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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任

      謝時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6號、106 年度偵字第3654號、106 年度偵字第380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時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時政及黃柏翰(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21日後不久之某日起參與少年張○喆(綽號「阿哲」,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謝時政知悉少年張○喆未滿18歲,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謝時政負責協助少年張○喆與車手間之聯繫、交行動電話給車手及收取車手交回之贓款,再轉交少年張○喆;黃柏翰則負責轉介車手予謝時政,且亦有陪同謝時政收取車手交回之贓款;陳冠任則於106 年6 月間某日,經黃柏翰介紹認識謝時政,同意擔任前揭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參與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陳冠任知悉少年張○喆未滿18歲),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張與黃柏翰、謝時政,作為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擔保。

㈡陳冠任、黃柏翰、謝時政、少年張○喆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主任」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辦電話,會幫其報警云云,嗣又假冒「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劉隊長」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王清杰法官有發兩次傳票給其,但其都沒有收到,要拘提並收押其,另其在台中中國信託有開戶並涉嫌多起詐欺案件,要其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交給法院公證,證明該些款項非詐騙所得云云,致使林秀滿陷於錯誤,承諾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與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林秀滿已交付70萬元與該機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嗣陳冠任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先至某超商門市店內,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再至林秀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林秀滿佯稱係法院專員,並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與林秀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及林秀滿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林秀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冠任,陳冠任得手後,於同(3 )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大潤發2 樓停車場,將上開贓款70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ATA-175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謝時政,謝時政取得該贓款70萬元後,隨即交與少年張○喆,謝時政則自少年張○喆取得此次報酬7,000 元,另將少年張○喆交付之陳冠任此次報酬2 萬8,000 元(即上開70萬元贓款之百分之4)交與陳冠任。

⒉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前揭同一詐術詐欺林秀滿,致林秀滿陷於錯誤,承諾提領75萬元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林秀滿已交付75萬元與該機關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嗣陳冠任於106 年7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先至某超商門市店內,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再至林秀滿上址住處,向林秀滿佯稱係法院專員,並出示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與林秀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秀滿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林秀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5萬元與陳冠任。陳冠任得手後,於同(5 )日下午7時54分許,在前揭大潤發,將上開贓款75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黃柏翰及謝時政。謝時政取得該贓款75萬元後,隨即交與少年張○喆,謝時政則自少年張○喆取得此次報酬7,500 元,另將少年張○喆交付之陳冠任此次報酬3 萬元(即上開75萬元贓款之百分之4 )交與陳冠任。

⒊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前揭同一詐術詐欺林秀滿,致林秀滿陷於錯誤,承諾將銀行帳戶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保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表彰林秀滿已交付銀行帳戶內存款118 萬7,273 元、205 萬5,000 元與該機關之如附表三編號

三、四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 紙,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嗣陳冠任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先至某超商門市店內,收取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再至林秀滿上址住處,向林秀滿佯稱係法院專員,並出示該等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與林秀滿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秀滿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信任及正確性,並致林秀滿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存摺、金融卡與陳冠任。陳冠任得手後,於同(6 )日下午3 時許,在左營高鐵站為警盤查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另經警循線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謝時政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居○○弄0 號6 樓黃柏翰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附表四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林秀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任、謝時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陳冠任指認陳俊富)、手機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陳冠任與上手「祐祐」之對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郵局存簿影本1 份、新光銀行存摺交易影本1 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暨存摺影本資料1 份、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 張、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扣押物品照片5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謝時政指認黃柏翰、陳冠任)、中壢市中北路大潤發停車場及路口周邊監視器照片18張、本院106 年聲搜字390 號搜索票(謝時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柏翰指認謝時政、陳冠任)、106 年聲搜字390號搜索票(黃柏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陳冠任指認謝時政、黃柏翰)、扣押物品照片7 張、本票影本8 張及相關交付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1937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張○喆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關於告訴人林秀滿陳述調解履行情況、本院107 年5 月28日被告陳冠任庭呈匯款資料、本票紙影本(本院卷第197-198 頁)、張○喆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將所稱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要件,修正為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同案被告黃柏翰、少年張○喆等人,而依被告2 人所述及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其係遭被告2 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餘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任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王清杰」3 字應係使用電腦所繕打,並隨同該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同製作後列印,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不符合印文之概念。

㈣次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任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固係傳真本,惟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且內容乃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監管犯罪嫌疑人財產之相關說明,具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設置,仍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㈤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次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陳冠任、謝時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2 人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年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甚而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同案被告黃柏翰、少年張○喆等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2 人固有如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3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惟其係利用同一機會,且106 年7 月3 日、5 日、6 日時間密接,及場所同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謝時政、陳冠任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仲介、聯繫車手、收取贓款(被告謝時政)或擔任車手(被告陳冠任),且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任、謝時政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陳冠任、謝時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謝時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任、謝時政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張○喆於行為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張○喆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謝時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雖與張○喆認識,知道張○喆生日,因為參加過張○喆的生日派對,是共同朋友聚在一起聊天認識張○喆,但不知道張○喆是幾年次,且張○喆是高中夜間部,有騎機車,看不出來是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而共犯即少年張○喆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被告謝時政,因為一次聚會聊天中得知雙方都有在做詐欺工作,後來我認識我的上游譚翔瑞時才約被告謝時政進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另被告陳冠任則是下游車手,與張○喆不認識,亦無接觸等情,業經被告陳冠任、謝時政供述在卷,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時政、陳冠任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年張○喆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冠任、謝時政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47 號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查,惟被告陳冠任迄今僅給付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謝時政則尚未履行賠償,兼衡其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另其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手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謝時政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陳冠任持以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陳冠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車資,為被告陳冠任之回程車資,業據被告陳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核屬供被告陳冠任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 張),係被告陳冠任所有,被告陳冠任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60頁),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2605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陳冠任亦有使用該手機與被告謝時政聯絡本案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謝時政所有持用,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時政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1 張,係被告陳冠任簽發予被告謝時政,作為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謝時政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核屬供被告謝時政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謝時政審理時供稱:簽票時我、陳冠任、謝時政都在場,後來就放在黃柏翰那邊,我有先拿給張○喆看,張○喆就說放在黃柏翰那邊,如果我要的話,隨時可從黃柏翰那邊拿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被告謝時政就該張本票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時政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①所示之手機、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業已裁定發還),固屬同案被告黃柏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柏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惟上開物品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被告2 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庸在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被告謝時政因本案而獲得7,000 元、7,5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冠任因本案而獲得2 萬8,000 元、3 萬元之報酬等情,均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61、279 頁),是該1萬4,500 元、5 萬8,000 元,即分別屬於被告謝時政、陳冠任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謝時政、陳冠任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分別為48萬元、49萬元,迄本院判決時,被告陳冠任僅僅返還3,000 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謝時政則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冠任返還3,000 元部分自應於諭知沒收時予以扣除,是被告謝時政就上開1 萬4,500元,被告陳冠任就剩餘之5 萬5,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事實欄所示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一節,為被告謝時政供明在卷(見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8332號卷第9至17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其等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此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謝時政、陳冠任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傳真本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該等公文書傳真本既均已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2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惟本案僅足以證明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高鐵票票根,係用以證明被告陳冠任到達犯罪現場過程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生之物無關,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附表四編號一②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1 枚)、附表四編號

二、三、四、五所示之斜背包、本票、借據及現金,查無證據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謝時政、同案被告黃柏翰亦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被告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
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理財│1本       │
│    │存摺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帳戶餘額為205 萬5,000 │          │
│    │元)                    │          │
├──┼────────────┼─────┤
│二  │新光銀行提款卡          │1張       │
├──┼────────────┼─────┤
│三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
│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帳戶餘額為118 萬7,273 │          │
│    │元)                    │          │
├──┼────────────┼─────┤
│四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
├──┼────────────┼─────┤
│五  │高鐵單程車票票根        │1張       │
│    │左營-桃園               │          │
├──┼────────────┼─────┤
│六  │G-PLUS工作手機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                │          │
├──┼────────────┼─────┤
│七  │車資                    │新臺幣    │
│    │                        │2,600 元  │
├──┼────────────┼─────┤
│八  │Taiwan Mobile手機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IPHONE手機              │1支       │
├──┼────────────┼─────┤
│二  │三星牌手機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枚)                │          │
├──┼────────────┼─────┤
│三  │本票(票號:CH273593號)│1張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公文                            │
├──┼──────────────────┤
│一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6 │
│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
│    │6 年7 月3 日,林秀滿,金額新臺幣柒拾│
│    │萬元整)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1 枚。                      │
├──┼──────────────────┤
│二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6 │
│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
│    │6 年7 月5 日,林秀滿,金額新臺幣柒拾│
│    │伍萬元整)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印」公印文1 枚。                    │
├──┼──────────────────┤
│三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6 │
│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
│    │6 年7 月6 日,林秀滿,金額新臺幣貳佰│
│    │零伍萬伍仟元整)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四  │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號:106 │
│    │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
│    │6 年7 月6 日,林秀滿,金額新臺幣壹佰│
│    │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整)上「臺灣│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①IPHONE6S PLUS手機     │2 支      │
│    │②IPHONE7 PLUS手機(含SI│          │
│    │  M 卡1枚)             │          │
├──┼────────────┼─────┤
│二  │斜背包                  │1個       │
│    │                        │          │
├──┼────────────┼─────┤
│三  │商業本票(惟不含其內票號│2本       │
│    │:CH273593號1張)       │          │
├──┼────────────┼─────┤
│四  │借據                    │11張      │
│    │                        │          │
├──┼────────────┼─────┤
│五  │現金                    │新臺幣    │
│    │                        │5,000元   │
├──┼────────────┼─────┤
│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1輛       │
│    │客車(含鑰匙1 支,業已裁│          │
│    │定發還黃柏翰)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