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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小琴廖慧娟楊捷羽

  • 被告
    謝明宗莊易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宗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莊易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易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鄧秋景(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由謝明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秋景,至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下車購買扳手1支、西瓜刀1把、口罩、手套、膠帶、束帶若干(均未扣案),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後於同日晚間8、9時許,由謝明宗駕駛該車搭載鄧秋景,至臺中市霧峰區外環道路附近某處產業道路,見蔡銘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謝明宗即在車上把風 ,由鄧秋景持前開所購得質地堅硬足以為兇器之扳手1支, 下車竊取MF-829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得手。 二、謝明宗、莊易誠與鄧秋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由謝明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易誠、鄧秋景,至 南投縣草屯鎮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出面向該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3 人隨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停車場,將原放置於0000-NF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扳手1支、西瓜刀1把、口罩、手套、 膠帶、束帶若干、MF-8290號車牌2面,移置於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內,再由謝明宗駕駛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莊易誠、鄧秋景,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莊易誠下車購買鴨舌帽1頂、絲襪等物(均未扣案 ),並至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某處五金行,由謝明宗出資、鄧秋景下車購買西瓜刀1把。嗣於翌日即103年10月2日中午 12時許,3人在南投縣草屯鎮魚中魚水族館前會合,因沈秀 枝邀謝明宗至其位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住處打麻將,謝明宗遂提議以沈秀枝住處作為強盜之目標,鄧秋景、莊易誠均予應允,並將謝明宗所有原放置於6218-NF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移置於RAN-9382號租賃 小客車內,再推由謝明宗先行進入沈秀枝住處佯裝打麻將,以探勘現場狀況,並由莊易誠駕駛RAN-9382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空地,將該車車牌換成前開竊得之MF-829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103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謝明宗在沈秀枝住處打麻將時,向沈秀枝謊稱有事必須外出辦理而離去,在與莊易誠、鄧秋景會合並告知沈秀枝住處內之情況後,因謝明宗曾進入沈秀枝住處恐被認出,故推由莊易誠駕駛上開改換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前往沈秀枝住處強盜財物。莊易誠遂戴鴨舌帽、面罩(絲襪)及口罩,鄧秋景則戴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及口罩,各持1把 西瓜刀,鄧秋景並另外攜帶束帶,於同日下午5時許,2人進入沈秀枝上開住處,鄧秋景向在場之沈秀枝、張世明、莊孟章、張錫源喝斥「要命的不要動,把錢交出來」等語,並使用束帶捆綁上開4人之雙手,致沈秀枝、張世明、莊孟章、 張錫源均不能抗拒,而任由鄧秋景及莊易誠強盜取走沈秀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張世明所有之現金4萬元、莊孟章所有之現金3千元、張錫源所有之現金7千元。得手後由莊易誠駕駛上開改換車牌之租賃小客車搭載鄧秋景逃逸,並至南投縣南投市殯儀館附近某處空地,將躲避查緝用之MF-8290號車牌卸下,換上原先之RAN-9382號車牌,2人與謝明宗會合後,謝明宗分得5千元、莊易誠分得4千元,餘由鄧秋景取得。嗣沈秀枝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謝明宗、莊易誠及其等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反面、52頁反面、53頁反面、156頁反面),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70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75至77頁上 方)可佐,足見被告謝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莊易誠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謝明宗部分:見警卷第8至15頁,偵卷第35至 3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52頁反面、157頁;莊易誠部分 :見警卷第20至21、31至37頁,偵卷第29至32、83至85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2至53、157至158頁),核與證人即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林燕寸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8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沈秀枝於警詢及偵、審時(見警卷第55至58頁,偵卷第90至92頁,本院卷第99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孟章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2至65頁,偵卷第9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錫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6至69頁,偵卷第93至94頁)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份(謝明宗指認莊易誠 、鄧秋景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莊易誠指認鄧秋景、謝明宗部分:見警卷第22至24頁;林燕寸指認鄧秋景、謝明宗部分:見警卷第42至4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警卷第45至46頁)、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見警卷第47頁)、春天租車會員申請書(見警卷第48至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70頁)、RAN-9382、6218-N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2至73 頁)各1份、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74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75至7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8至80頁)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被告謝明宗雖辯稱:我涉案的程度不到主謀的程度,我在沈秀枝住處打完麻將出來,和莊易誠、鄧秋景碰面時,我有勸阻他們不要做云云。然查:①被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辯護人問:從你跟鄧秋景計畫行搶之後,你所花費的金錢可以詳細說明一下嗎?)偷車牌之前,鄧秋景向我拿1 千元去購買束帶、口罩、扳手、西瓜刀、手套、膠帶。他拿了1千元之後沒有找我錢。之後租車那天,租車時莊易誠向 我拿兩千元沒有找我。後來莊易誠有提議要去買3雙絲襪, 他說要當作頭套,就向我拿1百元買了3雙絲襪,他還說要買鴨舌帽,因為怕行搶時毛髮掉在現場,我拿1千元給他,他 買了兩頂鴨舌帽跟1支T字型扳手,他後來找我4百元,買完 後鄧秋景說還要再加買1支西瓜刀,我就拿兩百元給鄧秋景 去加買1支西瓜刀,這是在租車後。後來去臺中和南投逛回 來之後,我出錢加5百元的油。」(見本院卷第156頁);由此可知,鄧秋景、莊易誠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所支付之購買工具費用、租賃車輛費用,全部係由被告謝明宗所出資,顯見被告謝明宗就本件強盜案之參與程度非微。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易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們不是最後決定還是要搶?)一開始是謝明宗主動說要幫忙開車,鄧秋景就說謝明宗的體型很好認,不適合擔任開車的工作,於是就叫我開車。」(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此與被告 謝明宗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於103年10月2日先至南投市○○里○○○路○街00號打麻將做內應,打一將後出來接應鄧秋景、莊易誠,讓他們進入強盜?)一開始鄧秋景告訴我說連我在裡面要一起搶,後來我打一將後出來跟他們講說裡面很多人,我跟鄧秋景說今天不要做了,後來鄧秋景跟莊易誠商量後說要硬闖,然後鄧秋景跟我講我們3個人是 生命共同體,後來他問我要不要進去,我跟他講說不然我來開車,後來鄧秋景叫我去買飲料回來後,說他們自己兩個要去,叫我不要去怕我被認出來。」(見警卷第1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謝明宗在沈秀枝住處佯裝打麻將以探勘現場狀況時,得知現場人數頗多,嗣藉故離去而與鄧秋景、莊易誠會合時,被告謝明宗並未因現場人多即放棄強盜念頭,反而主動提議由自己負責駕車搭載鄧秋景、莊易誠前往現場實施強盜行為,惟鄧秋景因恐被告謝明宗體型被認出,故指示由莊易誠駕車搭載鄧秋景前往現場強盜財物,可見被告謝明宗與鄧秋景、莊易誠間之強盜犯意聯絡並未中斷,被告謝明宗自無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情形。③被告謝明宗於鄧秋景、莊易誠進入沈秀枝住處強盜財物得手後,分得現金5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莊易誠供述無訛。被告謝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鄧秋景、莊易誠告訴伊只有搶得1 萬1千元,但伊有聽說現場被搶5萬多元,伊懷疑鄧秋景說謊吃錢而與鄧秋景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易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謝明宗不相信我們只有搶到這些錢而已,沿路跟著我們,然後跟鄧秋景講說,他有打電話去問被害人,聽說被害人損失約10幾萬元,就叫鄧秋景老實講。」、「因為謝明宗不相信我們只搶1萬多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09頁)。由被告謝明宗事後參與朋分強盜所得贓款、獲分配5千元猶認 其應得數額不止於此而與鄧秋景發生口角等情狀以觀,益徵被告謝明宗就本件強盜案之參與程度甚深。所辯上情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謝明宗與鄧秋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犯行時持用之扳手1支,既可供 作拆卸車牌之工具,其材質應屬堅硬,且具一定重量,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謝明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謝明 宗就此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鄧秋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按犯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被告謝明宗、莊易誠事先與鄧秋景同謀強盜,由被告謝明宗提供金錢購買強盜所用之犯案工具,並先行進入被害人沈秀枝住處佯裝打麻將,以探勘現場狀況,再推由鄧秋景及被告莊易誠各攜帶兇器西瓜刀1把侵入沈秀枝住宅,以束帶綑綁在場之沈秀枝、張世明、 莊孟章、張錫源4人(下稱沈秀枝等4人)雙手,致沈秀枝等4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鄧秋景及被告莊易誠強盜取走錢財 ,得手後由被告謝明宗、莊易誠與鄧秋景3人朋分贓款。核 被告謝明宗、莊易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被告等以束帶綑綁而剝奪沈秀枝等4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於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不 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 漏載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惟因仍屬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謝明宗既已事先同謀強盜,並提供金錢購買犯案工具、先行到場探勘狀況,且事後分得贓款5千元,雖被告謝明宗於鄧秋 景及被告莊易誠實施強盜行為時不在現場,仍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強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僅有鄧秋景及被告莊易誠2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不符, 併予敘明。被告謝明宗、莊易誠就此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與鄧秋景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發動而為謀議犯罪,並推由被告莊易誠與鄧秋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莊易誠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宗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宗、莊易誠以一行為對沈秀枝等4人實施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三、被告謝明宗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2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明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莊易誠所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莊易誠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年輕氣盛誤入歧途,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行為,固屬法理難容而應受刑罰制裁,惟念被告莊易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於104年1月27日與被害人沈秀枝等4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89頁調解成立筆錄),有具體悔過表現,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量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謝明宗與共犯鄧秋景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車牌2面,被告謝明宗、莊易誠與共犯鄧秋景以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之方式強盜他人錢財,其等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強盜所得金錢為5萬3千元(被告謝明宗、莊易誠供承各分得5千元、4千元),被告謝明宗有強盜、恐嚇、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坦承加重竊盜犯行及加重強盜客觀事實經過,惟辯稱自己並非主謀且曾勸阻莊易誠、鄧秋景云云,犯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被告莊易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沈秀枝等4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謝明宗分擔實施竊盜犯行之程度,被告謝明宗、莊易誠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程度,以及被告謝明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易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20頁被告謝明 宗、莊易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明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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