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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國楨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蔡嘉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有人民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涉有就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砌矮牆及頂樓屋突部分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情事,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2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6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8月29日)、102年9月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於102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被告因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前於102 年10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且未積極配合被告勘查或另訂時程,因之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此部份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且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再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勘查函)通知原告(定於102 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並請原告領(與)勘(下稱系爭勘查)屆時原告未出席與勘,因認原告未出席與勘,有「規避檢查」之情事,被告即依前揭法規,以102年12月2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即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定1029號裁定。末按,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茲參照。系爭勘查函被告為送達之時,原告因故未在住所,被告即以寄存方式送達。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警察機關外,尚須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處所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二者缺一不可。而原告於應受送達時並未見到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處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亦未有原告之鄰居轉交系爭檢查通知處分,由此可知,系爭勘查函之送達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受領系爭勘查函。被告一再說有經合法送達,但電力公司停電通知,電力公司的人員都了解送達通知怎麼貼(提出照片3 張),如果被告用那種貼法,原告怎麼會沒有收到呢。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勘查函送達並未合法,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僅憑系爭勘查函不合法送達,即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事由,對原告處以原處分,就此而言,原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誤。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同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頂樓「屋突」使用用途,並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陳原告及訴外人李佩佩係屬行為人云云。可知,被告所欲勘查之目標應為頂樓屋突,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1)。然於102年12月24日,被告第3次指派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現場勘查,當日原告即於系爭建築物之現場與被告所指派之人員共同進行與勘,被告所指派之人員亦僅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屋突部分進行勘查,足見被告自始至終所欲勘查之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之頂樓屋突部分。惟系爭勘查函內容皆表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12號1樓之1)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可知,被告以系爭勘查函之內容(勘查系爭建物1樓之1),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勘查頂樓屋突部分)即未相符,就此部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若欲勘查之標的為系爭建物頂樓屋突部分,又以系爭勘查函通知要求原告共同勘查系爭建築物1樓之1之部分,亦顯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是被告系爭勘查函,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在先之情形,被告更不得以系爭勘查函為基礎,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就此而言,原處分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所裁罰之主體,應僅限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等具有上述身分之人,若非具有上述身分之人,自不得以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被告所欲勘查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之頂樓「屋突」部分,並未包括系爭建築物1樓之1部分,然就頂樓「屋突」部分而言,原告並非頂樓屋突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建築物之「屋突」部分,為訴外人李佩佩所管理使用,原告並非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更非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是原告對於頂樓「屋突」部分,自無配合被告共同勘查之義務;同理,更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相對人。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勘查,規避檢查,逕以原處分裁罰8萬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自應撤銷。

㈣原告目前已自原本之職位退休,經濟狀況已非退休前可比擬,而被告卻接二連三以行政處分命原告到場與被告就系爭建物共同勘查,然原告僅未收受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勘查函,被告即分別對原告處8 萬元罰鍰,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而被告此種濫行作成對人民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目前已無收入,每月僅有不到4 千元之國民年金津貼補助,無疑是使原告之經濟情況更加惡化,是請就此點加以詳細斟酌,以維護人民應有之權益。

㈤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雖有砌矮牆,目的僅防止外車進入,且高度僅50公分,又位於大馬路旁,一般人立於大馬路旁,即清晰可見亦可自由出入,客觀上根本不須原告配合勘查,被告可自行勘查而達成建築法之行政目的,被告強令原告配合勘查,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至3款之規定而無礙。

㈥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勘查函及原處分書,皆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程序,皆有送達證書(雙掛號回執聯)可稽,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被告依法送達予原告住居所,業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核無理由。

㈡本件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及1樓之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門前法定空地砌矮牆,原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另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指陳原告及訴外人李珮珮係屬行為人,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到場釐清,惟原告未到場說明,故被告處分原告規避檢查,而非裁處1樓之1或頂樓屋突等處違規使用。

㈢被告不能徒憑人民陳情即對原告作不利之處分,本於權職調查當需現場實際勘查,以確認違規範圍、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故為釐清相關權屬責任,且為保障原告權益,並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下一律注意,仍函請原告配合與勘,以利後續相關作業程序。

㈣被告需現場實際勘查,才能釐清違規範圍、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非原告出席與勘,尚不能單獨完成認定事宜,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配合與勘,惟原告規避檢查,確已妨害被告違規行為之認定,顯已構成建築法規避檢查之要件,因之依建築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核係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因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規避依同法第77條第2、4項之檢查,始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72重使字第2255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系爭勘查函及送達證書為證,固堪認屬實。惟就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勘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⑵被告所定系爭勘查,是否包含頂樓屋突範圍部分?

⑶就被告所定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砌矮牆之系爭勘查,原告未出席與勘,被告是否確有勘查困難而須原告與勘之必要性?

⑷原告未於被告所定系爭勘查出席與勘,是否即構成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

㈣經查:

⑴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建物使用執造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50、51頁),前經人民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頂樓、及法定空地,涉有違反建築法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乃於102 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3日等期日對原告作成系爭建物之檢查通知並依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第60頁),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勘,被告因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於 102年10月2日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請原告102年10月2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之情事,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未為陳述,亦未配合被告與勘或另訂時程,被告遂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第1 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之事,此部分雖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然因原告逾期提出訴願,上開處分業經確定,訴願機關並經不受理決定無誤在案,而由本院另案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起訴,且經原告抗告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⑵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 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 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系爭勘查函,係由被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並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之1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2年11月1日將處分書寄存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61頁)。而該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1為原告之住所地,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9頁反面),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表(見訴願卷第33頁)足憑,並有原告之前提出另案之訴願書及本件提出之訴願書(見訴願卷第67、81頁),內均載該址為其住居地址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事證,系爭勘查函由郵務機關將上開行政文書送達於原告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文書寄存在板橋中正路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系爭勘查函文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2年11月1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原告事後是否收悉或何時再為實際領取收受為必要。至於原告因己故未收受該函文,致無法知悉被告已訂於該期日至現場勘查,而未於該日到場進行與勘,乃屬可歸責原告個人之事由,要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勘查函之送達,有何違法之處。原告另主張:應以電力公司停電通知之送達貼通知方法,並提出電力公司停電通知照片為憑,如此才不會沒收到通知云云,容與上開通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法合法送達,要屬無涉,附此敘明。

⑶原處分裁處理由僅載明原告未依法「與勘」,因之認定原告有規避檢查之行為,因而予以裁罰,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及頂樓屋突部分,是否有違章事實之勘查,雖原告未出席「領勘」,並非原處分裁罰原告規避被告檢查之理由,則原告未出席「領勘」是否涉有規避檢查之事實認定,核非本件所應審究事項。

⑷系爭建物前經人民向被告陳情之內容,指出:「系爭建物住戶頂樓突出物違規使用並居住,增設衛浴及廚房與竣工圖不符,並於12號1樓之1前法定空地砌矮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4日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固包含系爭建物即12號1樓之1前法定空地砌矮牆,及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違章變更使用部分。則被告欲啟動實施現場勘查之標的,依該陳情內容,雖可包含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砌矮牆,以及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違章變更使用範圍,容可認定至明。惟就系爭勘查函僅載明勘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1)」,且同年11月26日之勘查紀錄表亦載明勘查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之1」,均未記明勘查地點包含「系爭建物頂樓屋突」部分,則被告執行勘查人員之勘查標的範圍是否明確包含「系爭建築物頂樓屋突」,洵非無疑。再就受系爭勘查函通知之原告而言,依系爭勘查函文內容以觀,並未載明所欲勘查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建物頂樓屋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勘查未出席與勘,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告自承就「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勘查部分,於本件勘查之後即同年12月24日勘查時,始確定知悉原告非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違章建築使用人(見本院卷第54頁),且同日勘查紀錄表則載明勘查地點為系爭建物「屋突」,由管委會人員會同開啟勘查(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顯非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違章建築使用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與勘之義務,亦非無疑。

⑸再按人民陳情之內容,被告固負有保密之責(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惟欲當事人配合實施勘查,被告本即應通告明確勘查標的需要當事人配合之內容為何,而非徒以概括之內容而未明確特定標的,自難令當事人知悉而完全配合勘查。本件被告需進行系爭勘查,固係因人民陳情而有勘查之必要性,惟實施勘查之標的內容,除有需保密防範規避,以免發生難以達到勘查目的,例如實施空氣污染、噪音等檢查之情外,否則即應事先通知欲實施勘查之明確範圍,而此通知勘查明確範圍,並不涉及被告應保密人民之陳情,亦即被告並不須透露係依人民陳情相關資料而仍得進行明確標的之勘查。是被告徒以須保密人民陳情為由,而未明確通知原告勘查之內容包含頂樓屋突之部分,自有未洽。從而,原告雖就系爭勘查並未出席與勘,固屬實情,惟就原告未出席與勘「系爭建物頂樓屋突」,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殊難認定原告具有規避檢查「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⑹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人有包含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權(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則系爭建物與該法定空地相當密接,固可認包含在系爭建物( 1樓之1 )之範圍內,則被告通知系爭勘查,可認定包含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砌矮牆部分是否有違章行為,容非無據。惟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砌矮牆現狀,於被告查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即可輕易查對出是否有違章之情,且被告自承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顯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並無砌矮牆之事實(見本院卷30頁);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幀(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示,並無任何遮隱,於被告勘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砌矮牆狀況,並無任何困難或確有遭原告阻攔之事實,而導致被告無從勘查得知是否違章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勘查紀錄表,僅載明「大門深鎖」(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就有何無法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之情事為紀錄,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規避檢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違章之事實。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砌矮牆實施勘查是否有違章事實之目的,核係在於確認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砌矮牆是否確實有違章現況之事實,原告雖未配合被告與勘,但被告就系爭勘查,仍能達到自行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是否有違章事實之程度,並無困難或有遭受原告阻礙之情。被告既得自行勘查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已能達到其行政目的(現場勘查比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圖說,即可輕易查明是否有違章之事實。),亦即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經被告自行勘查,已足認定確有砌矮牆之違章事實,則原告消極未出席系爭勘查與勘,尚難逕認原告有規避檢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之違章行為事實。另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係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人,自具有合理推測原告為違章使用人之可能性事證,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勘查確認有違章事實後,是否有需一再通知原告配合現場勘查之必要性(亦即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是否有違章狀況,依被告之勘查紀錄表而言,似仍未能完成,何以不能由被告自行勘查,以完成該勘查違章事實之認定。被告無非係在意於勘查頂樓屋突部分。);如被告自行勘查後(可得確認現況為違章之事實),採取通知原告就違章現況表示意見,作為調查原告是否違章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方式,倘原告合法受通知後仍拒不協助調查回應,容或可認定原告具有規避檢查、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且以此方式「檢查」,庶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範目的,更易於達成其行政目的(現場勘查如有與勘情況之下,固或可併同當場詢問查明是否違章行為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如未與勘情形下,本件被告在可自行勘查出確有違章現況之下,僅尚待確認原告是否違章行為人,則得否以原告未出席與勘,被告即採不自行勘查,徒以需與勘以確認行為人為理由,一再以通知原告應配合與勘,否則原告即係規避檢查,容非無疑。)。從而,就系爭勘查原告消極並未出席與勘,固屬實情,惟就原告未出席「與勘」,究竟被告有何無法達到勘查目的,未據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能自行達到勘查違章現況之目的,至於進一步確認該違章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非以採取現場勘查為其唯一或有效方式,殊難逕認原告具有規避檢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是否有違章行為之事實,洵可認定。

⑺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在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然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行政機關無須說明,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或課予行政機關說明義務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97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出席與勘查系爭勘查,因而認定原告規避檢查,逕為裁處如原處分,惟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本件之前亦以原告未出席與勘,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因而裁罰原告六萬元部分,即有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被告認定單純依原告未出席與勘之事實,尚不足以得逕認具有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即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且本件原告未出席與勘之事實,何以即得逕認規避檢查,亦未經被告說明其理由,容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則被告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亦有未洽,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規避系爭勘查之行為,逕為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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