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6號、108 年度偵字第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明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智文。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智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洪智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上開㈠以外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李明昌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並辯稱:我跟證人洪智文確實有如附件編號20、23(附件第15至18頁)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但我只是跟證人洪智文講講,我們沒有見面,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證據僅有證人洪智文之單方指述,且證人洪智文之證詞沒有憑性信,且與常情有違,亦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附件編號20、23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智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59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洪智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 年聲監字第226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348 號、108 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73、74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第219至279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智文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8 月15日我與被告先電話聯絡後,大約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我上被告開的車,向被告購買約1,000 至3,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下稱偵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月15日我與被告先電話聯絡後,後來再用LINE聯繫,大約晚上10時許在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我說「斷糧」是指快沒有毒品了,當天於晚上10點我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373 至377 頁)明確。而證人洪智文證以其向被告購買約1,000 元至3,000 元左右之海洛因1 包等語,無法確認實際金額為多少,依罪疑惟輕,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交易價金為1,000元。

⑵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並無違誤,觀察通訊監察譯文,尚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則參諸附件編號20第1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8 年8 月15日上午7 時26分15秒洪智文向被告問稱:「兄仔喔,你今天會回來喔?」,被告回答:「嘿,安那?」,洪智文復稱:「沒有啊,就... 都『斷糧啦』... 呵呵」,被告回覆:「要晚上了啦」,洪智文問:「差不多幾點」,被告回稱:「10點多了啦」,洪智文即稱:「10點多喔,那我那時候再打給你」;復於編號20第2 通即同日上午8 時45分45秒許,洪智文再致電向被告表示:「我等等去辦一支電話,你晚上回來可以在永春東路等我嗎?」,被告則回稱:「我哪知道啦,這樣我怎麼知道你的電話」,洪智文表示:「我等下會去辦咩,啊你再到永春東路那裡等我好不好」,被告回覆:「好啦」;編號20第3 通即同日上午10時23分23秒許,洪智文又再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差不多幾點會到」,被告後稱:「差不多9 點多10點那裡了」等情,與證人洪智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開對話雖未言明交易毒品,然其中證人洪智文提及「斷糧啦」,與毒品人口間以「斷糧」暗指需要毒品之常情相合。又當證人洪智文告知被告「就... 都「斷糧啦』」等語時,被告未對「斷糧」所指為何進行確認,即與證人洪智文約定見面時間,顯示彼此間以隱晦之內容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有一定之默契,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證人洪智文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⑶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洪智文後續在晚上10時之通聯譯文,無法佐證被告與證人洪智文確實後續有見面交易,對此證人洪智文證稱:那時候有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復經審判長詢問證人洪智文被告LINE暱稱為何?證人洪智文回稱:「黑金」,此與卷內偵查報告蒐證顯示被告之LINE暱稱為「李黑金」乙情(見他卷第44頁)相符,證人洪智文證稱其與被告除以電話聯繫外,亦使用LINE聯繫之證詞,應堪可信,益徵證人洪智文證稱被告確有於108 年8 月15日22時許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詞非虛。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智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8 年10月18日9 時50分許,我與被告先電話聯絡後,在草屯鎮草屯交流道旁的產業道路,我上被告開的車,向被告購買約1,000 元的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明確。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否認於108 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交付毒品與證人洪智文之事實,並自承108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其與洪智文先電話聯絡後,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將海洛因轉讓與洪智文,就此部分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243頁),互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洪智文上開證述,就被告先以電話聯繫後,在草屯鎮草屯交流道旁的產業道路,被告交付毒品與證人洪智文之情節相符,且與附件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智文迫切地聯繫被告,而後被告與證人洪智文先相約於草屯見面,後更進一步約定在交流道下見面,被告先到場等候證人洪智文,並以電話指示洪智文如何到達其所在位置等情相合一致(見警卷第151、152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電話與證人洪智文相約,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而被告於審理中雖改稱我與證人洪智文並未見面云云,惟倘若被告未與證人洪智文確實見面,有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杜撰對己不利之詞之必要,且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又與前開譯文及證人洪智文所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審理中辯稱並未與證人洪智文見面等詞,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然審酌被告與證人洪智文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海洛因又係價格昂貴之違禁物,且經政府懸令嚴加查緝、取締,購買不易,苟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平白無端花費時間駕車與證人洪智文相約在外見面,並在場等候多時,復將其購得之海洛因無償提供與證人洪智文之理,故被告辯稱並非販賣毒品等詞,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而以證人洪智文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108 年10月18日9 時50分許販賣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之犯行。

⒋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惟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耗費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並向洪智文收取價金,是被告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智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00059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74頁、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一第81、8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曾毆打證人洪智文,故證人洪智文有刻意構陷,挾怨報復之動機,故聲請傳喚證人陳健明、李燕琴及賴秀村,以證明被告毆打證人洪智文,證人洪智文誣陷被告之動機強烈云云,惟證人洪智文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遭被告毆打,我不是因為遭被告毆打心懷怨恨,所以誣陷被告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明確,且證人洪智文前開證述,並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證明證人洪智文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詞可採,故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後即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新法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各次轉讓海洛因已達淨重5 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上訴後繼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最高法院以102 台上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085元,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對象特定,被告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因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之適用,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且經政府法令一再宣導,猶漠視法令,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販賣及無償轉讓,實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每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非高,販賣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轉讓、販賣之對象僅1 人,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勉持,入監前種菜及擔任水泥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酌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或相似之犯罪動機,且分別侵害之相同種類的法益,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所販售或轉讓之毒品對象、均為少量毒品流通,及其所得之利益等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而附表三編號2 、3 之所示之葡萄糖粉會驗出有海洛因應該是因為我使用時有用到施用海洛因的吸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故尚難於本案逕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與洪智文聯繫而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跟我朋友借的,後來我就歸還給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因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代價各為1,000 元,業如前述,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針對附表三編號4 、5 、7 所示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夾鏈袋是我自己分裝用的;咖啡色隨身小包也是我平日隨身使用的,針筒是我施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1、22、2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21、22、24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智文。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洪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洪智文並無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洪智文部分:

⒈證人洪智文雖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處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19 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

⒉然觀諸附件編號1 第2 通(附件第1 頁)被告與證人洪智文108 年7 月26日14時1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證人洪智文雖有向被告提及「... 提早打給我,順便去找那個女孩,早上我去找她沒給另外一張,我時間來不及... 」等語,惟證人洪智文對此於審理中稱:這是我要介紹女朋友給被告,因為被告單身,所以介紹同事給被告認識,「早上去給他沒給另外一張」是指沒有給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又細核附件編號1 所示108 年7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其他任何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則尚難採為證人洪智文此部分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洪智文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洪智文部分:

⒈證人洪智文雖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交易時間、處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29 至131 頁;偵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59 頁)。

⒉而觀諸附件編號11第2 通及編號12第4 通(附件第7 至9 頁)所示被告與證人洪智文108 年8 月3 日16時51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雖有向證人洪智文提及「你那個『菸』啊」等語;108 年8 月7 日16時30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提及「我那個『昏吹』咧」,證人洪智文回稱:「你說「菸』那個咩」等語。對此,證人洪智文於警詢時稱:108年8月3日16時51分0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菸」是因為被告看我有在抽電子菸,被告想試試看所以向我索討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通聯裡面提到「菸」跟「昏吹」都是指電子菸,不是海洛因,是被告要我拿電子菸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2頁),則證人洪智文對於「菸」、「昏吹」等詞所指何物,均有合理解釋。是以,上開通訊監察文中提及「菸」、「昏吹」等語,均係指電子菸,應非毒品之代號無疑。其餘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其他可認為毒品交易之暗語,亦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被告與證人洪智文相約見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則尚難採為證人洪智文此部分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單憑證人洪智文之證詞,遽以論斷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智文之犯行。

㈢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21、22、24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洪智文部分:

⒈證人洪智文雖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21、22、24所示交易時間、處所,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21、22、24所示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警卷第120至154頁;偵卷第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2頁)。

⒉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件編號2 至10、13至19、21、22、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諸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有2人互約見面之對話,均無提及毒品交易或其他足資判斷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尚難採為證人洪智文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是自難僅以證人洪智文上開指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0、13至19、21、22、24所示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9、21、22、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洪智文│李明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李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犯意,於108年8月15日7 時26分至10時23分│期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智│6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春東路附近,販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額。                            │        │
│  │      │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洪智文, │                                │        │
│  │      │洪智文交付1,000 元與李明昌,李明昌得款│                                │        │
│  │      │1,000 元。                            │                                │        │
├─┼───┼───────────────────┼────────────────┼────┤
│2 │洪智文│李明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李明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犯意,於108 年10月18日8時14分至9時44分│期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事宜後,旋於同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額。                            │        │
│  │      │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東草│                                │        │
│  │      │屯交流道旁的產業道路某處,在車內以1,00│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                                │        │
│  │      │洪智文,洪智文交付1,000 元現金與李明昌│                                │        │
│  │      │,李明昌得款1,000 元。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受轉讓│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者    │                                      │                                │        │
├─┼───┼───────────────────┼────────────────┼────┤
│1 │洪智文│李明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李明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於108 年10月11日10時34分許,以其持用09│期刑柒月。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智文持用之049-23│                                │        │
│  │      │01654 號市內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0時40│                                │        │
│  │      │分許,在李明昌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                                │        │
│  │      │336之2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次施 │                                │        │
│  │      │用之量與洪智文,供洪智文施用。        │                                │        │
├─┼───┼───────────────────┼────────────────┼────┤
│2 │洪智文│李明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李明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於108 年10月12日10時14分至12時20分許,│期刑柒月。                      │        │
│  │      │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智文持│                                │        │
│  │      │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後,旋於│                                │        │
│  │      │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                                │        │
│  │      │客車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跟五權西路口,在│                                │        │
│  │      │車內無償轉讓海洛因約1 次施用之量與洪智│                                │        │
│  │      │文,供洪智文施用。                    │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0403公克)      │1 包│李明昌      │驗出結果: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2  │葡萄糖粉(驗餘淨重分別為1.7834公克│2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1.1672公克)                    │    │            │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
│    │                                  │    │            │                  │
├──┼─────────────────┼──┼──────┼─────────┤
│ 3  │葡萄糖粉(驗餘淨重1.9141公克)    │1 包│同上        │驗出結果:        │
│    │                                  │    │            │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
│    │                                  │    │            │                  │
├──┼─────────────────┼──┼──────┼─────────┤
│ 4  │夾鍊袋                            │1 批│同上        │                  │
├──┼─────────────────┼──┼──────┼─────────┤
│ 5  │咖啡色隨身小包                    │1 個│同上        │                  │
├──┼─────────────────┼──┼──────┼─────────┤
│ 6  │HTC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1 支│同上        │                  │
│    │動電話SIM卡1張)                  │    │            │                  │
├──┼─────────────────┼──┼──────┼─────────┤
│ 7  │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1 支│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