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丁○○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丙○○、丁○○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壹臺、「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臺、「跑馬倆人座」壹臺、「滿貫大亨」壹臺、「世界盃足球彈珠台」貳臺、「海底世界彈珠機台」壹臺(均含IC板)、代幣壹萬零拾柒枚、新臺幣拾元硬幣肆仟肆佰捌拾枚、電視監視器螢幕壹臺、鏡頭貳支、電頻轉換器壹臺、帳冊捌本、員工考勤卡肆張,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代幣1萬4497枚」應更正為「代幣10017枚、新臺幣10元硬幣4480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被告5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㈠被告甲○○、丙○○、丁○○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關於被告甲○○、丙○○、丁○○所犯罪名,如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彼等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依法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因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業經刪除,而常業犯罪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茲常業賭博罪既已刪除,即應對被告甲○○、丙○○、丁○○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集合犯,故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彼等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甲○○、丙○○、丁○○論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
3.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甲○○、丙○○、丁○○與另案被告蔣祖賢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甲○○、丙○○、丁○○皆無不利之情形,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3人以共同正犯。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因前述2.所犯罪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戊○○部分:
1.被告乙○○、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因後述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經整體比較結果,新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較高,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顯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新法。故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2.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小瑪莉」1臺、「超級大舞臺小瑪莉」2臺、「跑馬倆人座」1臺、「滿貫大亨」1臺、「世界盃足球彈珠臺」2臺、「海底世界彈珠機臺」1臺(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10017枚、新臺幣10元硬幣4480枚,係自機臺內或櫃檯取出,屬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電視監視器螢幕1臺、鏡頭2支、電頻轉換器1臺、帳冊8本、員工考勤卡4張,為另案被告蔣祖賢所有供與被告甲○○、丙○○、丁○○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現金新臺幣2千元係被告戊○○賭博洗分後所兌得,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