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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幼𡚱鄭凱文劉凱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鄧勝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116、1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6.9±0.5mm ),均沒收。

鄧勝天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鄧勝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何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1 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每顆8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6.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蘆洲區○○○路○ 段98號1 樓居所。嗣於100 年2 月13日7 時50分許,鄧勝天受何建忠委託自上址居所拿取上開槍枝及子彈(鄧勝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欲攜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捷運景安站前交予何建忠,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街237 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臨檢,鄧勝天乃自其所著長褲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3 顆(其中2 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交警扣案。而鄧勝天明知上開槍枝、子彈均係何建忠所有之物,因何建忠係其友人,竟意圖使真正持有槍彈之何建忠隱避,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2 月13日11時48分許及同日21時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佯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自網路上購得經改造後而持有之,而出面頂替何建忠於100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嗣何建忠於100 年5 月16日以書狀向本署檢察官自首上開槍枝、子彈係其所有及持有;鄧勝天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之100 年5 月16日16時35分許,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頂替何建忠犯罪之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建忠自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何建忠、鄧勝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19628號槍彈鑑定書(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第47-48 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6.9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建忠部分:

(一)被告何建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詳同上偵查卷第8-11頁、第19-21 頁),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1962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何建忠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何建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何建忠於其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等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 年5 月1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書寫自首陳情狀(由監所長官收受後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16日收受),向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該自首陳情狀1紙及信封上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警方於被告何建忠以書狀向檢察官自首前,已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何建忠嗣後所為之自首,已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何建忠依刑法之規定成立自首,附此敘明。另被告何建忠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何建忠之犯罪動機、手段、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6. 9±0. 5mm),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鄧勝天部分:

(一)被告鄧勝天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鄧勝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頂替人何建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 年2 月1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61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00019628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65號起訴書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勝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勝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此為刑法第164 條所明定;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是核被告鄧勝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鄧勝天於謊稱係扣案槍枝、子彈之所有人而接受員警詢問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是其於100年2 月13日11時48分許及同日21時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佯稱上開槍枝、子彈係其自網路上購得經改造後而持有之多次頂替犯人何建忠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何建忠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鄧勝天於100 年5 月16日16時35分許,在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何建忠於100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前,向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鄧勝天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鄧勝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鄧勝天圖使犯人何建忠脫罪,隱藏事實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自首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坦承頂替之犯行,並自動接受裁判一節,有本院10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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