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嘉哲
- 選任辯護人
- 詹志宏律師
- 被告
- 林冠余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9、4917、4980、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嘉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冠余犯如附表一編號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藍嘉哲、林冠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藍嘉哲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持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某時許起,陸續在南投縣某五金行、淘寶及華山網站等處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 至53所示之物(包括其中編號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及仿PPK/S 、仿TAURUS、無特殊名稱之道具槍各1 支,與道具子彈23顆,藍嘉哲購入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J 棟8 樓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藍嘉哲自斯時起,以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平板電腦連接至網路,觀看製造槍、彈之教學,並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52所示之物,將上開道具槍、道具子彈,以取下原槍管、改裝上仿製之貫通槍管,及將子彈中央打穿後放置工業用火藥後,將子彈下方放置底火後蓋起之方式,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子彈,嗣後乃非法持有之。
㈡藍嘉哲嗣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林冠余則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由藍嘉哲於105 年1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與林冠余,藍嘉哲先於105 年10月初某日,在設址草屯鎮富林路1 段32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與林冠余,並收取林冠余交付之價金1 萬元,藍嘉哲續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設址草屯鎮振興街7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彈與林冠余,並收取林冠余交付之價金5,000 元後,即偕同林冠余至中寮鄉某不詳山區,由藍嘉哲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擊發其自行攜帶、未轉讓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子彈。林冠余購入後便將上開手槍、子彈均放置在某不詳處所內,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林冠余因見藍嘉哲為警查獲之新聞,乃於105 年11月18日將上開手槍、子彈改放置至其不知情友人廖偉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市○○○路0號之住處內,而接續非法持有之。
二、經警於105 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搜索藍嘉哲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及6 至17所示之物。後經警依藍嘉哲之供述,查悉林冠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經警於同月29日8 時40分搜索林冠余位於南投市○○路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因而查獲林冠余,惟當場未查獲任何證物,後經林冠余主動供述並帶同警方至其友人廖偉廷上開住處,於105 年11月29日9 時12分許,經廖偉廷同意後,搜索該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㈨(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四,下同)第58至59、251 至268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嘉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卷㈠第1 至13頁;卷㈢第12至17頁;卷㈣第103 至106 、156 至158 、266 至272 頁;卷㈨第57至59、86至87頁、268 至269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藍嘉哲部分:訊據被告藍嘉哲固坦承此部分所示販賣槍枝、子彈與被告林冠余之事實,然辯稱:伊販賣槍、彈與林冠余共計1 萬5,000 元,並無獲利等語(參見卷㈨第18頁反面);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藍嘉哲販賣槍、彈與被告林冠余並無牟利等語(參見卷㈨第58反面、61至62頁)。經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販賣槍枝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槍枝,即為已足,不以實際果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余以1 萬5,000 元向被告藍嘉哲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彈乙情,業經被告林冠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卷㈨第135 至155 頁),參以被告藍嘉哲亦不否認自被告林冠余處取得1 萬5,000 元之價金(參見卷㈨第18至19頁),是縱被告藍嘉哲扣除成本後實際未獲利,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構成販賣槍、彈犯行至明。是被告藍嘉哲、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冠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參見卷㈡第1 至9 之2 頁;卷㈦第18至21頁;卷㈨第58至59、268 至269 頁),核與被告藍嘉哲於警詢、偵訊、審理(分別參見卷㈠第3 至13頁;卷㈢第12至17頁;卷㈣第103 至106 、156 至158 頁;卷㈨第18至19、155 至157 、268 至269 頁)、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偵訊(分別參見卷㈡第12至18頁;卷㈦第14至16頁)中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28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1 份暨照片20張(見卷㈠第39至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照片2 張(見卷㈠第54至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暨照片2 張(見卷㈠第56至57頁)、藍嘉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人槍合照1 張(見卷㈠第58頁)、南投分局偵查隊查獲藍嘉哲製槍工廠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32張)(見卷㈠第59至7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7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51號)1 份暨檢附照片2 張(見卷㈣第204 至2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彈字第53號)1 份暨檢附照片3 張(見卷㈣第209 至21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字第1066號)1 份暨檢附照片30張(見卷㈣第214 至23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投中大字第16號)1 份(見卷㈣第23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12 號)1 份(見卷㈣第24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槍保字第1 號)1 份(見卷㈣第24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彈保字1 號)1 份(見卷㈣第25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㈡第10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0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㈡第26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承辦人履歷資料1 份及照片6 張(見卷㈡第35至40頁)、南投分局偵查隊查獲林冠余涉嫌槍砲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8 張)(見卷㈡第41至4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7日投檢蘭平105 偵4699字第23232 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㈡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 張(見卷㈡第49至5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㈡第5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㈡第5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121 至122 頁)、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勘查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勘查目標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㈣第123 至125 頁)、被告與冠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JP915 金牛座槍枝示意圖共12張(見卷㈣第126至136頁)、被告與冠余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內容翻拍照片各1 張(見卷㈣第144 、14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槍保字第5 號)1 份(見卷㈦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彈保字第5 號)1 份(見卷㈦第54頁)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由仿PPK/ S型、TAURUS型半自動手槍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1058011369號鑑定書1 份暨檢附照片10張(見卷㈣第245 至24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9962號鑑定書1 份(見卷㈦第37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25947號函1 份(見卷㈨第101 頁)在卷可考。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雖未扣案,且迄目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林冠余取得槍、彈後,曾與被告至中寮鄉山區試射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子彈2 顆,並有擊發等情,業經被告林冠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參見卷㈡第5 至6 頁;卷㈨第141 至143 、153 頁),復為被告藍嘉哲所不否認(參見卷㈨第155 頁),衡以該些子彈既均可遭擊發,足認均具有殺傷力。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經送內政部鑑定,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有內政部106 年11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41號函1 份(見卷㈨第229 至230 頁)可稽。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真。
㈥被告藍嘉哲、林冠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核被告林冠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藍嘉哲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復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暨彈匣(整體行為)及子彈等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藍嘉哲於製造手槍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嘉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期間,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子彈22顆(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藍嘉哲同時製造槍、彈之行為,應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一個販賣槍、彈之犯意決定而為,則其販賣槍、彈之犯行,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且亦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㈤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林冠余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藍嘉哲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且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2顆(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之犯行,及被告林冠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之犯行,雖均未記載於起訴書意旨之犯罪事實內,惟因檢察官已就被告藍嘉哲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槍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其中子彈5 顆,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槍之犯行,暨被告林冠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予以起訴,上開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分別具實質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就前揭起訴書意旨未記載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自俱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被告藍嘉哲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製造、販賣槍砲罪,自不得再就無期徒刑部分加重,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㈨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藍嘉哲部分: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先敘明。而於105 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藍嘉哲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5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被告藍嘉哲並主動向員警供稱,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與林冠余等語,經警於同月29日8 時40分許,搜索被告林冠余上開住處,惟當場未查獲任何證物,後經被告林冠余主動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廖偉廷住處內等語,並帶同警方至證人廖偉廷上開住處,經證人廖偉廷同意後於105 年11月29日9 時12分許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另證人廖偉廷就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偵訊(分別參見卷㈡第12至18頁;卷㈦第14至16頁)中證(供)述明確,亦為被告藍嘉哲、林冠余所均不否認,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卷㈠第28至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影本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0至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㈡第26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121 至122 頁)、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勘查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勘查目標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㈣第123 至125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14 號刑事卷宗( 影卷) 全卷(見卷全卷)、該不起訴處分1 份可稽。由此查獲之過程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非因被告藍嘉哲之供述,始由警查獲,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因被告藍嘉哲供述所販賣之全部去向即被告林冠余,並因而查獲被告林冠余,本院認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製造槍、彈之犯行,不符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槍、彈之犯行,合於該條項之規定,應有上開規定減刑之適用,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
⒉被告林冠余部分:經警於同月29日8 時40分許,搜索被告林冠余上開住處,惟當場未查獲任何證物,後經警依被告林冠余之供述,並帶同警方至不知情之證人廖偉廷上開住處,經證人廖偉廷同意後於105 年11月29日9 時12分許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及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且證人廖偉廷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證人廖偉廷對於被告林冠余將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槍、彈係放置在其住處全然不知而言,應認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林冠余持有狀態,是被告林冠余並無供出去向可言,未合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㈩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林冠余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子彈3 顆,數量非多,且持有時間1 月餘,涉案時間尚屬短暫,又被告林冠余案發時年僅18歲,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⒈被告藍嘉哲明知製造、販賣槍枝、子彈均為法律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販賣槍、彈等違禁物,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藍嘉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㈠第1 頁、第3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⒉被告林冠余持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實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持有期間並非長,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殷切悛悔之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㈡第1 頁、第9 之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藍嘉哲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冠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案發時被告林冠余年僅18歲,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槍、彈之時間不長,另經警於同月29日8 時40分許,搜索被告林冠余上開住處,當場未查獲任何證物,後依被告林冠余主動供述之內容,為警搜索證人廖偉廷住處,扣得槍、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認被告林冠余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均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業經認定如前,俱屬違禁物,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53所示之物,俱為被告藍嘉哲所有而供其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業經被告藍嘉哲供述明確(參見卷㈨第268 頁反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1 萬5,000 元,係被告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槍、彈之犯罪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俱業經鑑驗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未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俱業經被告藍嘉哲試射擊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此些部分均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9962號鑑定書1 份(見卷㈦第37至38頁)可參,非屬違禁物,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藍嘉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 至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藍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藍嘉哲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林冠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林冠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 備註 │ │號│ │ │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藍嘉哲│業據扣案 │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 ├─┼─────────────┼───┼──────┼───────┤ │2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藍嘉哲│業據扣案 │具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3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林冠余│業據扣案 │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 ├─┼─────────────┼───┼──────┼───────┤ │4 │土造金屬槍管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屬內政部86年11│ │ │ │ │ │月24日台(86)│ │ │ │ │ │內警字第867068│ │ │ │ │ │3 號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5 │玩具鎮暴槍1支(附彈匣)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6 │瓦斯槍1 支(附彈匣)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7 │改造原料(鐵塊)11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8 │改造半成品(改造過程產生之│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廢品)8個 │ │ │ │ ├─┼─────────────┼───┼──────┼───────┤ │9 │槍枝主零件(玩具槍零件)13│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個 │ │ │ │ ├─┼─────────────┼───┼──────┼───────┤ │10│彈簧14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1│彈匣1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2│槍管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3│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4│子彈底火(喜得釘火藥)185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個 │ │ │ │ ├─┼─────────────┼───┼──────┼───────┤ │15│紙片火藥35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6│塑膠火藥15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7│鑽頭74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8│六角板手1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9│氣動工具頭27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0│氣動工具轉接頭7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1│氣動工具研磨頭11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2│車刀17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3│崩牙器4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4│板手23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5│鉗子13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6│棘輪板手2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7│油壓剪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8│螺絲起子13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29│挫刀9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0│齒輪11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1│水平尺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2│角尺2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3│游標卡尺2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4│固定鉗5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5│夾具5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6│氣動軍刀鋸1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7│BOSCH電鑽(附充電器)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8│研磨機5件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39│電鑽2片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0│鐵鎚6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1│砂輪機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2│藍色工具箱1個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3│製槍筆記本1本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4│特殊製槍工具8支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5│校正儀器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6│定位器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7│車床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8│空氣壓縮機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9│銑床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0│馬達1顆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1│鑽床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2│大型砂輪機1組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3│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藍嘉哲│業據扣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 ├─┼─────────────┼───┼──────┼───────┤ │54│新臺幣1 萬5,000 元 │藍嘉哲│未據扣案 │犯罪不法所得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扣案與否 │ 備 註 │ │號│ │ │ │ │ ├─┼───────┼───┼──────┼────────┤ │1 │非制式子彈10顆│藍嘉哲│業據扣案 │均經鑑定試射,均│ │ │ │ │ │具有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7顆 │藍嘉哲│業據扣案 │均經鑑定試射,均│ │ │ │ │ │具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3顆 │林冠余│業據扣案 │均經鑑定試射,均│ │ │ │ │ │具殺傷力。 │ ├─┼───────┼───┼──────┼────────┤ │4 │非制式子彈1顆 │林冠余│業據扣案 │經鑑定試射,不具│ │ │ │ │ │殺傷力。 │ ├─┼───────┼───┼──────┼────────┤ │5 │非制式子彈2顆 │藍嘉哲│未據扣案 │經藍嘉哲試射、擊│ │ │ │ │ │發,為可擊發之子│ │ │ │ │ │彈。 │ ├─┼───────┼───┼──────┼────────┤ │6 │安非他命1 小包│藍嘉哲│業據扣案 │與本案無關。 │ │ │(含袋重)1.85│ │ │ │ │ │公克 │ │ │ │ ├─┼───────┼───┼──────┼────────┤ │7 │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99│ │ │ │ │ │公克 │ │ │ │ ├─┼───────┼───┼──────┼────────┤ │8 │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85│ │ │ │ │ │公克 │ │ │ │ ├─┼───────┼───┼──────┼────────┤ │9 │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77│ │ │ │ │ │公克 │ │ │ │ ├─┼───────┼───┼──────┼────────┤ │10│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83│ │ │ │ │ │公克 │ │ │ │ ├─┼───────┼───┼──────┼────────┤ │11│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88│ │ │ │ │ │公克 │ │ │ │ ├─┼───────┼───┼──────┼────────┤ │12│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1.88│ │ │ │ │ │公克 │ │ │ │ ├─┼───────┼───┼──────┼────────┤ │13│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0.19│ │ │ │ │ │公克 │ │ │ │ ├─┼───────┼───┼──────┼────────┤ │14│安非他命1 小包│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含袋重)0.16│ │ │ │ │ │公克 │ │ │ │ ├─┼───────┼───┼──────┼────────┤ │15│安非他命玻璃吸│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食器1 組 │ │ │ │ ├─┼───────┼───┼──────┼────────┤ │16│安非他命玻璃球│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吸食器3 顆 │ │ │ │ ├─┼───────┼───┼──────┼────────┤ │17│安非他命玻璃球│同上 │業據扣案 │同上。 │ │ │吸食器1 顆 │ │ │ │ └─┴───────┴───┴──────┴────────┘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2225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551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363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9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523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0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刑事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95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4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14號刑事卷宗 │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