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任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任於民國106年4、5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閒」之人介紹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尚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先由前揭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向鄭滿枝謊稱:臺灣銀行帳戶因販毒凍結要接受調查云云,使鄭滿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郵局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聯繫由陳冠任假冒特偵組檢察官,持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正確性及公信力之蓋印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1紙,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向鄭滿枝收取前開60萬元現金,並於收取款項後交付前揭「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予鄭滿枝收執,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陳冠任旋於當日下午4、5時許,至中壢火車站,將前述向鄭滿枝所取得之60萬元現金,交給「小飛」,「小飛」並當場交付報酬18,000元予陳冠任。嗣經鄭滿枝察覺有異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滿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44頁至背面),復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之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載有案號、案由、承辦股別及法院公證官和收款執行官之署名,並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際上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及各地檢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法務部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經查,本案扣案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該印文應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共同正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補充所犯法條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之部分,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應不構成該罪,附此敘明。又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即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物流,月收入約4、5萬、需扶養母親、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生損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得1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18,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60萬元與告訴人鄭滿枝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將60萬元實際賠償予告訴人鄭滿枝,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鄭滿枝,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8,000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包裝之牛皮紙袋,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公文書內所偽造之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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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偽造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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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106年度偵字 │
│ │請書」公文1紙(內含「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第20028號卷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文壹枚 │第12頁 │
│ │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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