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9
2 號、第279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江金珠等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變賣花用。嗣於100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354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一字螺絲起子1 把。
二、案經張東隆、江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俊毅、林瑞鴻、賴琬婷、卓福人、陳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金珠、張東隆、吳俊毅、林瑞鴻、賴琬婷、卓福人、陳逸婷及證人即被害人廖書緯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4日北警鑑字第1000106607號、100年 5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0008035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92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 16頁正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幀、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幀(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第45至 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審判者尚得就行為人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併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參諸前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因有鑑於以侵入住宅方式犯竊盜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因日間、夜間而有所不同,且近年來因社會變遷及生活型態之改變,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居家休息時間亦不限於夜間,與昔日農業社會有所不同,是以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全均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性,爰將「夜間」刪除,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且係被告持以破壞鎖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於客觀上自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本身而言,至該款中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稱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上開各犯行均不另論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7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工具1 批(含手套1 雙、修理手錶工具1 支、螺絲頭4 只、十字螺絲起子2把),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3 、6 至7 所示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把,業據被告陳明已丟棄滅失,且非屬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1 │97年7 月│臺北縣板│江金珠│持己有客│現金5 萬元│修正前刑│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3 日23時│橋市(現│ │觀上足以│、黃金項鍊│法第321 │越門扇竊盜,累犯│ │ │55分前某│改制為新│ │供兇器使│(共重約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許(無│北市板橋│ │用之一字│兩)、LV包│第2 款、│,扣案之一字螺絲│ │ │證據證明│區)懷德│ │螺絲起子│2 只 │第3 款攜│起子壹把沒收之。│ │ │係夜間侵│街139 巷│ │、老虎鉗│ │帶兇器毀│ │ │ │入) │15號6樓 │ │(未扣案│ │越門扇竊│ │ │ │ │ │ │)各1 把│ │盜罪 │ │ │ │ │ │ │破壞大門│ │ │ │ │ │ │ │ │門鎖後侵│ │ │ │ │ │ │ │ │入屋內(│ │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2 │100 年3 │新北市板│張東隆│持雨傘勾│現金20 萬3│刑法第32│蕭明忠踰越門扇侵│ │ │月18日17│橋區板新│ │開大門門│千元、K 金│1 條第1 │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前某時│路99號5 │ │鎖後侵入│鑽戒3 只、│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樓 │ │屋內 │黃金項鍊1 │、第2 款│。 │ │ │ │ │ │ │條、黃金戒│之踰越門│ │ │ │ │ │ │ │指3 只、愛│扇侵入住│ │ │ │ │ │ │ │其華男用錶│宅竊盜罪│ │ │ │ │ │ │ │1 只、鱷魚│ │ │ │ │ │ │ │ │牌男用錶1 │ │ │ │ │ │ │ │ │只 │ │ │ ├──┼────┼────┼───┼────┼─────┼────┼────────┤ │ 3 │100 年9 │新北市三│吳俊毅│持己有客│現金5 萬元│刑法第32│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月9 日中│重區中興│ │觀上足以│、白金首飾│1 條第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午12時許│北街123 │ │供兇器使│1 批、耳環│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 │之1號4樓│ │用之一字│各3 對、金│、第2 款│徒刑玖月,扣案之│ │ │ │ │ │螺絲起子│牌1 片、愛│、第3 款│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 │ │ │、老虎鉗│其華錶3 只│之攜帶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共計價值│器毀越門│ │ │ │ │ │ │)各1 把│約17萬3 千│扇侵入住│ │ │ │ │ │ │破壞大門│元) │宅竊盜罪│ │ │ │ │ │ │門鎖後侵│ │ │ │ │ │ │ │ │入屋內(│ │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4 │100 年10│新北市新│林瑞鴻│持己有客│台灣銀行金│刑法第32│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月8 日21│莊區思源│ │觀上足以│融卡1 張、│1 條第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時前某時│路157 號│ │供兇器使│台灣銀行台│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許 │5 樓5 號│ │用之一字│幣存簿、外│、第2 款│徒刑柒月,扣案之│ │ │ │房 │ │螺絲起子│幣存簿各1 │、第3 款│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 │ │ │1把破壞 │本、鑽戒1 │之攜帶兇│沒收之。 │ │ │ │ │ │大門門鎖│只、國際牌│器毀越門│ │ │ │ │ │ │後侵入屋│數位相機1 │扇侵入住│ │ │ │ │ │ │內(毀損│台(共計價│宅竊盜罪│ │ │ │ │ │ │部分未據│值約3 萬元│ │ │ │ │ │ │ │告訴) │) │ │ │ ├──┼────┼────┼───┼────┼─────┼────┼────────┤ │ 5 │100 年10│新北市新│賴琬婷│持己有客│現金5 千元│刑法第32│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月8 日22│莊區思源│ │觀上足以│ │1 條第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時30分前│路157 號│ │供兇器使│ │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5 樓7 號│ │用之一字│ │、第2 款│徒刑柒月,扣案之│ │ │ │房 │ │螺絲起子│ │、第3 款│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 │ │ │1把破壞 │ │之攜帶兇│沒收之。 │ │ │ │ │ │大門門鎖│ │器毀越門│ │ │ │ │ │ │後侵入屋│ │扇侵入住│ │ │ │ │ │ │內(毀損│ │宅竊盜罪│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 │告訴) │ │ │ │ ├──┼────┼────┼───┼────┼─────┼────┼────────┤ │ 6 │100 年10│新北市新│卓福人│持己有客│黃金戒指4 │刑法第32│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月10日9 │莊區中華│ │觀上足以│只、黃金手│1 條第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時10分前│路2 段71│ │供兇器使│鍊2 條、宏│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 │巷2 號3 │ │用之一字│基筆記型電│、第2 款│徒刑柒月,扣案之│ │ │ │樓 │ │螺絲起子│腦1 台、現│、第3 款│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 │ │ │、老虎鉗│金2,600 元│之攜帶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共計價值│器毀越門│ │ │ │ │ │ │)各1 把│約37,600元│扇侵入住│ │ │ │ │ │ │破壞大門│) │宅竊盜罪│ │ │ │ │ │ │下方鐵條│ │ │ │ │ │ │ │ │後,再以│ │ │ │ │ │ │ │ │手伸入打│ │ │ │ │ │ │ │ │開門鎖侵│ │ │ │ │ │ │ │ │入屋內(│ │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7 │100 年10│新北市新│陳逸婷│持己有客│蘋果牌筆記│刑法第32│蕭明忠攜帶兇器毀│ │ │月10日17│莊區中港│ │觀上足以│型電腦1 台│1 條第1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 │時前某時│路238 巷│ │供兇器使│、金飾1 批│項第1 款│盜,累犯,處有期│ │ │許 │3 弄22號│ │用之一字│、陳逸婷之│、第2 款│徒刑玖月,扣案之│ │ │ │4樓 │ │螺絲起子│遠東銀行、│、第3 款│一字螺絲起子壹把│ │ │ │ │ │、老虎鉗│華南銀行、│之攜帶兇│沒收之。 │ │ │ │ │ │(未扣案│台灣銀行、│器毀越門│ │ │ │ │ │ │)各1 把│郵局、渣打│扇侵入住│ │ │ │ │ │ │破壞大門│銀行、玉山│宅竊盜罪│ │ │ │ │ │ │門鎖後侵│銀行存簿各│ │ │ │ │ │ │ │入屋內(│1本及印章1│ │ │ │ │ │ │ │毀損部分│顆、朱益弘│ │ │ │ │ │ │ │未據告訴│所有之渣打│ │ │ │ │ │ │ │) │銀行、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 │ │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郵局、│ │ │ │ │ │ │ │ │遠東銀行存│ │ │ │ │ │ │ │ │簿各1 本及│ │ │ │ │ │ │ │ │印章1顆、 │ │ │ │ │ │ │ │ │陳佩雯之國│ │ │ │ │ │ │ │ │泰世華銀行│ │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彰化銀行│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 │ │、郵局存簿│ │ │ │ │ │ │ │ │各1本、身 │ │ │ │ │ │ │ │ │分證、健保│ │ │ │ │ │ │ │ │卡、汽車駕│ │ │ │ │ │ │ │ │照、機車駕│ │ │ │ │ │ │ │ │照各1張、 │ │ │ │ │ │ │ │ │印章1顆及 │ │ │ │ │ │ │ │ │CK手錶1只 │ │ │ │ │ │ │ │ │(共計價值│ │ │ │ │ │ │ │ │約13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