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慶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慶鴻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案件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案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民國89、92、100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在不應該,但犯後還知道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歐小微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2,000元,是本院倘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
被 告 何慶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鴻前㈠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於10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1
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駕駛何慶鴻之父何政義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下稱上開超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歐小微所
管領之SIKU合金小汽車1台離去。
㈡另於同日16時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超商,欲將SIKU
合金小汽車之空盒子放回貨架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歐小微所管領之TOMICA小汽車4
台、新風火輪小汽車1台之包裝盒戳破後,竊取TOMICA小汽
車4台、新風火輪小汽車1台離去。嗣經歐小微經民眾告知貨
架上有玩具空盒後驚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小微、證人何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貨品明細、發票影
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上述案件之法院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按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
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
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得為證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或虛偽,
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從
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且作成文書者亦
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偵查、審判、司法行政、執行機關
及矯正機關之公務員,就其管理個案之受理、處理、終結、
執行、入出監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公務人員逐筆輸入、作
成電磁紀錄文書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之資訊設備,
並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
關規定查詢、列印而製作完成附入偵審卷宗,此與戶政電子
系統查詢資料、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等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文書,並無二致,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邇來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理
由參、一、(三)之附隨論述所稱:「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顯係誤解上述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之各項內容之電磁紀錄之製作方
式,以致誤而摒除上開資料文書所具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
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
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確係累犯,而事實審
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準此,事
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應否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行調查及依上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
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四、惟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合金小客車等,雖為
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被告於調解
成立時當場付清和解金額2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是
本件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再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