上開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國軍臺中總醫院文書信用性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替代役役男服勤及生活管理之正確性,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違反職役平等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請求部分,自無可採為對被告犯罪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預備強盜、竊盜、強制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於服役期間為取信服役單位核准其休假之申請,竟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張等公文書,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張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文書信用性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對替代役役男服勤及生活管理之正確性;又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期間逾7 日以上,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國家役政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偵9525卷第179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並就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 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述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㈦前述經被告變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各1 張及偽造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0張、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張,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均已提出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 張,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