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衡
- 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4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景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王世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將海洛因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無償轉讓予王世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㈡106 年10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將海洛因1 包(淨重未達5 公克)無償轉讓予王世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㈢106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周志偉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 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運動公園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周志偉,周志偉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㈣106 年8 月24日上午5 時41分許、同日上午5 時51分許、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周志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周志偉,周志偉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㈤106 年8 月27日下午5 時23分許、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周志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周志偉,周志偉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㈥106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24分許、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周志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楊景衡住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周志偉,周志偉則當場交付吳鈺斌現金1 千元,吳鈺斌再將現金1 千元交給楊景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㈦106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周志偉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由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周志偉,周志偉則當場交付吳鈺斌現金1 千元,吳鈺斌再將現金1 千元交給楊景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㈧106 年8 月18日下午2 時26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㈨106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㈩106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 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 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06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許、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同日上午4 時15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106 年9 月5 日上午7 時57分許、同日上午8 時32分許、同日上午8 時41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106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106 年9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10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6 分許、同日下午1 時36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 1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106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106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26分許、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陳志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鋒,陳志鋒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106 年9 月15日上午6 時26分許,李純奇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純奇,李純奇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5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106 年9 月20日上午7 時28分許、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李純奇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純奇,李純奇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106 年9 月24日上午7 時13分許,李純奇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純奇,李純奇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106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2分許、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李純奇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麥味登早餐店,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李純奇,李純奇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106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王鳳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福山宮前,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鳳祥,王鳳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106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王鳳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之萊爾富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鳳祥,王鳳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106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 分許、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王鳳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與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福山宮後方,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鳳祥,王鳳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106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54分許、同日下午3 時許,王鳳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福山宮後方,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鳳祥,王鳳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106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33分許、同日上午9 時36分許,王鳳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之福山宮後方,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王鳳祥,王鳳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106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58分許、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曹錫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即A 門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下之萊爾富超商,以9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曹錫昌,曹錫昌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9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106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16分許、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曹錫昌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下之萊爾富超商,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曹錫昌,曹錫昌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5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106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曹錫昌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曹錫昌,曹錫昌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5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106 年8 月28日下午9 時22分許、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曹錫昌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曹錫昌,曹錫昌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5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106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26分許,曹錫昌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由吳鈺斌以5 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曹錫昌,曹錫昌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5 百元,吳鈺斌再將現金500 元交給楊景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106 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8 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3 時51分許,莊勝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與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9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莊勝彥,莊勝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9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莊勝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686 巷口,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莊勝彥,莊勝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106 年9 月1 日下午5 時52分許、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莊勝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與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包予莊勝彥,莊勝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106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許,楊景衡以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與莊勝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與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莊勝彥,莊勝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106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27分許,莊勝彥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與吳鈺斌(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罪刑)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6 千7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莊勝彥,莊勝彥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6 千7 百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示)。106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39分許、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陳萬停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 號,應予補充)公共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萬停,陳萬停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106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36分許、同日上午9 時許,陳萬停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公共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萬停,陳萬停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所示)。106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19分許、同日下午3 時許,陳萬停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公共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萬停,陳萬停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106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33分許、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陳萬停先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公共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 A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和三路,應予更正)30號之南投郵局,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萬停,陳萬停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所示)。106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陳萬停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公共電話與楊景衡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楊景衡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萬停,陳萬停則當場交付楊景衡現金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示)。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楊景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133 至13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13至50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12、14、144 、145 頁),核與證人即轉讓對象王世賢(見他卷一第302 、305 、340 頁)、販賣對象周志偉(見他卷一第111 至116 、155 頁)、陳志鋒(見他卷一第264 至270 、295 頁)、李純奇(見他卷二第115 至118 、142 頁)、王鳳祥(見他卷二第154 至159 、190 頁)、曹錫昌(見他卷一第214 至221 、252 頁)、莊勝彥(見他卷一第164 至 169、206 頁)、陳萬停(見他卷二第74至78、105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555-JNG 重機車背面照片、L5G-576 重機車正面、通訊監察譯文(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52至65、77至84、95至102 、112 至119 、128 至137 、148 至156 、167 至178 、 189至199 、208 至213 頁)、藥腳陳萬停情蒐照片(見他卷二第88、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8 月29日函及周志偉等8 人尿液(毛髮)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1、83、87至314 、339 至38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9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至㈦、至、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一㈧至、至,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係與另案被告吳鈺斌共同販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145 頁),此與被告(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20、21、35、42、44、45、46頁)及販賣對象周志偉(見他卷一第115 、116 頁)、王鳳祥(見他卷二第157 頁)、曹錫昌(見他卷一第221 頁)、莊勝彥(見他卷一第165 、167 至169 頁)所述、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相符,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鈺斌就該些部分之犯行自屬共同正犯。其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㈥、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該些部分均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均應補充。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鈺斌亦屬共同正犯,惟核,此些部分犯行被告已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吳鈺斌僅係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復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吳鈺斌只是在場、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30至32頁),販賣對象李純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吳鈺斌在場、沒有幫忙買賣的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15 至118 、142 頁)相符,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吳鈺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被告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是難遽認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鈺斌亦屬共同正犯,應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繼經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第②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4 月(4 罪)、6 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 年5 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④案);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⑤案);第④、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 執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A 、B 執行案,並於101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上開假釋遭到撤銷,殘刑8 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第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 月、4 月確定(第⑦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⑧案);第⑦、⑧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被告又入監接續執行甲(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6 月21日)、乙(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1日)、丙執行案,並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嗣後,上開假釋遭到撤銷,被告現更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7 年9 月28日、同年11月6 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 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 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5至83、87至101 頁)各1 份在卷為憑,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㈢至㈦、至、至(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各次所為,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並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上述㈣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猷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至、至(即附表編號3 至7 、18至26、32至41)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至於其餘(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分別為7 月、3 年7 月(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可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轉讓海洛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轉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所得非鉅、均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各次犯罪情節非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投警偵字第1070007123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各次轉讓海洛因、各次販賣海洛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㈡、、外各次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犯罪所用,業如前述,且均為被告申請、使用(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36至38頁),應係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但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各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王世賢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轉讓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㈠(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 )│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王世賢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轉讓第一│ │ │ │ │㈡(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 │ │ │ │附表編號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所示 │。 │ │ ├──┼────┼──────┼───────┼───────────────┤ │ 3 │周志偉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㈢(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 )│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周志偉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㈣(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4 )│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5 │周志偉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㈤(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5 )│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6 │周志偉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㈥(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6 )│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7 │周志偉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㈦(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7 )│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8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㈧(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9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㈨(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9 )│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0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㈩(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0)│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1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1)│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2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2)│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3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3)│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4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4)│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5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5)│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6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6)│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7 │陳志鋒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7)│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8 │李純奇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8)│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19 │李純奇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19)│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0 │李純奇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0)│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1 │李純奇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1)│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2 │王鳳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2)│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3 │王鳳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3)│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4 │王鳳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共同衡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4)│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5 │王鳳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5)│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6 │王鳳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6)│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7 │曹錫昌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7)│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8 │曹錫昌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8)│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9 │曹錫昌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29)│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0 │曹錫昌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0)│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1 │曹錫昌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二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1)│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叁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2 │莊勝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2)│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3 │莊勝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3)│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4 │莊勝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4)│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5 │莊勝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5)│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柒年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6 │莊勝彥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共同販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第一級毒品,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6)│犯,處有期徒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7 │陳萬停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7)│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8 │陳萬停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8)│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39 │陳萬停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39)│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0 │陳萬停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40)│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1 │陳萬停 │如犯罪事實一│楊景衡販賣第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即起訴書│級毒品,累犯,│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編號41)│處有期徒刑柒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示 │捌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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