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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志明何玉鳳李怡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衡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楊景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下稱A 手機)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下稱B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販賣海洛因與余瑞章、張汶合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楊景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1.核與證人余瑞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陳次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10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62頁;公訴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76頁、第144 頁至第171 頁;他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偵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

2.並有本院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余瑞章、陳次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余瑞章、陳次郎)、余瑞章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次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核與證人余瑞章、張汶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吳鈺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他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公訴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76頁、第144 頁至第171 頁;偵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

2.並有本院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余瑞章、張汶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余瑞章、張汶合)、余瑞章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汶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卷第31頁、第38頁、第40頁、第111 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在卷可稽。

㈢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余瑞章(與陳次郎合資,由余瑞章出面購買)、張汶合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余瑞章、張汶合等人,並約定對價及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繼經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4 罪)、6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第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 執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A 、B 執行案,並於101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上開假釋遭到撤銷,殘刑8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第⑦、⑧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又入監接續執行甲(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21日)、乙(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丙執行案,並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雖供出上手「劉家棟」,但是尚未抓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另經本院函詢各偵查單位,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6 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2795號函暨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 年7 月2 日投投警偵字第1080014026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 日投檢增愛107 偵3127字第1089013198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7 月4 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09785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47 頁)在卷為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復按刑之量定,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所為,犯罪所得各僅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生危害非大,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情形(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另均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及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均應先加重(罰金刑部分)後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坦然,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於同一期間之106 年8 、9 月間,曾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關於追徵部分,依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均已由被告全數取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A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B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方│品價量、販賣所得                  │                                │        │
├─┼─┼─────────────────┼────────────────┼────┤
│1 │余│余瑞章(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楊景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瑞│8 號判決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16時│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編號│
│  │章│3 分、16時9 分、16時46分、20時38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1       │
│  │(│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話與陳次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次│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及購毒事宜,雙方碰│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郎│面後,談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元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余瑞章騎│。                              │        │
│  │購│乘機車搭載陳次郎至雲林縣斗六市石榴│                                │        │
│  │)│班旁空地,再由余瑞章於同日20時38分│                                │        │
│  │  │後之不詳時間,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                                │        │
│  │  │電話與楊景衡所有之A 手機聯繫購毒事│                                │        │
│  │  │宜後,楊景衡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                                │        │
│  │  │上開地點,由楊景衡以1,0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瑞章│                                │        │
│  │  │,由余瑞章當場交付1,000 元與楊景衡│                                │        │
│  │  │收受,楊景衡得款1,000 元,嗣後余瑞│                                │        │
│  │  │章將購得之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    │                                │        │
├─┼─┼─────────────────┼────────────────┼────┤
│2 │余│余瑞章(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楊景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瑞│8 號判決確定)於106 年8 月6 日7 時│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編號│
│  │章│4 分、9 時26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7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2       │
│  │(│686332號行動電話與陳次郎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及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次│毒事宜,雙方碰面後,談妥各出資500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郎│元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余瑞章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乘機車搭載陳次郎至南投縣(下不引縣│。                              │        │
│  │購│)水里鄉中正路旁停車場,由余瑞章於│                                │        │
│  │)│同日某時許,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        │
│  │  │話與楊景衡所有之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                                │        │
│  │  │後,楊景衡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0時26分許,│                                │        │
│  │  │至上開地點,由楊景衡以1,000 元之代│                                │        │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瑞│                                │        │
│  │  │章,由余瑞章當場交付1,000 元與楊景│                                │        │
│  │  │衡收受,楊景衡得款1,000 元,嗣後余│                                │        │
│  │  │瑞章將購得之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  │                                │        │
├─┼─┼─────────────────┼────────────────┼────┤
│3 │余│余瑞章(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楊景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瑞│8 號判決確定)於106 年9 月29日12時│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編號│
│  │章│29分、12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7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3       │
│  │(│686332號行動電話與陳次郎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及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次│毒事宜,雙方碰面後,談妥各出資500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郎│元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余瑞章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乘機車搭載陳次郎至南投市往名間鄉路│。                              │        │
│  │購│上某處,由余瑞章於同日某時許,以持│                                │        │
│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有之│                                │        │
│  │  │A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景衡即基於│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        │
│  │  │於同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由楊景衡│                                │        │
│  │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包予余瑞章,由余瑞章當場交付│                                │        │
│  │  │1,000 元與楊景衡收受,楊景衡得款1,│                                │        │
│  │  │000 元,嗣後余瑞章將購得之海洛因平│                                │        │
│  │  │分與陳次郎。                      │                                │        │
├─┼─┼─────────────────┼────────────────┼────┤
│4 │余│余瑞章(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楊景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瑞│8 號判決確定)於106 年10月9 日13時│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附表編號│
│  │章│27分、13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77│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4       │
│  │(│686332號行動電話與陳次郎所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及購│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次│毒事宜,雙方碰面後,談妥各出資500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郎│元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由余瑞章騎│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合│乘機車搭載陳次郎至竹山鎮紫南宮,由│。                              │        │
│  │購│余瑞章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及14時15分,│                                │        │
│  │)│以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                                │        │
│  │  │持有之B 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後,楊景衡│                                │        │
│  │  │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        │
│  │  │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上開地點│                                │        │
│  │  │,由楊景衡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余瑞章,由余瑞│                                │        │
│  │  │章當場交付1,000 元與楊景衡收受,楊│                                │        │
│  │  │景衡得款1,000 元,嗣後余瑞章將購得│                                │        │
│  │  │之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            │                                │        │
├─┼─┼─────────────────┼────────────────┼────┤
│5 │張│余瑞章(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楊景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
│  │汶│8 號判決確定)於106 年10月11日18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附表編號│
│  │合│43分、18時46分、19時26分、19時29分│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5       │
│  │(│、19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由│32號行動電話與張汶合持用之門號0966│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余│629519號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至竹山│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瑞│鎮紫南宮附近碰面,再由余瑞章以上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章│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所有之A 手機聯繫購│價額。                          │        │
│  │出│毒事宜後,余瑞章及張汶合乃各自騎乘│                                │        │
│  │面│機車至紫南宮附近碰面,楊景衡與吳鈺│                                │        │
│  │代│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2 號│                                │        │
│  │購│、108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審結)則基│                                │        │
│  │)│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        │
│  │  │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由楊景衡指│                                │        │
│  │  │示吳鈺斌至上開地點,由吳鈺斌以1,0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余瑞章,供余瑞章轉交張汶合施用│                                │        │
│  │  │,余瑞章則當場將張汶合交付之1,000 │                                │        │
│  │  │元轉交與吳鈺斌,由吳鈺斌收受並轉交│                                │        │
│  │  │與楊景衡,楊景衡得款1,000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1 支                    │未扣案          │
│    │M 卡1 張)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1 支                    │未扣案          │
│    │M 卡1 張)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投竹警偵字第1060017169號偵查卷宗│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4號偵查卷宗卷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字第41號公訴蒞庭卷宗             │公訴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2號偵查卷宗卷             │偵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