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有關前科敘述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殘刑四月二十五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月二十五日殘刑及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復有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⑴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有身體之傷害;⑷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㈢、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殘刑四月二十五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月二十五日殘刑及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