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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幼妃朱嘉川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輝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輝明知自己雖曾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街8 號1 樓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道毅公司,負責人為洪金祿),但93年間已未於道毅公司工作。詎其因欲籌措資金至大陸地區結婚,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及申請現金卡,竟於94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康良彬」之成年男子介紹後,與「康良彬」、李翊瑋(原名李育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傅淑郡(原名傅淑云,業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確定)、韓玉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2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傅淑郡委託韓玉潔於不詳時、地,偽造以道毅公司名義製作之黃明輝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內容為:黃明輝於該年度領取薪資總計新臺幣539,805 元)此一私文書,及道毅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並有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洪金祿印文各一枚)此一特種文書各二份後,傅淑郡再交予李翊瑋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由李翊瑋於94年5 月19日持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2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為黃明輝申辦該銀行發行之現金卡,並將前述偽造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文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毅公司、洪金祿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手段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黃明輝於93年間之薪資所得水準及還款能力,進而於同年5月26日核發額度為30,000 元 之現金卡一張,旋即於同日支借新臺幣(下同)29,000元(迄今僅償還8,200 元)。

(二)復於同年6 月1 日再由李翊瑋持往位在臺北市○○區○○路51號6 樓之2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一信貸二組,為黃明輝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並將前述偽造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份,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林俊宏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道毅公司、洪金祿及中信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手段,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黃明輝於93年間之薪資所得水準及還款能力,遂於同年6 月6 日核撥貸款金額500,000 元,以於同年6 月29日及發給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一張,現金卡部分並於當日支借款項(迄至95年7 月間止,尚積欠27,036元)。嗣因另案查獲韓玉潔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魯忠泉、洪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瑋、韓玉潔、傅淑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黃明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魯忠泉、洪明瑞僅係單純被害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其餘證人係透過「康良彬」而承接被告之案件,與被告間並無直接接觸,素不相識,亦均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魯忠泉、洪明瑞於警詢中、證人李文福、楊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翊瑋、韓玉潔、傅淑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黃明輝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道毅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6 月27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51017646號函所檢附被告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領用證明、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及現金卡餘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修正,惟該二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康良彬」、李翊瑋、韓玉潔、傅淑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道毅公司、洪金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扣繳憑單)、偽造特種文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之行為為其詐術手段,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合計達五十餘萬元,金額不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要地位,暨其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3 月9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竹檢威偵良緝字第347 號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迄至99年4 月22日方為警方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人於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道毅營造有限公司」及「洪金祿」印文各二枚(一份各一枚,共二份),雖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印文業已於同案被告韓玉潔所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該案附表二編號二之28部分),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雖係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偽造私文書罪、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及供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等人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提出行使後,其所有權業已移轉歸屬於各該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有所未合,此部分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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