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6 罪,繼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於104 年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罪,繼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4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並接續執行第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餘有殘刑9 月9 日,其復於107 年9 月3日 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至108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刑既已於106年9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缺少代步工具恣意隨機竊取告訴人葉麗真所有之機車,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鑰匙1 支,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