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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碼5182-PW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追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PY8-177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原告至今仍行動不便,無法久站及正常工作,生活需賴他人照料。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提出收據5張,合計費用新臺幣(下同)78,164元。

2、看護費用:原告需居家看護3個月,費用合計為9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3、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原告已動過二次手術,還需第三次手術,讓原告身心受盡煎熬,無法工作,生活都需靠他人協助、照料,以致原告精神不佳,情緒不穩定而疑似罹患憂鬱症,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00,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從事KTV行業(金愛來飲食店)服務生,每月薪資2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自97年9月起至98年8月止共12個月之薪資合計240,000元。

5、綜上四項合計為908,1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汽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口,因駕駛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長等傷害等情。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於97年8月8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82-FW號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一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於飲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情況下,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PY8-177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一段,由市區往榮民醫院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信義路,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長、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甲○○無照、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不當,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0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9至22頁)可稽,且查被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如上開案件偵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路口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行車規定,其撞及由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論如下:

(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長、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金德中藥店藥品費用收據3紙,合計原告上開支出共計為78,164元,均屬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因系爭之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於97年8月8日經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又於98年5月22日住院並施行骨釘、鋼板取出手術,至98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他人照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日及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支出居家看護3個月之費用,核屬必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是一般居家照護所需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等支出每月為22,194元(計算式:薪資1728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80%部分802元+加班費2112元=22194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3個月期間合計以66,582元(計算式:22,194×3=66,582)為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需費用何以高達每月30,000元之計算基礎證明方法,是難認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主張逾上開範圍者為必要,原告逾上開部分之看護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KTV行業(金愛來飲食店)服務生,每月薪資2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1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合計24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之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於97年8月8日經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又於98年5月22日住院並施行骨釘、鋼板取出手術,至98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他人照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日及9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自事故受傷時即97年8月8日起至最後一次手術出院即98年5月26日之後3個月內確有因傷無法從事勞動之情事而受有相當於薪資收入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請求被告應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擔任餐飲業之服務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元,現年為47歲,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原為加油站之部分工時員工,每月薪資11,000元,現年22歲,名下無財產,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兩造之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本身心健康,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自車禍發生迄今多次就醫及手術,並因焦慮狀態及憂鬱性疾患自98年6月8日起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日、98年6月1日及9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在本件系爭行車事故中,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肇事次因;然而原告無駕駛執照,復於飲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標準值,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43頁可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0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19至22頁)可稽,且查原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行車規則,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且被告為直行車輛,較之原告而言,有較優先通行路權,尤有甚者,原告酒後駕駛顯有重大過失,依其情節,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4(原告)比1(被告),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五分之四,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136,949元〔計算式:(78164+66582+240000+300000) ×1/5=136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筆合計95,583元,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郵局存簿影本1件、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得自前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減之。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3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